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辽09民终373号 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与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3-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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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辽09民终373号 

发布日期 2023-03-18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保健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冬,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谢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辉、董娟,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付;2.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要求对二审诉讼费的金额部分进行调整。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利息请求部分,以竣工单签署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日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全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双方竣工单签署日并非约定的付款日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以案涉工程竣工之次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日作为付款日。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署的竣工单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合格验收,上诉人在依约履行前三次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后,因第四次付款条件无法达到,故上诉人在不负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应付款的逾期利息也必将缺乏事实基础,被上诉人据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按约定计算逾期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利息支付起算时间规定了3种情形下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分别是“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已经签署了竣工单,但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实际存在污物通道不合理问题,经双方多次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整改意见,以致双方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合格验收,且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暂时不负有支付第四付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以竣工单签署日作为合同约定的计付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应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费部分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进行收取。

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乐金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验收,项目交付上诉人使用。根据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4项约定,阜新矿总医院应于2020年2月20日向乐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420元,乐金公司分多次向阜新矿总医院发函催收工程款,阜新矿总医院向乐金公司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以确定欠付122042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阜新矿总医院向乐金公司立即给付122042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其次,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5项约定,阜新矿总医院应于2020年12月31日向乐金公司返还总工程款3%的工程质保金。原审庭审中,阜新矿总医院对案涉工程已交付并一直在使用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存在质量问题且通知过乐金公司进行维修等。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阜新矿总医院未履行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充分。最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阜新矿总医院应自2020年2月20日支付的第四笔工程款1220420元,以及应自2020年12月31日支付的质保金135602元,均已到期,符合支付条件,因阜新矿总医院未按期支付,应对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内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定阜新矿总医院应支付对应工程款利息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阜新矿总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乐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0420元及利息126657.56元(从2020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利息为126657.5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35602元及利息9520.77元(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利息为9520.77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上暂计:14922000.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净化手术室改造工程,工程价款为4520075.75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了交付验收工作。截止到开庭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6022元未付(工程尾款1220420元+质保金135602元)。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合同具体内容如下:“工程名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净化手术室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保健街43号。计划工期:100个日历天。总工程价款:4520075.75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总工程款30%。2.第二次付款,工程进度超过40%后向承包方付款:总工程款20%。3.第三次付款,工程进度超过60%后向承包方付款:总工程款20%。4.第四次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能正常使用后50日内向承包方付款:总工程款27%。5.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于洁净手术部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交付使用。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前三笔工程款,三笔合计支付3164052元。现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笔工程款(总工程款27%)1220420元和工程质保金(总工程款3%)135602元均已到期,符合支付条件,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单,银行交易流水信息三张,往来款项询证函,催款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的义务,现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0420元和工程质保金135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剩余工程款122042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工程质保金135602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约定进行维修,不应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及工程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数额,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42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35602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114元,保全费1492.20元,合计10606.20元,由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到2020年12月31日已满,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依照该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利息的支付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诉讼费收取应按其上诉请求数额予以承担的意见,符合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故本案上诉费收取应按上诉请求的数额予以收取。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8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负担30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5228元退回给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丹青

审判员  刘 朗

审判员  周立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芳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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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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