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资金回流”一定存在税务风险?
发文时间:2025-10-31
作者:程煜 佟海艳 雷晴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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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金回流”现象背后是否存在税务风险,关键在于资金流动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商业目的作为支撑。除特殊情况外,企业一旦出现“资金回流”现象,很有可能存在税务风险。

  近年来,税务部门披露的多起虚开发票案件中,基本都涉及“资金回流”现象,即资金从受票人流向开票人后,又以某种形式返回受票人。比如,税务部门近期公开披露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案件,涉案企业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虚开团伙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团伙控制的四家企业在收到涉案企业的货款后,按比例扣除一定费用,转入多个自然人的个人账户,资金最终回流至涉案企业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账户中。那么,有“资金回流”一定存在税务风险吗?带着这个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邓兴中、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副局长汤海、信永中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邹胜。

  “资金回流”有多种表现形式

  记者:据您了解,“资金回流”现象在实践中有哪些典型的表现形式?

  邓兴中:实务中,“资金回流”现象有多种表现形式,比较常见的有等额回流和不等额回流两种形式。等额回流,是指受票方将资金转入开票方账户后,开票方通过个人账户或关联账户,将等额资金转回受票方或其控制人账户。比如,X公司向Y公司采购原材料,支付100万元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Y公司作为开票方,通过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将100万元转回X公司实际控制人账户,形成闭环回流。不等额回流,是指资金流转过程中因扣除手续费等原因,回流金额少于流出资金。比如,M公司向N公司支付80万元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N公司作为开票方扣除开票费后,将剩余资金通过第三方个人账户转回M公司股东账户,回流金额少于支付金额。

  汤海:在实践中,企业在资金上的操作越来越复杂多样,资金回流除等额回流与不等额回流外,还存在复杂回流模式。以我局查办的案件为例,复杂回流模式可归纳为三种。第一种是利用“资金池”回流,在大型的团伙虚开系列案件中,虚开团伙利用上百家“空壳”企业进行虚开发票,资金在这些企业之间频繁流转,通过设计极其复杂的资金流转路径来掩盖回流事实。

  比如,J公司为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J公司收到D公司支付的货款后,通过其控制的其他“空壳”企业账户或者个人账户形成的“资金池”周转资金,使资金最终回流至D公司。虽然经“资金池”流转的资金无法做到一一对应,但经税务部门或公安部门取证后,会被认定为资金回流。

  第二种是通过“双向回流”的方式实现虚假资金往来,在出口骗税案件中较为常见。比如,境内企业E公司控制境外企业F公司,境内企业G公司控制境外企业H公司,E公司与G公司在境内的虚假交易,通过境内对公账户由E公司支付款项给G公司,同时H公司再通过境外账户将款项转至F公司的境外账户,实现“境内支付—境外回流”的“双向回流”。

  第三种是“闭环回流”,在关联企业之间较为常见。比如,多家关联企业之间为了虚增业绩、吸引投资、获取贷款等目的,对开发票或环开发票形成闭环,资金在这些关联企业之间形成闭环回流。

  要么情况特殊,要么有非法目的

  记者:您认为企业为何会出现“资金回流”现象,这与哪些因素密切相关?

  汤海: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回流”现象,背后的原因较为复杂,既存在基于行业特殊性的资金周转需求,也存在用于掩盖非法目的的违规操作。以建筑安装行业为例,相关企业基本以垫款施工的形式进行日常经营。企业、施工方、供货方一般约定,由施工方先行采购工程物资并向供货方垫付款项,待工程完工后,企业通过对公账户向供货方支付货款,供货方将前期收取的垫付款项退还至施工方的相关账户。这种情况下,企业有真实交易目的,“资金回流”是由行业特殊的资金周转需求导致的,属于正常情况。

  邹胜:正如汤局长所说,部分企业由于其行业特殊性,可能形成“资金回流”。比如,快消品销售企业为了实现销售目标,抢占市场份额,会采取一种主动的财务安排,即要求经销商大量进货(即“压货”)。在此过程中,经销商短期内资金压力巨大,快消品销售企业会承诺通过促销返利等形式,将部分资金返还给经销商,这笔返还的资金,在形式上就构成了“资金回流”。

  汤海:相比较而言,在虚开发票案件中,“资金回流”现象很不正常: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并通过对公账户向开票方“支付货款”营造“真实购货”的假象,再将资金通过个人账户等渠道收回;开票方通过收取与发票价税合计一致的款项,确保银行流水上有该项交易的资金往来痕迹,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回至受票方。也就是说,交易双方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用于抵扣进项、列支成本,并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掩盖其非法牟利的目的。

  邹胜:对于一些犯罪团伙而言,“资金回流”是完成整个虚假交易闭环、实现“票货款”三流一致的必需步骤。比如,某犯罪团伙通过注册多家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多家急需增值税进项抵扣发票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企业将货款通过对公账户转给开票企业,造成支付假象。开票企业扣除比例不等的开票费后,将剩余资金通过多个个人账户层层转账,最终回流到受票企业老板控制的个人账户中。对于受票企业,其目的是虚构成本,从而少缴纳企业所得税,或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从而少缴纳增值税。此外,一些企业通过虚构广告费、咨询费、工程款等业务,将公司资金支付给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或个人,资金在对方账户短暂停留后,扣除相关税费,又通过各种隐秘渠道回流到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腰包,以实现套利。

  商业目的是否真实很关键

  记者:企业存在“资金回流”现象,是否一定存在税务风险?

  邹胜:“资金回流”本身是一个中性概念,既可能源于合法的资金调度,也可能是违法行为的特征。企业“资金回流”现象背后是否存在税务风险,关键在于资金流动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商业目的作为支撑。比如,企业之间基于真实货物或服务贸易产生的资金往来,按规定开具发票、合规核算、支付预付款后,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发生的合规退款,出现的资金退回也属于“资金回流”,但属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具有真实合理的商业目的。

  需要警惕的是,企业因虚构交易所形成的“资金回流”,存在很高的税务风险,通常可以结合多个异常特征来识别。比如,资金在对公账户间划转后,是否最终通过个人账户(如法定代表人、员工、关联方)的异常途径辗转回流。又比如,资金在短时间内(如当天、隔天)是否完成从支付到回流的全过程。此外,频繁多笔固定比例金额的资金回流,是虚开发票后扣除固定比例“开票费”再返还的显著特征。在税务稽查中,稽查人员会利用税务大数据系统,对企业的发票流和资金流进行比对分析。一旦发现疑点,将实施“穿透式”资金追踪,即不论资金在多少个账户间流转,都能一查到底,直至还原完整路径。

  汤海:的确,“资金回流”既是税务稽查部门检查的重点,也是企业出现高风险的信号。一般来说,正常的交易行为中,资金流与发票流、货物(服务)流是相反的,给付资金、取得货物(服务)与发票开具是单向的,除非出现退货或者违约赔偿等特殊情形,企业一般不可能存在“资金回流”现象,否则不符合企业实际的经营常理。

  “资金回流”是查办虚开发票案件中识别业务虚构、虚假的关键线索。从我局查办的案件来看,企业存在“资金回流”现象,一般都是形式上符合实际经营中的资金流向,但实际上无真实交易的现象。比如,P公司从Q公司处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P公司向Q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后,Q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关个人的账户,将100万元等额转回至P公司的相关账户中,P公司虚开发票的手续费,通过私人转账等方式另外支付给Q公司。

  每笔交易都应做到“四流合一”

  记者:您认为企业应如何规范资金及税务管理,避免因“资金回流”产生税务风险?

  邹胜: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企业应牢固树立诚信纳税理念,杜绝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犯罪行为。企业可建立明确的授权与审批流程,对所有支付款项,尤其是对大额资金支付设定清晰的多级审批权限。审批人必须独立于业务经办人,并基于真实的业务合同、合规的票据和完整的验收单据进行审批。同时,企业应强化合同管理,建立标准合同库,并对关联方交易、大额服务采购等高风险合同进行重点审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内容、交付标准、付款节点和结算方式,避免签订内容空泛、标的不清的合同。此外,企业需要严格禁止公司资金通过公款私账、法定代表人或员工的个人银行卡等进行结算,确保企业所有收入、支出通过对公账户处理。

  邓兴中:企业在每笔交易中,应做到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或服务流)“四流合一”,确保业务的真实性。企业可以强化自身内控机制,严格审核每笔交易的内容、付款方式等,并确保每笔交易通过公对公转账,杜绝个人账户用于企业收支,定期核查银行账户的异常交易。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企业需明确关联交易定价原则与审批流程,确保交易真实、定价合理。同时,企业应完整保存交易合同、付款凭证、物流单据、入库记录等,以备税务部门核查。

  ■链接

  除了特殊情况外,“资金回流”的背后,往往涉及企业虚开发票的行为。一旦被税务部门或公安部门查实,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中,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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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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