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勤解读:《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气候(试行)》
发文时间:2025-12-25
作者:杨梁-牛楠楠-谈亮-胡建宇
来源:德勤Deloit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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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在前期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等部委联合发布了《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气候(试行)》(财会〔2025〕34号,以下简称“气候准则”)。

  气候准则是我国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的首个具体准则,是继2024年11月财政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财会〔2024〕17号,以下简称“基本准则”)后,我国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稳步推进的重要进展。

  应对气候变化是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议题。透明、可比、可靠的企业气候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了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标准供给,将引导企业践行绿色低碳发展,促进资金和资源优化配置,为“双碳”目标从国家宏观战略向企业微观行动转化提供关键的政策工具与制度基础设施,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

  准则实施方面,将与准则制定分开,沿用基本准则的实施安排,不采取“一刀切”的强制实施要求。现阶段气候准则定位为试行文件,在实施范围和实施要求作出规定之前,由企业自愿实施。后续将采取区分重点、试点先行、循序渐进、分步推进的策略,从上市公司向非上市公司扩展,从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扩展,从定性要求向定量要求扩展,从自愿披露向强制披露扩展。

气候准则概览

  以基本准则为基础

  基本准则是规范企业可持续信息披露的基本概念、原则、方法、目标和一般共性要求,统驭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的制定。气候准则在制定目的、披露目标、体例结构、相关术语概念及基本技术要求上与基本准则保持了高度一致,对于信息质量、重要性原则、一般披露要求和相关术语概念等不再重复规定。在披露框架设计上,气候准则采用了“治理、战略、风险和机遇管理、指标和目标”这四大核心支柱,同时特别融入了对气候相关影响信息的披露要求,构建了“四支柱+影响”的中国特色披露框架。

  坚持国际趋同与中国特色相结合

  一方面,以我为主、体现中国特色,在气候相关影响信息的披露、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依据、碳排放权交易对财务报表的影响、企业应对气候变化创新措施、增加国家自主贡献的情景假设等方面充分考虑我国相关法规制度和企业实际。另一方面,积极借鉴国际准则的有益经验,在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信息的披露方面与《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气候相关披露》(“IFRS S2”)总体保持衔接,倡导企业走低碳绿色发展之路。

  兼顾行业特点及应用需要

  气候准则主要对各行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的通用共性要求作出规定,未对不同行业设置差异化条款。考虑到气候准则在不同行业应用存在诸多差异,电力、钢铁、煤炭、石油、化肥、铝、氢、水泥、汽车等行业应用指南的制定工作已着手开展,将在气候准则出台后适时发布,为不同行业应用气候准则提供指引,形成“基本准则+具体准则+行业应用指南”的全链条行业应用体系。

气候准则结构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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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准则要点解读

  气候相关风险、机遇

  气候准则与IFRS S2趋同,要求披露重要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信息。为满足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的信息需求,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要求(即围绕治理、战略、风险和机遇管理、指标和目标四方面),披露重要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信息。

  气候相关影响

  为满足可持续信息使用者对气候相关信息的需求,企业还应当披露上述未涵盖的重要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企业披露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如有按照要求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等渠道同时披露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企业披露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不应掩盖或者模糊其披露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信息,两者应当可区分。

       德勤观察

  关于信息使用者、基本使用者在基本准则中进行了定义:可持续信息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其中,投资者、债权人为可持续信息的基本使用者。气候相关风险、机遇信息主要是为满足信息基本使用者的信息需求,而为满足更广泛的可持续信息使用者对气候相关信息的需求,企业还应当披露上述未涵盖的重要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

  与IFRS S2相比,气候准则终稿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一致,引入了气候相关影响信息的披露要求,在征求意见稿要求气候相关影响信息不应掩盖或者模糊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信息的基础上,终稿更进一步提出两者应当可区分。

       治理

  对治理方面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与IFRS S2基本一致,要求治理层以及管理层相关的信息。

  - 披露目标

  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管理和监督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采用的治理架构、控制措施和程序。

  - 披露要求

  企业应当披露:

  (一)负责监督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治理机构(包括董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或者其他类似机构)或者人员的情况:

  · 职责

  · 胜任能力

  · 获悉气候风险和机遇的方式和频率

  · 如何考虑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

  · 如何监督目标的设定并监控进展,是否以及如何将相关绩效指标纳入薪酬政策

  (二)管理层在管理和监督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用的治理架构、控制措施和程序中的作用的信息:

  · 特定岗位或部门被赋予的职责情况

  · 管理层采用的控制措施和程序

      战略

  对战略方面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与IFRS S2总体保持衔接,但考虑我国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 披露目标

  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管理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制定的战略和可能结果。

  - 披露要求

  企业应当披露:

  (一)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包括其对企业的业务模式和价值链的当期和预期影响,以及其可合理预期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时间范围;

  (二)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如何影响企业的战略和决策,包括业务模式当期和预期的变化、当前和计划采取的减缓和适应措施、企业已有的气候转型计划、资源配置及进展情况;

  (三)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包括定量和定性信息;

  (四)企业的战略和业务模式对气候相关变化、发展和不确定性的韧性。

  德勤建议关注要点:

  · 财务影响

  气候准则要求企业应当披露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包括定量和定性信息:

  (一)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对企业报告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

  (二)识别出的可能对下一年度报告期间相关财务报表的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存在重大调整风险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

  (三)基于管理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战略、制定的投资和处置计划,以及实施战略所计划的资金来源,说明短期、中期和长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预期变化。

  企业提供定量信息时,可以披露单个数值或者区间数值。

  · 气候韧性分析

  气候韧性分析和披露的目的是为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的战略和业务模式对气候相关变化、发展和不确定性的韧性。对于气候韧性分析,气候准则要求企业考虑已识别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使用气候相关情景分析进行评估,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报告日气候韧性评估的内容

  (二)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时使用的输入值信息

  (三)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时运用的关键假设

  (四)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的报告期间

  企业提供定量信息时,可以披露单个数值或者区间数值。

  德勤观察

  除上述财务影响、气候韧性分析等复杂程度较高、挑战较大的披露要求,我们也提示企业关注如下要求,这些要求从多个方面体现了我国气候信息披露要求与我国气候相关战略、政策和举措的关联。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披露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开展的有助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创新措施和效果,以及为此支付的成本。

  第十五条,企业发生碳排放权交易、购买绿色电力证书、开发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出售和购买减排量、签订可再生能源合同等交易或者事项的,则应当披露报告期间与这些交易或者事项相关的资本化成本、费用化支出以及收益或者损失,并披露这些交易或者事项对企业下一年度报告期间相关财务报表的影响。

  第十二条,关于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对企业战略和决策影响应披露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包括节能产品认证、碳标识认证等举措。该信息披露要求体现了与我国碳标识、碳标签等相关体系建设工作的关联。

  第十七条,关于对气候情景分析输入值的披露,体现与最新气候变化国际协议和国家战略规划、国家自主贡献的关联。

  风险和机遇管理

  对风险和机遇管理方面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与IFRS S2基本一致。

  - 披露目标

  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识别、评估、排序和监控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流程(包括这些流程是否以及如何融入企业的整体风险管理流程)。

  - 披露要求

  企业应当披露:

  (一)识别、评估、排序和监控气候相关风险的流程和相关政策,包括方法、关键假设、输入值、参数等具体信息;

  (二)用于识别、评估、排序和监控气候相关机遇的流程;

  (三)用于识别、评估、排序和监控气候风险和机遇的流程在多大程度上以及如何融入企业的整体风险管理流程。

  指标和目标

  对指标和目标方面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与IFRS S2总体保持衔接,同时考虑我国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 披露目标

  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在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方面的绩效, 包括企业自身设定的目标的进展和国家法律法规、战略规划要求企业实现的目标的进展。

  - 披露要求

  企业应当披露:

  (一)与行业通用指标相关的信息;

  · 温室气体排放

  · 气候相关物理风险

  · 气候相关转型风险

  · 气候相关机遇

  · 资本配置

  · 内部碳定价

  · 薪酬

  (二)与特定业务模式、活动或者表明企业所处行业的其他共同特征相关的行业特定指标。企业在确定披露的行业特定指标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要求(如行业应用指南),以及行业内其他企业的披露惯例。

  (三)为监控实现战略目标的进展而设定的定量和定性气候目标,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战略规划要求其实现的气候目标,包括温室气体排放目标。

  对每项目标提出了具体的披露要求,包括指标、目的、范围、时间、基准期间、阶段性目标、如何参考最新气候变化国际协议及其产生的国家或地区承诺;

  如企业计划使用外购减排量作为补充手段抵销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实现温室气体净排放量目标的,应披露计划使用的减排量相关具体信息。

  德勤建议关注要点:

  · 温室气体排放

  气候准则要求企业应当按照范围一、范围二和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分类披露报告期内产生的温室气体绝对排放总量(以吨二氧化碳当量表示)。

  范围一温室气体排放:指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排放源所产生的直接温室气体排放;

  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指企业所消耗的外购电力、蒸汽、供暖或者制冷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

  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指企业价值链中发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不包括在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中),包括上游和下游排放。如《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企业价值链(范围三)核算和报告标准》所述,包含十五类活动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

  对于范围一和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量,企业应当分别披露合并企业(母公司和其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和其他被投资企业(包括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和未合并子公司)的排放量。

  关于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企业应当基于其价值链以及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类别,确定并披露其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计量中所包含的类别。

  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计量包括直接计量和估计。气候准则对范围三的计量和估计提出了如下具体要求,并要求在同等情况下,优先使用直接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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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排放

  根据气候准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企业可以将其范围三第十五类“投资”的温室气体排放的计量限定在融资排放范围内。企业业务涉及资产管理、商业银行或者保险业务的,应当披露与其融资排放相关的信息。

  · 对使用外购减排量的信息披露要求

  气候准则第四十五条,对企业计划使用外购减排量作为补充手段抵销其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披露要求,以使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使用的减排量的可信度和完整性。

  相称性方法和缓释条款

  气候准则在第三条中总结了相称性方法适用的内容,在部分披露内容上允许企业采用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取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部分披露内容采用与自身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

  下列情况中,应当使用报告日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该信息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

  (一)识别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气候相关风险、机遇,以及识别气候相关影响;

  (二)编制气候相关风险或者机遇预期财务影响以及气候相关影响的信息;

  (三)确定用于气候相关情景分析的适当方法、选择气候相关情景分析的输入值,以及就如何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作出分析性选择;

  (四)选择用于核算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方法、输入值和假设;

  (五)披露易受气候相关物理风险、转型风险影响的资产或者业务活动的金额和百分比,以及与气候相关机遇有关的资产或者业务活动的金额和百分比。

  上述(二)和(三)中,企业还应当采用与其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

  此外,对于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气候相关情景分析、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气候准则提供了缓释条款,缓解企业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 财务影响定量信息

  对于财务影响定量信息,企业无法单独识别气候相关风险或者机遇的当期或者预期财务影响,或者估计这些财务影响所涉及的计量不确定性很可能导致产生的定量信息没有价值的,则无须提供有关当期或者预期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企业不具备提供气候相关风险或者机遇定量信息的技能、能力或者资源的,则无须提供预期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但企业应进行解释,并提供替代性信息。

  · 气候情景分析

  企业应当结合其面临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以及进行情景分析可用的技能、能力和资源,确定其使用的气候相关情景分析方法。企业目前不具备进行气候情景定量分析的技能、能力或者资源,但又面临较高的气候相关风险的,初期可以使用定性情景叙述等简单的方法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待具备相关的技能、能力或者资源后,则应当使用科学的定量方法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企业面临较高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且具备必要的技能、能力和资源的,则应当使用科学的定量方法。

  · 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

  对于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在极少数情况下,企业尽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估计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应当披露其对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管理方式。

  气候相关信息内部审计与鉴证

  气候准则在治理章节,明确提出鼓励企业利用内部审计部门、法律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对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进行监督,并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气候相关信息进行鉴证。

气候准则终稿较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

  温室气体核算标准

  在此前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问题中,提出了是否有必要增加“在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发布以前,企业可以参照《温室气体核算体系》[1]进行核算”的要求。与征求意见稿相同,气候准则终稿要求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核算温室气体排放,并披露核算依据。在此基础上,气候准则终稿增加了“在国家相关部门尚未发布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的领域,企业进行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时,可以参照《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作为核算依据。”

  融资排放

  在此前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问题中,提出了是否有必要将融资排放的条款放到气候准则相关行业应用指南中规范。气候准则终稿中,保留了“企业业务涉及资产管理、商业银行或者保险业务的,应当披露与其融资排放相关的信息。”的要求,删除了原征求意见稿中对三类业务融资排放的披露规范细则。

  德勤观察

  尽管气候准则终稿删除了原征求意见稿中资产管理、商业银行或者保险业务三类业务的披露细则,但我们相信,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很可能会对此发布进一步的行业应用指南。而IFRS S2对此则有具体的披露要求。我们提示相关金融机构,充分关注融资排放的披露要求、较为公认的融资排放核算方法和所需数据,开展数据收集、管理能力建设。

  温室气体排放具体披露要求的修订

  国际准则方面,2025年12月,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ISSB),正式发布了对IFRS S2在温室气体排放披露要求方面的针对性修订,共4项修订建议,其中包括:对于范围三类别15投资相关的碳排放,允许企业仅披露融资排放量,与衍生品以及投资银行业务、保险和再保险承保业务等金融活动相关的温室气体排放可不予披露。此外,修订还涉及在披露融资排放使用的行业分类标准、特定条件下豁免使用《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使用的全球变暖潜力值[2]方面的要求。具体请见IFRS基金会网站[3]。

  气候准则终稿对温室气体排放具体披露要求进行了一定调整,考虑了上述IFRS S2近期的修订,主要包括:

  · 明确企业可以将范围三第十五类“投资”的温室气体排放的计量限定在融资排放范围内;

  · 对于全球变暖潜力值,将原征求意见稿中的“应当根据报告日可获取的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最新评估”,修改为“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相关部门要求的全球变暖潜力值,也可以参考根据报告日可获取的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最新评估”。

  此外,关于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在要求企业应当披露其基于位置的排放总量基础上,气候准则终稿增加了“企业也可以披露其基于市场的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

德勤的总结和建议

  可持续的影响力正从资本市场拓展到市场经济,可持续创造价值的理念逐渐深入,利益相关方对企业可持续的关注度日渐提高。企业需要以动态视角、全局思维,找到可持续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共赢之道。

  我们建议企业立足自身业务、着眼价值链,深入评估气候和可持续发展因素对战略和业务模式的影响,并从战略和业务模式上采取应对措施,以信息披露准则为指引,构建兼具合规性与价值创造力的可持续发展路径。

  我们建议企业参考如下行动计划

  - 建立并完善可持续相关治理

  确定可持续相关事项的治理机构,建立监督可持续相关事项的胜任能力,明确可持续治理机构的角色、责任、具体履职方式和原则。

  - 将可持续融入企业战略与商业模式

  将可持续融入公司战略,识别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评估其对企业战略和商业模式的影响,制定应对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战略,提升应对不确定性的能力。

  - 制定可持续信息披露路线图

  建立内外部利益相关方参与机制,对比披露要求,评估现状,明确差距,制定可持续披露路线图,并调配相应的资源,培养和储备可持续相关人才。

  - 建立数据收集、管理与核查相关的内部控制以及必要的系统

  深入了解可持续信息所需要的数据的类型、范围以及数据颗粒度等,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和信息系统,提高数据质量。

  - 持续管理,不断提升信息披露能力

  关注行业领先实践,不断完善可持续管理和信息披露质量,并保持与利益相关方沟通,持续提高可持续信息管理数字化水平,为可持续信息鉴证做准备。

  注:

  [1]指由世界资源研究所和世界可持续发展工商理事会(WRI/WBCSD)制定的《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企业核算和报告标准》(GHG Protocol)。

  [2]全球变暖潜力值指每单位特定温室气体相对于每单位二氧化碳的辐射强度影响(对大气的危害程度)的系数。

  [3]https://www.ifrs.org/news-and-events/news/2025/12/issb-issues-targeted-amendments-ifrs-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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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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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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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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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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