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交易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问题研析
发文时间:2025-12-29
作者:林溪发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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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阶段的碳交易以碳排放权交易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为主。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企业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企业,在进行碳交易时均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但是,碳交易在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方面存在的差异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带来不少困扰。比如,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的差异,不仅加大了企业纳税合规风险和资金压力,还增加了税务机关征管风险。又如,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的差异,降低了增值税申报准确率,增加了税务机关核查难度。为此,建议缩小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的差异,以促进两者趋同;并加强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差异的税收监管,以防止税源流失。

  一、碳交易基本情况介绍

  为实现“双碳”目标,我国政府已经制定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碳交易制度的构建被视为关键一环。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等,碳交易主要包括碳排放权交易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两种形式。我国的碳交易市场包括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分别涉及碳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两类产品。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为便于分析比较,本文将发生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区分为重点排放企业和非重点排放企业。重点排放企业包括被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电、钢铁、水泥、铝冶炼四个行业企业。非重点排放企业包括其余未被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排放企业和非履约机构。重点排放企业持有碳排放配额,主要用于履约排放,履约完成后可出售剩余配额。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排放企业持有碳排放配额用于履约排放,履约完成后可出售剩余配额。比如,目前汽车制造业企业尚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但有些已参与碳排放权交易。非履约机构持有碳排放配额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出售,即基于交易目的进行碳排放权资产投资。目前,国内多家券商获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资格,其自营业务可在境内合法交易场所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企业发生碳交易业务,因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处理规定不一致导致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等方面存在差异。下文以碳排放配额交易为例,对碳交易业务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二、碳交易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分析

  (一)碳交易的税务处理分析

  企业发生碳排放配额交易业务,须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等税费。因篇幅限制且附加税费及印花税数额较小,本文主要就碳交易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展开分析。

  1.碳交易的增值税处理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2025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等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执行口径的答复,企业发生碳排放配额交易,应按销售“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配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6%税率。

  2.碳交易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政策文件,企业取得碳排放配额应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取得碳排放配额应区分不同的取得方式分别确定碳排放配额的计税基础。其中:购入取得的碳排放配额以购买日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款(包括交易手续费等)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若取得时未支付相关税费的,其计税基础按照零计算。企业发生碳排放配额交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涉及以下两个环节。一是出售碳排放配额。企业出售碳排放配额取得的收入,需按规定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自愿注销购入的碳排放配额。企业自愿注销购入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应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在注销年度以注销配额的计税基础作为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碳交易的会计处理分析

  1.重点排放企业。重点排放企业发生碳交易时,适用财政部印发的《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19〕22号)进行会计处理。重点排放企业通过政府免费分配等方式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取得时无需进行账务处理;若将其用于履约排放或自愿注销,也无需作会计处理;若用于出售,则按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应记入“碳排放权资产”会计科目,作为其他流动资产,按照取得成本(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重点排放企业将购买的碳排放配额用于履约排放或自愿注销的,应将使用或注销的碳排放配额对应的账面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将购买的碳排放配额用于出售的,按照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与所出售配额的账面余额的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2.非重点排放企业。我国目前尚未就非重点排放企业碳交易的会计处理进行统一规定。实务中,非重点排放企业根据持有碳排放配额的目的,分别通过存货、无形资产、碳排放权资产等科目进行会计核算,碳排放配额的会计处理方法未能统一。碳排放配额作为一项资产,非重点排放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进行减值测试;若发生减值,应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三、碳交易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及导致的问题

  企业碳交易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因依据的政策规定不同,其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可能导致出现税收征纳合规风险等问题。

  (一)碳交易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差异及导致的问题

  1.碳交易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存在的差异分析。

       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其后续计量无需计提减值准备,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不存在差异。因此,本文仅分析非重点排放企业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其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存在的差异。非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政策文件,应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碳排放配额持有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不得调整其计税基础;会计上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属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在会计处理时,非重点排放企业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按照取得成本进行初始计量,资产负债表日若发生减值的,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即碳排放配额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为其取得成本扣除需计提的减值准备后的余额。

  2.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存在的差异导致的问题分析。

  一是加大企业税务合规风险。非重点排放企业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作纳税调整增加;已计提减值准备的碳排放配额按规定结转以后年度用于履约排放或转让的,此前已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在履约或转让年度可以税前扣除,非重点排放企业应在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整减少。比如:非重点排放企业A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对结存的50万吨碳排放配额进行减值测试,会计上计提了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420万元;2025年A公司将按规定可结转到2025年度的上述结存的50万吨碳排放配额出售。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A公司会计上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不能在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办理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就该减值准备作纳税调增420万元;2025年A公司实际处置该配额计算税务处置损益时,该配额对应的减值准备可在税前扣除,在办理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20万元。这一番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操作,增加了非重点排放企业纳税申报的工作量和复杂程度,以及由于未及时准确进行纳税调整需要承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风险,易引发税务合规风险。

  碳排放配额作为一种特定领域资产,非重点排放企业持有它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履约排放或出售。其在损失实际发生前计提的减值准备属于特定资产的准备金。若与一般企业(金融保险企业除外)的资产减值准备金同等对待,即计提减值准备不能税前扣除(需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而在损失实际发生时才能税前扣除(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可能导致非重点排放企业无法在损失实际发生前通过合理计提准备金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难以避免未来潜在损失真正发生时引发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大幅波动,增加了因税会差异导致的税务风险,并加剧了企业持有配额的成本和市场波动风险。最终,这既不利于通过税收调节机制引导经济资源流向碳交易环节,也不利于国家鼓励碳排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孙永平 等,2025)。

  二是加大企业资金压力。非重点排放企业购买碳排放配额金额较大,需占用大量资金。当碳排放配额出现减值迹象或在资产负债表日计提减值准备时,这些减值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非重点排放企业需在当年纳税调整中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导致缴纳更多企业所得税,加重税收负担。在资金占用和减值风险的双重压力下,非重点排放企业还需应对前期纳税资金需求增加,无法释放更多资金用于购买配额。这不仅不利于鼓励企业参与碳交易,还可能削弱企业抗风险能力,不利于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高利红 等,2025)。

  三是加大税务机关的征管风险。非重点排放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存在的差异,使主管税务机关要准确比对碳排放配额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的信息,需要综合考虑纳税调整情况等,税收征管复杂性有所增加。税务机关核查转让碳排放配额应纳税所得额的难度加大,难以及时发现非重点排放企业纳税申报中可能出现的错漏之处,不利于提升税收征管质效。

  (二)碳交易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认定差异及导致的问题

  1.碳交易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认定差异分析。增值税处理时,企业销售碳排放配额,其增值税适用税目认定为销售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会计处理时,重点排放企业外购、销售、结存的碳排放配额均通过“碳排放权资产”科目核算,其资产类别认定为其他流动资产;非重点排放企业因持有碳排放配额的目的不同,其资产类别可能被认定为存货、其他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2.碳交易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认定差异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是降低企业增值税申报的准确率,加大企业纳税风险。企业进行碳交易时,增值税适用税目为销售无形资产,税率为6%;但在会计处理中,碳排放配额可能被分类为存货、其他流动资产或无形资产等。若会计资产类别为存货或其他流动资产,企业可能错误认定销售碳排放配额属于销售货物,进而按13%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不仅增加了企业判断适用税率的难度,降低了碳交易业务增值税申报的准确率,还可能使企业因申报错误而多缴增值税。

  二是加大税务机关的征管风险。碳交易增值税申报和会计处理存在的较大差异,可能影响税务机关准确比对企业碳排放配额持有、出售环节税务和会计信息,进而增加企业碳排放配额交易增值税的核查难度。比如,重点排放企业出售碳排放配额,会计处理时按照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与所出售配额的账面余额的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而增值税申报应按照碳排放配额应税收入计算,该应税收入与“营业外收入”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且存在较大差异,不利于税务机关比对收入金额,加大碳排放交易增值税征管风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2024年修订)中的“A1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填报说明”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时,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未对碳排放配额适用资产类别作出明确规定;在未明确规定之前,碳排放配额的企业所得税适用资产类别也是按照会计资产类别,认定为存货、其他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同一项资产在增值税适用税目和企业所得税适用资产类别上存在差异,企业碳排放配额交易在进行增值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口径不一,不利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碳排放配额交易进行精准征管。

  四、碳交易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差异优化建议

  (一)缩小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差异

  允许非重点排放企业将会计上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金用于弥补碳排放配额价值风险造成的损失,有助于企业在面临配额价值变动时保持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稳定。若该准备金按一定比例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轻前期纳税资金负担。此外,税前扣除还能提高非重点排放企业的税收遵从度,避免因申报不当导致的税收滞纳金或罚款,并降低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管风险。因此,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趋同碳排放权交易的税务和会计处理规定,减少碳排放配额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的差异,并就减值准备税前扣除作出优化规定(卢海林,2022)。

  1.完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税前扣除规定。允许非重点排放企业按照一定比例计提的减值准备,作为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准予在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完善已计提减值准备的碳排放配额在处置年度的税前扣除规定。对于非重点排放企业,在之后年度出售或履约排放该配额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前,其相关扣除项目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减值准备,以避免重复扣除;如企业自愿注销该配额并发生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资产损失,也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减值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比如,假定前述案例中的A公司2024年会计上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420万元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比例范围内,则A公司在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420万元既可以在计算2024年度会计利润时扣除,也可以在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25年实际处置该配额时,计算会计处置损益和税务处置损益的扣除项目均不含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420万元。

  如此,可有效降低碳排放配额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计量基础的差异导致的纳税申报复杂度,缓解非重点排放企业前期纳税资金压力,提升企业税务合规水平,降低税务征管难度。

  (二)加强增值税监管

  企业碳排放配额交易在增值税处理上被认定为“销售无形资产”,而在会计处理上分别通过存货、其他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核算。从税务监管角度,税务机关一方面要识别差异的原因,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因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过大可能导致的税源流失。因此,针对碳交易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差异,本文提出以下优化建议。

  1.加强碳交易增值税税源登记。建议财税主管部门制定发布“企业碳交易增值税税源登记工作细则”,要求重点排放企业和非重点排放企业通过网上税务申报端口定期进行碳交易增值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的填报,需要填写的内容主要包括取得方式、出售配额数量、出售配额收入、适用增值税税率、应计销项税额等涉税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课题组,2023)。

  2.加强碳交易涉税信息报送。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企业出售或购买碳排放配额均通过碳交易所等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拥有完整的重点排放企业和非重点排放企业出售或购买碳排放配额等各项碳交易信息,因此,建议财税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联合制定发布“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碳交易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要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定期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碳交易企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刘蓉 等,2022;齐志宏,2023)。

  3.加强碳交易涉税信息共享。《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同级有关部门拥有完整的重点排放企业通过政府免费分配方式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等涉税信息,因此,税务机关可与生态环境部门等加强合作,研究制定“政府核定碳排放配额涉税信息共享规定”,推动生态环境相关主管部门定期向税务部门主动推送核定碳排放配额的企业身份信息、核定数量等涉税信息(马海涛 等,2021)。

  如此,既可有效提高企业碳交易增值税申报的准确率、降低增值税纳税风险,还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碳交易增值税税源信息,避免因对碳交易增值税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识别不准确而造成的增值税税源流失,降低征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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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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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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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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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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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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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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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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