向境外支付服务费:做好税务处理“四件事”
发文时间:2025-02-08
作者:马振宇-彭雪婧-王晨璐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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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2024年12月中国外汇市场交易概况数据。2024年,中国外汇市场累计成交293.01万亿元人民币(等值41.14万亿美元)。随着企业跨境交易愈发频繁,其对外付汇业务日益增多。对外付汇主要分为贸易付汇和非贸付汇两种。贸易付汇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为了购买国外商品或服务,通过银行将货款从本国货币兑换成外币,并支付给国外出口商的过程。非贸付汇是指在没有进行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进行的对外支付,比如因技术转让、特许权使用、接受劳务服务等需要对境外付汇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付汇。非贸付汇中,又以服务费付汇最为常见。那么,在非贸付汇中,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服务费时,有哪些涉税事项需要注意呢?

  及时办理合同备案或支付备案

  在合同签订环节,按要求做好合同备案。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对外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合同备案。可在电子税务局采集跨境交易合同的关键信息,视具体情况办理对外支付备案、代扣代缴税款等事项。

  在对外支付环节,如果同一笔合同在单笔支付首次超过等值5万美元时还需要在电子税务局做支付备案;如果不超过等值5万美元则不需要做支付备案。同时,《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明确列举了16项不需要办理对外支付备案的情形,包括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等。

  基于此,企业需要结合自身业务情况,判断是否需要对外支付备案。需要注意的是,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与是否需要扣缴税款并没有直接关系,申报缴税并不是办理税务备案的前提。

  准确判断增值税扣缴义务

  扣缴申报环节的第一个关键,在于判断境外企业是否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是否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三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又对邮政服务、收派服务、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会议展览服务6项特定服务明确规定了境内销售服务的排除口径。除这6项服务外,一般的服务事项如果完全发生在境外,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对于这6项服务,则需要根据业务的类型按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在具体判断过程中,需要分析该项服务发生地、使用地是否均在境外,提供服务、使用服务、消费等与服务相关的各个环节是否均在境外。例如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提供的设计服务,设计师在境外工作,设计结果通过网络发送到境内使用,虽然设计服务在境外提供,设计师也没有到中国境内,但设计结果在境内使用,不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境内企业应代扣代缴增值税。

  笔者提示,2026年1月1日起,根据最新发布的增值税法第四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借鉴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中跨境服务增值税征税地的目的地原则(消费地原则),进一步明确对于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的服务如果在境外消费,则不属于“在境内销售”。

  准确判断所得税扣缴义务

  扣缴申报环节的第二个关键,在于判断境外企业是否构成企业所得税法概念下的机构、场所或协定概念下的常设机构,是否需要指定扣缴。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提供劳务,根据所得来源地判定原则,我国对境外企业在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具备税收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可视为设立机构、场所或构成常设机构。若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笔者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明确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包括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如果对外支付产生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需要自扣缴后7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

  熟悉新电子税务局模块功能

  非贸付汇涉税业务实务中,判断纳税义务,对企业财税人员的业务专业性要求很高。如果实务中遇到此类业务,纳税人可以考虑利用新电子税务局的相关模块功能,协助判断境外方是否有纳税义务、是否需要代扣税款,以及如何代扣税款。

  在新电子税务局首页的“场景办税”,可以找到“对外支付综合办税(国际汇税通)”模块,或者通过“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综合申报”,也可找到“对外支付综合办税”模块。此后,通过“常用申报方案”功能入口,新建“纳税义务判断方案”,选择支付类型并回答系统的问题,即可显示出判断结果。如涉及代扣税款,系统会显示增值税征收品目、税率,企业所得税扣缴类型、申报所得类型、税率,印花税的项目和税率等。申报方案可以保存,供日后继续查看参考。做好对外支付备案后,纳税人还可以通过智能辅助计算页面,选择支付类型,回答系统问题,辅助判断纳税义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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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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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季浩提醒,企业在投保内贸险时,应基于赊销规模、客户结构及历史坏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企业应仔细甄别保险产品与条款,重点关注保障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比例及免赔额等核心要素,确保保障内容与自身风险敞口相匹配。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那些偿付能力强、理赔效率高、能提供资信调查等增值服务的保险公司或共保体。

  从实践看,企业需要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比统保与选择性投保的模式差异,将保费成本与可能减少的坏账损失、获得的融资增信等收益进行权衡后再投保,并合理设置自留风险比例以降低保费。企业在完成投保后,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定期申报等保单义务,并持续加强内部客户信用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将内贸险作为整体风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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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

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