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辽09民终373号 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与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3-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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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辽09民终373号 

发布日期 2023-03-18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保健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冬,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谢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辉、董娟,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付;2.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要求对二审诉讼费的金额部分进行调整。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利息请求部分,以竣工单签署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日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全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双方竣工单签署日并非约定的付款日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以案涉工程竣工之次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日作为付款日。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署的竣工单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合格验收,上诉人在依约履行前三次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后,因第四次付款条件无法达到,故上诉人在不负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应付款的逾期利息也必将缺乏事实基础,被上诉人据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按约定计算逾期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利息支付起算时间规定了3种情形下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分别是“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已经签署了竣工单,但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实际存在污物通道不合理问题,经双方多次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整改意见,以致双方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合格验收,且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暂时不负有支付第四付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以竣工单签署日作为合同约定的计付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应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费部分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进行收取。

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乐金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验收,项目交付上诉人使用。根据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4项约定,阜新矿总医院应于2020年2月20日向乐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420元,乐金公司分多次向阜新矿总医院发函催收工程款,阜新矿总医院向乐金公司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以确定欠付122042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阜新矿总医院向乐金公司立即给付122042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其次,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5项约定,阜新矿总医院应于2020年12月31日向乐金公司返还总工程款3%的工程质保金。原审庭审中,阜新矿总医院对案涉工程已交付并一直在使用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存在质量问题且通知过乐金公司进行维修等。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阜新矿总医院未履行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充分。最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阜新矿总医院应自2020年2月20日支付的第四笔工程款1220420元,以及应自2020年12月31日支付的质保金135602元,均已到期,符合支付条件,因阜新矿总医院未按期支付,应对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内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定阜新矿总医院应支付对应工程款利息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阜新矿总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乐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0420元及利息126657.56元(从2020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利息为126657.5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35602元及利息9520.77元(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利息为9520.77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上暂计:14922000.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净化手术室改造工程,工程价款为4520075.75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了交付验收工作。截止到开庭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6022元未付(工程尾款1220420元+质保金135602元)。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合同具体内容如下:“工程名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净化手术室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保健街43号。计划工期:100个日历天。总工程价款:4520075.75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总工程款30%。2.第二次付款,工程进度超过40%后向承包方付款:总工程款20%。3.第三次付款,工程进度超过60%后向承包方付款:总工程款20%。4.第四次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能正常使用后50日内向承包方付款:总工程款27%。5.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于洁净手术部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交付使用。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前三笔工程款,三笔合计支付3164052元。现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笔工程款(总工程款27%)1220420元和工程质保金(总工程款3%)135602元均已到期,符合支付条件,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单,银行交易流水信息三张,往来款项询证函,催款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的义务,现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0420元和工程质保金135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剩余工程款122042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工程质保金135602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约定进行维修,不应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及工程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数额,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42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35602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114元,保全费1492.20元,合计10606.20元,由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到2020年12月31日已满,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依照该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利息的支付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诉讼费收取应按其上诉请求数额予以承担的意见,符合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故本案上诉费收取应按上诉请求的数额予以收取。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8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负担30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5228元退回给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丹青

审判员  刘 朗

审判员  周立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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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依托宁波港口优势,我公司业务范围广泛,并具备规范的进出口贸易资质。为了进一步完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我公司想就一些金额大、账期长以及较集中的项目合同投保内贸险。我想了解的是,企业投保内贸险时,在税务处理上应该注意什么?若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投保内贸险有何作用?

  当前,我国不断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国内内贸行业赊销情况较为普遍,202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达26.06万亿元,较2023年末增长8.6%。季浩介绍,应收账款的规模攀升,扩大了市场对内贸险的需求。以宁波为例,2025年1月—9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持219家宁波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内贸险总承保金额达213.4亿元。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和首个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在内贸险的帮助下,不少外贸企业迈开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两条腿”,融入“双循环”,开拓新商机。例如,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拓展内贸业务时,曾因下游买方资金紧张,导致45万元货款被拖欠。得益于投保的内贸险,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赔付,有效化解了资金风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顾杨表示,在内贸险的助力下,企业更能放心大胆地承接国内订单,实现了出口与内销的“内外兼修”。

  季浩提醒,企业在投保内贸险时,应基于赊销规模、客户结构及历史坏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企业应仔细甄别保险产品与条款,重点关注保障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比例及免赔额等核心要素,确保保障内容与自身风险敞口相匹配。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那些偿付能力强、理赔效率高、能提供资信调查等增值服务的保险公司或共保体。

  从实践看,企业需要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比统保与选择性投保的模式差异,将保费成本与可能减少的坏账损失、获得的融资增信等收益进行权衡后再投保,并合理设置自留风险比例以降低保费。企业在完成投保后,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定期申报等保单义务,并持续加强内部客户信用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将内贸险作为整体风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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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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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贸险不仅涉及投保企业,还涉及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的保险公司,在税务处理上又需要注意什么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孙燕介绍,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会对报案进行审核,如审核理赔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保单的关联性,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以判定损失是否在保障范围内且无免责事由;对于大额损失、买方失联等需现场核实的风险,需要委托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款,支付给被保险方,从而履行其补偿企业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政策性职能。完成赔付的同时,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违约买方进行追偿,以此管理自身风险。整个流程旨在通过及时赔付,兑现保险合约承诺,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维护商业信用环境。

  “保险企业在赔付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税事项的合规性管理。”宁波世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海辉提醒,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注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