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复》与司法解释相悖:如何终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混乱
发文时间:2025-12-27
作者:邱继岩
来源:邱继岩税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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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实践,长期深陷 “立法文义清晰,裁判尺度混沌” 的困境。其根源在于,实践中通过 “司法造法”,将本应属于本罪评价范畴的行为,强行转向以逃税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种脱离刑法、税法规则的裁判逻辑,因其内在的自我矛盾与体系冲突,导致了司法适用标准的全面失序。

  裁判规则自我矛盾,在最高法的内部文件与“两高”司法解释之间直接显现: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最高法办公厅《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却指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实现不缴、少缴税款,构成犯罪的,应以逃税罪论处。

  因此,要终结这场持续数十年的司法乱象及恢复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公信力,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和捍卫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厘清“虚开”与“虚抵进项税额” 的法律内涵,辨明二者之间的实质关系,并严格划清与逃税罪的逻辑界限。

  一、“虚开”与“虚抵进项税额”的法律界定及与逃税罪的逻辑关系

  (一)“虚开”概念的法律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及《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虚开”,是指行为人虚构应税经营活动信息(包括货物、服务名称、数量、金额等),并据此填开、交付发票的行为。

  其核心行为模式包括:

  1.“为他人虚开”:指行为人与受票人达成合意或依其要求,在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填写虚假经营信息并予交付。此行为直接扰乱了发票开具管理秩序,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典型实行行为。

  2.“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指行为人与开票人达成合意或提出要求,使开票人为其开具内容虚假的发票,行为人继而取得该发票。此行为是获取非法抵扣凭证的关键环节。

  (二)“虚抵进项税额”概念的法律界定

  “虚抵进项税额”是指行为人通过办理虚假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将不真实或不合法的进项税额认证抵扣真实发生的销项税额,从而实现不缴或少缴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其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须通过法定纳税申报程序实现。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进项税额的抵扣必须通过向税务机关正式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资料完成。脱离此法定申报程序,仅持有虚开发票不构成法律评价意义上的“虚抵”。

  2.抵扣的进项税额信息须与虚开发票所记载的信息相符。行为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填报的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与其所取得并据以申报抵扣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虚假信息完全对应。

  3.须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根据增值税计税原理,只有当虚报的进项税额实际抵扣了真实发生的销项税额,才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若仅有“虚开”与“虚报”,而无真实销项税额可供抵扣(如“环开”),其性质属于税法上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与造成实质性税款损失的“虚抵”存在本质区别。

  (三)三者逻辑关系辨析

  1.“虚抵进项税额”的刑法评价,应被逃税罪构成要素“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假纳税申报”所吸收。

  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虚抵进项税额”别定义为 “虚假纳税申报”(即逃税罪实行行为)的一种欺骗手段。这意味着:

  其刑事违法性具有依附性与非独立性:“虚抵进项税额”的刑事可罚性,并非源于其自身,而是完全源自并依附于 “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并造成税款损失” 这一整体逃税行为的违法性评价。它不具备独立于逃税罪的犯罪构成意义。

  其法律评价具有等同性与可替代性:从定罪的法律效果上看,无论是描述为“虚抵进项税额”还是概括为“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假纳税申报”,在最终的刑法评价上并无实质差异。前者是后者的具体表现形式,后者是前者的规范性本质。

  2.“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虚抵进项税额”是性质迥异、应独立评价的前后行为。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取得非法抵扣凭证的行为,止步于发票的非法获取;“虚抵进项税额”则是利用该凭证进行欺诈性纳税申报的行为。二者在行为阶段、内容与完成形态上均具有独立性,必须分别进行刑法评价。

  前一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国家发票开具管理秩序,其危害性在于制造并为受票人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对应罪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后一行为则直接侵害了国家纳税申报鼓励秩序与税款财产所有权,其核心在于通过欺骗手段逃避其税收债务的履行,对应罪名为逃税罪。

  3.“为他人虚开”与逃税罪之间缺乏必要的刑法因果关系。

  该行为在逃税罪链条中仅扮演 “工具提供者”的角色,为受票人实施逃税预备了条件(非法发票)。但其本身并不参与,也无法支配受票人后续是否以及如何实施“虚抵”与虚假申报。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出发,“为他人虚开”与最终可能发生的逃税结果之间,欠缺直接性与必然性,不应认定为逃税罪的帮助犯(除非存在事前通谋等可证明的共同犯罪故意)。其刑事责任应严格限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规制的范围内。

  二、《解释》与《答复》的逻辑悖论分析

  (一)《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在悖论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所确立的“不具有骗抵税款为目的”与“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的情形,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该条款自身就存在两个根本性悖论:

  悖论一:“为他人虚开”的入罪逻辑崩塌。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确立的“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与“虚抵造成税款损失”双重要件,在适用于“为他人虚开”这一典型行为时,将直接导致其刑事可罚性基础的彻底瓦解,形成一个自我否定的逻辑困局。

  “为他人虚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通常在于赚取“开票费”或虚构业绩等,其直接目的并非“骗抵税款”;其客观行为止步于虚开发票的交付,完全不参与、也无法控制受票方后续是否以及如何“虚抵”税款。因此,该行为天然欠缺《解释》所要求的“骗抵税款目的”与“造成税款损失”这两个核心要素。

  若严格按照《解释》的文义与逻辑进行推演,将必然得出一个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成立的结论:除了与受票方构成逃税罪共犯的极少数情形外,刑法意义上的“为他人虚开”行为将几乎全部无法以本罪论处。 这无疑架空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为他人虚开”这一明确规定为实行行为的刑事规制,使得针对此类危害发票管理秩序核心行为的打击,在逻辑前提上即陷入瘫痪。

  悖论二:创设“闭环虚开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伪命题及其荒谬逻辑。

  《解释》将“虚抵是否造成税款损失”作为是否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判断标准,然而,从增值税现行规则审视,这是创设了一个税法上无法成立的“伪命题”。

  1.逻辑前提的虚假性:“虚抵”必然指向税款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的规定,“虚抵进项税额”这一概念的税法内涵,本身就意味着通过虚假申报,不缴或少缴增值税应纳税额。因此,在税法评价上,根本不存在所谓“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抵”。

  2.“闭环虚开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一个激励犯罪的伪命题及其荒谬逻辑。

  认为闭环虚开因同时申报虚假进项、销项,而“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的裁判观点,实质是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混淆为“虚抵进项税额”行为。闭环虚开行为、与虚抵进项税额及增值税税款损失之间,并无任何关联性。

  若司法实践仅因“闭环虚开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这一法律上无法成立的伪概念,便将行为人实质上同时实施的 “为他人虚开” 与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这两个独立且构成要件不同的违法行为,整体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评价范围之外,则无异变相激励闭环虚开:

  只要具备足够的“技巧”,通过精心设计的闭环交易自我“对冲”,便可系统性、规模化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需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罪的刑事风险。这实质上是以司法裁判观点的形式,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财务造假、虚构交易、套取资金等违法行为颁发了一纸“技术免责”的默示许可,是司法逻辑对犯罪伎俩的荒谬鼓励。

  (二)《答复》与《解释》的系统性冲突:司法权威的自我消解与司法论证逻辑的混乱

  1.行为评价的逻辑断裂与规则创设的任意性:政策目的与法律方法的根本冲突。

  《答复》所处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这一复合行为,依据刑法清晰可辨:它由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该行为本身已独立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 “利用虚开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独立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两个可分离评价的行为组成。若基于“保护实体企业”等刑事政策考量,司法者意图对此类行为人做整体从轻评价(即适用刑罚相对较轻的逃税罪),理论上存在两种路径:

  路径A(直接但可能越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此类特定情形以逃税罪论处。此做法虽在形式上可能面临违反“一行为一评价”的罪数理论或冲击构成要件明确性的质疑,但至少具有规则的公开性与明确性,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路径B(《答复》所采用的迂回路径):不正面处理罪数理论与构成要件问题,而是创造一个新的、概括性的行为类型表述(“虚开…虚抵…”),并直接赋予其逃税罪的法律后果。这实质上是一种隐蔽的“司法造法”,它通过模糊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回避了对为何不适用虚开罪、如何实现罪数评价等核心法律问题的论证。

  《答复》选择了路径B的根本性问题在于:它为了达成特定的政策目的(从轻处罚),不惜以牺牲法律推理的严谨性、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以及司法规则的稳定性为代价。其创造的规则不仅缺乏坚实的法理基础,更因其表述的模糊性与逻辑的跳跃性,在司法适用中必然引发更多混乱与分歧。相较之下,路径A虽然同样可能引发合法性质疑,但因其规则的明确性,至少不会在司法系统内部制造如此严重的理解混乱与适用分裂,也不会向公众传递关于“虚开”行为法律边界如此混乱的信号。这反映出司法在应对政策压力时,方法论上的严重失当。

  2.刑法基本原则的修辞化滥用与说理的空洞化。

  尤为严重的是,《答复》为赋予其结论表面上的正当性,诉诸“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作为论证支撑。然而,这些原则作为指导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价值基石与解释准则,其功能在于确保具体规则适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绝不能替代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论证。

  《答复》的论证方式,本质上是以宏大原则的修辞性援引,掩盖了“为何将形式上完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最终以逃税罪论处”的论证说理义务。不仅损害释法说理的专业性与严密性,更使得该裁判指引失去可检验性与可辩驳性,最终掏空了司法裁判的理性基础与公信力内核。这是司法方法论上的严重倒退,其危害远甚于对单一罪名适用的技术性争议。

  三、终结司法混乱的根本路径:在规则之治下寻求严惩虚开和保护实体企业的平衡

  要彻底终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适用中长达数十年的混乱局面,并在法治框架内有效回应保护实体经济的政策关切,应当采取体系性措施,以刑事司法的确定性容纳刑事政策的合目的性,最终实现严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与保护实体企业长期发展的平衡。

  (一)司法层面的当务之急:清理冲突规则与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立即对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及内部答复进行系统性审查。对于其中与《刑法》及《税法》相抵触或不当创设“司法造法”标准的内容(如引发广泛争议的《答复》),应通过权威渠道予以明确废止或修正。此举旨在首先从司法系统内部清除自相矛盾的裁判依据,恢复法律适用最基本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此为重建专业司法公信力的前提。

  (二)立法层面的根本方案:以立法明确罪名的适用

  对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虚开并虚抵”行为从宽处理的现实需求,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和规范,而不能由司法机关以越权解释的方式自行创设规则。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

  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刑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增设专门的适用指引或从宽条款。例如,可以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但确有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生产经营活动基础,造成税款损失的,按照逃税罪论处。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避免国家损失继续扩大的,适用相关从宽处理规定。”

  通过指引适用逃税罪及其出罪机制(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为确有悔改、补救行动的企业提供了明晰的法律预期和挽救空间,真正体现税收刑法保护国家税收法益的核心目的。

  唯有通过 “司法纠偏”确立统一的裁判规则,通过“立法明确”提供合法的政策出口,才能系统性解决当前司法困境和恢复公信力。这不仅是技术性的修补,更是一场推动涉税刑事司法应当严格受立法约束的深刻变革。最终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打击税收犯罪与护航实体企业发展之间的艰难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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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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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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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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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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