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多地税务稽查个人境外所得 币圈和美港股投资者需要担心吗?
发文时间:2025-05-12
作者:FinTax
来源: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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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概述

  2025 年 3 月 25 日至 26 日,中国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在 48 小时内同步发布公告,针对中国境内居民的境外收入申报问题开展集中核查。中国于 2014 年 9 月正式承诺实施 CRS 框架下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AEOI),并于 2018 年 9 月完成与其他 CRS 参与国家(地区)的首次信息交换,涵盖英国、法国、德国、瑞士、新加坡等主要国家,以及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百慕大等传统避税地的账户余额、投资收益等核心数据。本次中国四地税务部门识别出多起典型案例,追缴金额从 12.72 万元至 126.38 万元不等,并采用 “ 提示提醒、督促整改、约谈警示、立案稽查、公开曝光 “ 的五步工作法推进整改。

  FinTax 简评

  1. 公告特点解读

  本次税务核查呈现出两大鲜明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境外所得的核查对象扩大,面向中产阶级群体。与以往重点监管高净值人士的境外收入不同,本次核查的纳税人资产规模与收入层级属于中等偏上的收入范畴,例如浙江税务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补税金额为 12.72 万元,这一转变表明中国内地税务机关已开始关注中等收入群体的境外所得。

  第二个特点是四地税务部门的核查范围协同互补。一方面,浙江的民营资本跨境流动、上海的离岸金融交易、山东的传统制造业出海、湖北的新型制造业,实质上覆盖了中产阶级境外收入的主流场景。另一方面,多地协同发布核查公告,可能意味更高层面的统一指示,也意味着从前个人对境外所得“自觉申报”将逐渐变为税务机关对境外所得的严格实质稽查。

  2. 中国内地如何对居民的境外所得征税?

  中国对税收居民个人实行全球征税原则,这一原则自 1998 年《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即已确立并沿用至今,2020 年年初,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3 号,以下简称“3 号公告”),进一步对中国居民个人境外收入的税务处理及征收管理进行了明确。全球征税原则的根基在于维护国家税收主权与实现社会公平,基于这一原则,中国内地对居民境外所得征税的要求大致如下:

  纳税人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个人即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1. 境内有住所: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形成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即使长期在境外工作或生活,只要未放弃户籍或家庭联系,仍可能被认定为居民。2. 境内居住满 183 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1 月 1 日 — 12 月 31 日)累计居住达 183 天的个人,即使无住所,也视为居民。

  应税所得范围方面,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应依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 183 天的,但此前六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 183 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 30 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国税法,中国税收居民需就全球所得纳税,美股、港股所得也在此列。投资者的自股市取得的收入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股票的股息和分红(股息、红利所得),二是炒买炒卖股票的收益(属于资本利得,但是中国未单独设立资本利得税,其应归入“财产转让所得”税目)。

  针对美股股息所得,中国投资者需将美股股息纳入综合所得,按20%税率缴纳个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2020 年第 3 号公告,纳税人可以基于在美已缴税额(主要是美国征收的预提税)享受抵免。因此,中国税收居民需将美股股息全额计入收入,并扣除境外已缴税款后,按中国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公式为:中国应纳税额=股息收入×中国税率−境外已缴税款(抵免限额内)。而针对美股资本利得,中国投资者以财产转让所得按 20% 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损失可在税前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收也可以申请税收抵免。

  针对港股股息所得,中国居民个人投资港股通过港股通账户或香港账户两种渠道买入,沪港通账户根据《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内地个人投资者取得的 H 股股息红利,H 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取得的非H股股息红利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按照 20% 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中资控股或主要业务在中国大陆,但在香港上市的公司的红筹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红筹企业预先按照法人标准代扣 10% 的企业所得税才进行分红,而红筹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并非全都计提了 10% 的企业所得税,因此港股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率在 20%-28% 不等。此外,若在香港直接开设证券账户进行港股投资,对于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除 H 股、红筹股部分情况需要缴纳 10% 的股息红利税外,其余情况下无需扣缴个人所得税。

  针对港股资本利得,在内地的税收处理也区分两种情形,一是通过港股通账户的炒股所得,在中国境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二是通过香港证券账户直接转让港股上市公司的股票,需要对中国境内税务机关申报境外所得。并且,香港地区对境外港股投资者获得的买卖价差免征资本利得税,因此不产生内地的税收抵免额,投资者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近年来,中国国家税务总局非常重视高净值个人逃税问题,有专班人员负责监控个人大额资金异动、识别个人税务风险点,而个人投资美股等获得的境外收入也在监控范围之内。但是,境外炒股所得主要通过自行申报途径计算应纳税额,中国税务机关无法通过源头扣缴等机制直接实施监管。

  CRS(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机制是中国内地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开展税务稽查的方法之一。CRS 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主导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即全球主要国家为打击逃税而建立的对涉税人账户信息在成员国间交换的系统。中国自 2017 年起实施这一机制,据此,中国税务机关可自动获取中国税收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包括存款、投资、保险等金融资产数据。截至2025年,已有 106 个国家和地区加入 CRS(包括中国内地和香港),信息交换涵盖账户余额、利息、股息等方面。CRS 本身不设定“个别账户余额”或“报告金额”的全球性下限,所有被认定为“可报告账户”的账户都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交换,但部分司法辖区在立法中设置了非强制性的报告限额。如香港在其《税务(自动交换金融账户资料)规定》中,明确允许金融机构对“预先存在的实体账户”,若账户余额不超过 250,000 美元,可以(而非“应当”)免于立即进行尽职调查及报告,但金融机构主动对该限额以下的账户进行调查也完全合规。因此,资金量较大的账户更有可能受到关注,但也不能排除小资金账户的信息被报告和交换的可能性。

  目前,美国并未加入 CRS,而适用本国的信息交换框架 — — 《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简称“FATCA”),该法案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适用于全球所有国家,它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向美国税务机关披露有关美国账户的信息,否则将被征税。披露模式有两种,模式一是他国政府向美国税务局报告其辖区内所有金融机构所维护的美国账户信息,模式二是金融机构直接向美国税务局报告其维护的美国账户信息。2014 年 6 月 30 日起,中国已与美国就 FATCA 模式一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被作为存在有效政府间协议的辖区对待,但截至目前两国尚未就该合作签订正式的政府间协议。因此,中国税务机关暂时无法通过 CRS、FATCA 等信息交换机制获取税收居民在美国的账户信息。相较之下,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通过 CRS 进行信息交换是非常便利的。

  然而,CRS/FATCA 机制并不是唯一的信息获取方式。第一,在市场层面,港股、美股等主流证券市场的券商,也会定期将相关交易信息向内地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再通过这些报告来分析可能的境外收入。第二,中国税务总局和金融监管局、人社局、海关、外汇管理局等政府部门的紧密合作,通过部门间协作,税务机关得以将中国居民的相关支付数据、劳务派遣数据、出入境数据、对外付汇数据等整合起来,并通过个税风控管理系统综合研判税收风险。实务中,这些方式对税务机关的境外涉税信息获取、涉税风险研判和稽查起到了更为关键的作用。

  3. Web3 从业者的纳税可能

  3 号公告明确了应税境外所得的类型,可分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其分类标准与境内所得基本一致,但计税方式存在差异:例如境外综合所得和境外经营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和境内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但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其他分类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中国内地的加密资产税务处理,当前仍存在许多争议点,下文仅以几个常见场景为例说明:

  对于境外持续运营的商业化挖矿行为,税务机关可能将其视为经营所得,允许扣除设备、电力等必要成本,这与其资本密集性和持续投入特征相匹配。但若矿工以个人身份进行挖矿,税务定性则陷入两难:若按偶然所得处理,虽契合收益的随机性特征,却因无法抵扣成本导致税负畸高;若参照财产转让所得,又因加密资产缺乏稳定估值基准,难以合理核定增值部分,易引发计税争议。

  另一种常见情形,即中国内地居民通过加密资产交易获取收益时,商业实质的判定成为关键。如果存在固定场所、雇佣团队及持续性交易,有可能被认定为经营所得,高频交易者面临被升级为经营所得的风险,而普通投资者通常仅就增值部分纳税,但需要提供完整成本凭证,证明财产原值,从而避免重复课税和过高的核定利润率。

  既然税务机关已经开始重点关注对中国税收居民美股、港股等境外投资所得的税收监管,Web3 境外收益是否会成为下一个重点稽查目标的亟待关注。根据中国税法,Web3 收入只要能够被归入税法中的相关税目,就应属于应税所得范围,而这主要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技术性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中国内地税务机关顺利实现税收征管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其能够获取中国税收居民的 Web3 收入信息。

  在目前的涉税信息处理框架下,CRS 也适用于加密货币相关的资金流动,但是投资者若不在中心化的平台进行交互(特别是不在 CEX 进行交易),则 CRS 难以追踪,内地税务机关也很难直接获得相关交易信息(但仍存在被他人举报偷税漏税的风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完全无法察觉税收居民在 Web3 领域的税务违规行为。正如税务机关能够通过多方数据研判掌握居民的境外证券投资情况一样,对于 Web3 领域的从业者或者投资者,税务机关也可能会存在一套对应的风险指标体系,诸如考察个人在海外的逗留往返情况、从事的行业是否与区块链技术联系较为紧密、是否在法币账户无动态的情况下持有部分高价值财产等。此外,随着 Web3 行业的发展,不排除中国税务机关未来与更多的加密货币交易所建立更紧密的关系,从而获取交易所用户的交易记录、损益情况等信息。从美国税务局(IRS)此前公布的《定期提供数字资产销售服务的经纪人总收入报告要求》(Gross Proceeds Reporting by Brokers That Regularly Provide Services Effectuating Digital Asset Sales)最终被废止一事来看,短期内,尽管各国税务机关很难对去中心化平台施加足够的压力,但是以中心化交易所为代表的中心化平台未必如此。

  4. 中国内地 Web3 从业者可关注什么?

  针对逾期申报或故意隐匿境外收入的行为,中国内地税务机关构建了层次分明的法律责任体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32 条及第 63 条规定,纳税人未按期申报或虚假申报将产生税款追征、滞纳金累积、行政处罚乃至刑罚的递进式惩戒:自法定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形成巨大的财务压力;对于查实的偷逃税行为,除全额追缴税款外,将根据主观恶意程度、隐匿手段复杂性等因素,处以应补税款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阶梯式罚款;若涉案金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将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在全球税收透明化与监管科技升级的背景下,加密资产跨境所得的税务问题值得更多关注。目前,中国税务机关通过 CRS 信息交换等手段,已实现对境外账户余额、投资收益等核心数据的深入监管。Web3 从业者可考虑合理进行税务安排的情况下,如实申报纳税。特别是从这次披露的几个案例来看,事后补缴的滞纳金和罚款成本远超原应缴纳的税费。具体而言,中国内地的 Web3 从业者可以从两方面着手防范风险:一是可以自行或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梳理过往的境外收入情况,判断是否产生应税所得,并采取补救措施;二是可以不断调整和更新自身的税务安排,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尽可能减轻自身的税收负担。

  随着全球税收透明化程度提升与监管技术升级,中国税务部门对境外收入税收稽查的力度也不断增强。长远来看,或许合规才是更符合长期利益的选择。对于美股、港股和 Web3 的投资者而言,重新审视跨境资产的合规逻辑,加强对跨境收入申报问题的关注显得颇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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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即问即答(2025年9月)

[问题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7号)中的“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是指自2025年10月还是9月起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上述所称“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是指纳税人自2025年9月起,若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即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2]我公司于2025年9月1日完成2025年8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且符合2025年国家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请问应如何申请留抵退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因此,你公司可以按照上述规定,选择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问题3]我公司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请问是否可以选择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退税?


  答:不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若你公司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不适用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问题4]我公司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请问可以适用哪些留抵退税政策?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你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若你公司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5]我公司完成2025年9月纳税申报后,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若9月份未申请留抵退税,请问我公司在2025年10月及以后,还能按照9月份的资格申请退税吗?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2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按照上述规定,若你公司选择在2025年10月及以后申请留抵退税,应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根据最新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


  [问题6]我公司在提交留抵退税申请时,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且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但在退税审核期间,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评估调整、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不再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请问是否还可以继续办理留抵退税?


  答: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按照20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按照上述规定,以你公司在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情况确定是否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若符合要求,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因纳税申报等原因导致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不再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要求的,仍可以按规定继续办理留抵退税,但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时,需要按照20号公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问题7]我公司2019年3月底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已在2022年4月一次性全额退还存量留抵税额100万元。若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留抵退税政策,请问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应为0元还是100万元?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


  [问题8]我公司若想按照号公告的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9]2025年国家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中,关于“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规定,是按照相关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是认定时间进行计算?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规定,应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确定是否满36个月。


  [问题10]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中,关于“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规定,是按照相关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是认定时间进行计算?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应按照税务机关处罚时间确定是否满36个月。


  [问题11]我公司是一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企业。在2019年3月申报了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额,并在2019年4月5日收到即征即退退税款,后来因公司产品结构发生调整,未再发生即征即退业务。请问我公司是否符合“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这项留抵退税条件?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及其他留抵退税条件。


  上述规定的“2019年4月1日起”是税款所属期的概念。因此,对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业务发生在2019年4月1日以前,而申请或者获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的时间在2019年4月1日以后的,属于“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情形,如果你公司同时还符合其他留抵退税条件,可以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问题12]根据2025年国家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满足“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条件。请问其中“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如何理解?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题13]我公司既从事制造业业务,也存在“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等其他行业业务。请问在判断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时,是否要求“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中某一个行业业务的销售额比重超过50%?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若你公司从事上述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比重来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不要求其中某一个行业业务的销售额比重超过50%。


  [问题14]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中,如何理解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界定标准中“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这一规定?


  答:按照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销售额10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业务取得的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67%[=(1000+400-200)÷(1000+400-200+600)×100%[,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题15]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条件,请问在计算销售额比重时,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业务应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等;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若你公司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在计算销售额比重时,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业务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问题16]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我公司在判断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时,以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有关经营情况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有关经营情况确定。请问7号公告“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中“满3个月”的期间是否需要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之内?


  答:需要。按照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其中“满3个月”的期间需要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之内。


  [问题17]我公司满足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条件,2025年9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请问我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370万元[=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


  [问题18]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条件,当期允许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3000万元,其余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答:不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一)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三)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若你公司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条件,则应就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5000万元,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问题19]20号公告中规定的增值税欠税,是否包括滞纳金?


  答:按照20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上述增值税欠税,包括增值税欠税及相应滞纳金。


  [问题20]7号公告出台后,留抵退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是否可以同时享受?


  答: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适用留抵退税政策,需同时满足“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其他留抵退税条件。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或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选择一次性将已取得的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适用另一类退税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留抵退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问题21]我公司已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享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请问9月1日留抵退税新政实施后,是否可以申请留抵退税?


  答: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你公司已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自2025年9月1日起,你公司可以按照7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22]我公司是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曾于2024年10月办理留抵退税并获得退税50万元,后又于2025年1月将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7号公告发布后,我公司计划于9月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请问是否可以就2025年2月至8月的增值税应税交易,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答:不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第十一条明确,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已于2025年1月将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可以就2025年9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不得就2025年2月至8月的增值税应税交易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3]我公司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全部缴回。在2025年9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发现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未能适用留抵退税政策。请问是否还能继续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你公司在一次性全部缴回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后未适用留抵退税政策,不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因此你公司仍可按规定继续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4]我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且不属于“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请问我公司自何时起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可以就2025年9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5]我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且不属于“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在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答: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在2025年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以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26]我公司按照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申请留抵退税,税务机关于2025年9月核准留抵退税。请问应如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20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问题27]我公司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于2025年9月一次性全额缴回留抵退税款。税务机关于2025年9月向我公司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请问应如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20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需要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向纳税人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全部退税款按照规定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并可以继续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应在一次性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退税款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负数,并可以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28]我公司于2025年9月经税务机关核准取得留抵退税款,当月经自查发现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请问应在何时缴回留抵退税款?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退税款后,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税人应当在下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经自查发现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应于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问题29]请问对于新政策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未办结的留抵退税申请,应当如何处理?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7号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理完毕的留抵退税申请,仍按原规定办理。


  [问题30]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条件,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预计留抵税额将很快消化,暂无申请退税的意愿,请问是否可以将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因此,你公司既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首次涉税信息报送即将开始,平台、从业者影响有几何?

编者按: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令第810号)正式发布,规定10月1日至31日首次集中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该规定对互联网平台及其经营者、从业人员均将产生深远影响。紧随其后,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出台《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与《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本文将结合上述新规的具体内容,系统分析其对平台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所带来的影响。

  一、新规将对哪些主体产生影响?

  本次新规主要对以下两类主体产生影响:互联网平台以及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一)互联网平台

  新规所涵盖的互联网平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含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各类平台,主要分为以下七类:

  1.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2.网络直播平台;

  3.网络货运平台;

  4.灵活用工平台;

  5.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6.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7.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除此之外,新规也将成立在境外但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平台企业纳入到信息报送主体的范畴中,其规定应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如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则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负责报送;未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须指定境内代理人完成涉税信息报送。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则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例外情形,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二、新规将涵盖哪些涉税信息?

  新规要求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第二类是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一)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新规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1.身份信息

  平台需报送所有境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论其是否已办理登记证照,具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码等)、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其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特别地,网络直播平台企业还须同时报送平台内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关联关系信息。

  2.收入信息

  收入信息包含经营者或从业人员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当期取得的含税销售总额(包含实际补贴金额、佣金、服务费等)、当期发生的退款金额(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收入净额(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等;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收入确认时点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日。

  若收入含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如平台虚拟货币),应按实际取得当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换算为人民币计算收入。

  对于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情形,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相关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此外,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且非自然人的平台内经营者,在向网络主播或其合作方(包括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这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三、新规对平台、从业者的税务合规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一)平台:应规范保存、核验信息,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新规对平台提出了更严格的形式与实质合规要求。平台不仅需规范保存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还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且在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时确保业务真实性。

  1.平台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税务机关有权对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如平台在信息报送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行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因平台原因导致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拒绝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相应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情况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未按规定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向社会公示。若平台已尽到信息核验义务,但因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过错导致信息问题,平台可免于责任。

  此外,税务机关在开展税务检查或发现涉税风险时,可要求平台提供包括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及物流信息等涉税资料。

  2.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在确保业务真实性可据实税前扣除

  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以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并完成相应税费缴纳的,可凭以下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对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据实扣除: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

  平台企业应依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有关资料和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以备税务机关查验。根据16号公告相关解读,平台需定期对从业人员身份真实性进行核验,并留存核验时间与结果,以确保从业人员信息真实有效。如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上述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则其办理扣缴申报和代办申报所获取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确判断收入性质并申报纳税

  16号公告的相关解读首次明确区分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

  劳务报酬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经营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若从业人员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特别是网络主播等,平台须按上述所得性质为从业人员正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从业人员区的收入为经营所得,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切勿存在侥幸心理,逃避纳税义务。

  四、首次报送在即,平台、从业者及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关注新规产生的影响

  (一)平台:回归信息服务本质,传统的开票盈利模式难以为继

  新规不仅通过平台为从业人员代办扣缴申报以提高纳税遵从度和征管效率,更在实质上赋予平台对业务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平台不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还必须确保业务实质真实发生。

  这一要求的背景包括两方面现实问题:一是在过去实践中,部分平台在缺乏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材料包装完成开票、资金流转等操作,并利用地方政府补贴谋取非法收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介绍,自新规于去年底公开征求意见以来,此类“空壳平台”数量已减少超过100户;二是平台通常仅提供技术支持而不深入参与实际业务,从业者与合作方有可能串通虚构业务,使平台在不知情下面临虚开发票等重大税务风险。新规的实施将有助于平台防范此类风险,同时也对其信息处理能力和税务合规管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利用核定拆分收入等操作不再可行

  对新规下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而言,一方面,如上所述,虽然平台需要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但若因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本身的问题导致的信息错误,平台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首先应当确保其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另一方面,新规使得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平台取得的收入信息全面透明化,以往常见的偷逃税手段将难以继续实施——

  以往,由于经营所得在某些地区可适用核定征收,实际税负较低,部分从业人员违规将劳务报酬等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偷逃税违法行为。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及相关部门可依法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从而显著增强了对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等行为的识别和监管能力。同时,新规明确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划分标准,在这一举措下,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的避税行为或不再可行。

  此外,拆分收入也是个别经营者逃避纳税的常见手法,即把同一纳税人应确认的收入分散至多个主体,以骗取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规避一般纳税人登记等目的。新规全面强化了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要求,使此类收入拆分行为难以隐匿,进一步压缩违规操作的空间。

  (三)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及时调整业务模式,防范虚开、偷税风险

  新规除了直接影响平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外,还会对通过平台购买服务或开展合作的购买方、合作方产生一定的间接影响。

  其一,以往某些依赖平台补开发票等操作的模式,在新规下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随着平台内收入信息的全面透明,结合大数据监管手段,税务机关能够更便捷地获取与服务对应的购买方或合作方部分信息,从而提升了识别虚开发票和偷逃税行为的能力。这意味着,此类操作所带来的税务风险显著增加。

  另一方面,新规也为税务机关排查涉税风险提供了更多便利。例如,税务机关可通过调取平台数据(如货运平台的运输轨迹)来验证业务真实性,从而判断货物运输是否实际发生。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思路,提醒购买方和合作方不仅应注重合同、资金、发票和物流的“四流一致”,更应确保业务本身真实可靠,以避免虚开和偷税的风险。

  结语

  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平台经济税收监管领域迈出关键一步,其影响广泛而深刻。对平台企业而言,合规责任显著提升,不仅需全面、准确地报送涉税信息,还须实质审核业务真实性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面临严厉处罚。对广大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来说,收入信息趋于透明,传统避税手段失效,所得性质的明确也为依法纳税提供了清晰指引。购买方及合作方同样受到间接影响,业务真实性成为核心要求,“四流一致”之外更需注重实质交易,以防虚开和偷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