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别“拖后补”:一文读懂新版《欠税公告办法》
发文时间:2025-12-08
作者:钟白璐
来源:浩天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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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版《欠税公告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 下称“新版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说到这里,很多公司的第一反应是:“欠税公告不就是把欠税信息挂网上吗?”实际上,新版办法背后,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税务技术问题,而是企业信用管理、融资能力、对外合作、甚至个人声誉的综合问题。

  本文将带你一起把新版《欠税公告办法》理解清晰:什么情况下会被公告、会被公告些什么、怎么提前防范、真的被公告了怎么办。

  一、新版办法的立法目的

  一如既往,看法律,我们先看立法目的。新版办法的立法目的,首先是规范税务机关欠税公告行为,二是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督促自觉缴税、防止新增欠税,四是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对企业来说,更直白一点的理解是:欠税公告这件事以后要更规范、更频繁,更加系统地与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体系联动,同时给了纳税人更多程序上的权利。

  二、什么才算“欠税”?

  新版办法第二条对“欠税”下了一个总定义,即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都属于欠税。

  那么重点来了,以下实务中常见的五类情况,全部都是“欠税”:

  1. 申报了,但是没在期限内交钱。如企业已经按期网上申报了增值税,但因为现金流紧张,一直没把税款划出去。

  2. 税务机关批准你延期缴纳,但到期仍未缴。延期不是“豁免”,只是在给你多一点时间。到期不交,同样算欠税。

  3. 税务检查查出你少缴税,应补未补。税务稽查后下了文书,明确补税金额和期限,没有按期补缴的部分,属于欠税。

  4. 核定征收的税款没按期缴。对一些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税的纳税人(含部分个体户、小规模纳税人等),税务机关核定了应纳税额,你超期不交,也属于欠税。

  5. 其他应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而未缴的税款。同时以兜底条款的形式保留了其他未按期缴纳税款的情形。

  我们注意到在实务中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细节,也就是在新版办法中明确的“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一并公告。”

  也就是说,哪怕你后来已经把税款和滞纳金都补齐了,在公告内容中仍然可能保留“曾经发生欠税并产生滞纳金”的记录。实践中不少企业存在“先拖后补”的习惯,在新的制度环境下,“先拖一拖”的做法,合规成本已经远远不止滞纳金。

  三、从公告主体到“上网下网”

  这一部分,我们把大家最关心的几个问题放在一起讲清楚:谁来公告、在哪里公告、会晒哪些信息、有没有不上网的例外、上网前后有什么程序保护、以及上网以后到底能不能“下”。

  谁来公告?在哪里公告?多久“上一次网”?

  新版办法把公告主体统一为:欠税所属的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

  公告通过哪些渠道呢?公告将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新闻媒体等,各省税务机关还要在官网提供欠税公告查询功能,方便社会公众查询本辖区欠税情况。也就是说,一旦上了欠税公告,不只是税务机关看得到,银行、供应商、潜在投资人都能很方便地查到。

  会把你哪些信息“晒”出去?

  很多企业最担心的问题是:“到底会把什么信息挂到网上?”

  对企业而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证件信息、经营地点、欠缴税费种、所属期、欠税金额、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等;对个人或个体而言,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欠税税种、所属期、金额、滞纳金金额、公告机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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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所有欠税都会公告?

  为了避免与破产程序、长期停业未注销企业(俗称“僵尸企业”)处置等情况冲突,新版办法也明确了一些可以不公告的情形,包括:

  1. 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但尚未入库的税款、滞纳金;

  2. 已经依法注销法人资格企业的相关税款、滞纳金;

  3. 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获清偿的部分税款、滞纳金;

  4. 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告的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公告。

  这点对正在做重整、破产清算或市场化纾困项目的企业来说很重要,欠税问题并不必然等于“立刻在网上被公开曝光”,但具体能否不公告,需要在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就和税务机关沟通好,不能等公告出来再追悔。

  “上网”之后还能不能“下”?

  很多企业会问:“如果已经被公告了,是不是就一辈子挂在那里?”新版办法给了两条“救济路径”。1. 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更新机制;2. 公告后的异议救济机制。也就是说,“上网”之后不是没有回旋余地,但前提是:你要主动、要有证据。

  欠税公告不等于强制执行,但会强烈影响信用

  新版办法特别强调了两点:首先,欠税公告不是强制执行本身,欠税公告是一种信息公开和信用约束工具,但不是“执行手段本身”。该执行的,还得执行。其次,欠税公告要纳入信用体系。欠税公告本身不是“刀”,但它会让很多原本温和的“信用约束”,变得真正“有牙齿”。

  四、结语

  与其怕“曝光”,不如先把“合规”做好

  最后,我们从企业实务角度,给企业几条可以落地的建议。

  首先是,一定要把“税务预警”纳入现金流管理;其次,建一个真正有效的“税务信息接收机制”;另外,分类管理不同类型的欠税风险;最后,出现欠税公告后,别“装死”,要主动核查金额、协商补缴。

  新版《欠税公告办法》有两个非常鲜明的特点:一方面,它让欠税信息变得更加透明、更加可查询,并且与信用体系深度捆绑;另一方面,它也给了纳税人公告前确认、异议处理、公告后更新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

  对企业来说,真正需要转变的,是一个观念:欠税不再是“拖一拖、补一补”的小事,而是企业治理和个人信用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雷点”。与其事后焦虑“会不会被挂网上”“怎么和银行解释”,不如在今天就开始:把税务当成公司治理的一部分;把欠税预警当成现金流管理的一部分;把公告前后的异议权、救济权,当成纳税人合规管理工具的一部分。

  当税务合规、信用管理真正融入企业日常运营,欠税公告这件事,自然也就离你和你的企业越来越远了。

  温馨提示:

  本文基于公开发布的《欠税公告办法》进行一般性解读,不构成对任何特定主体的具体法律意见或纳税建议。企业在面临欠税公告、异议救济、破产重整等复杂情形时,建议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及时与专业税务律师或顾问沟通,制定针对性的合规与应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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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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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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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