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CN机构再涉税务重大案件,网络直播已成风险高发领域
发文时间:2025-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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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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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2年3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税总所得发[2022]25号),其中明确“对为网络直播发布者违法违规策划、帮助实施偷逃税行为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依法严肃处理和公开曝光。”前日,央视新闻报道了一起涉及MCN机构与不法中介合谋实施的重大涉税违法案件,据新闻披露内容来看,该案涉及主体众多,税收违法手段极为典型。本文将以该案作为切入点,结合当前税收征管现状剖析现象成因,并厘清各方责任与法律后果,以飨读者。

一、央视新闻曝光一起MCN机构重大涉税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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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报道的一起网络主播管理机构(下称MCN机构)与不法中介合谋实施的重大涉税违法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据央视新闻报道,该MCN机构从空壳公司处取得虚开发票1196份,涉及价税合计金额高达2.26亿元,累计为700余名网络主播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3200余万元,公司少缴各项税费合计约2100万元。涉案金额之巨引发广泛关注。

从新闻披露的细节来看,本案作案手法并不新奇,但极为典型。首先,不法中介在有税收返还政策的园区设立多家空壳企业,然后虚构空壳企业向MCN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业务,以此为由,MCN机构即可将主播的报酬转入空壳企业账户,空壳企业随即向MCN机构开具“信息技术服务费”发票。随后,空壳企业在扣除所谓服务费后,将剩余资金转入MCN机构员工个人账户,最终通过这些账户向网络主播支付报酬,由于主播获取的收入是私户转款,因此并未进行代扣代缴处理,以此实现偷逃主播个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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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主播、MCN机构、不法中介及名下空壳公司多个主体,新闻亦将本次案件定性为虚开发票、偷税骗补案件,各主体动因、手段及法律责任不一,值得探讨,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二、三方主体的现实动因及法律后果

(一)主播收入性质多为劳务收入,主播偷逃个人所得税动因强烈

MCN机构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其签约主播的直播收益,按照常规流程,直播平台应当先将相关收入支付给MCN机构,由MCN机构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后,再将税后报酬支付给主播。在实际操作中,MCN机构与主播之间通常签订的是经纪合约或合作协议,主播从MCN机构取得的收入在税务处理上被认定为劳务报酬,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预扣预缴。

值得注意的是,劳务报酬的预扣预缴税率(20%~40%)明显高于工资薪金所得的预扣预缴税率,尽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800元(收入不超过4000元)或按80%计算(收入超过4000元),但对于收入较低的主播而言,预扣税款仍会显著影响其实际到手收入。而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劳务报酬需并入综合所得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于高收入主播来说税负更为沉重。正是由于收入的性质及较高的税负水平,实践中催生了阴阳合同、设立个体工商户适用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拆分收入等多种避税手段,该行业逃避个人所得税的动机尤为强烈。

需要明确的是,主播作为纳税人,即便通过私人账户收款,其收入性质仍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即使平台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主播仍有责任在汇算清缴时自行申报纳税。若未按规定申报,则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且此类案件在实务中的抗辩余地通常较小。不过,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罪出罪条款的存在,此类税务风险一般较难升级为刑事责任。

(二)MCN机构转换支出性质,多抵进项无异于饮鸩止渴

新闻中仅提及MCN机构帮助主播逃税是为了吸引更多主播加盟,但实际上,MCN机构在此过程中也获得了税收上的不当利益。然而,这种所谓的“好处”实则为糖衣炮弹。

1.MCN机构帮助偷逃个税带来自身“税收利益”

从企业所得税角度来看,MCN机构原本需要主播前往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才能实现税前列支,但由于主播通常不愿配合,导致许多支出只能以白条入账。而在这种违法操作下,MCN机构转而利用空壳企业开具的虚假发票进行列支,解决了成本扣除问题。但事实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真实合理支出,即便没有合规发票,若能提供合同、支付记录等证明支出真实性的材料,仍有机会争取税前扣除。

在增值税层面,MCN机构将本不可抵扣的劳务报酬或劳动报酬支出,通过虚构业务转换为可抵扣的“技术服务费”,确实能在短期内降低增值税税负。但随着金税系统的不断升级,税务机关对“信息技术服务费”“咨询费”“市场推广费”等高风险发票的监管日益严格。一旦企业频繁开具此类发票,税务系统会自动比对其经营范围、人员规模及业务体量,核实其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例如,若某企业仅有3名员工却申报2亿元营业收入等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税务机关将立案稽查。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处,不仅相关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更可能被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面临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MCN机构通过虚开发票进行税收筹划的做法实属得不偿失。

2.MCN机构法律责任及处罚结果

MCN机构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两项违法行为:首先,其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主播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对该行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值得注意的是,具体处罚幅度还需参照各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案中适用的广东省裁量基准规定罚款幅度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其次,该机构还存在虚开发票并抵扣的行为,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虚开发票和偷税两项规定,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依据择一重处原则进行处理。

惠税稽罚[202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税务机关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对未代扣代缴行为处以一倍罚款,对虚开发票行为以偷税定性并处以50%的罚款,两项罚款合计42,686,887.83元。

(三)偷逃税需求催生大量违法中介,滥用税收政策牟利

在现实税收征管实践中,由于企业存在虚抵进项、降低税负的强烈需求,催生了一批以“税收筹划”为幌子的违法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通过诱导有开票需求的企业客户,在特定产业园区内批量注册空壳公司,构建起完整的虚开发票产业链。从税收征管逻辑来看,这些空壳公司在取得收入并开具发票后,本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若按25%的法定税率缴纳,此类空壳公司将无利可图。为此,违法中介通常会利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以“账簿资料残缺不全”为由申请核定征收,在部分税收优惠园区甚至可将实际税负降至1%-2%。

除企业所得税外,增值税问题同样需要解决。在本案中,违法中介利用地方政府税收返还政策来规避增值税负担。对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种,部分地方政府为争夺税源,通过返还地方留存税款的方式吸引企业入驻。例如,园区企业对外开具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向受票方收取3.5%的开票费,同时享受地方政府3%的税收返还,最终可获得0.5%的净收益。

对于此类违法中介而言,其犯罪模式通常具有规模化、专业化的特征。由于中介机构实际控制的空壳企业数量众多,且开具发票金额特别巨大,案件性质往往较为严重,一般不会仅停留在行政处罚阶段。根据报道,本案涉案人员已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此类案件,司法机关通常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三、MCN机构的虚开抗辩核心在于是否有抵扣权益

前文在分析MCN机构的法律责任时,主要聚焦于其行政责任层面,而未深入探讨其刑事责任问题。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开票方与受票方常被认定构成不同的罪名,对MCN机构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应与开票方有所切割,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适用争议和探讨空间。这种探讨空间主要源于对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以及案件特殊情节的综合考量。

(一)MCN机构实际购买可抵扣服务,则享有抵扣权益

在本次税务稽查案件中,MCN机构的部分支出确系支付给自然人的劳务报酬,此类支出即便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劳务发票,依据现行增值税法规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实务中存在另一类情形,即MCN机构获取发票的初衷并非虚抵进项,而是为弥补因交易形式与实质不符导致的抵扣障碍。例如,部分MCN机构或直播公会为规避平台对企业账户的打赏限制,通过控制员工或关联自然人账户进行打赏操作。

从税收法律关系角度分析,我们认为:虽然MCN机构基于商业运营需要采用了个人账户进行交易结算,但综合考量以下关键事实要素:其一,充值资金完全来源于MCN机构;其二,用于充值的个人账户实际控制权归属于MCN机构;其三,资金使用目的系为机构经营服务。基于此,应当认定该笔交易的应税法律关系主体实质上是MCN机构与平台方。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若MCN机构以自身名义直接进行充值操作,按照正常交易流程,平台方应当向其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从税收公平原则出发,MCN机构因该笔真实交易而应当享有的合法抵扣权益不应因其采用个人账户结算这一形式要件而丧失。这一认定既符合增值税“实质课税”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税收中性原则的立法本意。

(二)MCN机构接受虚开发票并非为骗抵税款目的

当MCN机构作为应税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且存在真实经营支出时,其享有的增值税抵扣权益具有法定正当性。根据增值税“以票控税、凭票抵扣”的制度设计,发票仅是交易实质的形式证明,而非抵扣权益的实质来源。在此情形下,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对交易形式要件不足的技术性补救,MCN机构并非为多抵税款,而是为了实现实际享有的抵扣权益,并无骗抵税款目的。

(三)MCN机构接受虚开发票未造成税款损失结果

实践中,受票方取得的上游发票主要存在两种典型模式,其一是基于上游企业真实经营产生的富余票,其二则是本案涉及的财政返还模式。需要特别阐明的是,这两种模式下开票方在开具发票时均已依法完成全额纳税申报,从国家税收征管层面而言,并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实质损害结果。

针对财政返还模式的特殊性,部分司法机关将财政返还金额直接等同于税款损失的观点值得商榷。从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进行区分,首先,在税收征管法律关系中,纳税人基于应税行为履行纳税义务,其所缴纳的税款已依法转化为国家财政收入,并全额纳入国库管理。而在财政支出法律关系中,地方政府通过预算审批程序以财政返还、奖补等形式向企业拨付资金,这属于行政给付行为。因此,虽然财政返还资金的来源与税收收入存在关联,但两者已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将财政返还金额简单等同于税款损失的观点,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因此在财政返还模式下,由于基础税款已全额入库,本质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收利益的实质减损。

四、小结

当前,针对长期存在的核定征收与税收返还政策滥用问题,国家已启动系统性清理整顿。根据已生效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未经法定授权,严禁通过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变相方式对特定经营者实施税收返还,地方政府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补贴行为也将受到严格限制。这一系列制度性约束意味着,以往严重依赖税收优惠的操作模式已难以为继,违法中介赖以生存的政策套利空间正在被逐步封堵。对MCN机构而言,虽然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但在是否构成虚开犯罪的问题上仍存在抗辩空间。建议存在类似情形的企业及时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严格防范风险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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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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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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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