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抵退税新政:对象、条件、方法、选择
发文时间:2025-09-05
作者:王冬生
来源:智方圆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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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将纳税人分成三类:制造业等4行业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其他行业纳税人,都可申请留抵退税,但分别适用不同的退税条件和比例。

  7号公告与20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执行,之前有关留抵退税的文件,相应废止。本文基于7号公告与20号公告的规定,分析如下问题:

  一、制造业等4行业的留抵退税

  二、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留抵退税

  三、其他纳税人的留抵退税

  四、如何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五、不同纳税人征管的共性规定

  六、不同纳税人的判断标准

  七、所有纳税人必须共同满足的条件

  八、留抵退税最后要缴回去

  九、留抵退税与其他退税和欠税的关系

  一、制造业等4行业的留抵退税

  (一)7号公告的规定

  7号公告对制造业等4行业留抵退税的规定是:

  ““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二)退税规定的特点

  这四个行业的留抵退税规定,有以下特点:

  1、退税周期——按月退税

  不管哪个申报期,只要有留抵税额,就可申请。

  2、退税条件——没有限定条件

  退税没有其他限定条件,如与哪个时间点相比有新增留抵等。

  3、退税比例——100%退税

  退税的比例,是留抵税额的100%。当然,计算公式中有进项构成比例,实际可能做不到100%退税。

  (三)退税计算公式

  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二、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留抵退税

  (一)7号公告的规定

  7号公告对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留底退税的规定是: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

  (二)退税规定的特点

  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留抵退税规定的特点是:

  1、退税周期——最低6个月

  纳税人连续6个月满足条件,才可申请退税,也就是退税周期,最低是6个月。

  2、退税条件——有新增留抵

  (1)与哪个时间点相比

  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有新增。

  (2)对新增的要求

  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

  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也就是说,每个月都要有新增留抵,不能低于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第6个月与2019年3月底相比的新增留抵,不低于50万。

  3、退税比例——新增留抵的60%

  退税比例,是新增留抵税额的60%。

  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如不符合上述条件,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的条件,申请留抵税额。

  (三)退税计算公式

  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三、其他纳税人的留抵退税

  (一)7号公告的规定

  “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

  (二)退税规定的特点

  1、退税周期——最低6个月

  连续6个月满足条件,才可申请退税,也就是退税周期,至少6个月。

  2、退税条件——有新增留抵

  (1)与哪个时间点比

  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

  一般是与上年度的12月底留抵税额相比。个别情况下,可能是与上上年度,如2026年1月与6月满足条件,7月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是2026年6月,这一税款所属期的上一年度是2025年。

  (2)对新增的要求

  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前5个月没有新增要求),且与可比的时间点相比,第6个月新增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3、退税比例——不同比例

  新增留抵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新增留抵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

  (三)退税计算公式

  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四、如何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不同类型的纳税人,有不同的进项构成比例计算方法。参与计算所属期内,如有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不必扣减。

  (一)制造业4行业与房地产开发纳税人

  制造业4行业与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进项构成比例,按照下面的公式计算:

  进项构成比例=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税额/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

  七类增值税扣除凭证注明税额,是指自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列举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

  7类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二)其他纳税人

  其他纳税人,按照下面的公式,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税额/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

  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税额,是指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

  与制造业四类纳税人及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相比,七类凭证注明税额的内容,是一样的,不同的是计算税额的时间起点不同。

  (三)如何认识进项构成比例的作用?

  进项构成比例一般是小于1的,这个比例的作用,少退税。

  比例的分子与分母的差别在哪里?

  就在于分母包括之前的留抵税额,用这个比例,即使是新增留抵税额,也可少退一部分。举个例子:

  A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纳税人,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是100万元,2026年6月满足退税条件,新增留抵是60万元。截止退税申请前,已经抵扣的7类凭证注明税额是200万元,全部抵扣的税额是300万元。

  进项构成比例=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税额/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200/300=2/3

  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60*2/3*60%=24万元。

  如果没有进项沟成比例,则可退税36万元(60*60%)。

五、不同纳税人征管的共性规定

  (一)何时申请留抵退税?

  根据20号公告,纳税人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二)税局审核及法律文书

  纳税人如不存在20号公告规定的处于被稽查或其他风险点,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含当日,下同)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符合条件的,向纳税人出具准予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向纳税人出具不予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上述10个工作日,自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调整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

  在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后、税务机关核准其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前,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前期留抵退税的,以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当期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中填报的留抵退税额。

  (四)六个月的期间不得重复

  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留抵退税申请后,纳税人再次满足规定的退税条件,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但连续六个月计算期间,与已核准留抵退税申请不得重复计算。

  (五)纳税人可放弃留抵退税

  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六、不同纳税人的判断标准

  (一)制造业等4行业的判断标准

  1、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规定的业务。

  2、销售额占比符合要求

  相应业务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

  3、如何确定销售额?

  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二)房地产业的判断标准

  1、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2、销售额占比符合要求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

  3、如何确定销售额?

  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

  4、预收款不得重复计算

  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三)销售额的范围

  上述用于计算行业归属的销售额,包括:

  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等;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七、所有纳税人必须共同满足的条件

  按照7号公告,不论哪种类型的纳税人,享受留抵退税,都必须满足如下的条件,一个不满足,就没有资格申请退税。

  (一)符合信用级别

  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确定。

  (二)没有骗税虚开

  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未因偷税被处罚

  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没享受过内销退税

  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即征即退与先征后返(退)都是货物或服务内销的退税政策。

  八、留抵退税最后要缴回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留抵退税不是减免税,最终没有减少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只是在不同期间“倒腾”了一下。

  按照7号公告,“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留抵退税申请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准的留抵退税款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

  按照20号公告,“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调减留抵税额,意味着以后要把现在的退税,再缴回去。

  举例如下:

  B公司2026年7月底留抵税额是100万元,假定8月份没有新的进项税,销项税是150万元,如果没有留抵退税,则应纳增值税是50万元(150-100)。

  如果退税20万元,则留抵税额变成80万元,8月份应纳增值税变成70万元(150-80)。

  所以,对纳税人而言,留抵退税只是缓解纳税人前期的现金流压力,相当于给了一笔无息贷款,本金还是要缴回去的。

  九、留抵退税与其他退税和欠税的关系

  增值税纳税人的退税,有很多种,除留抵退税外,还有出口货物服务的退税、内销货物或服务的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等。7号公告规定了如何处理留抵退税与其他退税之间的关系。

  (一)出口退税与留抵退税

  根据不同的出口退税方法,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1、免抵退税与留抵退税

  (1)可同时申报

  纳税人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当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2)先免抵退,后留抵退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留抵退税。

  应当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

  2、免退税与留抵退税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对应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之所以有上述区别,也许是因为适用免抵退税的,是生产企业,适用免退税的,是外贸企业,生产企业更值得鼓励。

  (二)内销退税与留抵退税

  1、两类退税只能二选一

  按照7号公告,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缴回留抵退税,可再内销退税

  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3、缴回内销退税,可再留抵退税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4、稳定期36个月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三)纳税人该如何选择?

  如前面的分析,留抵退税并没有实际降低纳税人的负担,只是在不同时间“倒腾”一下,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却是实打实的税收优惠。因此,纳税人应首选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除非有以下两种情况,才选择留抵退税:

  一是今后长期不缴纳增值税,内销退税政策,实际是空的。

  二是内销退税金额不大,低于留抵退税节省的利息。

  (四)既有欠税,又可留抵退税

  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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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层:离岸信托监管(信息收集,稳步推进)

  更进一步的,对于特殊法律形式,例如本篇提到的离岸信托。离岸信托账户信息也处在CRS信息交换的范畴中,但从税收征管层面,信托≠离岸公司,二者法律本质完全不同。在权属上,离岸公司的资产归股东所有,而离岸信托的资产法律上独立于委托人,并非个人可随意支配的财产。在管理上,受托人依法受托管理相关资产,委托人和受益人均无直接的管理权利。在法律责任上,各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法控制或者穿透信托架构。信托的特殊法律形式昭示着其无法简单套用CFC规则,对于何等信托收入可以征税、如何征税仍尚待讨论,更遑论信托本身的征税规则还有待厘清。

  当前针对信托的税务核查,只是基于个案的讨论,既无全国统一细则,也无明确法律依据支撑“全面穿透”,未来需要在信托税制明确和反避税规则清晰的共同体系下讨论CRS对信托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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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持有境外资产产生的股息分红、财产转让等资本利得,在没有分配给受益人时是否需要征税?纳税主体是委托人、受益人还是受托人?能否套用CFC“视同分配”规则?信托资产独立于委托人,是否属于“个人控制的境外企业”,又应当视为受谁控制。考虑到种种因素,我国尚未有明确税收规定,而世界各国存在区分不同信托结构分别采用穿透征税或以信托为纳税实体的征税方式,难以一概而论。

  3.分配与退出环节:仅已分配存在实操案例

  已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所得形式如何界定,是否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需要区分投资回报等资本利得,仍存在模糊之处,税收实践中多未有效征收。而信托退出、资产转回的税务处理,是返还还是资产转让,同样无明确规则。

  总结来说:信托税制仍处于空白,离岸信托更是关系复杂而难以认定,面对这种空白期,盲目恐慌没用,专业分析、谨慎规划才是唯一的应对方式。

  结语

  在CRS逐步全面铺开背景下,离岸信托从来不是“避税天堂”,也绝非“穷途末路”。

  本轮税务核查是给所有高净值人群提个醒:跨境财富规划已经进入合规为王的时代,靠粗糙架构、投机避税的时代已经过去。但离岸信托作为资产隔离、跨境传承、家族财富代际传递的核心工具,其核心价值从未被监管否定。摒弃简单避税,回归信托本源,用合规规划应对监管变化,才是跨境财富管理的长久之道。

《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八):出口免税

  出口货物在增值税方面有三种待遇,按对于出口企业的有利程度可分为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税”)、出口免税以及出口征税。这三种待遇的适用范围在《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的第一、六和七条分别列出。出口退税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同时全部或者部分退回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出口免税则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不予退回、全部转入成本。出口征税则是视同内销计征销售项同时抵扣进项税。

  对大多数货物和大多数企业来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能够收齐出口报关单和进项发票等单证,则可以申请出口退税(指商贸型企业出口退税,生产型企业出口退税不需要提供进项发票);如果不能收齐单证,则可以适用出口免税政策。以上是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一般情形。同时针对某些特殊货物和特殊企业在出口免税方面存在特殊规定。本篇我们来介绍各种情形下的出口免税政策。

  一、增值税出口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列举了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19种情形。由于出口货物的标准税务处理是出口退税,且出口退税待遇优于出口免税,免税都是不得已而为之,这19种情形都可以看做不符合条件而无法出口退税的特殊情形。笔者将其特殊之处归结为六类,如下:

  1、出口企业方面的特殊情形,如: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 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退(免)税并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退(免)税声明》。纳税人放弃退(免)税的出口业务,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2、特殊货物,如:

  - 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包括:①海关商品编码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②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出口退税率查询”网页上查询软件产品,结果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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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注意上图中软件产品的增值税退税率为零,但是退税率为零的商品并不一定享受出口免税待遇。而上图中的特殊商品编码为“2”,则一定表明该商品出口免税。

  3、特殊情形下的货物,如:

  - 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 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农产品范围注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

  4、特殊贸易方式,如:

  - 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 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 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纳税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 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下同〕。

  - 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5、单证不符合出口退税要求,如:

  -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下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之一的:①普通发票。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 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6、出口企业财务税务处理方面的原因,如:

  - 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 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1]。

  - 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 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

  以上六种情形中,前五种都是由于企业或者业务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出口退税,只能适用出口免税政策,其中有些情形可以通过事先规划交易从而满足出口退税条件;最后一种情形则可能是业务的原因所致,也可能是财务税务处理不当所致。出口企业要尽量避免因财务税务处理不当而导致不能出口退税。

  二、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规定,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也就是说,出口免税的申报期限与出口退(免)税相同,都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免税;如果考虑到收汇等因素,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申报免税即可。该第4目第(6)细目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也就是说如果36个月内未申报,就要视同内销征税。关于出口免税,下一篇文章专门介绍。

  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如果未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可以直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进行免税申报。如果是已经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以下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在规定的申报期限之后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若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条件,纳税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次月申报增值税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以税总发[2018]48号文件下发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工作规范》),针对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征税的管理,由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负责。

  三、进项税额转出

  免税政策的核心是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11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销售额的计算,出口货物,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收入外,销售额均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出口企业适用免退税方法的,只有采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可以部分或者全部退还,该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退还,发生时就应计入成本费用。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只须将采购发票上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即可。由于采购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这类进项税转出计算过程中不涉及分摊计算的问题。

  出口企业适用免抵退税方法的,其采购原辅料、半成品、水电气、办公用品等直接或者间接应归属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一并参与抵扣。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以上所有进项税额都应转出进成本。这种情形下由于出口货物与进项税额之间很少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只能大量采用分摊方法来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过程中最常用的分摊因子就是销售额。如前所述,采用的销售额一般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注:

  [1] 该条来自1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9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