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7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8-05
文号:国税函[2005]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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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要求明确供电企业收取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其进项税额是否转出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关于“供电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几种情况


我国增值税实行进项税额抵扣制度,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纳税人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转出。目前进项税额的转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纳税 人购进的货物及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

    (2)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改变用途,如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等。

    这两种情况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之所以要转出,是因为原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不能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失去了抵扣的来源。其他需要转出进项税额的情况 有,商业企业收到供货企业的平销返利,出口企业按“免、抵、退”办法计算应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等。本文主要就前两种情况进项税额转出的 有关问题作一探析。

   一、关于非正常损失

   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 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税法对“非正常损失”采用的是“正列举”的方法,税法没有列举的就不属“非正常损失”。但一些特殊情况下 发生的损失究竟是否“非正常损失”,以及如何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仍是需要分析、研究和判断的。

   (一)毁损存货尚有部分处理价值如何转出进项税额

   一般来说,已毁损的存货,除了货物灭失外,即使是作为废品,也是具有一定处理价值的,那么此时存货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应该如何转出呢?

  例1.某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批价值10万元的电线,进项税额1.7万元。因仓库发生火灾,电线全部被烧毁,企业将残余金属作为废品 处理,得款5850元。单位财务部门认为,处理残余金属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清理收入相应部分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而不用转出。被烧毁电线有关增值税事项 的计算过程:处理废金属的不含税收入为5850÷(1 17%)=5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5000×17%=850元,应转出进项税额 17000×(100000-5000)÷100000=16150元,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7000-16150=850元,等于处理废金属的销项税额, 即处理废金属应纳增值税为0.

  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在税法上是没有依据的,且购进存货的成本与处理废品的收入不具有可比性,以两者之差作为毁损存货的实际成本也是不合适 的。被烧毁的电线,已失去了其应有用途,不能再正常地进入下一流转环节,明显属于《增值税条例》中因自然灾害产生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应全部转 出,同时处理残余金属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5850÷(1 17%)×17%=850元。

   (二)获得保险赔偿的毁损存货应否转出进项税额

   例2.承例1,假设企业该批电线已投财产保险,并获得保险补偿58500元,此时对于增值税的处理有两种观点:(1)保险公司的补偿视同销售实 现,按补偿额计提销项税额:58500÷(1 17%)×17%=8500元,同时存货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2)电线被烧毁,发生非正常损失已成事 实,所以其进项税额17000元应全部转出,保险赔偿也不应计提销项税额。

   在保险公司非全额赔偿的情况下,第一种观点的计算显然对企业更有利。但在存货遭受自然灾害已毁损的情况下,作进项税额转出不但是税法的要求,同 时存货既然毁损也就不可能存在销售的实现,因此企业获得的该保险补偿并不涉及流转税,不应计提销项税额,只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所以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是 正确的。 

   (三)被没收或被强制低价收购的货物应否转出进项税额

   我国对有些特殊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同时对一些商品的异地流通也有限制。没有取得许可证而经营相关商品,或者对禁止异地流通的货物运往异地,可能会被没收或被有关政府部门以低价强制收购。这种被没收或被低价收购的货物,是否应作为“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呢?

例3.某企业经营的A商品属禁止异地流通货物。该企业将一批价值10万元的A商品运往某地销售时,被当地工商部门查处,并被以5万元的低价强制 收购。企业在税务处理时,对被低价收购的A商品按“非正常损失”处理,转出进项税额1.7万元,同时,认为商品销售没有实现,因而没有计提销项税额。

   笔者以为,该企业这样处理是欠妥的。商品被没收,并不属于税法所列举的“非正常损失”范畴;同时,商品被没收,也并不意味着其退出了正常的流转 环节,在有关部门以拍卖等形式处理后,该商品还会继续进行正常的流转,因此对于被没收的货物,企业应按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额。但是按照工商部门5万元的 收购价计提销项税额,税务部门会不会以“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而要求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呢?笔者认为,一方面该价格确属“明显偏低”,另一 方面商品被强制收购虽非企业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却是其违规经营直接造成的,因此这种“价格明显偏低”应属“无正当理由”,应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 额。

   (四)纳税人低价销售商品,应否按“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

   由于产品的更新换代、结构调整,以及市场变化,纳税人往往会以低价,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对于这种情况,国税函〖2002〗1103号文作了明确规定,即“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非正常损 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发生毁损的存货,除被盗窃等原因而发生灭失外,只要货物还存在,或者还有残余物,就像例1所举的 例子,总会有一点处理价值的,纳税人很可能会滥用1103号文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并按照所销售的低价格计提销项税额。这时由于货物已经处理,税务机关要 调查确认低价处理的原因就很困难。因此如果纳税人确实由于1103号文所说的理由而低价销售商品,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二、存货盘亏何时转出进项税额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存货应定期盘点,盘亏的存货在查明原因前,应转入“待处理财产损益”。那么盘亏存货的进项税额,是否应同时转入“待 处理财产损益”呢?《制度》没有明确说明,而财会字〖1993〗83号文《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规定,“企业购进的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 损失……,其进项税额,应相应转入有关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但在存货盘亏尚未查明原因前,并不能确定盘亏的存货是否属“非正常损失”, 而如果是正常损耗,其进项税额并不需转出,如果在盘亏时即将进项税额全部转出,就有可能使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笔者认为,存货在盘亏时应只将存货的成 本转入“待处理财产损益”,至于存货的进项税额,待查明原因后,再确定是否转出。当然实务中也有这样的情况,企业盘亏资产,为了不减少账面资产,同时也为 了延迟进项税额的转出,将盘亏的存货长期挂账而不作处理,这是不符合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盘盈盘亏的资产应于期末结账前查明 原因处理完毕;税法上,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也规定,企业各项财产应在损失发生当年度申报扣除。所以企业若将盘亏资产长期 挂账而不作处理,不但违反会计制度规定,也不符合税前扣除的要求,最终会使自己蒙受税收利益上的损失。

   三、改变用途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转出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如果改变用途,即用于免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情况时,其已抵扣进项税额应转出。根据《增 值税条例实施细则》,此种情况下进项税额转出有如下几种方法:(1)纳税人能够准确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则可将所耗用货物按购进时己抵扣的进项税额转 出。(2)无法准确确定应转出进项税额的,则按所耗存货的实际成本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第二种方法,一方面计算转出进项税额的基数要大于第一种,因为存货的 实际成本,不但包括购买价,还包括入库前的运杂费、整理挑选等费用;另一方面,在所耗存货存在不同税率时,如既有适用17%和13%的货物,也有适用 10%的废旧物资,适用7%的运费等,则要从高按17%的税率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所以第二种方法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一般要大于第一种方法计算转出的进项 税额。会计核算的准确与否对企业纳税的重要性,由此也可见一斑。(3)对于纳税人兼营免税、非应税项目而不能准确确定应转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条例实施 细则》规定,应按如下公式计算转出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非应税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财税〖2005〗165号文《关于增值税若 干问题的通知》将此公式修改为:(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 营业税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税合计) 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进项税额。这样的计算应该说比原公式更加合理,计算结果更加准确,但 并不能说按后者计算的转出进项税额就一定比按原公式计算的少。

   例4.某纳税人生产免税产品C和应税产品D,当月发生进项税额500万元,其中可准确确定用于C产品的进项税额100万元,用于D产品的进项税额250万元。当月C产品销售额1500万元,D产品销售额2500万元。

   按原公式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500×1500/(1500 2500)=187.5万元;

   按修改后公式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500-100-250)×1500/(1500 2500) 100=156.25万元。后者的计算结果小于前者。

   假设可准确确定用于C产品的进项税150万元,则按原公式计算转出的进项税仍为187.5万元;按修改后公式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500-150-250)×1500/(1500 2500) 150=187.5万元。两者计算结果是一致的。

   假设可准确确定用于C产品的进项税160万元,则按原公式计算转出的进项税仍为187.5万元;按修改后公式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500-160-250)×1500/(1500 2500) 160=193.75万元。后者的计算结果大于前者。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1.国税函[1995]288号《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曾规定,在按《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计算转出进项税额时,如果因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而出 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不实时,税务机关可采取年度清算的办法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应该说,按照165号文计算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在月度之间购销 不均衡时也会出现计算不实的情况,对此尽管165号文未明确是否应按288号文的规定进行调整,笔者认为也仍应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 整。

   2.在能够准确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情况下,在转出按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时,如运费、废旧物资、农产品的进项税,由于账面所提供的支付额是扣除了进项税额后的支付额,因此在转出进项税额时,应将该支付额还原为含税的支付额再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

   3.并非纳税人兼营的所有免税项目都要转出进项税额。一个例外情况是电力部门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财税[1998]47号文规定对电力部门收 取的该费用免征增值税,同时国税函[2002]421号文明确对该费用应分担的进项税额应作转出处理。对421号文的这条规定,实务中历来很有争议,因为 电力部门收取的该费用主要是为了补偿低压线路损耗、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很少涉及到增值税。国税函[2005]778号文终于明确,对该免税项目不作进项 税额转出处理。

   四、正确区分视同销售和进项税额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视同销售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分别作了列举说明,实务中这两种行为很容易产生混淆,甚至有些教材也会产生这方面的错误。某税法教材在讲解进项税额转出时举了这样一个例子:

   例5:某公司购进一批衣料,委托服装厂加工成服装用于对外赠送。购买衣料与支付加工费的进项税额都已作抵扣处理。该厂在收到委托加工的服装对外赠送时,应将购买衣料与支付加工费已抵扣的进项税作转出处理,计入服装成本。

   本例中,外购衣料与应税劳务加工成服装,并不属于税法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任何情形,却将其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而将委托加工的服装对外赠 送属于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却未按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因此该例讲解是完全错误的。本例的正确处理应该是:购买衣料与支付加工费的进项税额应正常抵 扣,同时,对外赠送的服装按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

   其实仔细分析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改变用途的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用于内部还是外部,都应作视同销售 处理;而对于改变用途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若是用于外部的,即用于投资、分配或无偿赠送,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若是用于内部的,即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 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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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