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与公法征管的碰撞:民法概括继受与税法四流一致的逻辑冲突
发文时间:2025-11-07
作者:全开明 洪一帆 袁苇 谢美山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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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市场经济的运行始终处在公法和私法的双重调整之下。私法,尤其是民法,尊崇意思自治,鼓励交易自由,侧重于确认权利、便利流转、解决纠纷。而在公法领域,税法则以国家公权力为支撑,不仅强调税收法定、公平与效率的基本导向,更将保障财政收入、落实宏观调控与维护经济秩序作为核心目标。民法层面的概括继受制度,本就以意思自治为根基,目的是简化法律关系、提升交易效率。在面临税法强调形式真实性、注重征管安全的“四流一致”要求时,法律适用中常出现衔接困难,甚至形成逻辑层面的直接冲突。这种冲突不仅加重了市场主体的合规负担,使其面临更多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同时还给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基于此,本文将围绕民法概括继受与税法“四流一致”的冲突展开研究,结合理论分析与实例考察,一方面揭示二者背后的内在张力,另一方面也尝试探索二者协调的可能路径。

  【关键词】概括继受 四流合一 以房抵债 冲突协调

  一、核心概念的规范内涵与逻辑基底

  (一)民法债权债务概括继受:意思自治下的权利义务承继

  债权债务的概括继受,是民法中债法主体变更的一种重要情形,其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债的关系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与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和债务的债的移转形态。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可为全部债权债务的移转,也可为部分债权债务的移转。典型的概括继受情形包括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法人合并与分立以及财产性权利义务的继承等。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的法律效果体现为第三人替代合同的原当事人,成为新合同的当事人,一并承受转让的债权和债务。

  民法中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深植于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概括继受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与此同时,债权债务概括继受体现了合同权利义务同一性理论,即双务合同所生之债权债务作为相互依存的有机整体,随主体法律地位一并转移。

  (二)税法“四流一致”:形式管控下的税收安全防线

  税法中的增值税要求“四流一致”,是指货物流、合同流、资金流、票据流一致。具体而言,合同流指的是双方签订的各类合同及其履行过程。合同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基础,也是交易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关键证明,合同流的完整确保了交易的合法性和透明性。资金流指的是交易过程中资金的流动,包括支付和收款等环节。资金的流向应与实际交易相匹配,确保资金流动的透明性和可追溯性。票据流指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发票的开具和流转情况。发票流与货物流、资金流的配合可以有效防止虚开发票行为。货物流指的是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交付或流动过程,涉及实际交付的商品或服务。这一过程应与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确保交易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货物流的存在反映了实际的物品或服务交易过程,税务部门会关注货物的来源、去向以及与合同约定的符合程度,以确认交易的真实性。

  “四流一致”的基本假设为交易方签署买卖合同,真实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交易活动,形成合同流滚动;转移货物或提供服务,形成业务流滚动;买方向卖方支付款项,形成资金流滚动;卖方向买方开票,形成票据流滚动。上述“四流一致”的四条路径在受票方与开票方、收款方与付款方、合同签订方、货物交易方等主体信息上保持一致,并且在时间、金额、内容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四流一致”的根本逻辑是形式理性与管控安全。

  税法作为公法,天然具有强制性,而税收征管的落地,往往高度依赖清晰、客观、可核查的外部形式。在纳税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中,“四流一致”的逻辑成为判断交易真实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或进行税前扣除的可靠且操作性强的标准。本质上,“四流一致”强调交易过程的规范性与外观的一致性,要求民事活动在税收监管视角下,能呈现出一条清晰且连续的法律关系脉络。

  二、逻辑冲突的典型场景与表现形态:以房抵债

  民法概括继受追求效率与实质,而税法“四流一致”强调安全与形式。当一项民事行为触发了税收后果,这两种逻辑的碰撞便不可避免。实践中,常见的“以房抵债”协议是现实交易中经常发生的同时触发概括继受与税法开票要求的情形。因此,以“以房抵债”为例,探究税法中开票要求的“四流一致”与民法中概括继受之间的不同。

  在“以房抵债”过程中,乙对甲享有到期债权。经协商,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甲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乙,用以抵偿所欠债务。该协议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民法上构成有效的代物清偿,是债权债务概括继受的一种方式。乙据此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但是,当乙与甲签订合同,而第三人丙作为项目的实际运营方和实际交易对手方时,以房屋抵偿的支付方式使得资金流与合同流、服务流严重偏离。

  (一)民法视角下的审视

  从民法视角出发,主张甲应承担合同项下的开票义务,则需以甲已概括继受了因第三人丙实际履行而产生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为前提。债权债务概括继受的法理要求权利义务作为整体进行移转。

  若如此,该主张会引发两点关键问题:其一,这将严重背离概括继受制度所依赖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债权债务的概括继受,无论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还是法律特别规定,其正当性根源在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或对意志的合理推定。而在本案中甲自始未有参与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也未通过合法程序明确承受实际来自丙的债务。其二,这将导致风险与收益的严重失衡,违背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概括继受的法理内含了利益与负担统一承受的逻辑。

  此类情形中,甲并未实际享有合同项下的核心利益,却可能被要求承担由此产生的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真正的利益获得者反而可能借此推卸其作为实际经营者的法定责任。这种权利义务的错位分配,不仅违背了“谁受益,谁负担”的朴素法理,亦使得甲陷入了无过错却须承担法律责任的非正义境地,凸显了在形式与实质主体分离的场景下,机械适用概括继受规则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因此,由此可见,强行认定甲公司已完成法律层面的概括继受,既无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支撑。

  (二)税法视角的解读

  从税法“四流一致”原则出发,确认甲是否应当承担开票义务的核心逻辑是证明甲是否为本案的实际参与主体,若非实际参与主体,则不应当承担开票义务。只有“实际提供服务且实际收取款项”的主体,才负有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而,甲若能证明自身未参与“四流”任一关键环节,理论上即可排除开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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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服务流、资金流层面,甲未实际提供服务,实际提供者另有其人,甲不属于“服务提供方”,无应税服务行为。税法上是以“服务流”与“实际提供服务”为核心,而非“名义合同主体”。甲无应税服务行为,不符合“开票方需为服务提供方”的要求。同时,正因甲并非实际的服务提供者,资金的支付路径同甲无关,导致甲未实际收款,不符合开票义务的“收款方”前提,因此甲无开票义务。

  在发票流层面,甲开票不符合税法规定。发票流是“四流”的结果,需以“真实合同、实际服务、实际收款”为前提。因甲在前三流中均非实际主体的情况下,若强制要求甲开票,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构成“虚开发票”。

  事实上,“以房抵债”这一典型场景恰好揭示:当交易的实际履行模式与书面合同安排发生根本性偏离时,概括继受的法理在解决开票义务归属问题上存在局限性,税法意义上的应税主体必须回归到对“实际提供服务并实际获得经济利益”这一实质课税原则的考察上来。

  三、冲突的根源:立法的价值取向的不同

  (一)价值取向的根本分野

  民法作为私法,以“意思自治”为根本准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创设、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概括继受正是民法自治精神的体现,其旨在简化程序,尊重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分配。然而,税法作为公法则严格遵守“税收法定”原则,要求课税要素明确、稳定。税法力求保障征管秩序、防止权力滥用,“四流一致”作为一种形式化、标准化的管理手段很好地回应了税法的这一需求。民法推崇意思自治,核心是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税法则严格遵守法定规则,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收秩序。这是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存在的最根本的分歧。

  民法总体上倾向于鼓励交易、促进资源流转,价值取向上偏重效率。概括继受通过“一揽子”解决的权利义务,正是效率价值的体现。税法的核心使命是保障国家财政收入,防止税收流失,其价值天平必然向“安全”倾斜。在巨大的税收利益和征管风险面前,税务机关不得不采取相对保守和审慎的态度,通过“四流一致”等规则构建安全防线。民法对效率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对程序性要求的部分牺牲,允许甚至鼓励以相对简化的程序换取更高的效率。而税法作为公法,更注重秩序与安全,程序作为最有力的保障手段自然需要被严格遵守。

  (二) 功能定位与事实认定的分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税法则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民法和税法即使在面对同一民事法律行为时亦会有不同的视角。例如,在“以房抵债”中,民法关注债的清偿实质,而税法更关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这一应税形式。

  另外,民法所确立的事实基础,通常是税法课税的事实起点。然而,基于上述不同的规范目的,税法有时会进行独立的事实认定。以“混合性投资业务”为例,民法与税法基于其“明股实债”的经济实质,均倾向于认定为债权关系,体现了认定的一致性。但在缺乏明确民事界定或民事形式与经济实质不符时,税法有权依据经济实质进行课税。

  四、冲突的协调路径:从对立走向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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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审判层面:明确审判思路与协调机制

  强化民事审判对税收后果的预见性引导。虽然民事审判的核心目的并非解决税收问题,但在裁判文书中,对于涉及资产转移、抵债等可能引发税务争议的安排,应当尽可能使事实认定清晰、法律关系明确,为后续的税收处理提供良好的事实基础。在必要情况下,可进行适当的解释,引导当事人规范交易流程,降低后续税务风险。

  推动民事、行政、刑事交叉案件的协调机制。对于同时涉及民事纠纷与税务争议的复杂案件,建立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乃至法院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促进对同一事实认定的统一,避免民事判决与税务处理决定在基本事实认定上出现根本性矛盾。

  五、结语

  总之,民法概括继受与税法四流一致的逻辑冲突,是私法自治精神与公法征管权力在现代化经济体系中不可避免的碰撞。这一冲突折射出不同法律部门在价值取向、功能定位等方面的差异。缓和这一冲突的关键在于寻求一种动态的平衡:税法在捍卫税收安全的同时,应兼顾民法对于简化交易程序以鼓励交易的考量;民法在倡导意思自治的同时,亦需引导市场主体关注交易的税收合规性。通过征管执法的优化、司法审判的改革以及立法政策的调整,推动公私法域从冲突走向融合,共同营造一个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这是现代化市场经济体系的法治前提,也是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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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价外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注意:以下内容不属于价外费用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TIPS: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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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三、价外费用怎么开票

  1.价外费用与价款的税目应保持一致,使用同一编码。

  2.价外费用开具发票类型与所销售的货物、劳务、服务等应保持一致。

  注意:价外费用的发票既可以与销售货物合并开具,也可以单独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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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

精心策划的资产重组倒在税务“实质课税”原则之下

近日,山东黄金(600547.SH)因一起数年前的无偿划转探矿权交易,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及滞纳金高达7.38亿元。此案绝非简单的税务违规,而是一起典型的、在复杂资产重组中,企业税收筹划的“形式合规”与税务机关的“实质认定”之间激烈碰撞的案例。本文将深入拆解其交易结构,剖析其税务处理被否的技术性根源。231ce684063cc59db27629f7489054c3_8574d9fc4c2c2d089474132be49b835d.png

一、 交易链条复盘:一场环环相扣的税务筹划

  山东黄金的操作并非盲目,而是一条逻辑清晰的筹划路径:

  股权收购先行(2021年):山东黄金莱州公司先后以0.48亿和20.34亿收购了持有探矿权的章鉴公司和鲁地公司100%股权。这一步是关键前提。通过股权交易,将潜在的“资产转让所得”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

  技术点:若直接转让探矿权,章鉴和鲁地公司需就增值部分缴纳巨额企业所得税。而股权交易下,章鉴的自然人股东缴纳个税后离场;鲁地的母公司山东黄金集团则可能利用自身亏损消化股权转让所得,整体税负可能大幅降低。

  无偿划转核心资产(2021-2022年):两家子公司随后将核心资产——探矿权,按账面净值无偿划转至母公司山东黄金莱州公司。此步旨在适用财税[2014]109号文关于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目标是实现划转环节的所得税零成本。

  吸收合并收官(2023-2024年):母公司对两家已成为“空壳”的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并最终将其注销。此举完成了法律实体的精简与资源的最终整合。

  二、 筹划溃败的技术性析因:特殊性税务处理为何被否?

  尽管交易链条设计精巧,但其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核心要件上,存在多处可能被税务机关挑战的“硬伤”。

  1. 划转对价与资本公积的“会计暗礁”

  根据109号文及配套规定,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资产,母公司应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应冲减所有者权益(如实收资本、资本公积)。

  关键问题:探矿权作为核心资产,其公允价值极高而账面净值极低。子公司在划转时,冲减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金额,很可能远低于划转资产的账面价值,这会导致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出现巨额负数(资本公积为负)。

  技术争议:这种会计处理在技术上是否成立?税务机关很可能认定,在划转前,子公司账面上应有大额股东往来(负债),应先完成“债转股”,夯实资本公积后,再进行划转。缺少这一步骤,整个划转的会计基础就显得非常脆弱,不符合“按账面净值划转”的良性前提。

  2. “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认定与后续合并的悖论

  109号文要求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表面合规:山东黄金在形式上可能符合此条,因为探矿权划转后仍在集团内持有开发。

  实质挑战:然而,在划转完成后仅1-2年,母公司便迅速吸收合并并注销了划出方子公司。这一后续操作,虽然与划转本身分属不同行为,但向税务机关传递了一个强烈的信号:此次资产整合的最终目的就是消灭法律主体,这与“持续经营”的精神存在内在冲突。税务机关可能从整个交易安排的“连续性”和“最终目的”来审视,认定其商业目的不纯粹,包含了过强的税收驱动。

  3. 计税基础承继的长期风险

  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划入方(母公司)承继的是划出方资产的原计税基础(即低账面净值)。

  风险暴露:一旦该处理被否定,划入方不仅不能在划出环节确认损益,其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也不能按公允价值确认。这意味着,山东黄金莱州公司持有的这些探矿权,在未来开采计提折旧或最终转让时,其税前扣除的成本基数将非常低,从而在未来产生更巨额的应纳税所得额。此次补税,只是为过去的交易买单,而计税基础的锁定,则是一把悬在未来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三、 会计处理疑云:分步收购下能否评估调账?

  文档中引用的一个会计细节,同样值得深究。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规定,仅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一次性”取得被购买方100%股权时,被购买方“可以”按公允价值调整其自身报表。山东黄金通过分步收购达成100%控股,子公司自身报表不应进行评估调账。

  影响分析:如果子公司在被收购后,未将其持有的探矿权账面价值调整至公允价值,那么后续“无偿划转”所依据的“账面净值”就是一个被严重低估的数值。这虽然不影响划转本身的会计处理,但使得整个交易在集团合并层面和税务层面,资产的真实价值与账面价值严重背离,进一步加剧了交易的税务风险。

  四、 结论与启示:形式合规已不足够

  山东黄金案例为所有进行复杂重组的企业敲响了警钟:

  税务筹划需穿透实质:完美的纸面设计必须经得起“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检验。任何旨在获取税收利益而非真实商业整合的操作,其风险都在急剧升高。

  交易闭环至关重要:不能孤立地看待单一交易步骤,税务机关倾向于将一系列连续、关联的交易视为一个整体来审视其最终税收结果。吸收合并这一“收官之笔”,反而成了引爆前期税务风险的导火索。

  会计处理是税务基础:任何税务筹划都必须有坚实、无争议的会计处理作为支撑。资本公积的处理、分步收购下的计价问题等会计细节,都可能成为决定筹划成败的关键。

  总而言之,山东黄金的这次“滑铁卢”,标志着中国税收监管已进入“实质课税”的深水区。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税务管理必须从“形式合规”迈向“实质合规”,在架构任何复杂交易时,都需抱有对规则的敬畏之心。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官方观点,更无投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