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申4787号 余西富、罗金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3-04-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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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4787号 

发布日期 2023-04-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西富,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金辉,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新超,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羡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平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银套,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峰,河南德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忠福,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一审第三人:程士学,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第三人:张宗祥,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再审申请人余西富、罗金辉、朱新超(以下简称余西富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新密市中医院及一审第三人张忠福、程士学、张宗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西富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在余西富等三人应得工程款中重复扣除泰宏公司代付的钢材款本金128万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泰宏公司提供《泰宏公司证据清单》,以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63630964.03元。余西富等三人在书面质证意见及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其中5200万元,且对包括的项目及金额均做了明确说明。对其中第二项“法院扣划工程款3862700.52元的判决书及凭证”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笔1283700.52元相应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笔2579000元划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可见,余西富等三人认可的5200万元已付款中,包括了法院扣划款项中第1笔扣款1283700.52元(钢材款本金),不认可的是第2笔扣款2579000元(加价款和利息)。二、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余西富等三人与泰宏公司均主张据实结算,原判决认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余西富等三人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新密市中医院在招标完成后更换施工图纸,且对案涉工程进行大量变更的事实。泰宏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据实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原审判决认定“固定总价合同反扣未施工项的工程造价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存在重大缺陷,缺少余西富等三人主张据实结算中的变更增加项目造价。三、原判决对余西富等三人主张的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混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支付政策发生变化,施工合同第47.8条约定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原判决扣除案涉工程造价中社会保障费违反“折价返还”的裁判规则,违背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宏公司、新密市中医院提交意见认为,余西富等三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余西富等三人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期间,余西富等三人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构成等事项,但其只是概括认可收到5200万元,未明确说明具体构成。二审期间,泰宏公司主张代付了钢材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余西富等三人没有针对泰宏公司的举证进一步提供反证,只是提交了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材料中显示的已收款总额亦不一致,且余西富等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已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意见前后不一致,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在充分审理的基础上认定泰宏公司支付的钢材款386万余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不违反证据规则。余西富等三人在申请再审阶段亦未就其主张提供新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上述认定确有错误。

二、二审判决依据固定总价反扣未施工项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泰宏公司作为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工程,并与发包人新密市中医院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价款的调整、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方法等内容。余西富等三人虽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在施工过程中对该合同条款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亦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余西富等三人主张据实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按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余西富等三人主张新密市中医院在招标完成后更换施工图纸,且对工程进行大量变更,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但未证明施工图纸存在大的差异,亦未证明工程变更达到了足以改变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的程度。本院审查期间泰宏公司提交意见称即使有部分施工范围变更,仅需对变更部分作价多退少补,而非推翻原固定总价约定。余西富等三人申请再审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增加项未包括在固定总价合同反扣未施工项之内,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遗漏造价项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对社会保障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社会保障费应按泰宏公司或者余西富等三人为施工人员在社保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票据结算。余西富等三人所称的支付政策郑政文〔2016〕9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目的在于更好保障农民工等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陈述该文件2016年5月31日发布时,案涉工程主体已施工完毕。余西富等三人申请再审明确自认客观上不可能为农民工缴纳社保费,虽称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中包含社保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余西富等三人及泰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实际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情况,二审判决对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不予支持,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综上,余西富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施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施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西富、罗金辉、朱新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利萍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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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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