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五大变革趋势深度解析
发文时间:2025-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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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永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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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于1992年9月4日首次经主席令[1992]60号发布,于1995年进行首次修订,加上此后2001年、2013和2015的,共经历四次修订。2025年3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在现行《征管法》的基础上进行全面修订,此次征求意见将持续至2025年4月27日。作为税收征管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此次修订涉及多项重要内容的变革,将对税收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一、《征求意见稿》所体现的征管变革趋势

  自2015年《征管法》最近一次修订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数字经济蓬勃兴起,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税收征管环境已发生巨大变化。因此,此次《征求意见稿》中的修订内容主要体现五大征管变革趋势,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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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将针对总体修订方向下的五大趋势,来解析关键条款的修订内容与潜在影响。

  二、重点修订内容解析与影响

  (一)纳税人权益保护

  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内容体现了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关注,通过多项制度创新和优化,旨在构建更加公平、透明的税收环境,具体举措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税收执法标准统一化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拟新增“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区域间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的规定,直面当前税收征管中存在的区域差异化执法的问题。实操中,不同地区税务机关在对税收政策的执行口径和执法尺度上存在差异,造成税收政策执行的不一致性,也导致了企业同一类型业务在不同区域面临不同的税收处理,增加合规成本。

  上述修订将区域间执法统一性上升到法律层面,有望为纳税人提供更加公平、可预期的税收环境。

  2.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化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七条拟新增“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要求,并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宽严相济原则。

  上述修订内容拟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旨在解决长期以来不同地区、不同税务人员在处罚裁量上的差异问题,使处罚标准更加公开、透明,为纳税人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其次,对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或配合查处的纳税人给予从轻处罚的激励机制,既体现了对纳税人的人文关怀,也有利于提高税收遵从度,促进税收征管从单纯的惩罚转向引导和激励遵从的方向转变。

  3.税收争议处理程序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一条拟对现行税收争议解决机制进行重大改革,首次在《征管法》中允许“先复议、后缴税”,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不服的情况下,再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后向法院起诉。

  继《关税法》中行政复议缴税前置制度的取消后,征管法这一拟修订内容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现行征管法体制下,即使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决定有误,也必须先行缴纳税款才能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可能对于企业的现金流造成负担。新制度则允许纳税人在无须缴纳争议税款的情况下启动复议程序,有助于降低企业的维权成本,保障纳税人权益。

  (二)构建智慧税务新体系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这一精神提出2025年深入实施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 本次征管法修订要充分考虑数字化转型征管改革的背景。

  1.信息实时共享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中拟将纳税人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等信息与税务机关实时共享,通过实时共享信息,税务机关可以更及时地掌握纳税人的动态,减少信息滞后带来的管理风险,提高税务管理效率。这种实时共享机制有望降低纳税人的登记成本,也有利于打通市场监管与税务管理的信息壁垒,为精准征管奠定数据基础。

  2.纳税人识别与实名办税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十七条拟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和实名办税管理制度,此举有利于提高税务管理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便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精准管理。

  3.大数据风险分析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拟新增“税务机关有权运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信息以及依法获取的第三方信息等涉税大数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风险分析,评估其应纳税额或者应解缴税额,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匹配的应对措施”的内容,首次将“税务大数据风险分析”这一已在实践中运用的技术方法上升到法律层面,明确赋予税务机关运用大数据技术对纳税申报进行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风险分析的权力。

  根据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将不仅可以使用纳税人自身申报的信息,还可以综合利用“依法获取的第三方信息”进行风险分析。这意味着纳税人的税务合规风险不再仅仅取决于自身申报数据的准确性,还取决于与其相关的各类第三方数据的一致性和合理性。

  当银行账户流水、不动产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数据、进出口信息等多维度数据被系统整合分析时,异常的税收行为和不合规税务处理将更容易被识别。这种基于大数据技术的“智慧税务”正在改变传统的征管模式,向精准征管的方向转变。

  因此,企业需要考虑重构税务合规的标准,即不仅要确保自身账务、税务处理的准确性,还需关注各类涉税数据的一致性和合理性,建立更全面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因此,数据质量、整合和分析处理能力可能将成为企业税务管理的重要能力。

  (三)税收征管手段强化

  《征求意见稿》拟在税收征管方面予以系统性强化,旨在通过多维度的制度设计,构筑起更为严密的税收防护网。

  1.税务检查权限全面扩展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拟大幅拓宽税务检查范围,将税务检查权合理延伸至更广泛的经济活动领域。税务机关的检查权不仅覆盖传统纳税主体,还将延伸至纳税人取得收入的付款方、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交易平台以及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等。同时,税务机关经适当审批后,可以查询纳税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以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实现对现代多元化支付和投资渠道的有效监管。

  通过以上修订,税务机关将有望构建多维度的信息采集网络,能够更全面、准确地掌握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和资金流向,显著提升税收征管效率和精准度。但对于纳税人而言,这一变革也将带来新的合规要求。企业需要审视自身的税务合规体系,确保账簿记录、电子数据和实际业务的一致性。尤其是随着电子商务和数字支付的普及,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交易记录和财务数据的一体化管理,确保交易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主动适应信息化时代的税收监管趋势,将税务合规融入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

  值得注意的是,第六十二条同时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获取信息的保密义务,强调“不得用于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将为纳税人信息安全提供制度保障,体现立法者在加强征管与保护纳税人权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2.多缴税款退还的条件限制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拟对现行《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多缴税款退还的规定进行重要补充,即“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提请或者有证据认为,纳税人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予退还”。

  上述内容修订针对某些企业为融资、上市、提高业绩表现或取得特定资质等目的,虚增收入导致多缴税款的行为。此类行为扭曲了企业真实的经营状况,不仅误导投资者或相关利益方,也损害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和权威性。

  实操中相关案例并不罕见,某上市公司曾因虚构交易、虚增收入和虚增利润被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处罚。证监会发现该公司通过虚构交易虚增收入和利润,同时为配合造假而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的税款。此后公司发布公告,确认企业已收到税务机关退回的税款。这种处理方式曾引发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退还基于虚构交易缴纳的税款可能变相鼓励财务造假;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交易被认定为虚构,其缴纳的税款应予退还,否则将构成对企业的双重处罚。

  《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修订拟明确税务机关处理此类问题的方法,将有助于遏制部分企业“粉饰”财务报表的不当行为。

  然而,如何确认企业多缴的税款是“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可能存在一定难度。我们期待后续实施条例能对认定标准、程序和救济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3.反避税规定的扩展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拟对现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进行重要扩展,不仅将扩大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更首次将“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明确纳入法律条款。以下三点重要变化值得关注:

  拟将“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修改为“独立交易原则”,与国际税收实践接轨,使表述更加专业化、标准化。同时,将适用范围从原先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改为“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将个人与其关联方的交易也纳入监管范围。

  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纳税人或其关联方应纳税额均将面临税务机关的合理调整,意味着税务机关可以对整个关联交易链条进行系统性审查,不再局限于单个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

  拟新增第二款内容,即“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首次将“合理商业目的”测试明确纳入法律层面,与此前《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1]关于反避税的规定相呼应,但其适用范围更广,不再仅限于企业所得税领域,而是扩展到全部税种,有望构成贯穿各税种的一般反避税规则。

  上述拟修订内容旨在进一步防止纳税人利用法律形式掩盖经济实质、规避税收义务的行为,维护税收公平,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然而,如何界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能将是未来执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如果上述修订呈现在最终发布的《征管法》中,我们期待后续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判断标准,为纳税人提供更清晰的指引,减少执法中的不确定性,在促进税收遵从的同时,避免过度干预企业正常的商业决策。

  4.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的变化

  《征求意见稿》在多处条款中修订可以看到举证责任向纳税人方向倾斜的趋势: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

  第一百零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取得的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作为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这一调整反映了税务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原则保障了行政权力受到适当约束,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然而,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可能难以全面获取由纳税人掌握的经济活动信息,特别是在跨境税收和数字经济环境下,这种不对称问题更为突出。

  因此,若完全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能导致征管效率低下,无法有效保障国家税收权益。因此,《征求意见稿》在特定情形下适度将举证责任转移至纳税人,尝试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与税收征管现实需求之间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案,为税务机关有效履行征管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5.电子商务平台税收共治

  《征求意见稿》拟新增的第二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将建立电子商务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和协助纳税申报的义务体系。其中,第二十九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协助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事宜。第七十二条则拟设置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对未依法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的平台经营者,可处以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条款实质上拟将电子商务平台纳入税收共治体系,使其成为税务机关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桥梁。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详细规定了相关平台报送义务及内容。这些政策一方面有助于解决电子商务领域普遍存在的税收征管难题;另一方面,也将对相关平台经营者提出更高的合规要求和管理责任。

  6.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规范与限期

  《征求意见稿》拟通过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对税务强制措施的实施进行系统性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四十三条拟拓宽强制措施的范围,新增“书面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支付账户余额”的措施,以适应电子支付普及的新形势。同时,该条款明确规定对扣押、查封后的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纳税人,有利于强化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拟新增强制措施期限的规定:“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情况复杂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这一规定将有效限制强制措施的时间跨度,避免长期冻结给纳税人带来的不必要损失,体现了对税务强制权力的规范和约束。

  第四十五条拟对个人强制措施的适用设置了更高审批门槛,规定“对个人实施前款规定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强调“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不得进入个人住宅”,以增强对自然人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力度。

  7.出境限制措施的扩展

  《征求意见稿》在限制出境措施方面拟进行两项重要修订:

  第五十一条拟扩大欠税出境限制的适用对象范围,从现行征管法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扩展为“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旨在防止企业通过隐匿实际控制人等方式规避税收责任,堵塞法律漏洞。

  第六十八条则拟新增一项专门的出境限制措施,即“税务机关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阻止纳税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重要涉案人员出境。”与第五十一条不同,这一措施专门针对“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且将设置较高的审批层级,体现对相关个人出境自由权的尊重与对打击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必要性的平衡考量。

  值得注意的是,两项出境限制措施均对适用对象予以明确,特别是将实际控制人纳入限制范围,体现税法对复杂企业结构下实质责任主体的识别与追责,以防范通过企业架构设计规避税收责任的行为。

  8.虚开发票的明确定义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拟对“虚开发票”行为做出明确定义,规定“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构成虚开发票行为”,为实务中对虚开发票行为边界明确了判断依据。同时,第八十三条还拟针对虚开发票设置阶梯式处罚标准,即一般情况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虚开金额巨大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拟对“为纳税人虚开发票非法提供帮助”的行为进行处罚,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上述规定将大幅提高虚开发票的违法成本,对规范发票管理、维护税收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应当加强发票管理制度建设,确保业务真实性与发票合规性的一致。

  (四)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

  《征求意见稿》拟在国际税收协调方面引入创新性条款,旨在增强我国税务机关应对跨境税收挑战的能力,为全球化时代下的税收征管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支持。

  跨境信息的获取与应用

  《征求意见稿》拟在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对国际税收信息交换与应用作出全面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等应当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提供。”

  “第一百零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取得的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作为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规定拟首次明确国内主体在国际税收信息交换中的配合义务,为税务机关履行国际税收协定义务提供国内法基础。此外,上述规定有利于确立国际交换信息的法律效力,更将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引入跨境税收管理,显著提升税务机关处理跨境税收案件的效率。

  (五)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协调和衔接

  《征管法》作为税收征管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征求意见稿》中的拟修订内容在多个方面与现行法律形成呼应与融合,体现立法者对法律体系整体性和协调性的深入考虑。

  1.税款迟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的平衡考量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拟将“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这一术语变更看似微小,却反映了修订过程中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本金”限制的深入思考。通过使用不同于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的术语,可能为税务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税款迟纳金累计超过本金的情况提供法律支持。这一变更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对滞纳金无上限累积可能給纳税人带来资金压力的讨论。

  同时,《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拟明确规定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的四种情形,为纳税人提供了合理的救济途径,体现了立法者在税收征管与行政强制间的平衡考量。我们期待未来正式发布的《征管法》能保持谨慎和开放的态度,进一步平衡行政管理的效率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2.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引入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拟将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引入税收征管领域,即“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这一条款的新增内容是本次修订中突破性的条款之一,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形成呼应,为税务机关提供穿透企业法律形式、直达实际责任人的法律工具。法人的有限责任以及企业注销不再是逃避税务责任的“安全港”,出资人需要确保企业在注销前妥善处理所有税务事项。对于高风险行业或财务状况不佳的企业,企业股东需要更加谨慎地管控税务风险,避免个人财产因企业税务问题而受到牵连。

  然而,如何认定“出资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是一个需要综合考量的问题。出资人有限责任是降低投资风险,鼓励投资和创业的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因此,这一条款所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有待于进一步明确认定标准,在打击恶意逃税的同时,避免过度干预正常企业经营,维护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作用。

  3.逃税定义与刑法衔接

  在税收违法行为的认定方面,《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拟将现行《征管法》中的“偷税”统一调整为“逃税”,并明确列举六种构成逃税的具体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篡改、伪造、非法删除电子凭证、电子发票等涉税电子数据或者涉税核算软件参数规则的;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转移、隐匿收入、财产或者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分解收入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违规享受税收优惠的;

  (四)已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而不申报的;

  (五)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逃税行为。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本条所列手段骗取除出口退税以外其他退税款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处罚。”

  上述拟修订内容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2]关于逃税罪的规定实现了概念的统一,有助于消除不同法律间概念不一致带来的执法障碍和理解分歧,为纳税人提供更明确的法律边界,同时也为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统一的定性标准,使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税收违法行为认定上形成无缝衔接。

  4.税收优先权与企业破产法的协调

  在税收优先权方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拟对现行《征管法》四十五条进行修订,将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这一修订将明确在企业破产情形下,税收优先权的行使需要与破产法的规定相协调,体现立法者对不同法律制度间协调性的重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同时,维护破产程序的整体性和各类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5.与民法典的衔接和协调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拟对现行《征管法》中关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将现行《征管法》中援引的“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将进一步细化欠税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表现形式,有利于实现了税法与民法的有效衔接。

  综上所述,本次《征管法》修订拟在多个层面与现行法律体系实现有效衔接,既吸收其他法律的先进理念和制度设计,也注重解决潜在的法律冲突。法律间的协调衔接,不仅有助于提高税收征管的法治化水平,也可为纳税人提供更加明确、一致的行为指引,对促进税收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税收征管实践的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们的观察与展望

  本次《征求意见稿》在多个条款上与时俱进,例如拟进一步改进纳税人权益保护,特别是第一百零一条引入“先复议后缴税”的机制,有利于降低纳税人在税收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维权成本。同时,在税收执法标准统一化、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化等方面的修订,也有助于提升纳税环境的公平性。数字化赋能与智慧税务建设方面的相关条款,有望提升税收征管效率。此外,反避税规定的扩展、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责任的明确,以及国际税收协调机制的加强,则回应了数字经济发展和跨境经营带来的新挑战,为税收征管现代化奠定法律基础。

  但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条款仍有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空间,如前文所提及的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范围,反避税条款中“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具体判断标准,以及法人人格否认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等,均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中所提及的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判决明确指出,当纳税人基于对税务机关长期执法行为的信赖而形成税务合规期望时,税务机关对此种信赖应予适度尊重。我们建议在《征管法》中可以考虑增加有关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以期在税收征管与纳税人权益保护之间取得平衡,增强税收法律的可预期性。

  此外,我们注意到《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务检查”中未对税务检查设定明确的时间限制。虽然《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中对稽查案件办理时限有所规定,但在复杂案件中可以延期,且缺乏明确上限。在实务中,税务检查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迟迟无法结案,给企业正常经营和财务规划带来较大不确定性。我们期待在未来《征管法》或其配套实施条例中,能够对税务检查的时限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设定基本检查期限和最长延期期限,以及延期所需满足的条件,从而提高检查效率,减轻企业合规负担,增强税收环境的可预期性。

  同样,业界分外关注的税务事先裁定也未被纳入《征求意见稿》。目前我国事先裁定制度已在多地开展实行,上海、北京、重庆等地区已发布详尽的《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并积极推动实施。若事先裁定能够被纳入征管法,将为纳税人提供更多确定性,有效降低税收争议,对优化营商环境产生深远影响。

  对于企业而言,《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内容意味着更为严格的合规要求和更高的税务风险管理标准。随着税务机关获取信息渠道的拓宽和分析能力的增强,企业需要重新审视自身税务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和财税数据一致性管理。企业应当特别关注关联交易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并密切关注“法人人格否认”等新增条款可能带来的股东责任风险,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保护自身权益。

  总体而言,此次《征管法》修订有望成为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体现税收征管向数字化、精细化、国际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为构建更加公平、透明、高效的现代税收体系奠定坚实基础。

  注:

  [1]《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文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所撰写,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请向您的顾问获取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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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你公司可以按照上述规定,选择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问题3]我公司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请问是否可以选择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退税?


  答:不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若你公司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不适用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问题4]我公司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请问可以适用哪些留抵退税政策?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你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若你公司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5]我公司完成2025年9月纳税申报后,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若9月份未申请留抵退税,请问我公司在2025年10月及以后,还能按照9月份的资格申请退税吗?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2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按照上述规定,若你公司选择在2025年10月及以后申请留抵退税,应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根据最新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


  [问题6]我公司在提交留抵退税申请时,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且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但在退税审核期间,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评估调整、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不再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请问是否还可以继续办理留抵退税?


  答: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按照20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按照上述规定,以你公司在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情况确定是否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若符合要求,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因纳税申报等原因导致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不再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要求的,仍可以按规定继续办理留抵退税,但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时,需要按照20号公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问题7]我公司2019年3月底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已在2022年4月一次性全额退还存量留抵税额100万元。若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留抵退税政策,请问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应为0元还是100万元?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


  [问题8]我公司若想按照号公告的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9]2025年国家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中,关于“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规定,是按照相关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是认定时间进行计算?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规定,应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确定是否满36个月。


  [问题10]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中,关于“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规定,是按照相关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是认定时间进行计算?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应按照税务机关处罚时间确定是否满36个月。


  [问题11]我公司是一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企业。在2019年3月申报了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额,并在2019年4月5日收到即征即退退税款,后来因公司产品结构发生调整,未再发生即征即退业务。请问我公司是否符合“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这项留抵退税条件?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及其他留抵退税条件。


  上述规定的“2019年4月1日起”是税款所属期的概念。因此,对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业务发生在2019年4月1日以前,而申请或者获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的时间在2019年4月1日以后的,属于“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情形,如果你公司同时还符合其他留抵退税条件,可以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问题12]根据2025年国家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满足“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条件。请问其中“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如何理解?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题13]我公司既从事制造业业务,也存在“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等其他行业业务。请问在判断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时,是否要求“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中某一个行业业务的销售额比重超过50%?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若你公司从事上述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比重来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不要求其中某一个行业业务的销售额比重超过50%。


  [问题14]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中,如何理解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界定标准中“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这一规定?


  答:按照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销售额10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业务取得的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67%[=(1000+400-200)÷(1000+400-200+600)×100%[,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题15]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条件,请问在计算销售额比重时,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业务应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等;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若你公司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在计算销售额比重时,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业务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问题16]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我公司在判断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时,以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有关经营情况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有关经营情况确定。请问7号公告“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中“满3个月”的期间是否需要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之内?


  答:需要。按照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其中“满3个月”的期间需要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之内。


  [问题17]我公司满足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条件,2025年9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请问我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370万元[=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


  [问题18]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条件,当期允许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3000万元,其余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答:不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一)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三)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若你公司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条件,则应就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5000万元,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问题19]20号公告中规定的增值税欠税,是否包括滞纳金?


  答:按照20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上述增值税欠税,包括增值税欠税及相应滞纳金。


  [问题20]7号公告出台后,留抵退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是否可以同时享受?


  答: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适用留抵退税政策,需同时满足“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其他留抵退税条件。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或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选择一次性将已取得的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适用另一类退税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留抵退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问题21]我公司已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享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请问9月1日留抵退税新政实施后,是否可以申请留抵退税?


  答: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你公司已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自2025年9月1日起,你公司可以按照7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22]我公司是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曾于2024年10月办理留抵退税并获得退税50万元,后又于2025年1月将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7号公告发布后,我公司计划于9月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请问是否可以就2025年2月至8月的增值税应税交易,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答:不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第十一条明确,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已于2025年1月将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可以就2025年9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不得就2025年2月至8月的增值税应税交易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3]我公司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全部缴回。在2025年9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发现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未能适用留抵退税政策。请问是否还能继续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你公司在一次性全部缴回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后未适用留抵退税政策,不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因此你公司仍可按规定继续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4]我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且不属于“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请问我公司自何时起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可以就2025年9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5]我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且不属于“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在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答: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在2025年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以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26]我公司按照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申请留抵退税,税务机关于2025年9月核准留抵退税。请问应如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20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问题27]我公司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于2025年9月一次性全额缴回留抵退税款。税务机关于2025年9月向我公司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请问应如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20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需要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向纳税人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全部退税款按照规定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并可以继续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应在一次性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退税款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负数,并可以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28]我公司于2025年9月经税务机关核准取得留抵退税款,当月经自查发现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请问应在何时缴回留抵退税款?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退税款后,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税人应当在下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经自查发现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应于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问题29]请问对于新政策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未办结的留抵退税申请,应当如何处理?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7号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理完毕的留抵退税申请,仍按原规定办理。


  [问题30]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条件,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预计留抵税额将很快消化,暂无申请退税的意愿,请问是否可以将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因此,你公司既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首次涉税信息报送即将开始,平台、从业者影响有几何?

编者按: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令第810号)正式发布,规定10月1日至31日首次集中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该规定对互联网平台及其经营者、从业人员均将产生深远影响。紧随其后,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出台《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与《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本文将结合上述新规的具体内容,系统分析其对平台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所带来的影响。

  一、新规将对哪些主体产生影响?

  本次新规主要对以下两类主体产生影响:互联网平台以及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一)互联网平台

  新规所涵盖的互联网平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含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各类平台,主要分为以下七类:

  1.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2.网络直播平台;

  3.网络货运平台;

  4.灵活用工平台;

  5.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6.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7.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除此之外,新规也将成立在境外但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平台企业纳入到信息报送主体的范畴中,其规定应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如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则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负责报送;未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须指定境内代理人完成涉税信息报送。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则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例外情形,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二、新规将涵盖哪些涉税信息?

  新规要求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第二类是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一)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新规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1.身份信息

  平台需报送所有境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论其是否已办理登记证照,具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码等)、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其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特别地,网络直播平台企业还须同时报送平台内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关联关系信息。

  2.收入信息

  收入信息包含经营者或从业人员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当期取得的含税销售总额(包含实际补贴金额、佣金、服务费等)、当期发生的退款金额(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收入净额(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等;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收入确认时点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日。

  若收入含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如平台虚拟货币),应按实际取得当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换算为人民币计算收入。

  对于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情形,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相关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此外,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且非自然人的平台内经营者,在向网络主播或其合作方(包括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这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三、新规对平台、从业者的税务合规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一)平台:应规范保存、核验信息,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新规对平台提出了更严格的形式与实质合规要求。平台不仅需规范保存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还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且在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时确保业务真实性。

  1.平台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税务机关有权对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如平台在信息报送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行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因平台原因导致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拒绝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相应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情况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未按规定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向社会公示。若平台已尽到信息核验义务,但因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过错导致信息问题,平台可免于责任。

  此外,税务机关在开展税务检查或发现涉税风险时,可要求平台提供包括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及物流信息等涉税资料。

  2.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在确保业务真实性可据实税前扣除

  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以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并完成相应税费缴纳的,可凭以下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对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据实扣除: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

  平台企业应依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有关资料和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以备税务机关查验。根据16号公告相关解读,平台需定期对从业人员身份真实性进行核验,并留存核验时间与结果,以确保从业人员信息真实有效。如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上述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则其办理扣缴申报和代办申报所获取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确判断收入性质并申报纳税

  16号公告的相关解读首次明确区分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

  劳务报酬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经营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若从业人员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特别是网络主播等,平台须按上述所得性质为从业人员正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从业人员区的收入为经营所得,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切勿存在侥幸心理,逃避纳税义务。

  四、首次报送在即,平台、从业者及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关注新规产生的影响

  (一)平台:回归信息服务本质,传统的开票盈利模式难以为继

  新规不仅通过平台为从业人员代办扣缴申报以提高纳税遵从度和征管效率,更在实质上赋予平台对业务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平台不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还必须确保业务实质真实发生。

  这一要求的背景包括两方面现实问题:一是在过去实践中,部分平台在缺乏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材料包装完成开票、资金流转等操作,并利用地方政府补贴谋取非法收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介绍,自新规于去年底公开征求意见以来,此类“空壳平台”数量已减少超过100户;二是平台通常仅提供技术支持而不深入参与实际业务,从业者与合作方有可能串通虚构业务,使平台在不知情下面临虚开发票等重大税务风险。新规的实施将有助于平台防范此类风险,同时也对其信息处理能力和税务合规管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利用核定拆分收入等操作不再可行

  对新规下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而言,一方面,如上所述,虽然平台需要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但若因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本身的问题导致的信息错误,平台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首先应当确保其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另一方面,新规使得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平台取得的收入信息全面透明化,以往常见的偷逃税手段将难以继续实施——

  以往,由于经营所得在某些地区可适用核定征收,实际税负较低,部分从业人员违规将劳务报酬等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偷逃税违法行为。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及相关部门可依法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从而显著增强了对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等行为的识别和监管能力。同时,新规明确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划分标准,在这一举措下,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的避税行为或不再可行。

  此外,拆分收入也是个别经营者逃避纳税的常见手法,即把同一纳税人应确认的收入分散至多个主体,以骗取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规避一般纳税人登记等目的。新规全面强化了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要求,使此类收入拆分行为难以隐匿,进一步压缩违规操作的空间。

  (三)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及时调整业务模式,防范虚开、偷税风险

  新规除了直接影响平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外,还会对通过平台购买服务或开展合作的购买方、合作方产生一定的间接影响。

  其一,以往某些依赖平台补开发票等操作的模式,在新规下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随着平台内收入信息的全面透明,结合大数据监管手段,税务机关能够更便捷地获取与服务对应的购买方或合作方部分信息,从而提升了识别虚开发票和偷逃税行为的能力。这意味着,此类操作所带来的税务风险显著增加。

  另一方面,新规也为税务机关排查涉税风险提供了更多便利。例如,税务机关可通过调取平台数据(如货运平台的运输轨迹)来验证业务真实性,从而判断货物运输是否实际发生。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思路,提醒购买方和合作方不仅应注重合同、资金、发票和物流的“四流一致”,更应确保业务本身真实可靠,以避免虚开和偷税的风险。

  结语

  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平台经济税收监管领域迈出关键一步,其影响广泛而深刻。对平台企业而言,合规责任显著提升,不仅需全面、准确地报送涉税信息,还须实质审核业务真实性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面临严厉处罚。对广大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来说,收入信息趋于透明,传统避税手段失效,所得性质的明确也为依法纳税提供了清晰指引。购买方及合作方同样受到间接影响,业务真实性成为核心要求,“四流一致”之外更需注重实质交易,以防虚开和偷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