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工经济引发的税收治理挑战与应对——基于福建省网络货运领域的分析
发文时间:2026-1-8
作者:福建省税务局调研组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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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与广泛应用,零工经济作为一种以平台企业为核心、连接广大零工从业者与消费者的新兴经济形态,已深刻重塑了传统的生产组织方式与市场结构。然而,这一变革在激发市场活力、拓展税源基础的同时,也对建立在工业化生产模式之上的传统税收治理体系构成了严峻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调研组在厘清零工经济影响税收治理内在逻辑的基础上,以福建省网络货运领域为研究对象,通过实地调研以及对税收征管数据的分析,深入剖析零工经济下的税收治理挑战,并寻求系统性的应对之策。

  一、零工经济下税源结构重塑引发的税收治理挑战

  零工经济是依托平台企业实现供需高效匹配、以零工从业者和消费者等为主要参与者的新兴经济业态(谢富胜 等,2019;李海舰 等,2020)。平台企业作为零工经济的组织载体和交易中介,通过发挥订单匹配、资金结算和信息记录等核心功能,已成为该领域税收治理中不可或缺的核心主体(郑伊,2021;高金平 等,2022)。平台企业将大数据与信息技术运用于特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实现行业内供需双方(零工从业者和消费者)更有效的交易匹配,大幅降低交易成本(刘善仕 等,2022)。同时,平台企业还显著降低了零工从业者进入相应行业经营的准入成本,吸引大量零工从业者参与正规经济活动,推动地下经济向合规经营转化(孙丽鹏,2025)。此外,平台企业之间竞争的网络效应,也推动制度创新(如通过用户评分机制降低监督成本)和内部专业化分工,有效降低监督成本,推动内部分工持续深化与运营效率优化。在这一新兴业态中,零工从业者多以个体经营形式依托平台承接碎片化任务,为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消费者则作为需求方通过平台实现高效匹配。总体而言,零工经济在激发市场活力、扩大就业渠道、拓展税收来源的同时,也对税源结构带来深刻影响,并对建立在工业化生产模式基础上的税收治理体系形成多重挑战,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大量小规模、高流动性的零工从业者冲击传统税收征管秩序。零工经济的兴起大幅降低了从业门槛,使众多零工从业者能够以极低的启动成本参与经营。这些数量庞大的从业者普遍具有以下特征:经营规模小,未建立规范的经营信息记录与保存机制,甚至缺乏独立收入账户;多为低技能劳动者(如外卖骑手、临时工等),流动性强,住所不稳定。从税收征管角度看,这些特征导致其税务登记信息真实性低、核实难度大(马翌祯,2025),以传统稳定雇佣关系和规范账簿凭证为基础的征管模式难以有效适用。从税收遵从角度看,大量零工从业者不仅经营规模小,且往往税务知识匮乏,对适用规则与优惠政策了解有限,难以全面履行如准确申报、按期缴税等合规义务。当其有限的收入面对较高的税收遵从成本(包括学习成本、时间成本及可能的资金成本)时,不仅会削弱其纳税意愿,长期来看也可能阻碍劳动力自由进入市场,影响零工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是税源向平台企业高度集中,存在一定的逃避税风险。零工经济的兴起深刻重塑了税源结构。平台企业凭借其技术优势与强大的网络效应,在行业中占据主导地位,持续吸引交易活动向其聚合,导致产出与市场份额快速提升,形成税源高度集中于头部平台企业的行业格局(陈红玲 等,2019)。然而,这一集中趋势也使平台企业面临一定的压力。一方面,由于难以从零工从业者处获取合规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平台企业的进项抵扣受阻;同时,缺乏合规的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也使其成本费用列支面临困难。另一方面,为维持市场竞争力,平台企业普遍对消费者采取价格补贴策略,导致其利润空间受到挤压。实践中,部分平台企业可能利用信息技术伪造交易、虚开发票,例如通过补录虚假运单向受票企业开具发票(邓齐月,2023),或通过复杂的关联交易、虚假劳务外包等方式拆分收入、虚列成本,以违规获取税收利益(崔志坤 等,2021)。

  三是税收与税源发生区域性背离,诱发扭曲的税收竞争和“逆向选择”风险。平台经济的跨区域特性打破了传统税源与税收归属的一致性。零工从业者可向异地消费者提供服务,同时零工经济促使异地资本与劳动力向平台企业所在地集聚,形成了税源产生地与税收缴纳地分离的“税收转移效应”(傅靖,2020)。为吸引平台企业落地以扩大税源,部分地方政府往往采取税收返还等方式开展税收竞争。然而,此类政策在实践中可能产生扭曲性激励,易诱发“逆向选择”风险。部分平台企业为套取政策红利,并非通过真实业务扩张,而是采取注册虚假商户、伪造交易流水等方式虚增业务规模,骗取税收返还(王靖,2020)。更为严重的是,这一问题可能进一步升级为更严重的税收违法犯罪。部分平台企业利用富余发票资源对外虚开,形成完整的违法产业链。比如,2022年四川省乐山市破获的“5·25”特大网络货运平台虚开案中,不法分子正是利用地方税收返还政策,通过网络货运平台大肆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类行为虽短期内增加了平台企业所在地税收,但其产生的虚假进项税金将被受票企业用于抵扣,直接侵蚀其所在地的增值税税基,导致税收利益发生不正当的跨区域转移(李旭红,2025;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课题组,2020)。这种基于扭曲激励的税收竞争,不仅可能扰乱区域间公平的税收秩序,也在实质上助长了虚开骗税等违法行为,对零工经济税收治理构成严峻挑战。值得注意的是,随着2024年8月1日《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施行,地方政府已被明令禁止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财政等优惠政策。因此,针对平台企业的显性税收返还与财政补贴已逐渐减少,但仍需警惕以非显性形式存在的优惠措施,如降低土地供应价格、延缓租金支付等,可能继续引发新的竞争扭曲与监管规避行为。总之,零工经济所带来的税收风险和治理挑战亟需多方面关注,并在税收治理体系中作出系统性回应。

  二、零工经济税收治理挑战的表现——以福建省网络货运领域为例

  上述零工经济引发的三大税收治理挑战在现实中均有所体现,本文基于福建省网络货运领域的实地调研资料与税收征管数据进行检验分析。

  (一)小规模零工从业者激增对税收征管秩序的冲击

  网络货运平台的兴起显著降低了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从业门槛,个体经营户数量急剧增长。福建省统计局2025年发布的《福建省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公报》显示,截至2023年年底,福建省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个体经营户已达27.32万人,较2015年增长108.39%。调研发现,这些新涌入的个体经营户符合前文所述的零工从业者的特征:经营规模普遍偏小,基本不雇佣员工;除运输车辆外几乎不拥有其他固定资产;未建立规范的财务记录体系。多数零工从业者缺乏独立的收入账户和完善的经营信息保存系统,导致税务登记信息真实性难以核实,账簿凭证等不够健全。

  从征管实践看,尽管现行税收征管法明确要求零工从业者履行登记、申报等义务,但受限于低收入水平与高合规成本的双重压力,加之税法知识的普遍匮乏,大量从业者未进行税务申报,成为“未办税户”。这种低技能、高流动性的从业特征,给税务机关的日常管理和税源监控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理论上,由平台企业实施代开发票或委托代征是应对这一挑战的理想方案。然而,该方案面临双重挑战:一方面,平台企业与零工从业者因抽成机制存在利益关联,可能形成合谋避税动机;另一方面,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操作层面存在技术障碍,包括海量订单的批量处理难题、异地从业者临时税务登记的政策模糊等。若过度下放开票权限,又可能诱发平台虚开发票的系统性风险。这表明现行征管制度与零工经济的运行特征之间存在深层次结构性矛盾。

  (二)税源向平台企业集聚,部分企业可能采取关联避税的策略

  基于2016—2020年福建省(不含厦门市)税收数据的分析,网络货运平台的发展带来了显著的税源集聚效应。2016—2020年,网络货运平台贡献了福建省平台企业增值税收入的52.6%。在此期间,网络货运平台企业的增值税收入年均增幅高达297.1%,企业所得税也从不足千元迅速攀升至500万元以上。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传统道路运输企业的增值税收入年均下降8.15%,企业所得税年均下降2.14%。从收入份额结构看,网络货运平台的增值税收入占比从2016年的0.73%飙升至2020年的71.94%,企业所得税收入占比从零提升至6%。税负结构的显著变化印证了前文的基本判断:平台企业凭借其技术优势与网络效应,在短期内实现了税源的快速集聚。平台企业特有的“高流水、低利润”运营模式导致其税负结构迥异于传统企业,增值税贡献突出而所得税贡献相对有限。

  调研同时发现,部分平台企业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税收规避的迹象。网络货运平台企业往往与同一地区的软件开发、人力资源管理等企业存在紧密关联。这些关联企业不仅名称相近或法人相同,且设立时间高度同步。平台企业通过向上游关联企业采购服务,将部分收入转移至享受税收优惠的关联企业。这种关联交易安排为平台企业提供了明显的税收筹划空间,印证了前文关于税源的高度集中与实际税负的增加易诱发逃避税动机的理论预期。

  (三)平台企业的集聚加剧了区域间税收分化

  本文基于福建省(不含厦门市)2015—2020年的税收数据,对网络货运平台引发的税收转移效应进行实证检验。数据显示:2016—2020年期间,陆续设立网络货运平台的地区,其税收收入整体呈现波动中增长的态势;而未设立平台的地区,税收收入则整体表现为波动性下降,区域间税收分化现象趋于显著。

  在设立网络货运平台的地区中,沿海城市的税收增长表现较为突出。比如,泉州、莆田、福州等地由于平台企业集聚程度较高,2016—2019年期间交通运输业增值税普遍实现增长(详见图1,略)。同期,内陆城市如三明和龙岩,也因平台企业的设立带来税收收入的波动上升,尽管部分城市在2020年受新冠疫情等外部因素影响出现税收收入回落,但总体仍体现出平台设立对税收收入增长的积极影响(详见图2,略)。

  相比之下,未设立网络货运平台的南平、漳州等地区,2016—2019年交通运输业增值税收入整体呈下降趋势,2020年进一步加速下滑。宁德虽因本地大型企业对交通运输需求的存在而出现税收收入上升,但并不改变未设平台地区税收收入整体走弱的基本格局(详见图3,略)。综上,尽管无法直接推断存在定向税源“吸收”,但平台企业的区域集聚确实在客观上加剧了区域间税收分化。

  三、完善我国零工经济税收治理的对策建议

  零工经济的发展对现行税收治理体系提出系统性挑战,亟需予以重视并作出制度性回应。未来零工经济税收治理体系应围绕对零工从业者的征管和服务优化、平台企业的合规促进和风险防控以及区域税收利益的均衡协调三大维度展开,以提升整体税收治理效能,促进零工经济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完善征管与服务模式,提升零工从业者纳税遵从度

  1.构建精准高效的征管模式。针对零工从业者普遍存在的税务登记信息真实性低、收入隐匿风险高等问题,应着力完善适应其经营特征的征管模式。一方面,我国近期颁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报送规定》)已对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未达起征点从业者的申报义务进行了优化,体现了征管制度的适应性调整。我国应继续推动税务、市场监管、人社及第三方支付机构间的数据共享与交叉比对,实现对从业者身份、收入等关键信息的在线核验与动态监控,有效识别和防范收入不实申报行为。另一方面,应继续压实平台企业的税收协同治理责任。德国增值税法第22f和第25e条规定了平台企业对零工从业者税务合规的管理责任,要求平台收集并审核卖家的税务登记信息,并对税务系统判定为失效的增值税号(如因长期零申报、虚假地址等)采取即时冻结账户等措施,若平台企业未能阻止未注册纳税的卖家销售,则需承担连带责任,为卖家未缴税款负责。我国可以借鉴相关做法,明确平台企业对零工从业者税务登记号有效性的审核义务,对经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的登记号,要求平台实施限制交易、冻结资金等干预措施,以防范税收流失风险。此外,应探索适应零工经济特点的成本核定方法。针对部分行业从业者难以精准核算成本费用的问题,可参考美国“零工经济企业家和工人的税收提示”中的做法,即依据要素投入(如车辆行驶里程、出租房产面积等)为单位核定营业成本,或参照行业平均成本水平设定合理的扣除标准。此举有助于降低从业者的建账与核算负担,并为税收征管提供清晰、统一的执行依据,提升征管效率与公平性。

  2.构建精准便捷的纳税服务体系。一是实现政策精准推送。可要求平台企业通过App等渠道,定期向从业者推送适配其业务特征的税收政策指南和申报提醒,并提供定制化纳税辅导服务。二是优化申报流程体验。建议开发平台企业“一键申报”功能接口,支持从业者通过平台直接跳转办理简易申报。同时提供委托平台代收代缴税款的服务选项,有效简化报税流程。三是增强政策宣传与纳税辅导的亲和力与可及性。积极运用短视频、直播等新媒体形式进行税收普法,并为文化程度较低或线上操作困难的零工从业者提供线下辅助服务,帮助其理解纳税义务与合规权益。通过清晰展示税负构成、优惠享受情况等信息,增强从业者对税收政策的信任感与认同感,引导其形成“合规受益、违规受惩”的税收意识。

  (二)优化平台企业税收治理机制,引导合规与风险防控

  1.优化税制设计,以“减负促合规”。为应对平台企业的逃避税动机,建议在税制设计中引入激励相容理念,通过适度的政策扶持,引导其从“被动遵从”转向“主动合规”。核心是稳定平台企业的税收预期,明晰其业务实质与税法适用性,减少因政策模糊带来的额外遵从风险与税负不公,从源头上降低其逃避税动机。比如,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可将平台企业用于提升税收遵从的特定投入,如允许建设风险内控系统、为协助税务机关提供数据接口产生的开发与维护费用等在税前扣除。这能直接降低企业的合规成本,将外部监管要求转化为促进其内部发展的动力。

  2.实施“反向开票”,强化关联交易穿透监管。针对平台企业因无法从大量零工从业者处取得合规发票而导致的进项抵扣链断裂、税负加重问题,建议实施“反向开票”机制。可依托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系统,开发适配零工经济场景的功能模块,在平台向从业者支付报酬时,由平台自动触发开票流程,使每一笔交易都具备完整的闭环证据链,大幅提高虚构交易的违规成本。此举可一次性完成从业者身份认证、业务开票与信息归档,构建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有效缓解平台企业的进项发票缺失挑战。同时,该机制实现了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的“三流合一”,能从源头上压缩平台企业伪造交易、虚开发票的违规空间。

  (三)优化跨区域税收协调机制,促进税收公平与区域间良性竞争

  为应对零工经济带来的税收与税源区域性背离问题,抑制地方政府的“逆向选择”风险,建议从制度建设和信息治理两方面入手,构建有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发展的税收协调机制。

  1.清理扭曲性税收政策,遏制恶性竞争与套利行为。应全面清理地方政府出台的与税收收入直接挂钩的税收返还等政策,从源头上消除平台企业通过注册虚假商户、伪造交易流水等方式套取政策红利的激励。此举旨在防范如前文所述网络货运平台虚开案中所暴露出的利用地方优惠进行税收违法的风险,减少因零工经济跨区域特性导致的税收利益不正当转移,维护区域间税收秩序的公平性。

  2.构建基于消费地原则的跨区域税收分配制度。为解决零工经济带来的税收与税源区域间背离问题,抑制地方政府因税源竞争引发的“逆向选择”风险,建议借鉴欧盟增值税一站式服务(One-Stop Shop,OSS)机制的经验,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跨区域税收协调制度。具体而言,可依托全国统一的税收大数据平台,构建零工经济跨区域税收识别与归属判定系统,实现对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活动的精准识别和税收归属的客观划分。并探索实施“中央统收、按规分配”模式,即由平台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征缴相关税收,并明确其为中央待分配收入,全额缴入中央级国库。随后,根据消费地原则,结合“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常住人口规模”“实际税收贡献比例”等反映真实经济活动的指标,建立科学、透明的分配权重体系,在地区间进行税收收入的精准调库与划分。该制度一方面能够确保税收利益向价值创造地和最终消费地合理回流,增强税收分配的区域公平性;另一方面也从制度设计上削弱地方政府通过税收返还等扭曲性政策吸引平台企业落户的动机,有助于从源头上治理跨区域税收竞争乱象,促进零工经济规范有序发展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6年第1期。)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调研组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调研组.零工经济引发的税收治理挑战与应对:基于福建省网络货运领域的分析[J].税务研究,2026(1):6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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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一):免退和免抵退

  《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于2026年1月1日起生效后,对增值税出口退税会产生深远影响。本系列文章我们来梳理政策逻辑,分析最新变化。

  一、出口退税原理

  出口退税无非就是增值税链条跨境过程中的消消乐(请参考《增值税链条跨境,只不过是从头再来》)。也就是说在理想状态下,是将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在出口国此前环节的所有税款全部退还,使其以零税负轻松离境,以便在进口国从头再来蓄起新链。

  《增值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 俗称的“出口退税”正式名称为“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的说法不准确,因为现实中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结果可能是退税、免税或者视同内销征税,统称为“出口退税”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是“出口退(免)税“的说法也好不到哪里去,因为也没有把视同内销征税这种结果涵盖进去。既然反正都差不多,本系列文章我们主要使用俗称的“出口退税”,万不得已才使用正式名称“出口退(免)税“。

  - 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是出口应税交易适用零税率,造成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无处可抵扣,因此需要退还进项税。跨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但是零税率的范围只涵盖出口部分标的:其中货物全部包括在内,不动产则全部排除,服务和无形资产则部分包括(即限于国务院规定范围内)。

  - 出口业务的出口退(免)税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免、抵、退方法,另一种免、退方法。计算的过程中还会用到一个出口退税率。

  接下来我们来介绍这两种计算方法并顺便介绍出口退税率。由于出口货物更为常见,我们本系列主要讨论出口货物。针对出口货物而言,免、退方法适用于外贸企业,免、抵、退方法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由于免、退方法较为简单直白,我们先来介绍它。

  二、免、退方法

  财税〔2012〕39号文第二条规定,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即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免、退方法比较直白。假设A外贸公司从供应商收购货物然后出口,采购环节支付113万元,拿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写着价款100万元,增值税款13万元,后来A公司将这批货物出口,确认销售时计算销项税额为零,这就是“免”;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采购发票上体现的税款13万元全部或者部分退还A公司,这就是“退”。两步合起来就是免、退。

  有人说,这也太简单了吧?难道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有就没有关系吗?确实没有关系,不信你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请参见39号文):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公式中的确没有出现出口销售额,证明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额没有关系。同时,这个公式也引出了另一个话题——出口退税率,前面说到进项税全部或者部分退还,就取决于这个退税率。

  三、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是鼓励出口的手段,体现了国家政策。政策往往是有导向的,表现在这里就是针对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全退;针对不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部分退;针对不鼓励出口的货物,不退。出口退税率就是来体现这个导向的。现有的出口退税率,有13%,9%,6%和0%四档,具体适用哪一档,可以根据出口货物的海关编码(HS code)去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从前文的公式中可以看出,针对货物而言,13%退税率意味着采购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全退。9%意味着部分退,0%退税率意味着不退。

  全退和不退都容易理解,部分退怎么理解呢?仍旧拿前面的例子来说,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如果退税率是9%,根据上文的公式相乘后得9万元就是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税额为13万元,减去应退9万元还剩4万元。这4万元不退的税款怎么处理呢?外贸企业只能计入成本。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发现,尽管出口退税有全退,部分退和不退,但出口退税的源头是上游缴纳的增值税,也就是出口企业的进项税。这是增值税出口退税底层逻辑的核心,永远不要忘记。

  四、免、抵、退方法

  知道了出口退税来源于进项税,我们就可以来看生产企业了。在出口销售免税这一点上,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相同;但由于生产企业的进项税构成复杂,导致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更为复杂。外贸企业采购的商品原样出口,因此出口商品的进项税容易辨认。生产企业则是另一番景象:采购的可能是车架、轮胎、发动机等等成千上万个零部件,出口的是一台整车。出口一台整车之后要归集所有零部件的进项税,那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放弃算细账,改为算大账。另外由于生产企业往往出口同时内销,算大账时不仅要将所有的出口产品算在一起,而且要将内销产品也算在一起。由于内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抵的,外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退的,现在两种进项税混到一个池子里,分不清哪些该抵哪些该退,只能按照先抵后退的顺序来进行。这就是免、抵、退的涵义。

  39号文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这套公式像一团乱麻,我们倒过来看才能理出脉络。先看结果:第3部分公式是说,最终退税多少,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当月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有多少。这很容易理解,因为退税是退进项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就是留抵的进项税算大账的结果。同时我们看到,退税额有个上限,就是“当期免抵退税额”,其计算见于第2部分公式: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先来解释一下公式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这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就是零。由于进料加工贸易形式现在很少使用,这部分就不深究了。我们假设这部分是零,就可以将这个上限简化为:出口销售额X出口货物退税率。

  前面说过了,出口退税来源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本质上与出口销售额无关,那么这个公式中为什么会出现出口销售额?再容我解释一下。首先这个“当期免抵退税额”只是当期退税的限额,只影响现金流而已(即使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高于这个限额无法退还,仍可以在下期继续留抵),不影响成本,不反映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其次,“当期免抵退税额”这个限额本质上是参考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进项税上限来制定的。其目的是将退税的范围大致限制在出口产品耗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即采购成本×征税率)的范围之内。这个上限公式中没有用到采购成本,而采用了出口销售额,是因为前者不容易确定,就用后者来替代了。正常情况下卖一台10万元的车,不可能用到11万元的零部件,也就是说采购成本一般总是小于或者等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在这个公式中充当了工具人的角色,结果使得当期出口退税限额有所放宽,但是不会距离进项税额这个核心太远。

  接下来我们关注公式第1部分。首先看第一个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这个公式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进项税额当中剔除出去,意味着这部分增值税额退出增值税链条,进成本,对出口企业产生永久性影响。

  第二个公式则规定了这部分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首先来解释一下这个公式中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这同样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同样是零。这里我们仍旧假设这部分是零,直接忽略掉,就可以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简化为:出口销售额×征退税率差。

  简化后的公式就容易理解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代表了从增值税中剔除的进项税额,取决于两个因子,一是征退税率差,这体现了政策导向,另一个则是出口销售额。按说出口退税是退进项税,按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的采购成本乘以税率差来剔除才合理。现在以出口销售额乘以税率差来计算剔除,显然是多剔除了,也就是多进成本了。至于原因,仍旧是采购成本不容易确定,就用出口销售额代替了。

  五、两种方法对比

  从这里我们看出,存在征退税率差的情形下,出口退税政策对生产性企业不利。有人说,前面“当期免抵退税额”那个计算公式有些宽松,后面“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这个计算公式比较严格,一进一出总体上说就算打平了好不好?但是你仔细想一想,前面那个公式只影响现金流,不影响成本,可以说那个影响是时间性的;而后面那个公式却直接影响成本,影响是永久性的。因此说,这两个不对等,对生产企业不利。

  这绝不是存心打压制造业,而是贸易型出口退税更让人放心。贸易型政策是算细账,透明度高,上家缴了税而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下家出口后才退税,交的税和退的税之间对应关系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生产型出退税是算总账,购进项目相关的进项税不区分是用于生产出口产品还是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相当于一个黑箱。税务机关喜欢透明不喜欢黑箱,因此对生产性出口退税要求比较严格。

  针对存在征退税率差的产品,既然生产性企业出口退税不利,那么生产企业销售给境内企业(包括关联企业)由这个境内企业出口销售并申请出口退税是不是更有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假设A公司生产某产品征税率13%,退税率9%,原材料采购成本50万元,出口销售价200万元,那么如果自行出口,免抵退税计算过程中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为200×(13%-9%)=8(万元),这部分要进成本;反之,如果A将产品以100万元价格销售给B公司,由B公司出口退税,那么免退计算的结果,需要进成本的金额是B公司的采购价100×(13%-9%)=4(万元)。也就是说,后一种方式下,成本节约了4万元。

  需要提醒一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生产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有节税机会,但是要综合考虑以上条款的规定。

股权架构中的税负陷阱

  引言

  股权架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石,科学的、适合的股权架构设计能够从根源上解决企业未来面临的许多重要问题。具体到税务合规及筹划层面,股权架构设计对税负的影响极为深远。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在面临利润分配、转增股本、权益转让等资本运作时,往往因初始架构设计的考量不周,而承担了不必要的税负成本。从这个角度上讲,选择特定的持股架构,本质上是为企业未来的资本运作安排预设了相应的税务路径。

  本文系统剖析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这三类实务中最常见的持股模式下的税负情况,并结合监管案例揭示其关键风险。

  目录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三、混合持股架构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所得税是股东参与企业投资、经营承担纳税义务中最主要的税种,因此也是选择持股模式时重点考量的因素。

  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模式,在面对几类主要涉税事项时,主要所得税税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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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表格从静态视角,概括了三种持股架构在典型资本运作场景下的所得税税负要求,然而,实务中的税负陷阱,往往在于对适用条件的误判以及架构与商业目标错配所引发,下文我们将穿透表格的概括性描述,深入剖析各类架构在具体应用中高频出现的税负风险点。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一) 自然人直接持股

  自然人直接持股是初创企业普遍采用的模式,其优势在于法律关系清晰。从税负角度,这种持股模式在股息红利分配和转让股份所得两类主要场景下的综合税负是最低的,但面临的弊端也较为明显,需要在搭建股权架构时充分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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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红收益即时课税,缺乏递延空间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于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时,并于支付环节由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较于法人股东享有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收益免税”政策,以及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机制所提供的汇算清缴周期,自然人直接持股架构下的分红收益丧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特别是在“视同分红”的转增股本等场景下,即时课税的弊端尤为明显。

  - 案例

  根据安徽合肥税务局公告,在2023年度税务稽查中,合肥某地方税务局对某实业公司的整体变更事项进行检查,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未依法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求补征并追缴滞纳金。

  - 分析

  此案例体现了税法在自然人分红处理上的确定性,即便此时股东未取得现金收入也应当履行纳税义务。若该股东通过一家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公司持股,则本次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在持股公司层面可适用免税政策,而自然人直接持股则不具备此财务调度弹性。

  2. 企业重组中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递延纳税的风险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后续规范性文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递延纳税)的主体明确限定为“企业”法人。因此,自然人作为交易方,在涉及股权支付为主的吸收合并、分立及换股交易中,被排除在递延纳税优惠的适用主体之外。这可能导致在重组交易发生当期,即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产生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义务,可能对交易架构的设计与执行构成实质性影响。

  - 案例

  根据某影视公司公告,在“公司收购浙江公司”时,由于转让方为自然人,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权支付对价部分,被税务局认为无法适用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补缴相关所得税。

  - 分析

  此情形清晰地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参与复杂性资本运作时的税务局限性。即便交易本身符合商业整合的逻辑,税法的适用限制也可能在交易前端形成即时的现金税负,增加重组的资金协调难度。

  3. 股东借款存在被“视同分配”风险

  自然人股东若在纳税年度内与其投资企业之间存在大额、长期的资金往来,且未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股息、红利分配”的税务风险,从而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此外,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亦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能引发额外的税务调整。

  - 案例

  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21年公布的典型案件中,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长期占用公司资金超2000万元,最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分红,补缴个人所得税400余万元,并处以滞纳金和罚款。

  - 分析

  此类资金往来若在年度终了后未予归还,极易成为税务稽查的关注点。这不仅涉及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更直接关联到股东个人的纳税义务,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二) 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架构

  合伙企业持股常被应用于员工股权激励平台或联合投资载体,但其税务处理兼具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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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导致合伙人未收到分红款亦存在纳税压力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上的“透明体”,其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根据“先分后税,未分也税”原则,其年度经营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均需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机制使得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公司所特有的“利润留存”功能,即便利润未进行实际分派,合伙人也可能面临相应的现金纳税压力。

  - 案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2年对某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检查,该平台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分红虽未实际分配,但税务机关仍要求所有合伙人按份额申报纳税,其中3名境外合伙人因未及时申报而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 分析

  这印证了合伙企业"透明体"纳税原则的严格执行。即使利润留存平台,合伙人仍面临纳税义务,这导致了合伙人“无现金流入却需承担纳税义务”的局面,对于持有较多份额的合伙人而言,需要预先规划资金以备税款缴纳,对个人现金流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2. 合伙平台转让股权地方优惠失效的风险

  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其个人合伙人所得按法律规定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尽管历史上部分地区为招商引资,曾擅自出台政策将此税率降至20%或允许采用核定征收,但这些地方性优惠因缺乏上位法依据,已被国家列为清理整顿的对象,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明确要求“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截至目前,新疆、江西、广西等多地已经取消相关地方性优惠。

  - 案例

  根据广西南宁市税务局公布的案例,2025年3月,自然人高某投资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020年存续期间被查实存在人为滥用核定征收政策避税的行为。其核心疑点在于:第一,该企业作为26名员工的持股平台,具备相当规模与建账能力,却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第二,其业务实质仅为转让清晰的上市公司股权,完全不符合“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法定核定情形;第三,企业为适用核定征收,迁移至税收洼地并变更经营范围以套取核定资格,但既无实质经营,也无办公支出、员工薪酬等合理商业目的,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便迅速注销。据此,税务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人为设置条件错误适用政策,要求其自查补税。

  - 分析

  此案例揭示了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核心税负陷阱,过往的地方优惠失效风险较大,实际控制人若轻易采用合伙企业持股模式,可能陷入高额补税风险。因此,如无绝对必要,应尽可能规避以此类平台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持股载体。

  (三) 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架构

  有限公司(法人)持股架构在集团化运营和风险隔离方面具有优势,但在资本利得实现环节的税负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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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权转让环节的双重课税风险

  法人公司持股在收益环节享有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的政策优势。然而,在最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实现资本利得时,将面临双重征税的结构性影响:首先,持股公司层面需就股权转让溢价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其后,该笔税后利润若需分配至最终的自然人股东,个人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成本可能达到40%的水平,在某些旨在实现最终退出的场景下,与自然人直接持股相比,整体税负效率可能并非最优。

  - 案例

  根据百润股份(002568)公告,“上海兆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减持"百润股份"股票时,其转让所得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时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分析

  有限公司持股架构适用于有长期产业布局和持续分红需求的情形。但若核心商业目标在于未来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退出,则需审慎评估此架构下双重课税对最终收益的影响。

  综上所述,自然人、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单一持股模式均存在其固有的税负局限与适用边界。无论是自然人架构的税务刚性、合伙企业架构的政策不确定性,还是有限公司架构在退出时的双重课税问题,都清晰地表明:依赖单一工具无法满足企业多元化、动态发展的资本运作需求,不存在一种普适性的架构能在所有商业场景下均呈现最优解。

  三、混合持股架构

  如前述分析,没有任何一种持股模式能在所有的涉税事项场景下均获得最佳的筹划效果。因此,混合持股架构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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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持股架构是通过不同主体的组合,实现风险隔离、税务优化和资本运作的灵活性的持股架构类型,它并非一种固定的模式,而是一种基于商业目标与资产属性进行分层、分类配置股权的战略筹划思想。其核心在于,通过不同法律实体(如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的灵活组合,构建一个功能互补、风险隔离、税负优化的股权系统,旨在将不同的资产与业务置于最适宜的税务载体之下,从而实现整体价值最大化,其架构核心逻辑如上图所示。

  混合持股架构摒弃了“一刀切”的简单思维,转而追求一种精细化的顶层设计。

  (一) 控股平台

  通常由创始人(或家族成员)通过一家或多家有限公司持有核心资产或作为最终控股平台,此层级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控制权稳定、承接核心业务分红(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并为未来可能的集团化重组、资产划转、家族其他对外投资提供灵活性。

  (二) 激励平台

  针对员工股权激励需求,普遍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平台,利用其设立便捷、治理灵活的特点,在保持创始人(作为GP)控制力的同时,有效隔离了无限责任风险。

  (三) 直接持股层

  对于希望保持退出路径直接、明晰的特定股东(如战略投资者或部分创始人),可保留其在目标公司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这为未来上市后减持提供了税负确定且路径简单的通道。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然而,构建一个精密的混合架构绝非简单的实体堆砌,其中充满了需要深度专业判断的技术细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架构的失效甚至引发新的税务风险。例如:

  1. 架构层级如何设计才最优化?是“自然人→家族控股公司→目标公司”的两层结构,还是需要增设中间层以实现特定功能?层级过多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合规成本与资金流转效率下降。

  2. 不同平台间的持股比例应如何配置?家族控股公司应持有运营公司多少股权?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如何分配才能平衡激励效果与未来的税负?

  3. 未来架构调整的路径是否已提前考虑?随着公司发展,架构可能需要有进一步调整的需要,初始设计是否预见未来的资本运作(如融资、激励、分拆等),并提前预留综合税负较低的可行路径?

  4.各类平台的合规管理能否跟上?合伙企业需要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及分配申报,有限公司需要准备合并财务报表并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合规管理的复杂性与成本是否被充分评估?

  这些问题的答案,远非标准模板可以套用,它深度依赖于企业的具体股权背景、商业模式与资本规划。一个在纸面上完美的架构,若忽略实施细节,可能在实践中步履维艰,建议企业家与决策团队在架构设计之初,即结合商业愿景(包括但不限于盈利模式、融资规划、上市计划与退出路径),对各类持股载体的税务特性进行前瞻性分析与审慎评估,从而在源头上为未来的资本运作奠定更为优化的税务基础,必要的话,及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


  作者简介

  张兰田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zhanglantian@grandall.com.cn

  洪思雨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hongsiyu@grandall.com.cn

  来源简介

  国浩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第一家亦为唯一一家律师集团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