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行终24号 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市平坝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17-09-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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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7)黔04行终24号 

发布日期 2017-09-18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04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鲍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安顺市平坝区地方税务局五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XX,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谭XX,局长。

上诉人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因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5日,银城公司向安顺市平坝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平坝地税局)申报“紫金名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平坝地税局于2016年2月2日受理。银城公司向平坝地税局提交其委托贵州金桥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紫金名门”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所作的《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该报告中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土地出让金及拆迁补偿费按项目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为权重进行分摊计算,鉴证结论为银城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4534217.67元。2016年3月18日平坝地税局经审核后作出平地税通(2016)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鉴证报告》中“土地出让金及拆迁补偿费按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为权重进行成本分摊计算”不予采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在本次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对土地成本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计算。同时,作出平地税清税(结)(2016)0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审核结论为银城公司“紫金名门”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6165280.46元。银城公司不服,向安顺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安顺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平坝地税局对原告银城公司“紫金名门”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方式的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土地成本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计算,是否正确;二、被告安顺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这一规定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税收征管中的全部涉税事项,应当以税收法律规范为依据。据此,本案土地增值税清算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增值额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应纳税款的具体计算方式为增值额乘以相应税率。据此,影响纳税人税额的因素包括纳税人取得的收入额、扣除金额及税率等。因此,上述影响最终应纳税额的各个因素的计算方法,属于税收要素,应以法律规定为客观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确定及计算方法作出了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计算分摊的方法,并据此计算应纳税额。本案中,被告平坝地税局作为原告银城公司“紫金名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征税机关,依法审核原告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的方法,审定原告银城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符合税收法定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利益”的要求及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紫金名门”房地产开发项目系整体开发并销售,不是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的方式确定原告的应纳税额,应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区分受益对象,合理分摊扣除项目金额的起诉理由,因《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对扣除项目的审核要求,而非计算方法。其中第(五)项虽然规定“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但并未明确合理的方法,故对于原告“紫金名门”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次性整体开发的情形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安顺市地方税务局在收到银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维持平坝地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平坝地税局作出的平地税通(2016)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平地税清税(结)(2016)0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及被告安顺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安地税行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银城公司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银城公司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银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由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属于管辖错误。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安顺市地方税务局的所在地为西秀区,故本案由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违背了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制度所确定的地域管辖回避原则,属于管辖错误。二、本案一审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一是本案准许专家出庭对专门问题作出说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是本案原审被告申请专家出庭的时间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时限;三是出庭专家身份的公允性值得质疑。三、本案判决在适用税收法律上错误。一是本案严重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二是一审法院以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违反了司法裁判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三是由于案件处理的过程复杂,使本案的裁判依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符,实际上助长了原审被告滥用税收执法权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平坝地税局辩称:一、关于管辖权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分别属于两个不同县区,平坝地税局是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审被告,所在地为平坝区,本案由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专家出庭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专家出庭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被上诉人依法申请专家出庭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税收法律法规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银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税收法定原则适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仅适用了“税收法定”原则对本案进行评判,同时也适用了相关法律进行分析,有理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本案土地增值税是否核定征收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实行预缴清算管理,多退少补,并非核定征收,不存在违法多预征大量税款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安顺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上诉人银城公司一审起诉时选择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二、专家作为诉讼辅助人员出庭,对专门问题进行说明,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三、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未对一审法院针对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提出上诉,表示其已经服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计算分摊的方法,并据此计算应纳税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坝地税局作为法定征税机关,在依法审核上诉人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的方法,审定上诉人银城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安顺市地方税务局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并作出维持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可以选择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经复议的行为,原告选择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准许专家出庭对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进行专门说明,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帮  华

审判员 何  劲  松

审判员 洪    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晓燕(代)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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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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