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五大变革趋势深度解析
发文时间:2025-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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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永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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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于1992年9月4日首次经主席令[1992]60号发布,于1995年进行首次修订,加上此后2001年、2013和2015的,共经历四次修订。2025年3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在现行《征管法》的基础上进行全面修订,此次征求意见将持续至2025年4月27日。作为税收征管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此次修订涉及多项重要内容的变革,将对税收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一、《征求意见稿》所体现的征管变革趋势

  自2015年《征管法》最近一次修订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数字经济蓬勃兴起,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税收征管环境已发生巨大变化。因此,此次《征求意见稿》中的修订内容主要体现五大征管变革趋势,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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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将针对总体修订方向下的五大趋势,来解析关键条款的修订内容与潜在影响。

  二、重点修订内容解析与影响

  (一)纳税人权益保护

  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内容体现了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关注,通过多项制度创新和优化,旨在构建更加公平、透明的税收环境,具体举措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税收执法标准统一化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拟新增“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区域间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的规定,直面当前税收征管中存在的区域差异化执法的问题。实操中,不同地区税务机关在对税收政策的执行口径和执法尺度上存在差异,造成税收政策执行的不一致性,也导致了企业同一类型业务在不同区域面临不同的税收处理,增加合规成本。

  上述修订将区域间执法统一性上升到法律层面,有望为纳税人提供更加公平、可预期的税收环境。

  2.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化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七条拟新增“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要求,并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宽严相济原则。

  上述修订内容拟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旨在解决长期以来不同地区、不同税务人员在处罚裁量上的差异问题,使处罚标准更加公开、透明,为纳税人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其次,对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或配合查处的纳税人给予从轻处罚的激励机制,既体现了对纳税人的人文关怀,也有利于提高税收遵从度,促进税收征管从单纯的惩罚转向引导和激励遵从的方向转变。

  3.税收争议处理程序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一条拟对现行税收争议解决机制进行重大改革,首次在《征管法》中允许“先复议、后缴税”,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不服的情况下,再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后向法院起诉。

  继《关税法》中行政复议缴税前置制度的取消后,征管法这一拟修订内容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现行征管法体制下,即使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决定有误,也必须先行缴纳税款才能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可能对于企业的现金流造成负担。新制度则允许纳税人在无须缴纳争议税款的情况下启动复议程序,有助于降低企业的维权成本,保障纳税人权益。

  (二)构建智慧税务新体系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这一精神提出2025年深入实施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 本次征管法修订要充分考虑数字化转型征管改革的背景。

  1.信息实时共享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中拟将纳税人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等信息与税务机关实时共享,通过实时共享信息,税务机关可以更及时地掌握纳税人的动态,减少信息滞后带来的管理风险,提高税务管理效率。这种实时共享机制有望降低纳税人的登记成本,也有利于打通市场监管与税务管理的信息壁垒,为精准征管奠定数据基础。

  2.纳税人识别与实名办税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十七条拟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和实名办税管理制度,此举有利于提高税务管理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便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精准管理。

  3.大数据风险分析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拟新增“税务机关有权运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信息以及依法获取的第三方信息等涉税大数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风险分析,评估其应纳税额或者应解缴税额,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匹配的应对措施”的内容,首次将“税务大数据风险分析”这一已在实践中运用的技术方法上升到法律层面,明确赋予税务机关运用大数据技术对纳税申报进行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风险分析的权力。

  根据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将不仅可以使用纳税人自身申报的信息,还可以综合利用“依法获取的第三方信息”进行风险分析。这意味着纳税人的税务合规风险不再仅仅取决于自身申报数据的准确性,还取决于与其相关的各类第三方数据的一致性和合理性。

  当银行账户流水、不动产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数据、进出口信息等多维度数据被系统整合分析时,异常的税收行为和不合规税务处理将更容易被识别。这种基于大数据技术的“智慧税务”正在改变传统的征管模式,向精准征管的方向转变。

  因此,企业需要考虑重构税务合规的标准,即不仅要确保自身账务、税务处理的准确性,还需关注各类涉税数据的一致性和合理性,建立更全面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因此,数据质量、整合和分析处理能力可能将成为企业税务管理的重要能力。

  (三)税收征管手段强化

  《征求意见稿》拟在税收征管方面予以系统性强化,旨在通过多维度的制度设计,构筑起更为严密的税收防护网。

  1.税务检查权限全面扩展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拟大幅拓宽税务检查范围,将税务检查权合理延伸至更广泛的经济活动领域。税务机关的检查权不仅覆盖传统纳税主体,还将延伸至纳税人取得收入的付款方、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交易平台以及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等。同时,税务机关经适当审批后,可以查询纳税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以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实现对现代多元化支付和投资渠道的有效监管。

  通过以上修订,税务机关将有望构建多维度的信息采集网络,能够更全面、准确地掌握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和资金流向,显著提升税收征管效率和精准度。但对于纳税人而言,这一变革也将带来新的合规要求。企业需要审视自身的税务合规体系,确保账簿记录、电子数据和实际业务的一致性。尤其是随着电子商务和数字支付的普及,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交易记录和财务数据的一体化管理,确保交易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主动适应信息化时代的税收监管趋势,将税务合规融入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

  值得注意的是,第六十二条同时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获取信息的保密义务,强调“不得用于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将为纳税人信息安全提供制度保障,体现立法者在加强征管与保护纳税人权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2.多缴税款退还的条件限制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拟对现行《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多缴税款退还的规定进行重要补充,即“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提请或者有证据认为,纳税人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予退还”。

  上述内容修订针对某些企业为融资、上市、提高业绩表现或取得特定资质等目的,虚增收入导致多缴税款的行为。此类行为扭曲了企业真实的经营状况,不仅误导投资者或相关利益方,也损害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和权威性。

  实操中相关案例并不罕见,某上市公司曾因虚构交易、虚增收入和虚增利润被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处罚。证监会发现该公司通过虚构交易虚增收入和利润,同时为配合造假而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的税款。此后公司发布公告,确认企业已收到税务机关退回的税款。这种处理方式曾引发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退还基于虚构交易缴纳的税款可能变相鼓励财务造假;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交易被认定为虚构,其缴纳的税款应予退还,否则将构成对企业的双重处罚。

  《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修订拟明确税务机关处理此类问题的方法,将有助于遏制部分企业“粉饰”财务报表的不当行为。

  然而,如何确认企业多缴的税款是“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可能存在一定难度。我们期待后续实施条例能对认定标准、程序和救济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3.反避税规定的扩展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拟对现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进行重要扩展,不仅将扩大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更首次将“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明确纳入法律条款。以下三点重要变化值得关注:

  拟将“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修改为“独立交易原则”,与国际税收实践接轨,使表述更加专业化、标准化。同时,将适用范围从原先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改为“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将个人与其关联方的交易也纳入监管范围。

  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纳税人或其关联方应纳税额均将面临税务机关的合理调整,意味着税务机关可以对整个关联交易链条进行系统性审查,不再局限于单个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

  拟新增第二款内容,即“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首次将“合理商业目的”测试明确纳入法律层面,与此前《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1]关于反避税的规定相呼应,但其适用范围更广,不再仅限于企业所得税领域,而是扩展到全部税种,有望构成贯穿各税种的一般反避税规则。

  上述拟修订内容旨在进一步防止纳税人利用法律形式掩盖经济实质、规避税收义务的行为,维护税收公平,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然而,如何界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能将是未来执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如果上述修订呈现在最终发布的《征管法》中,我们期待后续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判断标准,为纳税人提供更清晰的指引,减少执法中的不确定性,在促进税收遵从的同时,避免过度干预企业正常的商业决策。

  4.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的变化

  《征求意见稿》在多处条款中修订可以看到举证责任向纳税人方向倾斜的趋势: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

  第一百零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取得的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作为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这一调整反映了税务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原则保障了行政权力受到适当约束,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然而,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可能难以全面获取由纳税人掌握的经济活动信息,特别是在跨境税收和数字经济环境下,这种不对称问题更为突出。

  因此,若完全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能导致征管效率低下,无法有效保障国家税收权益。因此,《征求意见稿》在特定情形下适度将举证责任转移至纳税人,尝试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与税收征管现实需求之间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案,为税务机关有效履行征管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5.电子商务平台税收共治

  《征求意见稿》拟新增的第二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将建立电子商务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和协助纳税申报的义务体系。其中,第二十九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协助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事宜。第七十二条则拟设置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对未依法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的平台经营者,可处以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条款实质上拟将电子商务平台纳入税收共治体系,使其成为税务机关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桥梁。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详细规定了相关平台报送义务及内容。这些政策一方面有助于解决电子商务领域普遍存在的税收征管难题;另一方面,也将对相关平台经营者提出更高的合规要求和管理责任。

  6.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规范与限期

  《征求意见稿》拟通过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对税务强制措施的实施进行系统性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四十三条拟拓宽强制措施的范围,新增“书面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支付账户余额”的措施,以适应电子支付普及的新形势。同时,该条款明确规定对扣押、查封后的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纳税人,有利于强化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拟新增强制措施期限的规定:“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情况复杂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这一规定将有效限制强制措施的时间跨度,避免长期冻结给纳税人带来的不必要损失,体现了对税务强制权力的规范和约束。

  第四十五条拟对个人强制措施的适用设置了更高审批门槛,规定“对个人实施前款规定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强调“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不得进入个人住宅”,以增强对自然人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力度。

  7.出境限制措施的扩展

  《征求意见稿》在限制出境措施方面拟进行两项重要修订:

  第五十一条拟扩大欠税出境限制的适用对象范围,从现行征管法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扩展为“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旨在防止企业通过隐匿实际控制人等方式规避税收责任,堵塞法律漏洞。

  第六十八条则拟新增一项专门的出境限制措施,即“税务机关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阻止纳税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重要涉案人员出境。”与第五十一条不同,这一措施专门针对“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且将设置较高的审批层级,体现对相关个人出境自由权的尊重与对打击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必要性的平衡考量。

  值得注意的是,两项出境限制措施均对适用对象予以明确,特别是将实际控制人纳入限制范围,体现税法对复杂企业结构下实质责任主体的识别与追责,以防范通过企业架构设计规避税收责任的行为。

  8.虚开发票的明确定义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拟对“虚开发票”行为做出明确定义,规定“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构成虚开发票行为”,为实务中对虚开发票行为边界明确了判断依据。同时,第八十三条还拟针对虚开发票设置阶梯式处罚标准,即一般情况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虚开金额巨大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拟对“为纳税人虚开发票非法提供帮助”的行为进行处罚,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上述规定将大幅提高虚开发票的违法成本,对规范发票管理、维护税收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应当加强发票管理制度建设,确保业务真实性与发票合规性的一致。

  (四)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

  《征求意见稿》拟在国际税收协调方面引入创新性条款,旨在增强我国税务机关应对跨境税收挑战的能力,为全球化时代下的税收征管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支持。

  跨境信息的获取与应用

  《征求意见稿》拟在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对国际税收信息交换与应用作出全面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等应当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提供。”

  “第一百零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取得的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作为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规定拟首次明确国内主体在国际税收信息交换中的配合义务,为税务机关履行国际税收协定义务提供国内法基础。此外,上述规定有利于确立国际交换信息的法律效力,更将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引入跨境税收管理,显著提升税务机关处理跨境税收案件的效率。

  (五)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协调和衔接

  《征管法》作为税收征管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征求意见稿》中的拟修订内容在多个方面与现行法律形成呼应与融合,体现立法者对法律体系整体性和协调性的深入考虑。

  1.税款迟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的平衡考量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拟将“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这一术语变更看似微小,却反映了修订过程中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本金”限制的深入思考。通过使用不同于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的术语,可能为税务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税款迟纳金累计超过本金的情况提供法律支持。这一变更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对滞纳金无上限累积可能給纳税人带来资金压力的讨论。

  同时,《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拟明确规定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的四种情形,为纳税人提供了合理的救济途径,体现了立法者在税收征管与行政强制间的平衡考量。我们期待未来正式发布的《征管法》能保持谨慎和开放的态度,进一步平衡行政管理的效率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2.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引入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拟将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引入税收征管领域,即“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这一条款的新增内容是本次修订中突破性的条款之一,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形成呼应,为税务机关提供穿透企业法律形式、直达实际责任人的法律工具。法人的有限责任以及企业注销不再是逃避税务责任的“安全港”,出资人需要确保企业在注销前妥善处理所有税务事项。对于高风险行业或财务状况不佳的企业,企业股东需要更加谨慎地管控税务风险,避免个人财产因企业税务问题而受到牵连。

  然而,如何认定“出资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是一个需要综合考量的问题。出资人有限责任是降低投资风险,鼓励投资和创业的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因此,这一条款所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有待于进一步明确认定标准,在打击恶意逃税的同时,避免过度干预正常企业经营,维护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作用。

  3.逃税定义与刑法衔接

  在税收违法行为的认定方面,《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拟将现行《征管法》中的“偷税”统一调整为“逃税”,并明确列举六种构成逃税的具体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篡改、伪造、非法删除电子凭证、电子发票等涉税电子数据或者涉税核算软件参数规则的;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转移、隐匿收入、财产或者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分解收入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违规享受税收优惠的;

  (四)已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而不申报的;

  (五)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逃税行为。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本条所列手段骗取除出口退税以外其他退税款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处罚。”

  上述拟修订内容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2]关于逃税罪的规定实现了概念的统一,有助于消除不同法律间概念不一致带来的执法障碍和理解分歧,为纳税人提供更明确的法律边界,同时也为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统一的定性标准,使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税收违法行为认定上形成无缝衔接。

  4.税收优先权与企业破产法的协调

  在税收优先权方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拟对现行《征管法》四十五条进行修订,将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这一修订将明确在企业破产情形下,税收优先权的行使需要与破产法的规定相协调,体现立法者对不同法律制度间协调性的重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同时,维护破产程序的整体性和各类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5.与民法典的衔接和协调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拟对现行《征管法》中关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将现行《征管法》中援引的“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将进一步细化欠税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表现形式,有利于实现了税法与民法的有效衔接。

  综上所述,本次《征管法》修订拟在多个层面与现行法律体系实现有效衔接,既吸收其他法律的先进理念和制度设计,也注重解决潜在的法律冲突。法律间的协调衔接,不仅有助于提高税收征管的法治化水平,也可为纳税人提供更加明确、一致的行为指引,对促进税收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税收征管实践的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们的观察与展望

  本次《征求意见稿》在多个条款上与时俱进,例如拟进一步改进纳税人权益保护,特别是第一百零一条引入“先复议后缴税”的机制,有利于降低纳税人在税收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维权成本。同时,在税收执法标准统一化、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化等方面的修订,也有助于提升纳税环境的公平性。数字化赋能与智慧税务建设方面的相关条款,有望提升税收征管效率。此外,反避税规定的扩展、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责任的明确,以及国际税收协调机制的加强,则回应了数字经济发展和跨境经营带来的新挑战,为税收征管现代化奠定法律基础。

  但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条款仍有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空间,如前文所提及的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范围,反避税条款中“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具体判断标准,以及法人人格否认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等,均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中所提及的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判决明确指出,当纳税人基于对税务机关长期执法行为的信赖而形成税务合规期望时,税务机关对此种信赖应予适度尊重。我们建议在《征管法》中可以考虑增加有关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以期在税收征管与纳税人权益保护之间取得平衡,增强税收法律的可预期性。

  此外,我们注意到《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务检查”中未对税务检查设定明确的时间限制。虽然《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中对稽查案件办理时限有所规定,但在复杂案件中可以延期,且缺乏明确上限。在实务中,税务检查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迟迟无法结案,给企业正常经营和财务规划带来较大不确定性。我们期待在未来《征管法》或其配套实施条例中,能够对税务检查的时限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设定基本检查期限和最长延期期限,以及延期所需满足的条件,从而提高检查效率,减轻企业合规负担,增强税收环境的可预期性。

  同样,业界分外关注的税务事先裁定也未被纳入《征求意见稿》。目前我国事先裁定制度已在多地开展实行,上海、北京、重庆等地区已发布详尽的《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并积极推动实施。若事先裁定能够被纳入征管法,将为纳税人提供更多确定性,有效降低税收争议,对优化营商环境产生深远影响。

  对于企业而言,《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内容意味着更为严格的合规要求和更高的税务风险管理标准。随着税务机关获取信息渠道的拓宽和分析能力的增强,企业需要重新审视自身税务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和财税数据一致性管理。企业应当特别关注关联交易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并密切关注“法人人格否认”等新增条款可能带来的股东责任风险,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保护自身权益。

  总体而言,此次《征管法》修订有望成为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体现税收征管向数字化、精细化、国际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为构建更加公平、透明、高效的现代税收体系奠定坚实基础。

  注:

  [1]《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文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所撰写,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请向您的顾问获取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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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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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RS作为国际税务合作的重要成果,截至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加入,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等传统“财富安全港”,承诺自动、系统性地交换非本地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中国作为CRS的签署国之一,近年来不断加大对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征税力度,以打击跨境逃税行为,促进税收公平。

  (二)CRS机制下的关键因素——税务居民的判定

  在CRS机制下,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是跨境涉税信息交换的核心环节。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标准分为两类:一是住所标准,即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二是居住时间标准,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符合上述任一条件者,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一般均需就其全球所得(包括中国境内和境外收入)在中国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被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在CRS框架下,其海外收入可能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纳入中国税务监管范围,需依法完成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

  (三)CRS涉及的交换信息

  借助CRS,各国税务机关具备了通过国际信息交换渠道,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账户关键信息的权限。

  这些被交换的信息内容广泛,包括账户所有者的姓名、住址、税务识别号,以及账户号、年终余额或账户净值。此外,还可能包括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等。个人的金融账户基本都会被申报,如存款账户、托管账户(如股票账户)、投资实体股权、债权权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年金账户等。

  CRS的信息交换覆盖面极为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类型的金融服务提供商,如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CRS信息的流转路径

  信息的流转路径一般是: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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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CRS的区域规则对比与信息交换实践

  随着全球税务信息透明化进程的加速,CRS在国际税收领域的影响力日益凸显。下文将简要介绍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以及全球各国的税务信息交换实践,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且深入的视角,理解CRS在不同地区和实际场景中的运作机制与深远意义。

  (一)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简述

  01、中国香港CRS简述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拥有众多金融机构和大量跨境金融业务。为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防止跨境逃税,香港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3],正式实施CRS。根据香港CRS的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对客户的信息进行申报,金融机构范围涵盖银行、证券经纪商、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几乎包括了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类型。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香港税务居民,并按年度收集非香港税务居民账户的相关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个人身份数据(姓名、地址、税务居民国别、纳税人识别号等)以及账户财务数据(如账户余额、利息、分红、收益等),向香港税务局报送,香港税务局再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进行信息交换。

  02、新加坡CRS简述

  新加坡于2016年颁布了《2016所得税(国际税收遵从协定)(CRS)条例》[4],将CRS的要求纳入新加坡的国内立法框架。新加坡CRS规则要求并授权SGFI(Singapore Financial Institutions,新加坡金融机构)制定必要的流程和系统,以从其账户持有人那里收集此类金融账户信息。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新加坡税务居民。然后,SGFI将需要向新加坡国内税务局报告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居民有关的财务账户信息。新加坡税务局随后将报告的信息提供给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

  (二)CRS框架下的税务信息报送与交换实践

  根据2024年OECD发布的《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5](以下简称“Peer Review”),截至2024年,已有111个司法管辖区的税务机关实现了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2023年,全球自动交换的金融账户信息超过1.34亿条,覆盖的资产总额近12万亿欧元,这对纳税人的行为及税务机关确保税收合规的能力产生了深远影响。迄今为止,各司法管辖区通过自愿披露计划及其他离岸税收合规举措,已追缴超过1,300亿欧元的税款、利息和罚款,其中绝大多数与实施CRS规则下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承诺相关。此外,研究表明,同期国际金融中心持有的金融投资减少了20%,这也与CRS实施密切相关。

  鉴于OECD在2023、2024年的《Peer Review》中,对于全球各司法管辖区的金融账户报送与交换情况披露信息过少,下文简要介绍数据较为详实的2022年《Peer Review》[6]中披露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账户报送与信息交换情况:

  2021年,向中国大陆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2,627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18,994,224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75个国家(或地区)。同时,中国已开展大量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要求进行申报,例如引入强制注册制度、与其他信息来源进行交叉核对,并对未申报的机构采取跟进措施。

  2021年,向中国香港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1,3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21,425,735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68个国家(或地区)。同时,香港开展了一些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照要求进行报告,例如向用于落实FATCA(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未进行AEOI[7]注册的行业名单中的金融机构寻求解释,并要求说明情况。

  此外,在2021年,向新加坡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6,1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4,070,212个;向澳大利亚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3,076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6,966,261个。

  三、个人持有海外资产的另一挑战——2018年个税法改革后的个人CFC问题

  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作为国际反避税规则的一种,是为了打击本国税务居民(企业或个人)将全部或部分所得留存境外不汇回境内,从而不缴纳或者延期缴纳税款行为的规则。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8](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针对个人CFC的规定。规定在《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这一条款为税务机关针对个人设立的CFC进行“穿透”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意味着,过去一些中国高净值人士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壳公司(例如BVI、开曼公司)持有海外资产或进行投资,以此规避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模式,将面临重大挑战。这些企业通常没有或只有很少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利润来源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

  四、信托与CRS信息交换:其影响及规划考量

  设立信托对其税务信息交换的影响,确实是一个复杂且需要全面考量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其税务处理效果和合规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随着CRS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面实施,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换频次与深度持续增强。这意味着,无论是信托设立地、管理运营地,还是相关金融机构注册地等司法管辖区均可能深度参与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例如,传统的低税率地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等已接入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并强化对跨境信托交易的税务信息报送。因此,信托信息在多数情况下是会被交换的。

  然而,信托架构本身所固有的复杂多层级特性,及其在资产保护、财富传承和家族治理中的多元功能,确实为专业的税务规划提供了灵活性。在实际的信托架构搭建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常常借助私人信托公司、特殊目的实体(SPV)等多种类型的主体建立起复杂的关联关系。这种复杂的关联模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影响对信托实际控制人或经济利益归属的准确判断。但实际上,税务机关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技术手段,用于识别信托中的实际受益人和经济利益归属。因此,盲目依赖结构复杂性逃避税务监管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需要强调的是,信托本身是一种合法的财富管理工具。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设计信托架构与条款,信托可以帮助高净值人士优化其财富的税务负担,从而达成财富传承与税务规划的双重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架构一般能够有效防止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的直接适用。CFC规则旨在对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归属征税。而信托架构的设置,可能改变境外公司股权的直接持有关系,从而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降低或避免CFC规则带来的潜在税务风险。

  不过,信托的税务处理,尤其是在CRS背景下,与相关方的税务居民身份密切相关。如果信托的受益人或委托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即使信托设立在海外,其分配的收益、信托明细等信息仍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识别和追踪。在此背景下,税务居民身份成为影响信托税务处理结果的关键因素,纳税人需充分重视并合理规划其信托架构与税务居民身份的匹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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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aeoi_index.html 

  [2]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c101249/c101690/c101691/index.html 

  [3] 税务局 : 《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 

  [4] Income Tax (International Tax Compliance Agreements)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Regulations 2016 - 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 

  [5]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4 Update OECD 

  [6]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2 OECD 

  [7] CRS即AEOI(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全球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框架下用于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的核心制度与标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_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经常产生的一个争议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呢?

  对于这一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新民再229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情梗概

  2020年5月20日,马某(女)入职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B小区,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于1962年10月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A公司时已超过50周岁。马某因受伤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给A公司提供劳动,马某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2021年7月6日马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与A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后A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定A公司与马某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从法律法规的适用角度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本案中,因马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着眼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本案中,马某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入职A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缴费未满15年,即A公司对马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A公司与马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事实上,除了上述案例之外,该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与上文案例持类似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年2月27日正式面向社会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上述案例被收入作为参考案例,由此将很可能会对后续的类案裁判起到强参照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时,应持谨慎态度,以避免因处理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