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活动与诉讼中的会计处理问题研究
发文时间:2025-9-10
作者:刘君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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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从业者而言,会计处理属于相对陌生的领域。但在商事活动中,收入、成本、利润(下称“会计数据”)均属于常见的商业概念,也是各类商事合同中经常出现的术语。司法实践中,由于会计数据问题导致的争议屡见不鲜。

  岳龙主编的《会计学原理》教材中,将会计定义为“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专门的方法和程序,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连续、系统的核算和监督,并进行分析预测,参与经营决策的一种经济管理活动”。也有一些考试教材将会计定义为“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活动的一种经济管理工作”。

  不同版本的定义有一定差别,但对会计的几个主要特征的描述是一致的:其一,主要以货币计量;其二,反映经济活动;其三,监督经济活动。而会计处理,属于会计反映经济活动的一面。

  一、会计处理对商事活动的影响

  如前所述,商事活动中,常有会计数据相关约定,而这些约定通常与价款支付与否、违约责任承担与否直接相关,对于商事活动的目的至关重要。

  如公司纠纷中,分配利润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账面是否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而在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中,净资产是合理收购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无论是用以确定盈利情况的利润表数据,还是用以确定净资产的资产负债表数据,都是会计处理的结果。

  本质上看,会计数据是将经济活动按照一定标准进行会计处理形成的结果。经济活动本身是客观的,许多人因此认为会计数据也是客观的。但事实并非如此,这主要与会计处理的标准有关。

  不同的会计处理标准所产生的会计数据可能完全不同,以收入为例(为便于理解,本文已简化处理,实务中收入确认属于较为复杂的问题),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收入确认时点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与当时是否实际取得该款项无关,即使日后确认难以收回,影响的也仅是日后的利润,与确认收入的期间无关,相应的,确认收入当期的利润也会有所增加,对于对赌协议中接受利润考核的一方,或是投资、合伙等商事活动中以利润分配为主要诉求的一方而言,这无疑是有利的。资本市场中,为避免财务报表亏损而导致的提前确认收入、虚增收入利润等财务造假事件因此产生。

  其他的会计处理方式如会计估计等亦会对核算结果造成影响,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估计上,年限越长,公司前期利润越高、后期越低,这对有对赌业绩压力的融资方显然更有利。

  由于商事活动各方对公司(项目)运营情况、会计处理方式认识的不同,加之信息不透明等因素,商事主体间常因会计数据产生争议。在请求分配利润和回购股权的诉讼中,请求分配利润或回购股权的一方通常为小股东,不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在请求分配利润或收购股权时,认为财务报表中的盈利状况小于实际状况,公司净资产价值小于实际价值,但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结果亦与想象中的情况相去甚远。

  导致该类情况的原因是多样的,首先,不参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对于公司(项目)的盈利情况通常只有一个较为粗略的估算,这种估算和实际情况本身有出入,特别是对于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未参与生产经营的主体很难估算准确;其次,计算盈利的方式和部分主体的预想并不一致。当前的主要商事组织都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计算利润,而会计制度对于不同的事项其处理逻辑可能并不相同,在相关主体不具备财务知识的情况下,其可能无法理解会计利润的计算逻辑,即使其具备相关财务知识,不同的会计制度计算的利润亦不相同;最后,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的相关主体,也可能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一些方法调节利润,由于会计估计本身具备一定主观性,且审计本身具有局限性,即使是具备充分独立性的注册会计师可能也无法发现该种行为。

  而在会计数据导致的诉讼中,审判机关通常会将会计问题视为需要专业问题看待,倾向于采取委托鉴定的方式解决,或认可现有审计报告的结论。

  这使得不主导生产经营的相关方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鉴定或审计,本质上是一个认定事实的过程,如收入是否真实、成本费用是否发生,但在许多商事争议中,收入、费用的真实性,本身就属于争议焦点,与其相关的原始凭证,本应属于通过质证后方可确定是否采信的关键证据,但在直接采纳鉴定或审计结论的案件中,这些证据并未经质证,而是直接由注册会计师进行认定,争议焦点亦未经充分辩论,而是由注册会计师直接给出结论(关于注册会计师鉴证相关问题可参考本人撰写的文章:民事诉讼中的注册会计师鉴证)。加之许多单方委托的审计中,注册会计师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其鉴证结论可能会偏向于决定费用支付的一方。

  二、当前商事主体适用的会计制度

  广义上的会计处理标准,应当泛指一切对经济活动进行处理的特定方法逻辑,而狭义上的会计处理标准,则主要是指会计制度。

  就企业等商事组织,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会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制度与会计制度属于不同的概念,简言之,财务制度侧重于管理,会计制度则主要是核算。

  现行有效的统一会计制度有《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虽无明文废止,但实践中除部分成立时间较长的企业外很少使用,目前主要适用的会计制度为《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

  具体适用范围上,《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小企业会计准则》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但金融、公众属性、集团属性的企业除外。同时《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条规定: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执行本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简言之,除符合条件且选择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外,其他企业均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目前尚未有法律对企业做出明确的定义,但通常认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均属于企业,这也是商事组织的主要类型,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按照规定建立的会计制度,也即为《企业会计准则》与《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区别体现在多方面,计量上,《小企业会计准则》采用成本计量,在发生浮盈或浮亏时并不确认损益,不对利润造成影响,而《企业会计准则》除成本外,还有公允价值等计量方式,这种计量方式在部分资产发生浮盈或浮亏时,将增加或减少利润;在固定资产、存货、应收账款上,《小企业会计准则》不计提减值准备,即不考虑资产可能的贬值,但《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对资产可能产生的贬值进行估计,并相应减少或增加利润;对外投资上,《小企业会计准则》采用成本计量,不确认持有期间未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会计准则》除成本外,在一些情况下还采用权益法计量,根据被投资企业的情况确认未实际取得的收益;在借款利息上,《小企业会计准则》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支出,而《企业会计准则》按照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支出;在所得税费用上,《小企业会计准则》以应交所得税作为所得税费用,而《企业会计准则》还需考虑递延所得税的影响。

  上述区别并非《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全部区别,但均会对财务报表净利润和净资产造成影响。

  可简单理解为,《企业会计准则》更注重损失或收益的发生而非实现,《小企业会计准则》更加注重损失或收益的实现。发生和实现产生的主要是时间差异,在不考虑所得税影响的情况下,其最终结果应当是一致的。但对于长期经营的企业而言,各类事项导致的时间性差异会长期存在,同时会计处理中亦有会计期间的概念,即按照公历年度核算经营情况,这就使得在各期的财务报表中,均会存在该种差异。另外,由于《企业会计准则》中损失和收益的发生在许多情况下依赖于会计估计等,其也更容易被负责生产经营的一方操纵作为调节利润的手段。

  对于公司业务相对单一,且不涉及到金融、股权投资等业务的情况下,采取《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核算对中小股东而言更有可预见性,而对于公司主要业务为投资等的企业而言,采用《企业会计准则》核算则可以在未实现投资收益时确认利润实现,对投资人可能更为有利。

  之所以要求统一的会计制度,一是出于生产经营信息可比性的需要,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等公众性较强的主体,需要有统一的标准对其生产经营成果进行核算并展示,方便相关利益方查阅比较;二是在税收和其他法律等领域,税款计算、利润分配等事项都与生产经营结果相关,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助于税款的公平便利征收;三是在经济管理的宏观领域,需要采取统一的标准观察监督经济活动运行。

  但对于个体或是商事活动中的几个主体而言,其对会计处理的需求则是多样的,实践中,除企业整体按照适用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外,企业生产经营中还有形式多样、标准多元、适用情形各不相同的其他各类广义的会计处理标准,并形成了相应的核算结果,如名目繁多的各种管理类财务报表;在一些大企业中,亦有不同业务模块独立核算形成的财务报表。这些报表核算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标准可能并非《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而是商事主体根据自身需要设计的一套标准。

  三、商事活动中约定会计处理标准的可行性探讨

  如前所述,就商事组织而言,其适用的会计制度可能存在选择空间,而对于商事主体之间的业务活动适用何种处理方式并无强制性规定。由此,在商事活动中约定会计处理标准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存在选择会计制度可能性时,各方通过约定适用特定的会计制度;二是商事主体之间约定以特定的会计处理方式形成会计数据。

  以公司为例,公司法对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仅简单表述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均是财政部制定公布的会计制度,对于公司而言,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选择使用会计制度,自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在公司内部,决定采用核算的会计制度属于哪个组织机构的职权,则并无相关规定。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中,均无决定会计制度的表述。董事会职权中的“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虽同有制度的表述,但自治的管理制度和法定的会计制度自不可同日而语,且会计制度作为衡量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标准,由董事会确定可能并不合适。结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章程规定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权限的规定,由股东会或公司章程决定适用的会计制度应当更为合理。

  公司法第46条和第95条均将“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认定为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亦从法律层面确定了公司章程约定会计制度的可行性。

  当然,由于各方对于会计制度选择的职权可能存在争议,亦或是各方认可的机构无法就会计制度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最终适用的会计制度可能与部分商事主体的诉求并不一致,此时则可采用约定会计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在未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约定会计处理方式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商事主体可根据自身诉求约定适宜的会计处理方式,如对赌协议中,不负责生产经营的一方为避免另一方虚增收入,可约定以实际收到款项作为收入确认的标准;合伙经营活动中,诉求为利润分配的一方可约定在利润中扣除高风险投资项目或浮盈浮亏的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利益相关方约定采取一定的会计处理方式形成数据,并作为各方商事活动的标准,并非是对公司会计制度的否认。特定的会计处理方式在此情形下更类似于约定的一种数据计算方式,并未改变公司按照适用会计制度核算得出的财务数据。

  四、商事活动中采用特定会计处理标准的示例

  甲有限公司有A、B、C三名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80%、10%、10%,A股东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由于甲公司不符合《小企业会计准则》相关条件,其采用《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2024年底,甲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未分配利润为100万元,符合利润分配条件,且股东均同意将全部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此时A、B、C各自取得的分配利润分别为80万元、10万元、10万元。

  甲公司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在2024年浮亏500万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甲公司将该潜在亏损计入利润表减少了净利润,进而减少了可供分配利润。此时,即使B、C提起诉讼并委托审计,由于甲公司账务处理并无错误,可供分配利润和实际分配利润均不会改变。

  在约定会计处理方式时,A、B、C事前可约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具体分配利润计算方式为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计算可供分配利润乘以对应的出资比例,同时B、C优先于A分配利润,在B、C分配利润后无可供分配利润的,A不再分配利润,若实际利润不足B、C分配的,由B、C在最大可分配利润范围内平均分配。

  此时在判断甲公司是否具备利润分配条件时,依然只能以《企业会计准则》为依据,即可供分配利润为100万元。但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可供分配利润为600万元,乘以相应的出资比例后,A、B、C各自应当实际分到的利润为480万元、60万元、60万元。按照上述分配利润的优先顺序,最终B、C各自分配利润50万元,A不分配利润。

  若其他情形不变,但甲公司2024年底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未分配利润为零,则会出现不同的情形。此时,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可供分配利润为500万元,乘以相应的出资比例后,A、B、C各自应当实际分到的利润为400万元、50万元、50万元。但由于甲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未分配利润为零,不具备法律上的利润分配条件,因此无法进行分配。

  五、对商事主体的建议

  事实上,会计处理方式,作为一种广义的计算方式,在允许意思自治的场合均可灵活适用。实践中,多数投资协议中简单地以“利润”“项目利润”“收入”等作为特定的条件,实际履行时常有争议发生,笔者建议商事主体从以下方面避免相关争议。

  首先应当明确商事活动的根本目的,目的不同,对会计处理问题的诉求亦不相同,以利润分配为主要目的的商事活动和以取得控制权为目的的商事活动,在会计处理上的诉求自然是不同的。

  其次应当清楚当前商事活动的会计特征,如对于高风险的科技行业,其在会计上通常表现为长期亏损,但收入增长速度快,研发费用占比高;对于股权投资尤其是二级市场投资业务,其会计特征则表现为利润波动大。

  第三应当明确当前交易结构的会计风险,交易中的各方通常存在信息不对等、代理成本等方面的问题,不实际参与生产经营决策的一方对于经营信息和会计处理的控制力明显较相对方更低,相对方利用优势很可能做出有利于其自身的会计处理,甚至在极端情况下进行财务造假活动。

  最后,结合上述目的、特征和风险,在合同中对相关会计和审计问题作出约定。如对于不实际参与生产经营的一方,约定由其委派人员负责财务工作;又如在设定的特定业绩目标中,剔除与己方经营无关的数据;对于财务报表的审计,则可以约定以双方共同委托的专项审计为准,而非单方委托的财务报表审计。

  经济发展到当前阶段,商事主体大都已具备较强的法律风险意识,合同审核事项也成为商事活动中的主要环节之一,但会计处理尚未引起重视,一些财务人员参与审查合同时,也主要着眼于税款、支付条款、发票等问题,对会计处理问题的关注并不多。笔者建议商事主体在相关业务中结合业务特点做出相应安排,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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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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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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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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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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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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