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划转不满足特殊重组,山东黄金补缴巨额所得税与滞纳金7.38亿!
发文时间:2025-11-11
作者:明税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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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税点评

  本案导致补税的主要原因是无偿划转探矿权的行为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应当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增强税收政策适用的确定性,2023年底,上海市税务局率先发布《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明确裁定适用条件、终止撤销情形等核心规则,还主动公布多起企业重组、资产处置相关的裁定案例。我国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已形成“国家引导、地方主导、试点先行”的发展格局。随着各地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未来有望逐步推动全国性制度规范的整合与完善,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并明确统一规则。

  一、无偿划转特殊重组的适用条件

  主要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确定,具体可分为以下6个核心条件:

  (1)主体需为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划转

  双方仅限定两种主体关系,且均需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个人参与的划转不适用。一是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比如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二是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例如同一母公司旗下的两家全资子公司。需注意,间接控制即使合计持股达100%,也不符合该条件。

  (2)按账面净值划转且无额外对价

  划转需严格按照股权或资产的账面净值进行,且划出方不能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对价。若划转过程中附带现金、实物等非股权支付,或偏离账面净值定价,均无法适用特殊重组。

  (3)具备合理商业目的

  划转的核心目的需围绕企业资源整合、优化架构等正常经营需求,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税务机关会通过核查交易背景、商业计划书等资料,判断划转行为的商业逻辑是否合理。

  (4)12个月内不改变实质经营活动

  自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得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这里的划转完成日,指划转合同(协议)或相关批复生效,且双方已完成对应会计处理的日期。

  (5)会计处理不确认损益

  划出方和划入方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均不得确认本次划转产生的损益。例如母公司向全资子公司无偿划转资产,母公司需按冲减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双方均不能将划转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6)交易双方税务处理一致

  划转双方需协商一致,对该笔交易统一采用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方式。同时,双方需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并附上划转方案、商业目的说明、会计处理凭证等备案资料。若后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特殊重组要求,需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调整为一般性税务处理。

  二、税收事先裁定制度的适用条件

  “税收事先裁定”,是指基于税企互信原则,企业对拟发生的特定复杂涉税事项,或已发生未申报且距离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复杂涉税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提出申请,税务部门基于现行税收政策等,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的服务行为。事先裁定是针对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举措,不属于针对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讼性。

  税收事先裁定制度目前无全国统一适用标准,多由北京、上海、深圳等多地税务机关出台地方试行办法规范其适用,核心围绕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及后续适用规则等方面展开。

  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具体如下:

  (1)适用对象

  各地均明确该制度适用于单位纳税人,个人纳税人不在适用范围内。其中,深圳限定为深圳市千户集团;北京区分情况,在京千户集团向第一税务分局提交申请,其他单位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上海则允许单位纳税人向市、区任一级大企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适用事项范围

  该制度仅针对纳税人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例如大企业的跨税费种重组、重大资产处置等难以直接判断税法适用的事项。同时各地也明确了排除范围,且口径基本一致,具体包括:无确定立项计划或24个月内不会发生的事项;无合理商业目的或法律禁止的事项;现行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直接适用的事项;与过往交易特性相同且已有税务处理结论,或仍在沟通未定论的事项等。

  (3)申请适用的条件

  《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沪税办发[2025]13号)规定纳税人申请时需满足资料提交相关要求,要提供《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税收事先裁定知情书》,同时附上与裁定事项相关的合同、协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佐证资料;若事项需其他单位审批,还需提供对应的审批文书。并且纳税人要对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性负责,这是后续裁定意见有效的基础前提。

  (4)裁定意见的适用规则

  《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中规定了裁定意见的适用规则:

  第一,仅对申请人有效。裁定意见仅限申请的特定涉税事项,仅约束申请人与作出裁定的税务机关,既不能适用于其他纳税人,也不能迁移至申请人的其他涉税事项。

  第二,需符合实际与政策要求。只有实际发生的涉税事项与申请资料一致,且裁定依据的税收政策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时,裁定意见才具备适用效力。若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申请人需在30日内函告主管税务机关,可就后续事项重新申请裁定。

  第三,存在失效情形。比如出具裁定意见书后24个月内未实施相关交易,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税收政策变化影响裁定意见有效性等情况,裁定意见会自动失效或被税务机关终止、撤销。

  三、税收事先裁定制度的适用典型案例

  2023年底《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出台后落地的重组类典型案例,涵盖多种重组类型,聚焦核心税务争议点,为企业重组税务处理提供明确指引。

  (1)企业吸收合并所得税处理案例

  - 核心重组事项

  E公司与A公司为B公司100%控股的关联企业,拟由A公司吸收合并E公司。本次重组无对价支付,且已满足合理商业目的、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实质经营活动等前提条件,E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裁定该重组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 裁定意见

  该重组事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相关规定,允许选择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需按要求补充完善相关资料,若后续重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要求,需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2)土地划转所得税处理案例

  - 核心重组事项

  F公司计划将名下某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无偿划转给由其全资子公司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A单位,申请裁定该资产划转行为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 裁定意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F公司与A单位不存在直接控制关系,不符合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体条件,因此该笔资产划转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3)股权收购所得税处理案例

  - 核心重组事项

  A公司拟通过发行自身100%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B公司持有的C公司、D公司股权(B公司对两家公司持股比例均超50%)。重组完成后,B公司承诺12个月内不转让所获A公司股权,向税务机关申请裁定该股权收购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 裁定意见

  该股权收购事项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条件,允许选择适用该税务处理方式。企业需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补充提交相关佐证资料,若后续股权持有情况、经营活动等发生变化,导致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需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调整税务处理方式。

  (4)破产重整多税种处理案例

  - 核心重组事项

  C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拟将名下闲置不动产出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两项裁定:一是该不动产转移行为是否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二是闲置房产、土地能否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 裁定意见

  该不动产转移行为符合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适用条件,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C公司名下闲置房产、土地可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企业需提交法院破产裁定书等相关材料完成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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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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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