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CN机构再涉税务重大案件,网络直播已成风险高发领域
发文时间:2025-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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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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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2年3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税总所得发[2022]25号),其中明确“对为网络直播发布者违法违规策划、帮助实施偷逃税行为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依法严肃处理和公开曝光。”前日,央视新闻报道了一起涉及MCN机构与不法中介合谋实施的重大涉税违法案件,据新闻披露内容来看,该案涉及主体众多,税收违法手段极为典型。本文将以该案作为切入点,结合当前税收征管现状剖析现象成因,并厘清各方责任与法律后果,以飨读者。

一、央视新闻曝光一起MCN机构重大涉税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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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报道的一起网络主播管理机构(下称MCN机构)与不法中介合谋实施的重大涉税违法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据央视新闻报道,该MCN机构从空壳公司处取得虚开发票1196份,涉及价税合计金额高达2.26亿元,累计为700余名网络主播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3200余万元,公司少缴各项税费合计约2100万元。涉案金额之巨引发广泛关注。

从新闻披露的细节来看,本案作案手法并不新奇,但极为典型。首先,不法中介在有税收返还政策的园区设立多家空壳企业,然后虚构空壳企业向MCN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业务,以此为由,MCN机构即可将主播的报酬转入空壳企业账户,空壳企业随即向MCN机构开具“信息技术服务费”发票。随后,空壳企业在扣除所谓服务费后,将剩余资金转入MCN机构员工个人账户,最终通过这些账户向网络主播支付报酬,由于主播获取的收入是私户转款,因此并未进行代扣代缴处理,以此实现偷逃主播个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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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主播、MCN机构、不法中介及名下空壳公司多个主体,新闻亦将本次案件定性为虚开发票、偷税骗补案件,各主体动因、手段及法律责任不一,值得探讨,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二、三方主体的现实动因及法律后果

(一)主播收入性质多为劳务收入,主播偷逃个人所得税动因强烈

MCN机构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其签约主播的直播收益,按照常规流程,直播平台应当先将相关收入支付给MCN机构,由MCN机构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后,再将税后报酬支付给主播。在实际操作中,MCN机构与主播之间通常签订的是经纪合约或合作协议,主播从MCN机构取得的收入在税务处理上被认定为劳务报酬,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预扣预缴。

值得注意的是,劳务报酬的预扣预缴税率(20%~40%)明显高于工资薪金所得的预扣预缴税率,尽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800元(收入不超过4000元)或按80%计算(收入超过4000元),但对于收入较低的主播而言,预扣税款仍会显著影响其实际到手收入。而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劳务报酬需并入综合所得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于高收入主播来说税负更为沉重。正是由于收入的性质及较高的税负水平,实践中催生了阴阳合同、设立个体工商户适用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拆分收入等多种避税手段,该行业逃避个人所得税的动机尤为强烈。

需要明确的是,主播作为纳税人,即便通过私人账户收款,其收入性质仍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即使平台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主播仍有责任在汇算清缴时自行申报纳税。若未按规定申报,则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且此类案件在实务中的抗辩余地通常较小。不过,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罪出罪条款的存在,此类税务风险一般较难升级为刑事责任。

(二)MCN机构转换支出性质,多抵进项无异于饮鸩止渴

新闻中仅提及MCN机构帮助主播逃税是为了吸引更多主播加盟,但实际上,MCN机构在此过程中也获得了税收上的不当利益。然而,这种所谓的“好处”实则为糖衣炮弹。

1.MCN机构帮助偷逃个税带来自身“税收利益”

从企业所得税角度来看,MCN机构原本需要主播前往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才能实现税前列支,但由于主播通常不愿配合,导致许多支出只能以白条入账。而在这种违法操作下,MCN机构转而利用空壳企业开具的虚假发票进行列支,解决了成本扣除问题。但事实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真实合理支出,即便没有合规发票,若能提供合同、支付记录等证明支出真实性的材料,仍有机会争取税前扣除。

在增值税层面,MCN机构将本不可抵扣的劳务报酬或劳动报酬支出,通过虚构业务转换为可抵扣的“技术服务费”,确实能在短期内降低增值税税负。但随着金税系统的不断升级,税务机关对“信息技术服务费”“咨询费”“市场推广费”等高风险发票的监管日益严格。一旦企业频繁开具此类发票,税务系统会自动比对其经营范围、人员规模及业务体量,核实其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例如,若某企业仅有3名员工却申报2亿元营业收入等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税务机关将立案稽查。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处,不仅相关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更可能被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面临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MCN机构通过虚开发票进行税收筹划的做法实属得不偿失。

2.MCN机构法律责任及处罚结果

MCN机构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两项违法行为:首先,其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主播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对该行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值得注意的是,具体处罚幅度还需参照各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案中适用的广东省裁量基准规定罚款幅度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其次,该机构还存在虚开发票并抵扣的行为,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虚开发票和偷税两项规定,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依据择一重处原则进行处理。

惠税稽罚[202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税务机关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对未代扣代缴行为处以一倍罚款,对虚开发票行为以偷税定性并处以50%的罚款,两项罚款合计42,686,887.83元。

(三)偷逃税需求催生大量违法中介,滥用税收政策牟利

在现实税收征管实践中,由于企业存在虚抵进项、降低税负的强烈需求,催生了一批以“税收筹划”为幌子的违法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通过诱导有开票需求的企业客户,在特定产业园区内批量注册空壳公司,构建起完整的虚开发票产业链。从税收征管逻辑来看,这些空壳公司在取得收入并开具发票后,本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若按25%的法定税率缴纳,此类空壳公司将无利可图。为此,违法中介通常会利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以“账簿资料残缺不全”为由申请核定征收,在部分税收优惠园区甚至可将实际税负降至1%-2%。

除企业所得税外,增值税问题同样需要解决。在本案中,违法中介利用地方政府税收返还政策来规避增值税负担。对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种,部分地方政府为争夺税源,通过返还地方留存税款的方式吸引企业入驻。例如,园区企业对外开具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向受票方收取3.5%的开票费,同时享受地方政府3%的税收返还,最终可获得0.5%的净收益。

对于此类违法中介而言,其犯罪模式通常具有规模化、专业化的特征。由于中介机构实际控制的空壳企业数量众多,且开具发票金额特别巨大,案件性质往往较为严重,一般不会仅停留在行政处罚阶段。根据报道,本案涉案人员已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此类案件,司法机关通常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三、MCN机构的虚开抗辩核心在于是否有抵扣权益

前文在分析MCN机构的法律责任时,主要聚焦于其行政责任层面,而未深入探讨其刑事责任问题。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开票方与受票方常被认定构成不同的罪名,对MCN机构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应与开票方有所切割,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适用争议和探讨空间。这种探讨空间主要源于对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以及案件特殊情节的综合考量。

(一)MCN机构实际购买可抵扣服务,则享有抵扣权益

在本次税务稽查案件中,MCN机构的部分支出确系支付给自然人的劳务报酬,此类支出即便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劳务发票,依据现行增值税法规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实务中存在另一类情形,即MCN机构获取发票的初衷并非虚抵进项,而是为弥补因交易形式与实质不符导致的抵扣障碍。例如,部分MCN机构或直播公会为规避平台对企业账户的打赏限制,通过控制员工或关联自然人账户进行打赏操作。

从税收法律关系角度分析,我们认为:虽然MCN机构基于商业运营需要采用了个人账户进行交易结算,但综合考量以下关键事实要素:其一,充值资金完全来源于MCN机构;其二,用于充值的个人账户实际控制权归属于MCN机构;其三,资金使用目的系为机构经营服务。基于此,应当认定该笔交易的应税法律关系主体实质上是MCN机构与平台方。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若MCN机构以自身名义直接进行充值操作,按照正常交易流程,平台方应当向其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从税收公平原则出发,MCN机构因该笔真实交易而应当享有的合法抵扣权益不应因其采用个人账户结算这一形式要件而丧失。这一认定既符合增值税“实质课税”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税收中性原则的立法本意。

(二)MCN机构接受虚开发票并非为骗抵税款目的

当MCN机构作为应税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且存在真实经营支出时,其享有的增值税抵扣权益具有法定正当性。根据增值税“以票控税、凭票抵扣”的制度设计,发票仅是交易实质的形式证明,而非抵扣权益的实质来源。在此情形下,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对交易形式要件不足的技术性补救,MCN机构并非为多抵税款,而是为了实现实际享有的抵扣权益,并无骗抵税款目的。

(三)MCN机构接受虚开发票未造成税款损失结果

实践中,受票方取得的上游发票主要存在两种典型模式,其一是基于上游企业真实经营产生的富余票,其二则是本案涉及的财政返还模式。需要特别阐明的是,这两种模式下开票方在开具发票时均已依法完成全额纳税申报,从国家税收征管层面而言,并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实质损害结果。

针对财政返还模式的特殊性,部分司法机关将财政返还金额直接等同于税款损失的观点值得商榷。从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进行区分,首先,在税收征管法律关系中,纳税人基于应税行为履行纳税义务,其所缴纳的税款已依法转化为国家财政收入,并全额纳入国库管理。而在财政支出法律关系中,地方政府通过预算审批程序以财政返还、奖补等形式向企业拨付资金,这属于行政给付行为。因此,虽然财政返还资金的来源与税收收入存在关联,但两者已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将财政返还金额简单等同于税款损失的观点,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因此在财政返还模式下,由于基础税款已全额入库,本质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收利益的实质减损。

四、小结

当前,针对长期存在的核定征收与税收返还政策滥用问题,国家已启动系统性清理整顿。根据已生效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未经法定授权,严禁通过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变相方式对特定经营者实施税收返还,地方政府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补贴行为也将受到严格限制。这一系列制度性约束意味着,以往严重依赖税收优惠的操作模式已难以为继,违法中介赖以生存的政策套利空间正在被逐步封堵。对MCN机构而言,虽然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但在是否构成虚开犯罪的问题上仍存在抗辩空间。建议存在类似情形的企业及时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严格防范风险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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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能否以未备案为由取消创业投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资格?

编者按: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按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享受政策扶持。同时,我国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中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将“创业投资”纳入其中,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近期,某省内的多家创业投资公司被税局要求自查补税,理由均是在未备案的情况下享受了西部大开发15%税率优惠,有些公司甚至被要求向前追溯调整多年,涉及税款金额巨大,难以承受。当创业投资企业未完成备案程序时,是否可以享受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呢?本文将结合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01案例分享

西南地区某省A市H投资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成立于2013年,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2018年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H投资公司相关主营业务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H投资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从事的相关主营业务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鼓励类产业。《确认书》附件中载明H公司符合的鼓励类产业有关业务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之后,根据西部大开发战略关于“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H公司按照优惠税率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持续至今。

2025年4月,H公司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H公司不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条件,要求H公司对之前已享受优惠政策的所有年度进行自查,补缴相应税款和滞纳金。《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理由是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创投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由于H公司没有进行过备案,不能享受创投企业有关扶持政策。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H公司是否符合申报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条件,以及H公司未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是否会产生取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资格的影响。

02 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和程序

(一)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公告)将该优惠政策的适用时间延续至2030年12月31日。

根据财税[2011]58号的规定,企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以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设立在西部地区或比照执行政策地区。

二是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由于财税[2011]58号颁布时国家尚未发布《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因而国家税务总局在2012年发布《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公告),规定在国家尚未出台《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以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2014年国家发改委发布《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后,按此目录范围执行。2020年和2025年,国家发改委两次修订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三是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企业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在2021年1月1日之后,企业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根据上列规定,在引入案例中,H公司登记设立地和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均在西部税收优惠地区,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经当地发改部门确认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下《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中“鼓励类”第三十项“金融服务业”第11款“创业投资”,自2017年以来H公司各年的创业投资业务收入占比也达到了企业收入总额的70%以上。因此,H公司符合适用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法定条件。

(二)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实施以来,申报享受该政策的程序发生了多次变化,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2011年至2015年:第一年审批,以后各年度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据此规定,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需要在首次享受优惠政策的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享受该政策。之后各年度则无需审批,只需备案审查。

2015年至2016年:各年度备案、留存备查资料

2015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明确取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等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审批要求,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

2015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2015年第76号公告)。按照该公告的规定,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属于减低税率政策,企业应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每年汇算清缴期届满前提交备案材料,并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不再履行审批程序,而是进行形式审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公告后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列明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企业需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以及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017年至今:企业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2017年,企业办理所得税优惠的程序进一步简化。2018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23号)。新办法彻底取消了备案制,将优惠政策的适用改为了企业自行判别、直接申报享受、留存备查资料,适用的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及以后年度。

按照这一新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时,不需要再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而是直接申报享受即可,同时要按照公告后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留存备查资料,包括(1)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03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不是与创投企业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创投企业备案并非强制性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性质属于部门规章,其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投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创投企业需要按照程序向发改委或证监会进行备案,未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不受创投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创投企业进行备案属于自愿行为,而非限制市场准入,未备案的企业仍可正常开展创业投资活动,即创投企业的备案,并不构成对企业创业投资活动的限制或准许,不会影响企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并取得收入。

就本案而言,H公司以创业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不论其是否备案,不会影响对其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的判定,也不会影响其创业投资业务占收入总额的比例。因此,即使未备案,H公司也可享受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创投企业规定的政策扶持范围不包括西部地区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管理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可以享受的政策扶持包括:1)获取政府引导基金的支持;2)享受税收优惠;3)提供多种投资退出渠道。同时还规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管理办法》制定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陆续制定的针对符合备案管理、投资运作等要求的创投企业可享受的定向税收优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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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创投企业需要完成备案程序后才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仅为“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只有所得税抵扣政策和特定合伙人适用20%税率才是与创投企业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我们可以从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的诸多文件和备案工作开展情况印证这一结论。

例如,《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中关于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表述为“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政策”。

又如,国家发改委每年发布的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工作通知中,均把所得税抵扣优惠政策作为备案年检的重要内容之一,也表明了与备案制相挂钩的优惠政策只有所得税抵扣政策。笔者以引入案例所涉及的2018年的国家发改委文件为例予以呈现。2018年7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2018年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各省级(含副省级)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8月15日前,完成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年度检查,并为年度检查合格创业投资企业出具证明文件,以确保其能够及时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等优惠政策。”

04 税务机关以未备案为由否定创投企业税收优惠资格存在的问题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创投企业未在发改委办理备案,其不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是所得税抵扣优惠。创投企业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该优惠的,即可享受该优惠政策,无需以备案为前提。在引入案例中,税务机关以H公司没有备案为由否定H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做法明显不妥,存在以下执法错误。

第一,对《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不当地扩大解释。税务机关以《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未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不享受政策扶持,因此,H公司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但《管理办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并未包含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税务机关直接认为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均要满足备案要求,实际上扩大了《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如果按照税务机关的理解方法,那么实际上就会出现不当地限制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以创投企业申请备案需满足的条件为例,其中之一为“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创投企业不能达到该条件则无法完成备案。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仅规定“创业投资”属于鼓励类产业范围,未对企业的规模、资本等各方面提出要求。要求创投企业备案后才可享受西部地区大开发税收优惠不仅在程序上增加了企业负担,同时还剥夺了不满足备案条件的创投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资格。显然,税务机关是不能任意做出这种没有根据的线索,明显超出了《管理办法》制定主体的规则制定本意。

第二,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H公司从2018年取得发改委出具的《确认书》之后,每年向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依法享受15%的优惠税率。在此期间,企业未进行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的客观状态持续存在且未受质疑,税务机关在历年税务检查及申报受理过程中,从未以任何形式对该税收优惠的适用性提出异议,亦未要求企业补充材料或作出风险提示。企业基于对《确认书》及税务机关历年默示认可的信任,持续在西部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制定相应的经营策略。至2025年,税务机关提出企业不符合优惠适用条件,要求追溯更正过往纳税申报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该行政行为明显违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也会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巨大不利影响。

第三,有损营商环境和市场信心。税务机关追溯调整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互信合作的良性征纳关系与税收政策的可预期性。企业基于发改委《确认书》连续多年享受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而时隔多年后税务机关单方推翻既往的征管结果,执法标准前后矛盾,不利于平等和谐征纳关系的构建。同时也会影响企业对税收政策预期的判断,当市场主体难以对税收优惠的长期效力形成稳定预期时,将会抑制其在西部地区的长期投资意愿,与当前“稳投资、促增长”的经济政策导向相悖。

此外,税务机关向前追溯调整的做法也加重了企业的财务负担。在民营经济复苏动能尚需提振的当下,税务机关追溯企业多年税收优惠的做法不仅会大大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影响企业当下及未来的经营发展,还极易加剧企业经营焦虑,迫使企业缩减生产规模或转移投资,削弱地方经济增长内生动力。

结语

近年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面临严峻的合规考验。2025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要求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持续发挥打击震慑作用,依法精准打击涉税违法。去年新出台的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也将骗取税收优惠作为逃税犯罪严厉追责。企业在享受各类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切实做到正确判别、合规申报。当与税务机关就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产生争议时,要积极配合,审慎应对,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个体工商户成为“税收筹划”工具,税务风险不得不防!

编者按:个体工商户是民营经济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经济发展、带动就业、稳固民生、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近日,十四届全人常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民营经济促进法》将有助于个体工商户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可以预见,个体工商户将大有可为。然而,我们也观察到,近期,再生资源、医药、网络文娱等行业爆发了多起个体工商户偷税、虚开案件,牵连下游企业。这一组织体被“有心之人”滥用,成为“税收筹划”的工具。基于此,本文拟从个体工商户偷税、虚开案例切入,分析个体工商户被滥用的成因,提示相应的税务风险。

一、税案观察:个体工商户偷税、虚开发票案件频发

(一)再生资源行业:中间商设立多个回收站偷税、虚开

国家税务总局税案通报,中间商盛某从全国各地购买废纸后销售给某纸业公司,某纸业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盛某为规避以其名下的荣峰回收站开具发票需缴纳较高税款,借用他人身份证设立85家个体工商户,将本该是荣峰回收站的经营收入拆分成85家个体工商户的收入,利用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政策,少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215.84万元。税务机关对荣峰回收站及盛某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339.74万元。此外,案涉期间,荣峰回收站仅向某纸业公司开具普通发票300余万元,85家个体工商户共向某纸业公司开具普通发票1.11亿元,税务机关对盛某及85家个体工商户涉嫌虚开发票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

(二)医药行业:医药代表设立个体工商户偷税、虚开

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处罚文书显示,医药代表张某于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为药厂提供药品推广服务,为隐匿从药厂取得的应归属于本人的经营所得,通过借用他人身份成立34家个体工商户及个独企业,并实际控制上述34家单位向药厂开具发票,分解收取药厂支付的款项合计3.6余亿元。税务机关认定张某构成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处以张某少缴个税1倍罚款1.12余亿元。

(三)网络文娱行业:主播利用个体工商户转换收入性质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税案通报,网络主播乐某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两家公司与乐某的亲属或助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之间虚构业务往来,个体工商户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为两家公司虚开发票1000万元,并在收取两家公司的走账资金后转入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最终用于乐某个人消费。税务机关认定,乐某将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以偷逃税款,构成偷税,并依法追缴乐某少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四)小结

以上三个典型案例反映了个体工商户被滥用的共性,即“有心之人”将个体工商户异化为“税收筹划”的工具,通过虚开发票拆分收入、转换收入性质等手段,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此种行为不仅扰乱了税收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的营商环境,更违背了国家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初衷。

二、个体工商户异化为“税收筹划”工具的原因

如前述,国家高度重视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多次强调要出台、延续、优化、完善并落实好减税降费政策。具体来说:

1、增值税减免政策

根据现行增值税相关政策,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税务资料的纳税人可以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因个体工商户是由自然人个人或家庭经营的经济组织体,通常情况下,不具有会计核算能力,无法提供税务资料,故个体工商户可以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享受月销售额在10万元及以下(季度销售额在30万元及以下)的免征增值税政策、减按1%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税收政策。举例而言,个体工商户选择按照季度纳税,季度销售额为30万元,无需缴纳增值税,如果季度销售额为31万元,需要缴纳3100元(31万×1%)的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和核定征收方式

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经营所得”税目、超额累进税率5%-35%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举例而言,如果李某经营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万元,李某需要缴纳3250元[(8万元×10%-1500)×50%] 的个人所得税。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方式适用于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相应地,对一些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或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个体工商户应纳税额时,可以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

进一步地,核定征收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方式,即定期定额(定额定率)、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核定征收率,其中定期定额方式主要适用于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此外,核定征收方式下,个体工商户仍可以享受前述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从实务来看,个体工商户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相较于查账征收方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更少。

实务中,“有心之人”就利用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设立多个个体工商户将销售额拆分,使得单个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达不到500万元,甚至月销售额达不到10万元,以达到不缴、少缴增值税的目的,同时,通过故意达不到建账标准、使得税务机关难以查账、入驻有核定政策的园区等方式,以达到少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回到前述案例,再生资源行业的中间商盛某主要滥用增值税减免政策,将单个个体工商户的销售额控制在500万元以内,适用减按1%征收率对外开具发票,以降低增值税税负。医药行业的医药代表张某和网络文娱行业的乐某主要滥用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方式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

三、相关主体面临哪些税务风险?

(一)个体工商户:补缴税费、缴纳滞纳金、罚款,涉嫌虚开犯罪的风险

滥用个体工商户的税收政策的自然人B,将本应该由个体工商户A缴纳的增值税拆分为多个个体工商户缴纳,导致个体工商户A少缴增值税,个体工商户A面临构成偷税的风险,需要补缴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缴纳相应的滞纳金和少缴增值税、城建税0.5-5倍的罚款。进一步地,自然人B设立的多个个体工商户与下游企业没有实际业务,向下游企业开具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多个个体工商户面临被处以最高50万元罚款的风险,自然人B面临虚开犯罪的刑事风险,如自然人B操纵个体工商户虚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超过500万元的,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风险。

此外,对于自然人B而言,其作为个体工商户A的业主,系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通过拆分收入、滥用核定征收方式,将收入额降低,适用更低的税率或征收率,导致少缴个人所得税,面临构成偷税的风险,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缴纳相应的滞纳金和少缴个人所得税0.5-5倍的罚款。特别地,对于网络文娱人员来说,其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通过个体工商户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再利用核定征收,同样导致少缴个人所得税,面临补缴个人所得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可能面临逃税罪的刑事风险。

(二)个体工商户的下游企业:补缴税费、缴纳滞纳金、罚款,涉嫌虚开犯罪的风险

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下游企业,接受自然人B设立的多个个体工商户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接受虚开专票,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能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扣除企业所得税成本的合法凭证,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面临补缴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缴纳相应滞纳金的风险。即便下游企业接受虚开普票,也面临补缴企业所得税和缴纳相应滞纳金的风险。

特别地,如果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下游企业明知自然人B通过设立多个个体工商户与之交易,并接受多个个体工商户虚开的发票,还可能面临构成偷税被处以罚款的风险,甚至被认定系自然人B虚开犯罪的共犯,面临虚开犯罪的刑事风险。

四、结语

从目前税收监管趋势来看,税务机关对通过个体工商户拆分收入、转换收入性质、虚开发票等违规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为持续保持高压打击态势。今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曝光多起利用此种方式偷逃税款的案例,对于行为人来说,在税收行政层面,行为人偷税的主观意图明显,很难有抗辩的空间;在刑事层面,如果能够依法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可避免被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涉嫌构成虚开犯罪的,可以在未造成骗抵税款损失、没有骗抵税款目的等方面作出抗辩。对于下游企业来说,抗辩空间较大,可以向税务机关主张没有接受虚开的故意、不应移送公安,不构成偷税,所得税税前扣除,所得税核定征收,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不缴纳增值税滞纳金等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