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 赵邦宁、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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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 

发布日期 2023-02-28


赵邦宁、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邦宁,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3号(二十一世纪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王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琴,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02栋03室。法定代表人:齐幼龙。原审被告: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保太镇大三阳一村平九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班民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班兴荣,男,194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原审被告:班民德,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上诉人赵邦宁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担保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青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邦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候炜,被上诉人城投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邦宁上诉请求:1.撤销再审判决,改判赵邦宁无需向城投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城投小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缺乏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借款还款的合意而未成立。真正的借款人为实中石材公司及班民德,赵邦宁、莫春英、青海赢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石石材公司)均为实中石材公司的借款通道,案涉所有文件包括《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借款凭证》均不是赵邦宁本人签字,赵邦宁自始从未参与借款,并非1000万元的真正借款人及使用人,不应当承担1000万元的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赵邦宁并非真正借款人,而是实中石材公司借款3000万元中的一个中间通道是明知的,对赵邦宁只是由他人将其身份证提供给城投小贷公司而赵邦宁自始并未参与到借款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因此城投小贷公司应当起诉真正的借款人。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关键定案证据未组织质证,亦未通知鉴定人到庭说明问题,存在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形。一审法院存在未审理真正借贷事实的实体错误,也存在未能正确送达的程序错误,该实体及程序错误均影响了涉案主要事实的审理。本案城投小贷公司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城投小贷公司辩称:经司法鉴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赵邦宁亲笔所签,且合同签订后赵邦宁开立的银行卡中收到了城投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1000万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赵邦宁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城投小贷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邦宁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同时,本案相关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于各保证人与借款人赵邦宁之间如何使用赵邦宁已取得的借款与城投小贷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投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邦宁偿还欠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15日起算,借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恒泰担保公司向城投小贷公司提供《担保意向书》,恒泰担保公司拟同意为借款人赵邦宁向城投小贷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9日,实中石材公司向城投小贷公司提供《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承诺愿为借款人赵邦宁向城投小贷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及每月产生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直到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2年8月13日,贷款人城投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赵邦宁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月利率20‰。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2015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2012年8月13日,赵邦宁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担保承诺》,承诺其愿意以个人收入及资产为该笔1000万元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或贷款还清之日。2012年8月13日,债权人城投小贷公司与保证人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为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借款合同》项下的赵邦宁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13日,班兴荣、班民德均以保证人身份向城投小贷公司分别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愿为赵邦宁借城投小贷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或贷款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综合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赵邦宁应否偿还城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应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一)关于城投小贷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的问题。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与赵邦宁10**万元,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0‰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同时,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还约定,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因此,城投小贷公司主张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按双方上述借款利息约定,借款人赵邦宁应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约定方式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关于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的责任承担问题。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和城投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班民德、班兴荣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赵邦宁未如约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应对赵邦宁所欠城投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逾期不归还1000万元借款,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根据《保证合同》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判决:1.赵邦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012年8月1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邦宁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2020年6月3日,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0)青民监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再审中,赵邦宁申请对《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落款处“赵邦宁”签名字迹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系同一人书写。根据赵邦宁的陈述和城投小贷公司的答辩意见,再审围绕以下问题进行了审理。(一)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赵邦宁称《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不是其签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依赵邦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为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庭审中,赵邦宁自认城投小贷公司向其转款1000万元的中国银行账号为自己账户。本案案涉借款数额较大,账户使用人对大额钱款存入支出应明知。赵邦宁主张借款合同上“赵邦宁”非本人签名证明其非实际借款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向赵邦宁转款10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经查,原一审法院未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情况下,径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赵邦宁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违法,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邦宁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赵邦宁卡号为6223********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拟证明1000万元的取款凭条上“赵邦宁”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1000万元借款转入及转出行为由城投小贷公司与班民德操控,赵邦宁不知情。城投小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班民德与冯小宝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实中石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班民德是向城投小贷公司借款的真实债务人,冯小宝提供赵邦宁身份证复印件给城投小贷公司帮助实中石材公司借款,班民德对此认可且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明知赵邦宁未参与借款,涉嫌违法放贷、贷款诈骗及虚假诉讼。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借款之后,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组证据:2020年3月4日执行谈话笔录。拟证明冯小宝因无权代理赵邦宁参与执行程序而受到法院处罚,赵邦宁对借款、审判、执行均不知情,直至2020年3月赵邦宁才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鉴定费退费凭证。拟证明一审法院曾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等文件的笔迹进行鉴定,因鉴定过程受到不法干扰,该鉴定机构向赵邦宁退费。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还款明细及微信截图。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实中石材公司就3000万元贷款已偿还了本息18939836元(其中本金1265万元),截至目前累计还款2300万余元,该部分还款亦应用于偿还赵邦宁作为通道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袁淑芬、侯炜、冯小宝、赵邦宁、赵永来谈话录音的文字记录,冯小宝、熊某、袁淑芬、侯炜的谈话录音的文字记录及《关于城投小贷公司贷款业务情况说明》。拟证明由于政策原因,城投小贷公司无法贷款3000万元给实中石材公司,遂经中间人熊某介绍,由赵邦宁与莫春英作为通道各借款1000万元给赢石石材公司,再将借款转给实中石材公司;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由其妻子冯小宝签署,赵邦宁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实中石材公司总计还款2000多万元,先用于偿还赢石石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不合理。城投小贷公司认为两份录音文字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关于城投小贷公司贷款业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青海省罚没款收据。拟证明冯小宝伪造赵邦宁授权参与执行程序,赵邦宁对诉讼及执行程序均不知情。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2018年8月1日执行谈话笔录。拟证明赵邦宁于2018年8月1日才知道本案原审判决内容,其未参与原审审理,原审审理程序有误。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中,赵邦宁申请证人熊某出庭,拟证明实中石材公司和班民德需要借款3000万元,赵邦宁自始未参与到借款过程中,班民德、实中石材公司与城投小贷公司之间对接并还款,城投小贷公司对实际借款人为实中石材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城投小贷公司系利用虚假诉讼的方式要求赵邦宁承担法律责任。城投小贷公司质证认为熊某对于业务具体签订、合同放款等细节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不是赵邦宁签订的,应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责令城投小贷公司提交赢石石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分别作为借款人的三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的还款资料。城投小贷公司共提交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青海赢石石材有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贷款情况说明》。赵邦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付息凭证及代为支付证明。赵邦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莫春英归还365万元的本金凭证。赵邦宁对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青海赢石归还1000万元本金的凭证。赵邦宁对于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内容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项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布《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第三十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城投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亿元。2012年8月9日,城投小贷公司与赢石石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8月13日,城投小贷公司分别与莫春英及赵邦宁签订《借款合同》,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将1000万元汇入赢石石材公司账户,并于2012年8月15日分别将1000万元汇入莫春英与赵邦宁的账户。青海银行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2012年8月15日当日,赵邦宁账户向赢石石材公司账户转账1000万元。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班民德,班民德对赢石石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截至2013年6月21日,实中石材公司为赢石石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分别作为借款人的三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支付了前10期贷款利息共计6282768元,结余7067元。其中为赢石石材公司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115681元,为赵邦宁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082572元,为莫春英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084515元,每份还款凭证后均附有实中石材公司出具的分别为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还款的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城投小贷公司记载的赢石石材公司还款共七笔:王健于2013年9月18日及2013年9月30日各支付500000元,班红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3200000元,以上三笔付款凭证后均附有实中石材公司代为支付的证明。另有四笔仅有还款凭证,无证明文件佐证该四笔款项系为赢石石材公司还款,分别是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1663000元、熊某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337000元、王健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500000元以及2014年4月4日支付的3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城投小贷公司经公司决议划扣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作为赢石石材公司归还的本金。城投小贷公司记载的莫春英还款共十笔,其中九笔由王健支付,分别为于2014年3月3日支付60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支付70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150000元,王健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其代莫春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明。第十笔系城投小贷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经公司决议划扣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冲抵莫春英与赵邦宁的贷款本金。2015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莫春英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城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80万元和利息。另,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时间有误,应为“2012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赵邦宁于2022年9月15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赵邦宁”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出具了鉴定意见,赵邦宁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赵邦宁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赵邦宁主张其未参与借款过程,非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赵邦宁签字效力问题,赵邦宁于2021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上赵邦宁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因鉴定小组意见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青海警官职业学院未出具鉴定意见。2021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另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上赵邦宁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并无不当。赵邦宁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一份样本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样本存在伪造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其次,关于案涉借款的履行情况。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青海银行向赵邦宁银行账户(卡号为6223********)转入1000万元,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账户开户信息及1000万的取款凭条均有“赵邦宁”签字,赵邦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非其本人签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系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城投小贷公司已经依约向赵邦宁贷款1000万元,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赵邦宁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将相应款项转给他人使用的,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赵邦宁关于实际用款人系实中石材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赵邦宁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进行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城投小贷公司自认赵邦宁名下的借款本息存在部分还款的情况。赵邦宁认为城投小贷公司未提交全部还款资料,分别于2022年9月15日和2022年12月1日向我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申请我院调取自2012年8月至今城投小贷公司与交易对方为赢石石材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段晓冬、班红、王健、熊某、中诚创资(北京)有限公司(原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恒泰担保公司在青海银行麒麟湾支行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赵邦宁作为借款人,有义务证明其所借款项的还款情况,即使其所借款项由实际使用人实中石材公司进行还款,赵邦宁作为借款人亦有义务搜集并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实中石材公司为其还款的情况,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及相应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不予准许。在赵邦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还款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资料有误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城投小贷公司自认的还款事实。根据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资料,可以看出实中石材公司对于借款期内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名下的三笔借款均是一并按期偿还了利息,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实中石材公司在还款时是将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名下的三笔借款视作整体进行的还款。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本院具体认定如下:第一,关于还款的总金额。赵邦宁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还款明细及微信截图,拟证明截至目前累计还款金额为2300万余元,城投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金额与城投小贷公司庭后提交的还款材料载明的还款金额不一致。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院责令城投小贷公司对此作出解释,城投小贷公司解释因第一次庭审时疫情封控的原因,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取得公司账本进行核对,庭后取得公司账本后发现赵邦宁提供的由班民德自行梳理的还款明细与账本原件有出入,应当以城投小贷公司提供的还款材料载明的还款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赵邦宁提交的还款明细系班民德自行梳理,缺乏转账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而城投小贷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还款总金额以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材料载明的金额为准。第二,关于还款金额的分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城投小贷公司自认知悉实中石材公司系案涉30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班民德,班民德持有赢石石材公司100%股权,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若认可实中石材公司优先代赢石石材公司偿还借款将损害赵邦宁、莫春英的利益,有失公允,故本院对于实中石材公司优先为赢石石材公司还款的证明不予认可,实中石材公司的还款应当优先分配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首先,城投小贷公司主张赢石石材公司已偿付完毕所有本金10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还款凭证及证明。本院认为,关于王健、班红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1日代赢石石材公司还款的420万元、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代为支付的1663000元、熊某于2013年12月30日代为支付的337000元、王健于2014年1月29日代为支付的500000元以及2014年4月4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本院均认定应优先平均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其次,关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以通知方式将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300万元用以偿付赢石石材公司借款以及于2019年6月24日以公司决议方式将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用于偿还莫春英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城投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担保人相同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上述保证金划扣用以偿还个别借款人,存在不公平对待三笔借款项下不同债务人的情形,考虑到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述400万元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平均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最后,关于王健于2014年3月3日代为支付的600000元、2014年4月4日代为支付的200000元、2014年5月9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2014年6月3日代为支付的700000元、2014年9月28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代为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7月15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2015年8月25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2015年8月31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王健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了其代莫春英支付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根据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材料,实中石材公司已归还了三笔借款期内前十个月的利息,结余7067元,应将该笔结余款项平均清偿三笔借款第十一期利息,其中偿还赵邦宁第十一期利息的金额为2355.67元。关于赵邦宁借款期限内未付的两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利息为200000元,扣减2355.67元后欠付利息197644.33元;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4日利息为166666.67元,累计欠付利息为364311元。关于逾期还款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城投小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审判决判令赵邦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赵邦宁所借1000万元借款系由实中石材公司实际使用,赵邦宁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城投小贷公司亦明知上述事实,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本院依职权调低赵邦宁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自赵邦宁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案涉还款应先行清偿已到期利息,再行清偿到期本金。经本院调整还款金额的分配后,赵邦宁所借款项的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应还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58333.33元,累计待偿利息为422644.33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172644.33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应还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20000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92644.33元;2013年9月30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57355.67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应还本金为9942644.33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34799.2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34799.26元;2013年10月21日付款16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1565200.74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应还本金为8377443.59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97736.84元,累计待偿利息为97736.84元;2013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902263元;2013年12月31日,应还本金为7475180.43元,产生利息1245.8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245.86元;2013年12月31日付款15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1498754.1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应还本金为5976426.29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28886.0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28886.06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221113.94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应还本金为5755312.35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62349.22元,累计待偿利息为62349.22元;2014年4月4日付款1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87650.78元;2014年4月5日至2019年6月24日,应还本金为5667661.57元,产生利息1409295.54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409295.54元;2019年6月24日付款5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909295.54元。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还本金为5667661.57元,产生利息38351.18元,累计待偿利息为947646.72元。因此,截至2019年8月19日,赵邦宁欠付本金为5667661.57元、欠付利息为947646.72元,赵邦宁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以本金5667661.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另,赵邦宁主张原审法院未针对鉴定意见组织质证,亦未通知鉴定人到庭说明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依法向赵邦宁送达鉴定意见,且在庭审中组织质证,赵邦宁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赵邦宁主张原审法院存在未能正确送达的程序错误,本院认为,针对原审判决存在的送达程序不当问题,一审法院再审时已予以纠正,再审审理不存在送达程序错误。此外,赵邦宁主张城投小贷公司涉嫌违法犯罪,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但赵邦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城投小贷公司涉嫌犯罪,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赵邦宁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判令赵邦宁承担还款责任的金额有误,赵邦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24号民事判决和(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赵邦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67661.57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欠付利息为947646.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本金5667661.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三、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邦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5342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5342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3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250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鉴定费43800元,由赵邦宁、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延忱审判员龙飞审判员张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书记员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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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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