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行申368号 黄玲、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19-09-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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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行政补偿

案  号 (2019)最高法行申368号

发布日期 2019-09-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X,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县县长。


一审第三人:李XX,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再审申请人黄玲因诉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仪陇县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4月29日,李XX、王X容(甲方)与黄X以及黄X琳、周X(乙方)签订了《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四川省仪陇县自建砖混结构的楼房划出约260平方米给乙方作偿还6万元借款;根据借款数额,乙方黄玲占有面积90平方米;楼房抵给乙方后,其产权证暂时保留在甲方,乙方可随时搬入居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乙方居住;所抵偿楼房四至界限以墙体外边缘为界。2002年8月2日,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属实。


2007年因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需要,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的房屋纳入规划拆迁范围,并制定了《仪陇县新政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2008年5月18日,四川省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李X和抵给黄X等三人的房屋进行了审核,确定建筑面积244.79平方米,其中住宅砖混152.49平方米,土木92.30平方米,并在审核通知书上载明:经实地勘查,产权属实,可以发证。5月19日,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与黄X等3人签订了《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在松海路区域内进行安置,其中安置房水电气户表工程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结算,建房过渡期为一年半,过渡期间,乙方投亲靠友自找房屋暂住,由甲方按《仪陇县新政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发给乙方搬家费734.37元/次和过渡费4406.22元/月等,四川省仪陇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甲方处盖章,黄X琳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后附有两张表,附表一载明奖励补偿金额1468.37元,《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载明补偿4822元,同时黄X等三人获取了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松海路还房安置区拆房顺序号0204。


因仪陇县政府发现黄X和李XX有违规行为,于2012年8月20日,四川省仪陇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甲方)与李X和(乙方)签订了《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

一、原《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签订情况。乙方原房屋坐落在大东街1社,总建筑面积504.63平方米,其中住宅房504.63平方米,拟安置在松海路安置区。附:原拆迁协议合户汇总表中载明房主李文和,总建筑面积504.63平方米,分户李X明安置序号205号住宅129.92平方米,李X义安置序号206号住宅129.92平方米,出售黄玲等三人安置序号204号住宅244.79平方米。

二、面积认定及处理(一)安置还房面积。甲乙双方共同认定安置还房建筑面积504.63平方米,其中住宅房504.63平方米,附安置还房建筑面积认定汇总表:家庭成员分户李X明安置序号205号住宅202.32平方米,李X义安置序号206号住宅302.31平方米。

三、原拆迁协议涉及违规交易的处理。在房屋拆迁时,乙方将部分被拆迁房屋面积(包括违规修建面积)出售给第三方,并要求甲方与第三方黄X琳、周X、黄X签订了原拆迁协议。现乙方同意自行解除与第三方的买卖关系,并同意放弃安置还房,第三方与甲方签订的原拆迁协议作废,如乙方与第三人解除买卖协议有困难的,可由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协助乙方与第三人解除买卖关系。协议签订后,李X和与黄X至今未解除《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


2013年11月15日,四川省仪陇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对李文和进行了安置还房,李X和在《松海路安置还房结算单》上签字。


该院另查明,黄X不是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村民。李X和与黄X琳、周X解除了《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中关于黄X琳和周X的权利义务。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X不是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村民,李X和与其签订《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协议》系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因其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故黄X取得该房屋的行为不合法。其与仪陇县政府签订的《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主体资格不合法,该产权调换协议无效。黄玲要求仪陇县政府履行该协议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驳回黄X的诉讼请求。


黄X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X作为城镇居民,与李X和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X并非案涉房屋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四川省仪陇县新政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相对人,不具备仪陇县政府拆迁安置中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其与仪陇县政府签订的《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黄X在二审中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X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要求仪陇县政府依约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合法取得房屋产权,且其与仪陇县政府签订《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基于四川省仪陇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的仪房权审字(2008)第07号《仪陇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审核通知书》,该产权认定的行政行为和协议至今未被撤销,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要求履行该协议合理合法。2.一、二审法院以《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无效为由进而认定《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系黄玲请求仪陇县政府履行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黄玲并非四川省仪陇县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黄X基于《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而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故亦应归于无效。黄X请求仪陇县政府依约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黄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X申

审判员  王X峰

审判员  杨 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X波

书记员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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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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