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争议问答(三):公司治理中的同盟 — 一致行动协议
发文时间:2025-11-28
作者:刘冬 殷实 姚欢珈 林逸之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收藏
772

序 言

  股权投资领域,高收益与高风险如影随形。从投资阶段的决策,到投后管理的细节,再到退出路径的选择,每个阶段的策略选择,都可能对投资安全与回报造成颠覆性影响。

  作为长期深耕公司争议解决领域的团队,汉坤公司争议解决团队曾陪伴投资人参与商业谈判的博弈、化解投后管理的分歧、破解退出的困局。多年实战经验让我们发现,尽管投资项目与被投公司各有不同,但投资人在股权投资过程中遭遇的困惑、痛点与风险点,往往具有高度共性。

  如何提前预判风险?如何在争议出现时精准破局?这是汉坤争议解决团队始终在探索与实践的课题。基于多年服务经验与行业观察,我们推出本次系列文章,以问答形式回应股权投资流程中的风险与解决方案,以期为各位投资人提供参考。

  本文是系列文章第三篇,【上一篇:股权投资争议问答(二):投资人收购股权,如何防范前手股东出资不实风险】旨在介绍股权投资交易中的一致行动协议及其法律效力、违约后果,以及我们对投资人的建议。具体问题包括:

  什么是一致行动协议?

  如何认定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效力?

  守约方能否根据一致行动协议强制归票或否认公司相关决议的效力?

  守约方能否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投资人如何就一致行动协议保护自己的利益?

  01.什么是一致行动协议?

  一致行动协议,指股东等主体间在公司治理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的事先约定,目的在于控制权集中或保障特定股东的话语权。一致行动协议多见于投资人之间、投资人与创始股东之间或创始股东之间;涉及的公司治理事项以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协同表决为核心,还可能涵盖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提案、召集、召开、启动目标公司审计及审批目标公司重大财务等事项。

  02.如何认定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性质多被认定为民事合同。故司法机关审查一致行动协议法律效力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常见的考量因素包括该等约定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粤民再357号案件中即指出,该案一致行动协议系各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尊重其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非签约方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并非其直接享有的“权益”,而是其行使表决权等“权益”的法律/商业效果。同时,其他股东的一致行动并未导致非签约方股东的表决权受损,而是影响了同样比例表决权实现的效果,此属于合理的商业自治范畴。因此,非签约方股东以其他股东的一致行动导致其对公司控制力下降为由主张一致行动协议无效,可能难以得到支持。例如,(2018)鲁0303民初5447号案件中,投资人A收购创始股东B、C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至持股60%,事后发现B、C为制约投资人A曾私下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投资人A以该协议未向其披露、严重侵害其股东权利、导致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表决通过比例(三分之二以上)无法实现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最终认定,投资人A未能举证证明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进而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外,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可能因未依法对外披露一致行动关系而遭受行政处罚,拟上市公司也可能因一致行动协议等导致控制权认定存疑的因素而影响上市进程。不过,该等信息披露和上市要求通常不直接影响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

  03.守约方能否根据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公司强制归票、违约方继续履行义务或否认公司相关决议的效力?

  “盟友”临阵倒戈,违背协议约定并自行其是地行使表决权,是一致行动协议项下的常见纠纷。守约方就该“背刺”行为的诉求多为请求司法机关判令目标公司按照一致行动协议强制归票或否认相应公司决议的效力。然而,该项诉请通常很难得到支持。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守约方无权要求目标公司强制归票。一致行动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签约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守约方主张目标公司强制归票,系要求目标公司及其他非签约方同时受该一致行动协议的约束,通常无法得到支持。

  其次,违约方在一致行动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不影响其在公司层面的表决效力。股东的表决权以股东身份为基础,而一致行动协议仅在签约股东之间创设了合同义务,但并未、也无法在法律上导致表决权的转移或合并。因此,违约方的“背刺”投票行为在《公司法》层面依然是有效的意思表示,司法机关通常不会否定或更改其投票内容。

  再次,违约方客观上无法就相应的公司决议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公司该次决议经表决通过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违约方事实上已无法重新投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事实上不能履行”构成守约方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例外情形。

  最后,仅违反一致行动协议亦不构成导致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事由。司法机关尊重公司自治,认定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的情形,即公司决议只有内容或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才可能被认定为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等。因此,相关方违反一致行动协议仅构成合同层面违约,如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通常不导致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例如,在(2022)苏02民终7352号案件中,吕某及其他股东兼目标公司董事订立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在处理有关目标公司经营发展、依法需作出决议的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上均应采取一致行动。但在某次董事会会议上,其他签约方董事投票通过了解除吕某总经理/CEO职务的决议。吕某起诉主张依照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案涉会议的表决结果应当未达到通过比例,请求法院认定该决议不成立。法院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并非公司章程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决议效力的依据。

  04.守约方如何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守约方可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及《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则适用“填平规则”,即损害赔偿金额应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对应。一致行动协议纠纷案件中,违约方未如约参与公司治理事项构成违约,该行为对守约方的影响可能包括导致守约方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力下降、目标公司利益受损等,守约方通常很难完整地举证证明该类损失存在、金额、计算方式及因果关系。就此,司法机关可能会以守约方未完成举证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或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判决违约损害赔偿金额。

  05.投资人如何就一致行动协议保护自己的利益?

  1、一致行动协议签约方:强化协议约束力,设置违约金条款

  (1)细化一致行动协议条款,堵塞漏洞:协议条款尽可能明确约定一致行动的范围、期限以及在无法达成一致时的最终决策机制等。

451291a096e1cbf46517b29dcfd03a76_1c2b60b4ed4f3951af452ab3f966ed52.png

2、一致行动协议的非签约方:强化尽职调查,刺破“同盟”面纱

  (1)深度尽职调查:除了常规的财务与法律尽调,可特别侧重调查股东等主体间的关联关系。例如,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创始股东及其他重要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同学、前同事、亲属等特殊关系;特别关注目标公司历史上存在不同意见的公司决议或其他公司治理事项,分析各相关方的表决情况进而识别一致行动“同盟”。

  (2)通过股东协议等设置“安全阀”:如果尽调中发现疑点,或仅为防范于未然,投资人可在谈判中力争在股东协议等“桌上”协议中嵌入保护性条款。例如,如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但未向投资人披露的,触发股权回购条件,投资人有权要求违约方回购其股权。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重庆税务、人社部门联合发布首批合规缴纳社保费典型案例

重庆税务、人社部门联合发布首批合规缴纳社保费典型案例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时间:2026-04-03

  “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实施高质量参保行动,持续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社会保险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保,既是履行法律义务、保障职工切身权益的应有之义,也是构建合规经营体系、筑牢风险防范屏障的关键一环,更是激发职工活力、助推市场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支撑。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首批合规缴纳社保费典型案例,为广大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参考。

  案例一:打造“技术+制度”社保合规管理体系

  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打造“技术+制度”社保合规管理体系,依法缴纳社保费。公司成立于2017年,现有在职员工200余人。

  为提升社保合规性,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锂电行业用工管理特点,构建标准化、数字化社保合规管理体系,推动人力、财务、社保等多环节数据共享,以信息化手段实现人员变动、薪资核算与社保申报高效衔接,强化实时核对与风险防控。同时,公司明确专人统筹社保全流程事务,细化参保、申报、待遇申领等环节操作规范,将社保合规落实情况纳入内部考核,从制度层面规避漏缴、迟缴等风险,连续5年未产生社保费申报缴费逾期记录。2025年,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缴纳社保费760余万元,已培育建立一支近40人的研发技术团队,实现职工福祉与公司成长共进。

  案例二:将社保合规管理贯穿用工管理全过程

  重庆千信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将社保合规管理贯穿用工管理全过程,全面提升社保参保准确性。公司成立于2016年,从事大宗物资贸易流通,重点对接钢材产业上下游供应链,现有职工120余人。公司始终把社保合规作为用工管理的核心抓手,全面保障职工社保权益,构建起符合贸易行业特点的社保合规管理体系,做到依法参保、应保尽保。

  重庆千信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结合贸易业务网点多、人员岗位类型多样的特点,专门制定社保管理专项制度,明确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算、申报缴费流程等标准要求,精准核定参保人员,杜绝漏保、错保问题。

  同时,公司常态化开展社保合规自查,重点核对参保人员信息准确性、缴费基数合规性、缴费凭证完整性,逐一梳理职工社保台账、档案资料,实行“一人一档”规范管理。对自查中发现的经办疏漏、资料不完善等问题,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责任人与完成时限,整改完成后逐项复核销号,形成全流程闭环管理。社保费征管职责划转税务部门以来,公司无逾期申报缴费记录。2025年,重庆千信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缴纳社保费622万元,以社保合规管理筑牢公司发展根基。

  案例三:构建数据集成管理系统保障社保费缴纳

  重庆华新参天水泥有限公司构建数据集成管理系统,保障依法缴纳社保费。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水泥、砂石骨料及相关建材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目前公司在职员工202人,2025年申报缴纳社保费700余万元。

  为提升职工工资薪金与社保申报数据核对效率及准确性,重庆华新参天水泥有限公司集成核心业务数据管理平台与办公系统,构建“数据同源、流程同步、风险同控”的线上联动管理机制,通过系统间数据交换,自动获取职工变动信息,并“一键”比对工资表、考勤记录、绩效考评结果、岗位薪酬标准等数据,统一核算职工应发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社保缴费明细,生成标准化薪酬明细单;经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审核、公司总经理和区域分管领导审批后,由总部共享中心完成工资统一代付。相关数据在工资发放前就由系统自动生成,从源头防范应保未保、基数不实等社保风险。2024年以来,重庆华新参天水泥有限公司社保参保率和按期缴纳率均达100%,为其发展提供了稳定的内部环境。

  案例四:以健全管理制度促进社保合规

  中冶赛迪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以健全管理制度促进社保合规。公司成立于2010年,从事智能制造,目前有近800名职工,2025年缴纳社保费7000余万元。

  针对行业人才密集的用工特点,中冶赛迪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将社保合规要求全面嵌入薪酬制度体系,依法依规告知职工社保权益,指导职工测算社保待遇,讲清据实申报缴费的长期收益。同时,公司细化合同签订、参保登记、工资核算、基数申报、费用缴纳等关键环节操作规范,安排专人统筹社保合规事务,将合规落实情况纳入内部绩效考核,从源头防范少报、漏报、欠缴等风险。近5年,公司无任何社保合规投诉纠纷,以社保合规守护职工福祉。

  案例五:建立社保基数核对机制防范社保漏缴

  重庆庆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制动器分公司建立社保基数核对机制,防范社保漏缴风险。公司成立于2024年,从事汽车安全控制零部件研发生产,现有职工107人。在办理2024年度社保缴费工资申报前,公司财务、人力资源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核查,通过比对涉税、涉费数据,发现部分新入职员工的绩效奖金未被纳入缴费基数计算。公司重新梳理职工工资总额构成,及时更正当年的基数申报,并同步建立“月度计提、季度复核”基数风控清单,将“准确核算全员足额缴费基数”列为合规要点,从源头防范基数计算不实等潜在风险。得益于对税费合规缴纳和职工权益保障的重视,公司核心岗位在岗稳定率为100%。

  西南政法大学法税融合研究中心主任葛静表示,社会保险托底民生促稳定,保障的是权益,安定的是人心。企业作为社保制度落地的关键责任主体,加强社保合规管理绝非经营选项,而是法定底线与生存前提。强化社保合规,既是维护劳动者法定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根本要求,也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实现长期稳健发展的战略保障,是现代企业合规治理的核心“必修课”。

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