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税收事先裁定“试行转正”: 2025年新版办法解读
发文时间:2025-11-11
作者:普华永道
来源:普华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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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5年10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发布《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沪税办发[2025]1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取代此前发布的《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沪税办发[2023]33号,以下简称“原办法”),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相较于原办法,新办法在适用范围上实现突破,首次将已发生未申报的涉税事项纳入受理范畴。不仅适用范围扩大,流程层面也进一步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心角色,厘清受理层级并引入市局复核机制。更值得关注的是,新增的“裁定约束力”条款,为企业提供更高的税收政策适用确定性,提升投资信心和安全感。对于涉及复杂事项的企业,尤其是涉及并购重组、新兴业务模式的纳税人,可借助新办法提前规划涉税事项,申请税收事先裁定,降低税务风险并优化商业决策。

详细内容

  修订背景

  税收事先裁定作为提升企业税收确定性、推进税收征管现代化的关键举措,近年来在国家政策引导下,已呈现全国探索、省级深化、地方突破的发展态势。

  2021年,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探索实施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为这一工作提供了国家层面的方向指引。随后广州、深圳等各地开始探索事先裁定的落地方式。2023年12月,上海作为全国首个省市级税务机关发布了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开启了税收管理服务的新格局。继上海之后,北京、重庆也相继出台了省市级的事先裁定细则。关于事先裁定的地方制度观察,可参考普华永道《中国税务/商务新知》。

  省级规范出台后,多地加速税收事先裁定案例落地。上海已在2023年12月至2025年10月的试行期间发布了个税收事先裁定案例,涵盖土地使用权收回、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破产重整、土地划转、新型服务的增值税处理等。

  本次上海新办法取消“试行”表述,意味着新办法将更长期、更稳定,标志着上海税收事先裁定从探索期进入稳定运行期,为后续全国制度完善提供实践样本。

  适用范围

  新办法在适用范围上的调整是本次修订的核心亮点,具体如下:

  1. 适用事项扩大: 原办法仅受理“企业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涉税事项”,新办法则将“已发生未申报且距离纳税申报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复杂涉税事项”纳入受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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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纳税人范围扩大: 原办法限定“本市范围的单位纳税人”,新办法调整为“纳税地点在本市的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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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加两项不适用情形: 根据新办法,不属于事先裁定受理范围的包括(1)无确定的立项计划或24个月内不会发生的事项;(2)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事项;(3)现行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直接适用相关规定的事项;(4)与行政、司法部门正在处理的问题实质类似的事项;(5)与申请人在以前年度完成的交易事项具有相同特性且已有税务处理结论的事项;(6)其它。

  其中,(4)、(5)两项为新增不受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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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审议、裁定流程

  流程方面,原办法规定市、区两级受理申请、出具裁定,但未明确两级权限划分。新办法则统一明确受理与裁定主体为“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需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材料,权责更为清晰。裁定意见主要由主管机关的大企业税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大企业办)负责形成和征集反馈,再由市局大企业办复核把关,最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将《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新办法实施后,企业可依托日常办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无需专门对接大企业管理部门,尤其对不熟悉税务机关内部职能分工的企业而言,新提交模式提供了申请便利。

  时间方面,从办理周期来看,新老办法的申请时长基本一致,如顺利,申请人有机会在3个月左右获得事先裁定。需注意,税收事先裁定所涉事项多为复杂涉税业务,办理过程中往往需要跨税务机关层级、跨部门沟通协调,流程衔接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尽管新办法中重申了受理、形成初步意见、征求反馈的时长,仍建议申请人在规划时预留更为充足的时间,尽早启动申请流程,避免因沟通协调或材料补充等情况拉长申请周期,进而影响裁定结论对实际业务的指导效果及业务的顺利开展。

  文书方面,申请材料方面,新老办法差异不大。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包括《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税收事先裁定知情书》;相关事项获得相关单位的审批、核准或裁定文书(如有);合同、协议、会议纪要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佐证资料;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须注意,申请人需在《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中详细说明申请裁定事项、倾向性意见、对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影响、涉及的各企业情况、涉及的纳税期间、政策依据等。也就是说,裁定的前提是申请人已对拟申请事项有比较明确的税务分析,这也有助于税务机关更高效地对裁定事项作出税务判断。另外,申请人提交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也是适用《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的核心要件。

  下图列示了上海税收事先裁定的申请流程和时间规定,供企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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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因情况复杂、影响重大、需向上级请示等特殊情形,经本级大企业办主任同意后,相关时限可能延长。

  执行与事后管理

  新办法规定,“事先裁定意见仅就申请人本次申请的涉税事项对本市税务机关具有约束力”,这是全国各省市裁定规则中的创新突破,首次明确事先裁定对税务机关的“约束力”,给了申请人比较高的确定性。首先,约束力范围上,事先裁定意见仅对“本市税务机关”具有约束力,不对纳税人直接设定义务,因此,纳税人仍有选择遵循或不遵循裁定的自由。其次,新办法规定,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合规、实际发生涉税事项与申请资料所述一致,且税务机关作出裁定所依据的税收政策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若企业按裁定意见处理,后续税务机关因其他原因调整该税务处理的,不对企业予以行政处罚,在实操层面进一步强化了企业对裁定结论的信赖基础。

  须注意,事先裁定是“一人一时一事一议”,裁定意见仅适用于该申请人本次申请的交易,即使其他纳税人有相同的交易,或者同一纳税人有未经裁定的其他交易,也不能直接适用。此外,新办法保留了双向义务,即企业需在裁定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如交易标的变更)后30日内函告主管税务机关,必要时可重新申请裁定;主管税务机关则需持续跟踪裁定事项的实际执行情况,若发现企业在24个月内未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政策依据调整,可能提请终止或撤销裁定,确保裁定执行的效力。

  注意要点

  新办法扩大了上海税收事先裁定的适用范围,优化了申请流程,为企业实现税收确定性奠定了政策基础。除上海本地的事先裁定之外,新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上海市税务局将积极推动长三角区域税收事先裁定协同工作。从企业需求角度,纳税人也期待未来通过这一区域协同机制实现“一次申请、多省认可”,进而解决当前跨省事项裁定结论不互认的痛点,为长三角区域内企业提供更统一、高效的税收环境。

  注释

  1.《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沪税办发[2025]13号)

  2.《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沪税办发[2023]33号)

  3. 普华永道《中国税务/商务新知》2022年第20期:《各地探索跨区域税收事先裁定,为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普华永道《中国税务/商务新知》2024年第1期:《解读2024税政重磅创新:上海试行税收事先裁定,提升税收确定性》

  普华永道《中国税务/商务新知》2024年第11期:《北京试行税收事先裁定,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普华永道《中国税务/商务新知》2024年第16期:《以案为鉴,探索创新——普华永道助力落地福建省首例国际税收事先裁定》  

  4. 上海税收事先裁定案例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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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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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