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非应税交易(不征税收入)—从读这一篇开始
发文时间:2026-1-7
作者:叶永青
来源:菜花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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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一方面澄清了很多问题,另一方面又引发了很多问题,就像上一篇文章里说的,每一次问题的答案其实都带着新的问题,也因为如此,AI短期内还不能让我们失业。

  其实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从来就不是一个新的问题,要从定义的角度来看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其实可以有一个简单但是循环的定义,那就是,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交易就是非应税交易,而非应税交易的收入就是增值税下的不征税收入。这个定义虽然了无新意,但却实实在在,增值税作为对特定交易进行征税的税种,是有特定的征税范围的。

  研究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首先就是要了解应税交易的范围,而不能仅从税法列举的角度去看待这个问题,因为基于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特定性,非应税交易(不征税收入)的类型本身是无法穷尽列举的。这和个人所得税作为列举税,未在列举范围内的个人所得就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是一个道理。从这个意义上看,企业所得税虽然也有不征税收入的规定,但道理上却略有不同,企业所得税从性质上的不征税只能是例外规则的约束范畴,我们未来会从所得的角度进一步讨论这个问题。

  既然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不能完全列举,那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就显然不能理解为对不征税收入的穷尽列举。这点可以从对实施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正反理解来得出结论:

  其一是,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非应税交易是企业发生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且取得货币或非货币经济利益的,这个界定的范围显然就比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更宽;

  其二,二十二条在对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转出时反过来明确排除了第六条列举的不征税收入,这也就表明了增值税法下的非应税交易(对应的不征税收入)是明显大于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范围的。此次实施条例明确了,如果企业取得增值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除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外,需要将对应的进项进行转出。这个规定的原理我们不做深入的讨论,用简单的话描述一下就是因为企业如果产生增值税不征税收入,那么增值税链条就此断裂,企业变成了采购增值税进项的最终负担者,相应的进项就需要转出成为企业自身的成本。

  于是乎,问题的实质就可以拆分成两个:

  1)增值税非应税交易(不征税收入)究竟有哪些,这样,在明确范围下再排除第六条列举就可以得出应进行进项转出的交易范围;

  2)如果企业取得了排除第六条规定外的增值税不征税收入,又该如何对相应进项进行转出?

  对于问题一,我们先按前面的原则做一个分析,增值税非应税交易对应的收入究竟有哪些,显然,如果就拿列举来看,就至少应该包括:

  1)股权转让收入;

  2)企业转让整体资产的收入;

  3)企业发生未履约的合同收入;

  4)保险赔款收入;

  5)企业合并分立的收入……。

  其实,实施条例的总结很清楚,就是1)企业进行了第三条至第五条之外的交易;2)相应的交易产生了收入。

  我们先来看,第三条至第五条之外的交易有哪些?排除了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金融资产。显然股权、股份、合伙份额、债权这类在企业组织法下被认定为特殊资产的相关交易都属于这一范畴,另外就是那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支付行为,比如违约金、侵权损害赔偿、其他赔偿和补偿等。从大的原则来看,前者界定为增值税非应税交易的基础核心是资产类别,成员权的内涵和相对较弱的流动性使其不能简单类比于一般的资产而后者的原因则和非经营性有关,增值税的内核仍然有着对经营性的要求。

  有个有趣的问题,那就是投资和划转应当如何判断增值税的应税与否。显然,如果用做投资和划转的资产本身是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内的资产,其实投资和划转都应当被认定为应税交易,合理的做法是缴纳增值税同时进行进项抵扣。而如果投资和划转的资产是股权就另当别论了。在划转的语境下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实践中的资产划转和整体资产转让之间的相互关系,这又是值得一篇独立文章的问题,限于篇幅先不讨论。

  另一个有趣的问题就是,合并和分立站在所得税上被拟制为交易,这点读59号文就能读出来,那么合并分立的情况在增值税上应该如何处理?是视同应税交易要求缴纳增值税还是作为非应税交易进行进项转出?

  在初步了解了增值税非应税交易之后,我们再来看看增值税法第六条对不征税收入的特别规定。仔细观察第六条的规定,其实是非常有趣的,第六条的第(1)项规定是对雇佣劳动的特殊规定,雇佣关系区别对外劳务作为非应税交易是国际惯例,主要是基于对劳动者本人征收增值税缺乏必要性;第六条的(2)(3)项分别是与财政取得收入的行为或者是直接的财政支出相关,将其作为增值税应税收入会导致财政资金的直接再循环,也缺乏必要性。第六条的第(4)项其实是最为接近应税交易形态的交易类型,毕竟存款的利息收入在本质上和贷款相同,将其界定为不征税收入似乎还不如将其界定为免税收入更为合适,然而,从另一个角度考虑,毕竟存款利息收入的主体主要也是个人,其收益的安全性要求相比投资性更为突出,从这个角度考虑,存款利息收入因不具备经营性而作为非应税交易的不征税收入似乎也有道理。在这几类交易中,显著的特点就是非经营性和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于相应主体的进项税额要求其转出也就缺乏相应的必要性,事实上,个人劳动报酬就不会有进项税,自然也不存在转出要求,而(2)和(3)的进项转出还是会出现财政资金效用循环问题,只有(4)仍然略显纠结。

  讨论完非应税交易的界定,下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不能抵扣的进项并进行转出。显然,在实施条例的新规定下,仅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企业不会有进项税抵扣的问题,所有的进项都需要转出,其本身不交增值税,也不会有增值税进项留抵退税。困难的问题发生在,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在某个年度发生了一笔重大股权转让交易,它应该如何进行进项转出申报?是仅仅转出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律师费、咨询服务费等费用的进项,还是包括管理费用或者其他成本费用中的进项都要按比例转出?转出的范围究竟是以直接相关为原则,还是包括间接相关?

  在现行的规定下,显然这样的疑问会有很多,我们所能预见的只能是,未来几乎所有的企业都需要认真考虑和面对这一问题,即便股权转让不是每个企业都会发生的交易,但多数企业都会有些说不清道不明的收入,哪怕只是员工迟到的罚款收入,不也是非应税交易的不征税收入需要转出?当然,个税的扣缴手续费究竟在增值税上应当如何处理这样的老问题也还都在。建议企业在这个方向还是要建立系统,仔细分析,有效控制风险。我们也期待着税总对此的进一步明确。增值税进项转出的划分问题在基金管理人身上出现的争议告诉我们,明确合理的分拆和记录十分重要。

  此外,借着这个讨论另外提示两个有趣的问题,一个是整体资产转让作为非应税交易的存在,本质上是因为交易对象是业务整体,从而不属于增值税列明资产的情况,因此还是那句话,整体资产转让下不征税的不仅仅是列明的资产而应该是交易囊括的全部资产,这点从各地税务局在审核交易时越来越从业务角度出发要求转让的资产、债务和人员间存在相关性,而不是机械观察是不是各种要素齐备就能看出来。当然,未来整体资产转让的进项转出就十分明确了;另一个则是在人力资源服务中,如果采用差额征税的方式,其中不征税的部分是作为非应税交易存在还是其实作为代收代付安排不视为交易从而不需要考虑进项转出,也是个有趣的问题。

  这是实施条例的第二篇文章,在文章越写问题越多的时代,我们一点一点慢慢来。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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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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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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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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