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申请税局“预判裁定”:税收事先裁定操作实务
发文时间:2025-9-8
作者:王旭 罗晔
来源:信托税务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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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税收事先裁定的适用范围

  (一)符合何种情况可以申请税收事先裁定

  (二)哪些情形不适用税收事先裁定

  二、企业税收事先裁定的申请流程与注意事项

  (一)申请流程

  (二)注意事项

  三、税收事先裁定申请指南

  (一)申请前准备

  (二)申请过程中准备

  (三)裁定结果的效力

  四、税收事先裁定申请是否会导致税务机关的特别关注

  五、裁定与税务检查的关系如何处理

  六、税收事先裁定的政策趋势与展望

  在复杂多变的税收环境下,企业面临着诸多税务不确定性。税收事先裁定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能帮助企业提前明确税收政策的合规适用,有效降低税务风险。

  本文将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及政策文件,深入探讨企业税收事先裁定的操作实务。

  一、税收事先裁定的适用范围

  (一)符合何种情况可以申请税收事先裁定

  1.仅适用于企业,不适用于个人

  根据多地试行的税收事先裁定办法,目前我国的税收事先裁定仅适用于企业,并不适用于个人。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京税办发[2024]8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税办发[2023]33号)在“对象和范围”中均明确说明“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的单位纳税人”。

  企业的经济活动往往更为复杂,涉及的资金规模较大、交易模式更为多样,业务架构也往往比较复杂,而个人日常经济行为相对简单,现有的税收政策基本可以覆盖常见的交易和收入类型,对纳税义务的规定也比较明确。因此,相较于个人所面临的税务问题而言,企业更容易面临税收政策适用不明确、税务合规风险更高的问题。

  2.只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税收事先裁定

  根据目前试点地区的政策,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可以申请税收事先裁定。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税收事先裁定工作机制》中规定只有大企业才能进行税收事先裁定申请。

  “本机制所称大企业是指:(一)国家税务总局千户集团成员企业;(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茂名市税务局列名企业;(三)市属国企集团成员企业及上市公司企业;(四)茂名市市级重点税源企业、重点关注类型企业;(五)其他需纳入重点服务和管理的企业。”

  沪税办发[2023]33号中提到适用于上海市范围的单位纳税人,虽然并没有直接对企业规模进行限制,但在申请受理中规定“事先裁定的受理机关为大企业管理部门”,也从另一个角度规定了适用对象的范围。

  3.仅适用于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

  各试点地区针对税收事先裁定的管理办法中均明确说明,“税收事先裁定”是指税务机关就企业申请的关于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应如何适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给予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而开展的纳税服务。

  以企业重组为例,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并、分立、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等。在企业合并中,涉及资产与负债的转移,不同的合并方式(如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上的处理存在差异,若符合条件的企业对于此类事项如何准确适用税收政策存在疑问,则可以申请税收事先裁定。再比如,企业了解某项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较为复杂的实际情况,无法准确判断是否可以适用,为避免自行判别导致后续产生政策错配的风险,企业可以通过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解决此类困惑。

  对于常见、简单且税收政策明确的事项或已经发生的业务活动的税务处理,则不能申请税收事先裁定。

  4.适用范围涵盖企业交易活动中的主要税种

  税收事先裁定在税种的适用方面,涵盖了企业经营活动中涉及的主要税种,如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等。

  例如,2015年无锡某大企业由于境外吸收合并导致投资方变更,该企业就如何适用税收政策的问题,向无锡市国税局申请事先裁定,该局受理企业事先裁定申请后,召集相关人员召开了事先裁定专题会议。根据企业的申请内容,研究认为该企业境外吸收合并导致投资方变更符合特殊重组业务的标准,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72号公告),企业可根据这一公告作出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的税务处理。此外还有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公司燃料油涉及消费税的事先裁定以及安徽省马鞍山钢铁集团资产重组涉及增值税的事先裁定。可见,税收事先裁定涵盖企业交易活动中的各项税种。

  (二)哪些情形不适用税收事先裁定

  参照京税办发[2024]8号第五条、沪税办发[2023]33号第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税收事先裁定工作机制》,明确规定以下事项不属于事先裁定受理范围:

  1.纳税人已经发生的涉税事项;

  2.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需要税收立法的事项,或纯粹的理论问题;

  3.无确定的立项计划或近期(北京和上海明确为两年内)不会发生的事项;

  4.无合理商业目的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

  5.与申请人在以前年度完成的交易事项具有相同特性,且该以前年度的交易事项正在与税务机关沟通中,未有税务处理结论的事项。

  例如,企业去年进行了一项股权交易,因税务处理问题正在与税务机关沟通协商,今年又计划进行一项类似的股权交易,此时新的交易不能申请税收事先裁定,需等待去年交易的税务处理结论明确后,再根据情况确定是否适用裁定。

  二、企业税收事先裁定的申请流程与注意事项

  (一)申请流程

  一般来说,企业税收事先裁定的申请流程为: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受理审核、税务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裁定(若企业符合条件)并送达企业。

  参考京税办发[2024]8号和沪税办发[2023]33号,申请人通常需要提交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1.《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详细说明申请内容(主要包括申请裁定事项、对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影响、涉及的企业情况及预期发生时间、适用的税收政策倾向性意见等)和政策依据;

  2.《税收事先裁定知情书》;

  3.申请裁定事项如需事先获得相关单位审批、核准或者裁定的,应提供相关审批、核准或者裁定文书;

  4.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授权书;

  5.拟进行事项的详细说明及纳税人对涉税事项的初步意见;

  6.拟实施事项的具体方案、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拟实施事项各方就该事项的财务处理等相关佐证资料;

  7.拟进行事项若有征询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应提供其出具的法律、税务咨询意见;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受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资料,可采取案头审核、实地调研等方式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事先裁定受理条件:

  1.若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2.若需申请人补充提供申请资料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待资料齐全后重新审核确定是否受理;

  3.若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资料。

  (沪税办发[2023]33号对第2、3项列示的情况均有期限要求,规定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提供的资料;若不予受理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流程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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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注意事项

  1.申请时间的选择

  如前所述,税收事先裁定的对象是企业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其目的是为企业在事项实施前明确税收政策适用,若在事项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后申请,则可能导致企业已按照自身理解进行了税务处理,此时裁定结果可能与前期处理不一致,引发不必要的税务风险和成本。

  结合本团队的操作经验,若企业计划实施某项经济活动或交易,但尚不确定该事项的税务适用,通常可以考虑在该项活动意向确定后,即向税务机关进行申请。后续税务机关的受理、审核,均需要一定的工作时间,且过程中可能需要与税务机关就该项活动的具体情况和政策适用进行多轮的交流和沟通,因此,至少要预留2-3个月时间提前申请,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从而避免延误企业自身的业务推动计划。

  2.裁定的适用范围

  参考试点地区的工作办法,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仅适用于申请人本次申请的交易事项,而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纳税人或其他未经申请裁定的事项。这也就意味着企业不能将针对某一特定事项的裁定结果类推到其他类似业务中。

  例如,A企业申请了关于一项技术转让业务的税收事先裁定,税务机关给出了相应的裁定意见。B企业即使有类似的技术转让业务,也不能直接引用A企业的裁定结果,而需自行申请税收事先裁定。对于同一企业而言,不同时间、不同条件下的相同类型业务,若税收政策或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也可能需要重新申请裁定。如果企业在不同年度进行类似的资产处置业务,但税收政策在此期间进行了调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裁定以确保税务处理的准确性。

  三、税收事先裁定申请指南

  (一)申请前准备

  在申请税收事先裁定前,企业首先要对拟申请裁定的事项进行全面梳理,并确定申请目标。包括:

  1.业务分析:深入了解交易或事项的背景、目的、具体操作流程等,确保自身对业务有清晰认知。例如,企业计划进行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要明确重组的战略意图是为了优化产业结构、实现资源整合,还是为了满足上市要求等。

  2.税务分析:对申请事项的税务影响应有综合分析,包括全面搜集相关税法规定并明确自身情况的条款适用性,对涉及的税负也应做出初步的判断,对于裁定结果对商业计划可能产生的影响也应做好全面充分的分析。

  3.资料收集:要收集与该事项相关的各类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草案、财务预算、业务流程图等。

  4.专业咨询:企业还可咨询专业税务顾问或律师,借助专业力量分析申请事项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评估不同税务处理方式的影响,从而为申请提供更专业、准确的资料和意见。

  (二)申请过程中准备

  1.密切沟通:在申请过程中,企业应保持与税务机关的密切沟通,针对税务机关提出的问题及时予以回复。同时,要对沟通过程做好记录,包括税务机关提出的问题、企业的答复以及提交资料的时间等。这些记录不仅有助于企业跟踪申请进度,还能在后续出现问题时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及时反馈:税务机关受理后,在资料审核的过程中,可能提出进一步的情况说明要求,当税务机关要求补充资料时,应及时、准确地提供所需信息,避免因资料准备不足或提供有误等情况延误裁定进度。

  3.持续跟踪:若企业在申请过程中发现预期计划发生改变,如交易时间提前、交易金额调整等,应主动及时地报告受理机关,以便税务机关根据最新情况作出裁定。

  大成律所王旭律师团队具备丰富的税务申请工作经验,可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税收事先裁定申请服务。

  (三)裁定结果的效力

  京税办发[2024]8号及沪税办发[2023]33号均明确规定:“税收事先裁定是针对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举措,不属于针对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讼性。”

  从性质上看,税收事先裁定本质是税务机关对未来事项的政策适用提供指引,旨在帮助企业明确税收政策适用,不直接设定或变更企业的权利义务。这与行政诉讼法中“可诉行政行为需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要求相悖,因此,不纳入复议或诉讼范围。

  尽管裁定无强制执行力,但企业按裁定意见处理税务事项时,税务机关通常予以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税收事先裁定意见可能出现失效的情况,比如,京税办发[2024]8号在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税收事先裁定意见自动失效:

  1. 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2. 实际发生的涉税事项与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资料所述内容不一致的;

  3. 在《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起24个月内,未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或虽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但未按照裁定意见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的;

  4. 裁定时所依据的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对裁定意见具有实质影响的;

  5. 申请人对税收事先裁定意见提出异议。

  四、税收事先裁定申请是否会导致税务机关的特别关注

  企业申请税收事先裁定并不一定会导致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特别关注。京税办发[2024]8号及沪税办发[2023]33号均强调裁定属于“个性化纳税服务举措”,将事先裁定定性为“基于税企互信原则”的服务行为,并明确其核心是“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而非对企业实施监督。

  虽然税务机关会通过“案头审核、实地调研等方式判断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但这属于常规审查流程,并非对企业的特别关注。

  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税收事先裁定工作机制》明确,“纳税人申请税收事先裁定提供的各项资料和数据,不作为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反避税调查和税务稽查的依据。”

  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开展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的出发点是为企业提供纳税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复杂涉税事项的政策适用问题。在正常情况下,税务机关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进行处理,与企业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合作关系。

  但如果企业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通过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试图规避纳税义务等,可能会引起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税务机关可能对虚假申请企业撤销裁定意见,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等。

  五、裁定与税务检查的关系如何处理

  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与税务检查并不冲突。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的常规手段,旨在确保企业依法纳税。当企业申请并获得税收事先裁定后,在裁定意见适用范围内,若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企业按照裁定意见进行的税务处理通常应得到认可。

  然而,如果税务检查中发现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与申请税收事先裁定时的情况不一致,或者裁定所依据的税收政策发生了变化,税务机关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如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企业在执行裁定意见时,擅自改变了业务模式,但仍按照原裁定进行税务处理,税务机关可能会要求企业重新核算并补缴税款。同时,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若发现裁定意见存在不准确或不合理之处,也可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对裁定意见进行评估和完善。

  六、税收事先裁定的政策趋势与展望

  从国际角度看,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广泛应用且较为成熟。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企业经营活动日益复杂,不同国家税收政策存在差异,税收事先裁定有助于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合理规划税务事项,降低税务风险。

  从国内的情况看,目前全国已有12个省级税务局制发了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相关制度文件,大部分省也已开展了案例实践。从试点情况来看,事先裁定制度吸引了企业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企业通过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解决了复杂涉税事项的政策适用难题,提高了税务处理的确定性,降低了潜在税务风险,一定程度上优化了营商环境。

  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是否可以将北京、上海等地试行的税务预先裁定办法推广到全国”的问题回复中表示,中国税务机关近年来一直在探索实践面向大企业纳税人的税收事先裁定,已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由于《税收征管法》等上位法中尚未明确税收事先裁定的相关内容,现阶段在全国层面出台相应制度规范的条件尚不成熟。

  目前对事先裁定的总体工作思路是积极探索、分步推进,各地在充分实践积累案例的基础上总结形成制度规范。

  虽然目前尚未推及全国且形成全国层面的制度规范的条件尚不成熟,但税收事先裁定作为一项积极有效的行政举措,随着试点地区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制度层面的不断探索,有望在未来充分实践积累的基础上形成成熟的制度体制。而在试点地区的企业则可以积极申请税收事先裁定,增强企业税务适用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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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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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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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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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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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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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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