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全周期(一):从“先分后税”谈起
发文时间:2025-05-30
作者:段桃-石玥琦-史金炆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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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语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的非法人组织,可通过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的安排,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有效分离,以较低的资本实现对合伙企业有效控制,具备充分的灵活性,并达到风险隔离的效果。故从私募基金到创业投资企业,从财富管理到员工持股计划,合伙企业均被广泛运用。

  可以说,从合伙企业的设立、投资,到收益分配,再到投资退出、清算的整个生命周期中,税务处理相生相伴,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也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至关重要。然而,不论是在税法理论上还是税收实践中,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因规则模糊性、跨境适用差异及政策套利风险,长期存在争议并成为探讨的热点。为此,在本系列文章中,我们选取了合伙企业取得项目公司投资收益、取得项目公司分红收益、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合伙企业清算四个重要环节,从税务角度出发进行探讨,以期从探讨中洞察潜在风险、增进税企共识。

  鉴于文章的篇幅限制,本文将重点集中在实务操作中对于“先分后税”原则的讨论以及“合伙企业取得项目公司投资收益的典型税务难点问题”两个部分,其他内容我们将在后续的系列文章中与读者再进行深入讨论。

  一、 结合实务角度中的常见争议问题,讨论“先分后税”原则

  不同于在增值税、印花税等税种上被作为独立纳税人的处理,合伙企业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是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先分后税”原则,即,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1]

  在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问题上,“先分后税”原则的适用是核心争议领域,具体表现为三个关键问题:1.“分”的实质是什么(是应纳税所得额还是单独的收入及成本划分)?2.分配比例如何确定(协议约定与法定补充规则的关系)?3.未实际分配利润时是否触发纳税义务?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偏差将导致税务申报错误、政策适用失当,甚至引发税企争议。

  1. “先分后税”原则中“分”的实质是什么?

  结合常见的基金交易来看,在部分合伙协议(基金合同)中,可能会就合伙企业的费用承担做出单独约定,例如作为GP的管理人不承担日常经营费用,而仅由作为LP的投资人承担日常经营费用,那么在该种情况下,各合伙人对应成本的分摊比例并不相同,那么单独的成本分摊原则是否会对确认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产生不同的税务影响呢?

  如想讨论该问题,其问题的关键是应了解针对“先分后税”原则,其分配的究竟是单独的收入及成本,还是全部收入减去成本后形成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前文所述,“先分后税”的“分”指合伙企业将按照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纳税。 那么我们理解“先分后税”的对象是应纳税所得额而非收入和成本,即合伙企业应当根据所确认的全部收入和可扣除的成本、费用先计算确认形成应纳税所得额,在此基础上才能向每个合伙人进行分摊并计算缴纳所得税。因此GP与LP对费用成本的分摊,虽然潜在的影响了LP应取得的实际利润金额,但如其并不改变分配比例,则不当然的影响各合伙人应缴纳的所得税,具体举例如下:

  假设合伙协议取得1000万元收入,约定LP承担全部费用300万元,合伙协议约定GP与LP按3:7分配;

  ● 1000万收入-300万费用=700万;

  ● 从税务角度判断各合伙人应取得的应纳税所得:

  - GP视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700万*合伙企业约定比例30%=210万元

  - LP视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700万*合伙企业约定比例70%=490万元

  因此,整体来看,尽管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可能就收入与成本的分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如在合伙协议或者后续的分配决议中,未明确约定该类成本分摊会导致各合伙人的分配比例发生变化,则该种商法角度自治的约定并不能当然的调整税法规范下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2. “先分后税”中的“分配比例”应如何确定?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2]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四条[3]规定,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顺序按照:(1)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2)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协商分配比例;(3)实缴出资比例;(4)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分配的方法确定。

  对于投资性合伙企业或者基金而言,同一个合伙企业往往有很多个合伙人共同持有,工商登记中明确了各自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但由于各合伙人对不同项目的投资意向不同,最终往往会再根据对不同项目的投资比例,单独就该项目的收益达成分配比例,该种分配比例往往与合伙企业份额持有比例并不一致。

  在该种情况下,我们理解合伙企业基于投资比例做出的分配具有充分的商业合理性,应该予以尊重。与此同时,如直接适用合伙企业份额持有比例,将导致没有取得所得的合伙人承担所得税,这无疑也背离税法原理和税收公平原则。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了解到部分合伙企业往往会在合伙协议的利润分配条款中先明确约定具体分配比例应以合伙企业分配决议为准;后续每次分配决议中根据各合伙人之间形成的合意来约定最终的收益分配比例;各合伙人再按照分配决议中的分配比例承担相应的所得税。但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对上述的处理仍存在质疑,仍认为应以各合伙人的实缴合伙企业份额进行分配,因此,当合伙企业对各合伙人企业的投资收益分配与其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建议就各合伙人的税务影响提前与其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此外,与此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合伙企业能否将利润定向分配给个别合伙人?针对该问题的讨论,应从合伙企业法及税法规定,综合判断分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4]来看,仅在第二章对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中,限制普通合伙企业不得将部分利润定向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而在第三章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中,有限合伙企业则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的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从税法规范层面来看,159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从该规定来看,似乎在税法层面并不允许合伙企业将利润定向分配给个别合伙人。但在实践中广泛流传的非公开文件,《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似乎已经纠正了159号文的说法,该文明确“(一)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问题的意见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将合伙企业全部利润分配给其中一个合伙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相关税法规定征收税款。”然而迄今为止,159号文相关条款并未被修订或者废止,故实践中仍有赖于同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

  3. 未实际分配利润时是否触发纳税义务?

  “先分后税”的表述似乎容易让人陷入合伙企业完成分配后才需要缴纳所得税的误解,但事实却并非如此。159号文第三条第二款明确,“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也即,即使相关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在当年未实际分配给合伙人,也应当根据《规定》和159号文等的规定“视同”已经做出分配,并在此基础上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在“先分后税”后,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会计上相应确认投资收益,并就此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而言,除另有规定的,对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此外,上述规则在实践中引发的另一个争议问题在于,如果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对部分合伙人先“还本”,再进行收益分配,就还本部分,合伙人是否就不产生所得?事实上也并非如此,先“还本”、再进行收益分配的安排仅仅是商业上对本金和收益部分实现顺序约定,从税务角度而言,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持有份额在“还本”行为下并未减少,即其未来仍可以享受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并不构成投资成本的收回,因此合伙人取得的相关所得仍应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 合伙企业取得项目公司投资收益的典型税务难点问题

  对于投资型合伙企业及合伙制基金而言,处置项目公司所产生投资收益(以下简称“投资收益”)是其最典型的经营所得。在厘清合伙企业经营所得税的基本处理原则后,我们对其中的典型问题再进行探讨。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商业角度,项目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也属于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但在所得税上,其应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视角下进行探讨,相关内容我们也将在后续文章中进行讨论。

  1. 自然人合伙人取得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

  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合伙企业处置项目公司产生的投资收益通常被认为“经营所得”,而非作为“财产转让所得”进行处理,该种认识也是基于投资型合伙企业及合伙制基金以项目投资作为主营业务,因此,将相关所得定性为“经营所得”,并适用5%-35%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也存在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相关合伙企业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5],按照规定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完成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备案,并在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创业投资企业税务备案,则可以选择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就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需要予以提示的是,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目前实践中因备案错误导致违规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并不少见,合伙企业应加强自身税务合规管理,防止引发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罚款的潜在风险。

  2. 法人合伙人取得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

  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取得的相关所得均会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就其基本的税务处理而言,往往不存在争议。实务中,比较复杂的问题可能在于,在项目公司进行重组时,法人合伙人是否存在穿透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能?

  从税法规定来看,根据159号文所明确的“先分后税”原则来看,似乎会得出合伙企业属于“税收透明体”,因此应当直接考虑作为合伙人的法人企业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结论。在合伙企业属于“税收透明体”的前提假设下,该种推论并无问题。但事实上,在我国现行合伙企业税制下,该种前提仍需要被进一步探讨。

  《规定》及159号文所采用的表述仅仅为“先分后税”原则,而该原则是对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等进行明确,并未直接将其定性为“税收透明体”。前述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所取得的处置项目公司投资收益定性发生改变(即从股权转让所得变为经营所得)也进一步印证了合伙企业在我国现行税制上并非完全透明。在合伙企业并非“税收透明体”的情况下,税收优惠作为一般税务处理原则的例外应当以正向列举的方式列明,如不在列明范围内,则应适用一般税务处理原则。故基于现行合伙企业税制,在项目公司重组时,法人合伙人难以作为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合格适用主体。从税收实践来看,法人合伙人申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也通常难度较高,大部分税务机关均不认可法人合伙人穿透合伙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此外,类似的,针对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向项目公司进行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如该自然人合伙人希望穿透合伙企业,就“财产转让所得”适用五年分期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践中被税务机关认可的难度性也较大[6]。

3. 管理人基于合伙企业取得投资收益,而获得超额业绩报酬的处理

  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和法人有限合伙人不同,管理人作为投资型合伙企业或合伙基金中另一个重要的角色,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往往较低,故本身并不以合伙企业分红取得收益。相反,在合伙企业或基金合同中,通常会约定,管理人首先按照固定金额或固定比例取得管理费,该种报酬通常以管理人管理资产的规模进行确定,不受到管理人投资经营业绩的影响;在管理费的基础上,管理人还将按照超过约定业绩目标的金额,按照一定比例取得报酬,该部分则通常被称为超额业绩报酬(即Carry interest)。针对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除了按照其取得的收入适用对应的法定税率缴纳所得税外,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其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对于固定管理费而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的规定,管理人提供的基金管理服务属于“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范畴[7],通常就取得的固定管理费部分适用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8]。

  但对于超额业绩报酬部分而言,其税务定性则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劳务报酬”,在实质上仍属于管理费,仍应按照提供“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超额业绩报酬属于管理人取得的投资收益,该种投资收益属于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从税收实践来看,福建[9]、深圳[10]等地税务机关,均认为超额业绩报酬属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范畴,应当缴纳增值税。

  我们也倾向于认为,超额业绩报酬通常应当缴纳增值税,其原因在于超额业绩报酬产生于管理人的经营和管理成果,基本管理费和超额业绩报酬仅仅是管理人在不同情形下收取管理费计算方式差异所产生的划分,并不改变其属于“管理费”的经济实质,且《36号文》也并未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费用收取方式做出限制,故超额业绩报酬仍应适用“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税目计算缴纳增值税。

  总结与建议

  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先分后税”作为其税务处理的基本原则,准确的理解并适用对于践行税务合规管理,防范税务风险至关重要。为此,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建议企业应当关注如下事项:

  1. 厘清商业约定与税务处理规范的差异。合伙企业因其灵活性,广泛的在商业实践中进行创新,如前述“先还本、再进行收益分配”的安排,但不论其约定如何,在税务处理上,仍应回归至税法规范进行分析。

  2. 关注合伙协议安排的表述,减少税务争议的产生。以分配比例为例,159号文明确了四种合伙企业分配比例确定的顺序,在涉及实际投资比例与合伙协议约定比例不一致等情形时,可以考虑调整合伙协议约定表述,以符合客观收益分配情况,并减少税务争议的产生。

  3. 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等税收优惠的适用,与税务机关进行预先沟通。在合伙企业安排下,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往往较为困难,如纳税人希望就相关交易安排适用如特殊性税务处理等税收优惠政策,建议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先沟通,以增进税企共识及对税收政策的深入、准确理解。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 (链接请在网页端打开)https://www.shui5.cn/article/eb/21945.html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五条 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https://www.shui5.cn/article/30/21946.html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https://www.shui5.cn/article/eb/21945.html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https://www.shui5.cn/article/4b/56237.html

  [5] 《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 https://www.shui5.cn/article/fa/179356.html

  [6]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https://www.shui5.cn/article/73/77323.html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https://www.shui5.cn/article/ce/86646.html

  [8]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则其适用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https://www.shui5.cn/article/73/112876.html

  [9] 福建省税务局《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2018年3月1日)(官方链接已不可查)七、超额管理费属于管理费还是投资收益?答:部分资管产品合同中,存在管理人分享超额管理费的约定。常见的情况如约定基金整体收益在超过一定比例后,管理人可在超额的回报中按一定的比例取得超额管理费。超额管理费为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而获得的浮动管理费,属于管理提供管理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之一,应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https://www.shui5.cn/article/98/118924.html

  [10] 参见《中国税务报》文章:《“超额业绩报酬”要不要缴纳增值税?》,官方链接:https://www.ctaxnews.com.cn/2024-01/30/content_10344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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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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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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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