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津0116刑初49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01-22
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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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16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子海,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初中文化,天津元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2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3]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海犯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桂安、朱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子海在任职天津元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元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给元和合作社已经建成的晾晒场和粮食储备库办理市政府扶持资金,在晾晒场和粮食储备库并非由天津华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佰公司)施工建设的情况下,与华佰公司负责人孟某共谋后,于2016年12月,由元和合作社与华佰公司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制造虚假资金往来,由华佰公司为元和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价税合计160万元。期间,刘子海向华佰公司支付开票费和税费共计现金10.4万元。元和合作社利用上述发票、合同等材料,于2017年12月取得政府扶持资金70万元。经查,上述2张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刘子海于2023年6月16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子海在明知元和合作社的晾晒场和粮食储备库不是华佰公司施工建设的情况下,由孟某的华佰公司为刘子海的元和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谋取政府扶持资金,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子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刘子海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考虑到刘子海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其罹患疾病等情况,公诉人当庭同意调整原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刘子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子海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公诉人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天津元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子海,执行监事为刘某1,刘子海、刘某1等人为股东。2015年10月27日,元和合作社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财政局确定为2016年天津市农民合作社财政资金扶持项目的五家农民合作社之一,并向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财政局申报扶持资金。2016年10月17日,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财政局将元和合作社的70万元扶持资金拨付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财政局。

2016年始,刘某1委托个体施工队建设完成元和合作社的晾晒场及粮食储备库工程,期间,孟某独资经营控制的天津华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为元和合作社完成了粮食储备库工程的地基工程(工程款为6万元左右)。2016年12月,因申领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必须提供施工发票等材料,但完成施工的个体施工队无法提供发票,为顺利领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70万元,刘子海、刘某1等人在明知元和合作社的晾晒场和粮食储备库的绝大部分工程并非由华佰公司施工完成的情况下,与孟某商定后,由元和合作社与华佰公司签订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子海私自动用村管公款制造了资金往来160万元的虚假走账流水后,由华佰公司为元和合作社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价税合计160万元)。为此,刘某1支付开票费、税费合计10.4万元,并通过刘某2将该10.4万元以现金方式转交给华佰公司的孟某。元和合作社利用上述发票、合同等材料,于2017年12月申领财政扶持项目资金70万元,后该70万元打入刘某1的个人账户。经查,上述2张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津分所接受天津市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委托,对元和合作社粮食储备库及粮食晒场项目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并于2017年3月7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2017年11月,天津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通过了对元和合作社粮食储备库及粮食晒场项目的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

2021年1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接到滨海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的刘子海涉嫌虚开发票行为线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侦查,于2023年6月16日将被告人刘子海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子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刘某1、刘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华佰公司提交的涉案发票及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回单、交易流水、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等材料、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稽查结论、无欠税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元和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任职决定、出资清单等材料、滨海新区农委及财政局《关于申报2016年天津市农民合作社财政资金扶持项目的统计》、天津市农委和财政局《关于下达2016年天津市农民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太平镇关于拨付2016年农村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的请示》、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拨付2016年天津市农民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第一批)的通知》、《关于天津元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财政扶持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等材料、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元和合作社粮食储备库及粮食晒场项目投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天津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出具的元和合作社粮食储备库及粮食晒场项目的《验收报告》、滨海新区第三乡镇纪检监察工作室出具的《关于刘子海涉嫌犯罪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案件受理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案件(线索)转送通知书、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材料、户籍身份证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海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子海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子海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同意量刑建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人当庭所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刘子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子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正文

审判员  韩 凤

人民陪审员  王 彤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商永路

书记员  杨惠文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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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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