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涤除登记的司法解决路径
发文时间:2025-09-30
作者:黄海东 邱蕊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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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断加大执行力度、对法定代表人等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加之新公司法(注:指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责任的显著强化,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风险日益凸显,稍有不慎就可能陷入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境地。其中,《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未及时催缴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情况中存在大量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职务以及辞任或离职后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近年来有关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涤除登记的纠纷案件不断涌现,新《公司法》第十条虽部分完善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则,但涤除登记规则和程序的缺失仍使当事人陷入“离任难”的困境。

  本团队在新《公司法》实施后代理的多个涤除公司登记事项纠纷案件均取得了胜诉判决并已顺利执行完毕。结合实务经验,本文将系统梳理涤除登记纠纷的主要类型,选取典型案例提炼裁判规则,并从诉前准备、案由确定、管辖选择、诉讼参与人列明、法律依据适用、诉讼请求设计、审查要点归纳、实务难点解析、执行程序突破等全流程环节,深入解析此类案件的办理路径,旨在回应新《公司法》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涤除登记纠纷案件引发的现实困境。

  一、涤除登记纠纷的类型

  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涤除登记纠纷产生的主要类型包含非合意型(冒名型)及合意型(挂名型、离职退出型、控制权变动型等)。

  非合意型(冒名型)

  2.合意型(挂名型、离职退出型、控制权变动型等)

  合意型是指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合意,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是当事人的双方合意的结果。

  (1)挂名型

  挂名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达成合意,由原告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通常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不履行相应职务的各项职能,该情形下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是一种虚伪意思表示。

  (2)离职退出型

  离职退出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原告不再担任董事、经理等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条件的职务,或已从被告公司离职,而公司迟迟未能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从而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请求涤除其在公司内的任职或工商登记信息。

  (3)控制权变动型

  控制权变动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原告原本是掌握公司决策的法定代表人或真实履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后因公司股权变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丧失股东身份或实际控制权,或公司高管的委派方不再具有公司控制权,该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按公司内部程序不能卸任,公司方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该情形常见于公司僵局、长期不经营或缺乏正常公司治理等场景。

  合意型的辞任程序受《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限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如公司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或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则变更登记将会存在障碍,只能通过诉请法院涤除登记的方式解决。

  二、关于涤除登记诉请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

  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王惠廷起诉赛瑞公司、曹永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以股东会决议的履行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最高院针对受理范围问题,指出“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当事人诉的利益问题上,最高院指出“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

  在最高院作出该裁定之后,关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涤除登记纠纷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问题,各法院在审判观点上已逐步趋于一致,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登记涤除案件得到法院的审理和裁判,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维权路径。本团队承办的此类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也都顺利获得了受理。笔者认为,在当事人穷尽公司自治途径且公司长期不履行变更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过于谦抑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司法介入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三、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01

  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 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4)沪02民终1343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应当继续履职。2.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02

  入库编号:2024-08-2-264-002 徐某栋诉宜兴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1)苏0282民初10454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亦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程序辞任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其诉请司法确认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涤除身份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03

  入库编号:2023-08-2-264-001 盛某诉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周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0)川01民终2506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经登记,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即具有公示效力。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关联的情况下,如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04

  入库编号:2023-08-2-264-002 韦某某诉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公司执行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因此,公司负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依法提交股东会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等均是公司对登记机关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之权利行使的条件。

  四、 诉前准备

  1. 辞任--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丧失任职基础,明确作出不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意思表示

  (1)辞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拟涤除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公司发送书面辞去董事或经理职务的通知,并表明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之规定,拟涤除登记的董事可以单方辞任并应向公司发送书面辞任通知,表明辞去董事职务。

  《公司法》未明确监事辞任的程序,但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之规定,拟涤除登记的监事可以辞任,辞任的程序可参照董事辞任的程序,向公司发送书面辞任通知,表明辞去监事职务。

  如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系接受委托挂名担任相应职务并签订了有关合同的,还应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2)通知

  原告应将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任职的公司并保留好辞任及解除委托的通知书的邮寄送达或电子送达的凭证记录,原告在发送通知时仍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可能面临无法确定收件人具体联系人的问题,建议相关书面通知直接寄送到公司的住所地,同时向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委托人寄送/发送该等通知,实践中亦常见采用登报声明等方式。

  2. 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与公司不存在实质联系

  原告需证明已与公司不存在实质联系,包括:

  (1)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2)已离职,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3)并非公司股东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

  如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实际上仍然参与公司运作及经营管理活动,试图通过涤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身份来逃避风险和责任的,或当事人起诉时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则法院有可能会认为当事人与公司还具备实质联系,通常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践中,如公司股东是法人,而当事人担任公司股东的董事、监事或持有公司股东的股权/股份的,有些法院可能也会认为当事人与公司之间还具备实质联系。

  3. 证明公司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提起诉讼前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

  (1)提议召开股东会

  对于有提议权的原告而言,涤除登记以行使提议权为前提,法院通常会审查原告是否曾尝试通过其股东或董事身份提议发起股东会;对于无提议权的原告而言,涤除登记则不以行使提议权为必要。实践中,如原告仅是挂名担任董事或监事职务,则通常会受到委托人委托权限的限制,原告通常并不享有董事和监事的实际权利,因此存在客观上无法实际行使提议权的障碍,此时不应苛求原告发起公司自治程序,而应考虑现实情况,允许原告在其能力范围内穷尽自力救济措施即可。

  (2)催告

  当事人可以通过发送催告函、律师函等催告公司及相关方完成变更程序并要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同时应保留好相关沟通记录,包括函件、EMS邮寄记录、电子邮件往来、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

  实务中认为只有在当事人穷尽内部救济措施仍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时,才有司法介入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在履行自治程序后,如公司拒绝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会或作出变更决议且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可以证明公司拒不配合,视为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涤除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身份,公司内部救济机制失效,有权请求司法介入。

  参考案例:在饶军平与上海海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审判监督案(案号:(2023)沪02民再23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饶军平曾试图召集全体股东召某会议商议更换执行董事等事宜,但除其之外的其余股东均未到会,致会议无法召开。饶军平目前又非量沛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据此,本院再审对饶军平要求量沛公司等办理涤除其在量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原一、二审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在公司股东会选举新的执行董事之前仍由原任履行职务等为由,判决驳回饶军平要求进行相应涤除登记的诉请有所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五、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涤除登记这类纠纷的案由应适用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的第三级案由“27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认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针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发生变更时,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未予办理,进而损害相应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纠纷。根据该观点,相应诉讼似乎应适用其上级案由“与公司相关的纠纷”。

  笔者认为,第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正)并未明确限制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仅限于股东、股权的变更,司法不宜限缩;第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事项,不仅仅局限于股东;第三,如适用上级案由“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或其他案由,将无法准确反映该类纠纷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应当适用“27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认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变更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涤除登记案件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诉讼参加人

  原告应为请求涤除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被告为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为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变更工商登记的主体,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关于是否有必要将公司股东列为第三人,笔者认为,因公司股东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之规定,原告可以在起诉状中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第三人,将股东列为第三人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此类案件应当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入。

  但实务中,法院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材料时可能不接受在起诉时将公司股东列为第三人,从实践中的法院判例来看,部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并未将公司股东追加为第三人,直接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八、法律依据

  1. 核心条款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新《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 支持性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5年2月施行)第二十三条: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狗

 九、诉讼请求

  示例(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

  “1、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XX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和执行董事的备案,第三人应予配合;2、如被告、第三人届时未能办理,则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XX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和执行董事的备案事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十、审查要点

  法院在司法介入前,通常会审查以下要素:1. 辞任意思表示有效;2. 无实质关联性;3. 穷尽内部救济;4. 不存在逃废债、逃避责任等主观恶意。

  例如,(2021)苏0282民初10454号徐某栋诉宜兴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宜兴市人民法院在论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应予涤除的理由时认为,1.徐某栋接受委派成为宜兴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与宜兴某科技公司形成委托关系,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徐某栋通过起诉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明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2.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对内履行管理职责,徐某栋不持有宜兴某科技公司股份,未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领取报酬,且连续多年从事其他工作,与宜兴某科技公司无实质性关联,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条件。3.宜兴某科技公司成立至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司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股东经营异常被吊销执照或解除,徐某栋无法通过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协商确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并办理变更登记,如司法不予干预,由徐某栋持续承受法律风险有失公允。4.通过对宜兴某科技公司综合现状分析,未发现徐某栋存在逃废债务、规避执行措施等情形。综上,徐某栋要求确认其不再具有宜兴某科技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1-3项要素,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第4项不存在逃废债、逃避责任等主观恶意,为避免实际控制公司的人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方式逃避债务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应承担责任之目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严格审查请求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存在逃废债、逃避责任的可能。

  实践中通常会结合法定代表人的持股情况、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情况、公司对外负债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法定代表人辞职的背景及正当性。例如,若出现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时公司或其个人涉嫌单位、个人犯罪被立案调查,或该时点公司已出现债务危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负有责任等情形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及请求涤除登记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存在逃废债、逃避责任等嫌疑,在此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更审慎查明法定代表人是否实质上已辞职、与公司不存在利益关联及控制关系等因素。

  十一、实务问题探讨

  1. 领取挂名费用的当事人能否请求涤除登记?

  通常情况下,领取挂名费用本身并不必然阻碍当事人请求涤除登记。法院在判断时,会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是否与公司存在实质关联、是否存在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等情形。如果领取的挂名费用明显不合理,或者存在其他证据显示当事人有协助公司进行不正当行为的嫌疑,可能会对法院的判断产生一定影响。但单纯的挂名费用在合理范围内,通常不会成为阻止涤除登记的决定性因素。

  2. 公司法未规定监事辞任的程序,监事能否请求涤除登记?

  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监事辞任的程序,但从监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来看,监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同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样,同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关系的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监事作为受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委托关系。监事向公司递交辞职通知书的,监事辞职的通知到达公司时,监事离职通知生效,监事与公司的委托关系自然解除。委托关系解除的,公司自然负有义务办理变更监事的工商登记。

  从监事的职能来看,监事的职责旨在对公司财务状况、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等进行监督。如果监事已经辞任,且该监事既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股东,如继续担任公司监事,则监事无法有效履行与监事有关的权利义务,监事的监督职能根本无法实现,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设立监事的立法原意,应当允许监事辞任并支持监事涤除登记的请求。

  参考案例:

  宋某某与上海钢石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杉杉控股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5)沪0115民初25680号,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5.5.7】裁判要旨:委托关系解除后,公司自然也就负有义务涤除监事的工商备案。本案中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涤除监事身份,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及第三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解决监事变更备案事项。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涤除在被告钢石公司处的监事身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红莲与上海儿恋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2)沪0101民初25153号,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3.01.12】裁判要旨:原告的监事任期届满后,被告及其股东均未委派原告继续成为被告监事,且原告自2017年已从被告公司离职,并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担任被告监事,故原告已不具备成被告公司监事的基本条件,被告应当及时选任新监事,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现原告发函催促后,被告仍消极不履行变更监事的手续,原告作为一个与被告已无实质性关联的自然人,仍为被告工商登记的监事,不仅违背立法和公司章程设立公司监事职务的初衷和本意,对原、被告双方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有失公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涤除监事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公司为被告,原告本人是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谁有权代表公司?

  在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分别为案件原、被告时,会产生利益冲突,此时法定代表人不适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应当另行确定诉讼代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在公司出现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由持有公司公章的一方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团队律师代理的涤除纠纷案件中,法院均认可了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指定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

  (2)法院指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的审理正常进行,可按照以下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

  a) 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

  b) 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

  c) 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设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d) 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由法院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e)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由法院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3)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公告期满后缺席审理。

  4. 董事、监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低于法定人数,能否请求涤除登记?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3款规定,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人数时,需继续履职至新董事就任。新《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事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需继续履职至新监事就任。笔者认为,新《公司法》规定的过渡期间应为合理期间,如果经过合理期限,公司股东会仍怠于履行改选义务,则会导致辞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因长期处于无法离任状态而产生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应当允许该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通过诉讼途径涤除工商登记;且该条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股东权益,促进公司业务持续正常经营,但不能成为公司不及时另行选任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

  在赵某与某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4)沪0106民初18038号)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认为,“首先,监事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即监事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委托关系。委托关系解除的,公司负有义务涤除监事的备案登记。其次,监事的职责旨在对公司财务状况、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果该监事既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股东或者股东委派的监事,实际上无法履行与监事有关的权利义务的,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的监事在公司治理上也就无法发挥作用。原告除被备案登记为被告的监事外,与被告并无实质关联。最后,虽然法律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但是,该规定的过渡期间应当为合理期间,如果经过合理期限,公司仍怠于履行监事改选义务,则会导致已辞职监事因长期处于无法离任状态而产生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则应允许该监事通过诉讼途径涤除监事备案登记。原告已明确向被告提出变更监事,被告却表示无法选任新的监事,原告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而无果,司法此时可介入,以纠正严重失衡的公司内部治理状态。”

  5. 监事辞职导致监事缺位,能否涤除登记?

  《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从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新《公司法》允许公司不设监事是将监督权转向股东,公司监事缺位则由股东行使监督权。如监事辞任而公司股东怠于选任新的监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允许监事通过诉讼手段涤除登记。

  在于某与某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4)沪0115民初44680号)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管理条例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出具《说明》明确原告与被告无实际劳动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涤除原告监事身份,但因无法与股东取得联系,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此外,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选举和更换监事的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综上,为保护原告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至公司登记机关涤除其作为监事的备案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 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

  实践中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都更为谨慎,但认定此类案件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涤除登记,不应仅仅根据法定代表人所在的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就简单地认为不能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如果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或高管,且并非对公司债务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离职后不再与公司有实质关联,继续担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承受潜在的法律风险有失公允,应当允许其涤除登记,因此,仍应根据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利用涤除登记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判断。

  例如,(2022)最高法民再 94 号韦统兵、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统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统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又如,(2023)粤01民终22657号康某公司、连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反映连与康某公司并无实质上的关联,也不再具备担任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质要件。连向广某某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广某某公司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广某某公司、康某公司不予理会。可见,连已穷尽救济途径仍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连提起本案诉讼合法有据,一审支持连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康某公司上诉提出康某公司现为失信被执行人,相关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相关手续的问题。因该失信惩戒机制目的在于防范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变更登记逃避执行,此与本案查实的连*与康某公司无实质性关联、不具备担任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质要件的情形不同,故康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涤除登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 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后,能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后,并不必然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447号郭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根据相关立法精神,为了防止相关人员假借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逃避债务履行,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举证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该变更确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3民终17940号曾、深圳市兆能源酒店供应股份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提出,“在兆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且曾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情况下,兆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必然使其限制高消费措施被解除,曾被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解除问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另行进行实质性审查。”上述案例均体现了执行法院在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能否解除限制消费申请时,需穿透表面形式,综合判断其对公司经营的实际支配力和影响力。即便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如果执行法院通过出资持股、管理经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以及案涉债务的发生及履行情况等要素综合认定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判决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仍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如申请人能够证明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债务形成的时间发生在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人对公司并无任何支配力和影响力,申请人不是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则可以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十二、执行难点与突破

  传统困境

  登记机关常以“需公司决议”或“未推选出新的人员”为由拒绝协助执行,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12执14464号之二赵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执行裁定书记载,“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某某局发出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因无新任主体担任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暂无法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业务。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法终结执行。”上海市普陀区法院作出的(2021)沪0107执4646号李**与上海隽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记载“依照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7民初15427号民事判决,依法出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协助义务机关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协助机关收到文书后,回复称: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行政法规,涤除法定代表人后必须要有人员接替,不能缺少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故无法协助法院办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3 )沪 0118 执 3693 号焦**与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执行裁定书记载“执行中查明:协助执行单位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在公司未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前提下,无法强制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登记。本案执行条件尚不具备,待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

  新规突破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2025年2月10日实施)第23条明确规定:“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一标四维”登记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工作措施的通知》(京市监发[2024]65号)第20条规定:启动涤除机制解决“执行难”。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变更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登记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将公司被涤除的人员信息替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将协助涤除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沪市监注册[2024]61号)第14条规定:完善协助执行涤除机制。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公示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等自然人登记(备案)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以上规定的出台极大地便利了涤除登记纠纷案件的执行,有效解决了因公司不配合导致的执行难问题。

  地方实践

  目前,在北京、上海地区,登记机关在协助执行法院此类判决时已不存在障碍,其会将公司被涤除的人员信息替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或增加“已涤除,协助法院公示”的内容,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确保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新增了“协助涤除信息”一栏,也为法院判决结果的及时履行提供了极大的助力。

  结语: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涤除登记的司法路径日益清晰,本文通过梳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登记涤除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裁判思路等审判实务问题,希望能够为公司登记涤除案件的处理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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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