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9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4-08-05
文号:国税函[2004]9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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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4年上半年,各级税务机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大力推进依法治税,不断强化税收征管,企业所得税收入实现了持续稳定增长,充分发挥了企业所得税调节经济和收入分配的作用。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

  据税收快报统计,2004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完成1734.6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收435.40亿元,增长33.5%,完成年度计划的67%.

  (一)国税系统组织收入情况。国税系统组织企业所得税收入932.2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收222.30亿元,增长31.3%.收入额列前10名的地区为:北京322.70亿元;上海125.60亿元;黑龙江59.68亿元;江苏48.76亿元;广东38.33亿元;浙江36.54亿元;山东35.35亿元;辽宁23.10亿元;云南21.69亿元;湖北20.07亿元。前10名地区的收入占上半年收入总额的78.5%.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为:深圳152.2%;湖南100.9%;新疆95.6%;青岛85.3%;山西83.1%;贵州82.4%;陕西76.1%;江西64%;宁波60.5%;宁夏55.4%.

  (二)地税系统组织收入情况。地税系统组织企业所得税收入802.40亿元,比上年同期增收213.09亿元,增长36.2%。收入额列前10名的地区为:浙江98.19亿元;广东96.20亿元;江苏89.41亿元;上海71.73亿元;山东45.62亿元;北京37.75亿元;河北31.41亿元;河南31.25亿元;宁波29.79亿元;深圳27.48亿元。前10名地区的收入占收入总额的69.6%。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为:江西72.8%;山西66.4%;河南53.5%;海南50.7%;江苏50.5%;浙江49.6%;青岛49.5%;安徽48.4%;河北48.1%;辽宁42.1%。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幅大,但不均衡。2004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幅明显高于往年,但地区间、不同经济类型间增幅差异较大。分地区看,东部地区企业所得税收入占全国收入的75.6%,中部地区占14.7%,西部地区占9.7%。国税系统增幅超过50%的地区有15个,增幅低于10%的地区有4个,在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中有4个属于西部地区;地税系统增幅超过50%的地区有5个,增幅低于10%的地区有1个,在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中没有西部地区。分经济类型看,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增长最快,增幅为74.2%,其次为股份制企业,国有企业则出现了负增长。

  二、企业所得税收入增长的主要原因

  一是经济增长因素。据国家统计局公布,2004年上半年GDP增速达到9.7%,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7.7%,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总额同比增长41.6%,经济的快速增长,企业效益的稳步提高,带来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快速增长。

  二是政策性因素。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落实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预征企业所得税和交通运输企业代开票政策,企业所得税收入增长明显。浙江地税、青岛地税落实上述两项政策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就达到其总收入的30%以上。

  三是加强征管因素。各级税务机关强化对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加大专项检查和清理欠税力度,进一步促进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增长。

  四是汇算清缴因素。各级税务机关高度重视汇算清缴工作,强化管理,严格检查,确保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多数地区汇算清缴中税款入库是收入增长的主要原因,北京国税局仅石油石化行业汇算清缴入库就达63亿元。

  三、下半年的主要工作

  2004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已完成全年计划的67%,为完成和超额完成全年收入任务打下了良好基础。下半年,随着中央宏观调控政策效应的逐步显现,国民经济增长速度将有所下降,加之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减免税政策的力度不断加大,预计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增幅将比上半年有所放缓。因此,下半年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坚持依法治税,积极推进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新办企业的管理,搞好国地税沟通与协作,处理好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范围的划分问题;强化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和管理,根据当地实际重新确定重点税源户,定期分析、及时掌握重点税源企业生产经营、预缴税等情况;从严管理核定征收企业,严格执行政策,依法、合理核定企业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各项制度,规范业务流程,严格审批程序。

  (二)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一是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审批项目取消和下放后的具体管理措施,规范事后监督检查的程序,明确管理权限和项目审查标准;二是严格执行交通运输企业代开票政策,凡是未按3.3%预征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应及时纠正,维护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执法的严肃性;三是要继续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高新技术企业、东北老工业基地等所得税优惠政策,并做好执行优惠政策对收入影响的统计。

  (三)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纳税评估水平。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全面推进电子申报,整合现有资源,逐步实现企业所得税数据省级集中,实现相关数据的信息共享,从而提高各类数据的统计、分析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方法,根据当地分行业各类经济指标,建立纳税评估模型或指标体系,以此进一步推动企业所得税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

  (四)改进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方法,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分析、预测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每月及时掌握企业所得税收入进度、增减情况和引起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要改进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方法,收入增减变化不仅要与历史同期对比,更要与即期税源对比,重点分析不同经济类型、不同行业企业所得税收入变化情况和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对收入的影响;GDP、企业利润总额和增长幅度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弹性关系。

  2004年上半年,北京、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湖北、广东、云南、陕西等省(直辖市)国税局、地税局积极开展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分析、预测工作;内蒙古、新疆、吉林等省(自治区)国税局及时报送了重点税源监控企业报表。对以上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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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