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多地税务稽查个人境外所得 币圈和美港股投资者需要担心吗?
发文时间:2025-05-12
作者:FinTax
来源:吴说
收藏
1675

新闻概述

  2025 年 3 月 25 日至 26 日,中国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在 48 小时内同步发布公告,针对中国境内居民的境外收入申报问题开展集中核查。中国于 2014 年 9 月正式承诺实施 CRS 框架下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AEOI),并于 2018 年 9 月完成与其他 CRS 参与国家(地区)的首次信息交换,涵盖英国、法国、德国、瑞士、新加坡等主要国家,以及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百慕大等传统避税地的账户余额、投资收益等核心数据。本次中国四地税务部门识别出多起典型案例,追缴金额从 12.72 万元至 126.38 万元不等,并采用 “ 提示提醒、督促整改、约谈警示、立案稽查、公开曝光 “ 的五步工作法推进整改。

  FinTax 简评

  1. 公告特点解读

  本次税务核查呈现出两大鲜明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境外所得的核查对象扩大,面向中产阶级群体。与以往重点监管高净值人士的境外收入不同,本次核查的纳税人资产规模与收入层级属于中等偏上的收入范畴,例如浙江税务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补税金额为 12.72 万元,这一转变表明中国内地税务机关已开始关注中等收入群体的境外所得。

  第二个特点是四地税务部门的核查范围协同互补。一方面,浙江的民营资本跨境流动、上海的离岸金融交易、山东的传统制造业出海、湖北的新型制造业,实质上覆盖了中产阶级境外收入的主流场景。另一方面,多地协同发布核查公告,可能意味更高层面的统一指示,也意味着从前个人对境外所得“自觉申报”将逐渐变为税务机关对境外所得的严格实质稽查。

  2. 中国内地如何对居民的境外所得征税?

  中国对税收居民个人实行全球征税原则,这一原则自 1998 年《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即已确立并沿用至今,2020 年年初,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3 号,以下简称“3 号公告”),进一步对中国居民个人境外收入的税务处理及征收管理进行了明确。全球征税原则的根基在于维护国家税收主权与实现社会公平,基于这一原则,中国内地对居民境外所得征税的要求大致如下:

  纳税人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个人即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1. 境内有住所: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形成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即使长期在境外工作或生活,只要未放弃户籍或家庭联系,仍可能被认定为居民。2. 境内居住满 183 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1 月 1 日 — 12 月 31 日)累计居住达 183 天的个人,即使无住所,也视为居民。

  应税所得范围方面,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应依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 183 天的,但此前六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 183 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 30 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国税法,中国税收居民需就全球所得纳税,美股、港股所得也在此列。投资者的自股市取得的收入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股票的股息和分红(股息、红利所得),二是炒买炒卖股票的收益(属于资本利得,但是中国未单独设立资本利得税,其应归入“财产转让所得”税目)。

  针对美股股息所得,中国投资者需将美股股息纳入综合所得,按20%税率缴纳个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2020 年第 3 号公告,纳税人可以基于在美已缴税额(主要是美国征收的预提税)享受抵免。因此,中国税收居民需将美股股息全额计入收入,并扣除境外已缴税款后,按中国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公式为:中国应纳税额=股息收入×中国税率−境外已缴税款(抵免限额内)。而针对美股资本利得,中国投资者以财产转让所得按 20% 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损失可在税前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收也可以申请税收抵免。

  针对港股股息所得,中国居民个人投资港股通过港股通账户或香港账户两种渠道买入,沪港通账户根据《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内地个人投资者取得的 H 股股息红利,H 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取得的非H股股息红利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按照 20% 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中资控股或主要业务在中国大陆,但在香港上市的公司的红筹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红筹企业预先按照法人标准代扣 10% 的企业所得税才进行分红,而红筹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并非全都计提了 10% 的企业所得税,因此港股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率在 20%-28% 不等。此外,若在香港直接开设证券账户进行港股投资,对于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除 H 股、红筹股部分情况需要缴纳 10% 的股息红利税外,其余情况下无需扣缴个人所得税。

  针对港股资本利得,在内地的税收处理也区分两种情形,一是通过港股通账户的炒股所得,在中国境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二是通过香港证券账户直接转让港股上市公司的股票,需要对中国境内税务机关申报境外所得。并且,香港地区对境外港股投资者获得的买卖价差免征资本利得税,因此不产生内地的税收抵免额,投资者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近年来,中国国家税务总局非常重视高净值个人逃税问题,有专班人员负责监控个人大额资金异动、识别个人税务风险点,而个人投资美股等获得的境外收入也在监控范围之内。但是,境外炒股所得主要通过自行申报途径计算应纳税额,中国税务机关无法通过源头扣缴等机制直接实施监管。

  CRS(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机制是中国内地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开展税务稽查的方法之一。CRS 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主导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即全球主要国家为打击逃税而建立的对涉税人账户信息在成员国间交换的系统。中国自 2017 年起实施这一机制,据此,中国税务机关可自动获取中国税收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包括存款、投资、保险等金融资产数据。截至2025年,已有 106 个国家和地区加入 CRS(包括中国内地和香港),信息交换涵盖账户余额、利息、股息等方面。CRS 本身不设定“个别账户余额”或“报告金额”的全球性下限,所有被认定为“可报告账户”的账户都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交换,但部分司法辖区在立法中设置了非强制性的报告限额。如香港在其《税务(自动交换金融账户资料)规定》中,明确允许金融机构对“预先存在的实体账户”,若账户余额不超过 250,000 美元,可以(而非“应当”)免于立即进行尽职调查及报告,但金融机构主动对该限额以下的账户进行调查也完全合规。因此,资金量较大的账户更有可能受到关注,但也不能排除小资金账户的信息被报告和交换的可能性。

  目前,美国并未加入 CRS,而适用本国的信息交换框架 — — 《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简称“FATCA”),该法案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适用于全球所有国家,它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向美国税务机关披露有关美国账户的信息,否则将被征税。披露模式有两种,模式一是他国政府向美国税务局报告其辖区内所有金融机构所维护的美国账户信息,模式二是金融机构直接向美国税务局报告其维护的美国账户信息。2014 年 6 月 30 日起,中国已与美国就 FATCA 模式一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被作为存在有效政府间协议的辖区对待,但截至目前两国尚未就该合作签订正式的政府间协议。因此,中国税务机关暂时无法通过 CRS、FATCA 等信息交换机制获取税收居民在美国的账户信息。相较之下,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通过 CRS 进行信息交换是非常便利的。

  然而,CRS/FATCA 机制并不是唯一的信息获取方式。第一,在市场层面,港股、美股等主流证券市场的券商,也会定期将相关交易信息向内地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再通过这些报告来分析可能的境外收入。第二,中国税务总局和金融监管局、人社局、海关、外汇管理局等政府部门的紧密合作,通过部门间协作,税务机关得以将中国居民的相关支付数据、劳务派遣数据、出入境数据、对外付汇数据等整合起来,并通过个税风控管理系统综合研判税收风险。实务中,这些方式对税务机关的境外涉税信息获取、涉税风险研判和稽查起到了更为关键的作用。

  3. Web3 从业者的纳税可能

  3 号公告明确了应税境外所得的类型,可分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其分类标准与境内所得基本一致,但计税方式存在差异:例如境外综合所得和境外经营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和境内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但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其他分类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中国内地的加密资产税务处理,当前仍存在许多争议点,下文仅以几个常见场景为例说明:

  对于境外持续运营的商业化挖矿行为,税务机关可能将其视为经营所得,允许扣除设备、电力等必要成本,这与其资本密集性和持续投入特征相匹配。但若矿工以个人身份进行挖矿,税务定性则陷入两难:若按偶然所得处理,虽契合收益的随机性特征,却因无法抵扣成本导致税负畸高;若参照财产转让所得,又因加密资产缺乏稳定估值基准,难以合理核定增值部分,易引发计税争议。

  另一种常见情形,即中国内地居民通过加密资产交易获取收益时,商业实质的判定成为关键。如果存在固定场所、雇佣团队及持续性交易,有可能被认定为经营所得,高频交易者面临被升级为经营所得的风险,而普通投资者通常仅就增值部分纳税,但需要提供完整成本凭证,证明财产原值,从而避免重复课税和过高的核定利润率。

  既然税务机关已经开始重点关注对中国税收居民美股、港股等境外投资所得的税收监管,Web3 境外收益是否会成为下一个重点稽查目标的亟待关注。根据中国税法,Web3 收入只要能够被归入税法中的相关税目,就应属于应税所得范围,而这主要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技术性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中国内地税务机关顺利实现税收征管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其能够获取中国税收居民的 Web3 收入信息。

  在目前的涉税信息处理框架下,CRS 也适用于加密货币相关的资金流动,但是投资者若不在中心化的平台进行交互(特别是不在 CEX 进行交易),则 CRS 难以追踪,内地税务机关也很难直接获得相关交易信息(但仍存在被他人举报偷税漏税的风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完全无法察觉税收居民在 Web3 领域的税务违规行为。正如税务机关能够通过多方数据研判掌握居民的境外证券投资情况一样,对于 Web3 领域的从业者或者投资者,税务机关也可能会存在一套对应的风险指标体系,诸如考察个人在海外的逗留往返情况、从事的行业是否与区块链技术联系较为紧密、是否在法币账户无动态的情况下持有部分高价值财产等。此外,随着 Web3 行业的发展,不排除中国税务机关未来与更多的加密货币交易所建立更紧密的关系,从而获取交易所用户的交易记录、损益情况等信息。从美国税务局(IRS)此前公布的《定期提供数字资产销售服务的经纪人总收入报告要求》(Gross Proceeds Reporting by Brokers That Regularly Provide Services Effectuating Digital Asset Sales)最终被废止一事来看,短期内,尽管各国税务机关很难对去中心化平台施加足够的压力,但是以中心化交易所为代表的中心化平台未必如此。

  4. 中国内地 Web3 从业者可关注什么?

  针对逾期申报或故意隐匿境外收入的行为,中国内地税务机关构建了层次分明的法律责任体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32 条及第 63 条规定,纳税人未按期申报或虚假申报将产生税款追征、滞纳金累积、行政处罚乃至刑罚的递进式惩戒:自法定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形成巨大的财务压力;对于查实的偷逃税行为,除全额追缴税款外,将根据主观恶意程度、隐匿手段复杂性等因素,处以应补税款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阶梯式罚款;若涉案金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将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在全球税收透明化与监管科技升级的背景下,加密资产跨境所得的税务问题值得更多关注。目前,中国税务机关通过 CRS 信息交换等手段,已实现对境外账户余额、投资收益等核心数据的深入监管。Web3 从业者可考虑合理进行税务安排的情况下,如实申报纳税。特别是从这次披露的几个案例来看,事后补缴的滞纳金和罚款成本远超原应缴纳的税费。具体而言,中国内地的 Web3 从业者可以从两方面着手防范风险:一是可以自行或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梳理过往的境外收入情况,判断是否产生应税所得,并采取补救措施;二是可以不断调整和更新自身的税务安排,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尽可能减轻自身的税收负担。

  随着全球税收透明化程度提升与监管技术升级,中国税务部门对境外收入税收稽查的力度也不断增强。长远来看,或许合规才是更符合长期利益的选择。对于美股、港股和 Web3 的投资者而言,重新审视跨境资产的合规逻辑,加强对跨境收入申报问题的关注显得颇为必要。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