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 激励员工:这些税务风险要防范
发文时间:2025-11-28
作者:程煜 吴冬亮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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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激励实践中,企业通常会设立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企业,让公司员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再让员工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公司的股权,以此达到股权激励的目的。企业通过搭建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可以解决直接持股的法律限制、企业融资、控制权分散等问题。

  近日,上市公司中际旭创发布公告称,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及子公司经营机制和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激发控股孙公司重庆君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业务)骨干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力,君歌电子拟通过新设员工持股平台增资的方式,对核心员工进行激励。

  股权激励,是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常用的员工激励方式之一。实践中,企业一般会设立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企业,让公司员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再让员工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公司的股权,以此达到股权激励的目的。那么,持股平台为何会成为企业的首选工具?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涉及哪些税务问题?企业通过这种方式实施股权激励,应该密切关注哪些问题?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高级研究员姜新录、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国勋工作室”负责人张国勋、北京大力税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研究员郝龙航。

  企业为何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

  记者:就您的观察来看,为何君歌电子等企业选择通过搭建持股平台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

  姜新录:企业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主要是出于管理的需要。实务中,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可直接授予员工,或者通过员工持股计划或资管计划等来实施,而非上市公司则一般会选择通过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

  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一般由公司创始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即使创始人持有较少的合伙企业份额,也能通过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权掌控合伙企业,进而维持公司股权的集中管理,保持公司控制权稳定。员工或公司合作伙伴作为有限合伙人(LP),享有分红权但无表决权,这样既可以激励团队,又不稀释创始人控制权。比如,今年在港交所上市的蜜雪冰城,在整体变更和引入战略投资者之前实施了股权激励,设立了两个员工持股平台“青春无畏”和“始于足下”,分别由蜜雪冰城的两位创始人担任普通合伙人,蜜雪冰城及子公司的重要核心员工担任有限合伙人。企业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的进入和退出规则,可以避免传统公司架构中复杂的工商变更流程。

  张国勋:企业通过搭建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可以解决直接持股的法律限制、企业融资、控制权分散等问题。特别是对拟上市公司来说,搭建员工持股平台是上市之路上的常规操作。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限为50人,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200人,而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1名股东计算。

  因此,企业通过持股平台(如有限合伙企业)可突破股东人数限制,避免员工直接持股导致的股权分散问题。同时,员工持股平台能够整合员工资金形成资本合力,降低外部投资者的对接成本。以拟上市公司宁波惠康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企业设立持股平台长兴惠泰、长兴羽鹏,持股平台合伙人涵盖公司高管及核心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集中持有公司6.6%的股份。对外融资时,投资者无须与众多员工单独沟通,仅对接持股平台即可,这大幅简化了谈判流程,提升了企业股权融资的吸引力。‌

  企业一般会面临哪些常见税务风险?

  记者:在现行政策下,企业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一般会面临哪些常见税务风险?

  姜新录:实务中,选择通过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一般为非上市公司。作为非上市公司,企业需关注股票授予环节的政策适用条件。比如,A公司通过搭建员工持股平台C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激励,C合伙企业持有A公司股权,A公司员工为C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间接持有A公司股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而是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案例中,由于A公司通过C合伙企业实施股权激励,A公司员工取得的是C合伙企业的份额,而非A公司股权,故无法享受上述递延纳税政策,需要立即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张国勋:除授予环节外,持有合伙企业份额涉及的分红所得税务处理,也是一个常见的税务风险点。根据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合伙制持股平台分红需穿透至合伙人纳税,易出现漏缴或错误适用税率的问题。比如,D公司通过E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D公司员工为E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间接持有D公司股权。对于员工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D公司分红,根据政策规定,D公司员工需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能按照“经营所得”或“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会导致税率适用错误,引发税务风险。此外,在员工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时,转让方式不同,相应的税务处理也不同。员工个人若转让合伙制持股平台份额,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若以合伙制持股平台名义减持股票,则需按照“经营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郝龙航:企业人员时常存在流动变化,这关系到相关纳税人的税务处理。当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出现人员变化时,公司员工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股票)资产可能并未变现,此时持股平台的管理合伙人可能对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进行收购。企业需要注意,如果是溢价收购,员工个人作为转让方,需要依法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管理合伙人持有份额的计税成本与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将出现差异,需要做好合同、支付款项等凭据资料的备存管理。

  公开案例带来的启示主要有哪些?

  记者:目前,已经有一些企业公开披露其员工持股平台的补税事项,还有一些拟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合规性被监管部门问询。从公开披露的案例来看,企业在日常管理中需要注意什么?

  姜新录:实践中,一些非上市公司通过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时,虽然成功进行了递延纳税备案,但并不等于取得了税务机关的认可。比如,M公司在首发上市资料中披露,第6次增资的增资方为N投资合伙企业,增资额为500万元。本次增资系发行人进行股权激励,已办理递延纳税备案。税务机关开展实质性审核后发现,M公司不符合递延纳税政策要求,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因此,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后就递延纳税事项成功备案,并不是万事大吉。税务机关只是基于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初步的审核,即便通过备案也不是税务机关的最终审核意见。

  此外,股权激励涉及的支出能否在税前合规扣除,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要求,企业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进行股权激励所发生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比如,广东正扬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审核问询函回复时披露,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支付给员工的股权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并非正扬传感的股份,在报告期内,股份支付费用未在税前扣除。

  郝龙航:从拟申请上市公司被监管部门问询的情况看,拟申请上市公司需要在上市前后,注意留存持股平台相关的出资证明,确保后续税务处理有明确依据。比如,P医药公司上市申请文件的问询函中提出以员工持股平台股份质押融资,即员工以自身已经获得或即将获得的合伙份额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再以贷款金额作为自己的出资款。在此过程中,企业及员工需要保存相关证明,清晰地体现员工个人实际出资的流水记录,以便于未来持股平台清算分配利润时作为凭据进行相应税务处理。当公司上市后,持股平台减持股票往往受到相关证券市场管理规定、经济环境变化等因素影响,在这种情形下,持股平台进行注销清算时,相应的股票一般会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分配到个人合伙人名下。此时,企业对于非交易过户情形下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的计算需要特别谨慎。特别是关于公允价格确认的问题,相关的安排要有前瞻性,企业需要关注未来税务机关可能问询的事项,并提前准备相关材料备查,明确潜在风险责任的承担机制等。

  遇到疑难问题应该如何解决?

  记者:企业通过搭建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如果遇到疑难问题应该怎么办?

  张国勋: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事项前,应该先梳理清楚与股权激励相关的税收政策,提前进行有效的涉税风险控制;在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关注持股平台内部股权或合伙份额转让时的价格是否公允,若交易价格不具备合理性,企业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一旦遇到疑难问题,企业应该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借助税务机关的服务举措解决税收不确定性问题。

  郝龙航:对于合伙企业类型持股平台的税务管理事项,一般由管理合伙人决定,而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往往跟随其处理,若管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涉税事项处理中判断失误、操作不规范,在被追究涉税责任时很可能“殃及池鱼”。因此,建议持股平台树立依法纳税观念,明确税务管理中的合规责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部分企业遇到疑难税务问题时,可能会参照上市公司公告的内容“照猫画虎”地进行税务处理。事实上,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不能简单套用,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形成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必要时,应该积极寻求税务机关或专业人士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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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