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4]118号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
发文时间:2004-09-03
文号:国税发[2004]1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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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2号,本文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及其各种文书样式(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国际税务司),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

1.预约定价会谈记录

2.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

3.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

4.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5.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6.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7.审核评估延期通知

8.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

9.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

10.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呈批表

11.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

12.关于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的复函

13.预约定价安排续签审批表

14.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变更报告

15.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


附件: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为规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是指,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用以解决和确定在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时,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照自愿、平等、守信原则,依本规则所进行的会谈、审核和评估、磋商、预约定价安排的拟定和批准,以及监控执行等项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具体实施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国际(涉外)税收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章 预备会谈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同意纳税人正式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前,根据纳税人的书面要求,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的安排、以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需要研究、分析的范围等问题,进行预备会谈。预备会谈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事项,由双方确定。

    第五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纳税人应当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要求的同时,就以下内容,提出初步书面建议和意见。

    1.实施程序方面:

    (1)预约定价安排的建议;

    (2)预约定价安排期限;

    (3)准备提交的文件、资料;

    (4)预约定价安排批准后的报告和监控;

    (5)是否通过预约定价安排解决以前年度的税收问题等。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应当包括:

    (1)有关的关联企业情况;

    (2)以前年度的税务审计情况;

    (3)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到的有关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4)境内、境外的关联交易情况;

    (5)功能和可比性分析(包括市场状况、可获取的可比定价信息分析); 

    (6)对可比信息调整因素的考虑;

    (7)建议采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其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理由;

    (8)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所基于的假设条件;

    (9)可能出现的双重征税等问题,包括涉及税收协定相互磋商程序的可能性;

    (10)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及其初步建议和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若不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答复时说明理由;若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明。

    1.实施程序方面:

    (1)有关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

    (2)有关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各阶段的预期时间安排、包括基本要求、审核评估和时限的一般规定和原则;

    (3)需要说明的其他程序问题。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说明:

    (1)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范围;

    (2)根据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预约定价安排相互磋商达成一致的可能性;

    (3)按不同关联交易类型,应当分别提供的分析和评估资料;

    (4)审核和评估时间;

    (5)预约定价安排批准执行后,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等。

    第七条  在预备会谈阶段,凡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将预备会谈的情况及时、完整地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经过预备会谈,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中止谈判。

    第三章 正式申请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若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纳税人应当同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如因下列特殊原因,纳税人需要延长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期限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报告:

    1.需要特别准备某些方面的资料;

    2.需要对资料作技术上的处理,如文字翻译等;

    3.其他非主观原因。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告后15日内,对其申请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纳税人有关延期的申请。

    第九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相关的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纳税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

    4.关联企业间的职能、功能和风险划分;

    5.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6.预约定价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考虑,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分析和可比性分析,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假设条件;

    7.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

    8.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和规划等;

    9.有关关联企业合作的态度,能否提供有关其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10.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1.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等相关问题。

    上述应当提供的资料,纳税人按税收法律、法规已报送的除外。

    上述申请内容所涉及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包括能够支持拟选用的定价原则、计算方法和能证实符合预约定价安排条件的所有文件资料,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均应妥善保存。

第四章 审核与评估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并可根据审核和评估的具体情况向纳税人或其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其补充有关资料,以形成审核评估结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超过上述延长期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审核和评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历史经营状况。 分析、评估纳税人的经营规划、发展趋势、经营范围等文件资料,重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预(决)算、董事会决议等;综合分析反映经营业绩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如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主要考察历史、现实状况,找出影响企业经营的关键因素。

    2.职能及风险状况。分析、评估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所拥有的份额,履行的职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

    3.可比价格信息。分析、评估纳税人提供的境内、外可比价格信息,说明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的重大差别,并对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整。若不能确认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应当明确纳税人须进一步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以证明其所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审核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和经营现状,并得到相关财务、经营等资料的证实。

    主管税务机关要多方收集可比价格,包括利用已掌握的出口退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货物报送单数据分析、评估纳税人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

    4.假设条件。分析、评估纳税人提出的所有能够支持或证明预约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信息资料及其说明,要从宏观或微观(如政治、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分析其对行业盈利能力的影响、以及分析其对纳税人的经营战略、生产规模和生命周期的假设等方面的具体影响程度,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合理性。

    5.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实地运用于以前、当前和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以及相关财务、经营资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6.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通过对确定的可比价格、利润加成比率、可比企业的交易等的进一步审核和评估,运用建议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测算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接受的价格或利润值域,为最终确定预约定价安排建立基础。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当将审核、评估结论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五章 磋    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纳税人就职能、风险、可比价格信息,假设条件、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公平交易值域等主要问题进一步磋商,相互沟通、论证,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预约定价安排草案。涉及形成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十四条 预约定价安排草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1.相关的关联企业(安排包含的所有企业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2.涉及的关联交易及期间;

    3.条款设置与有效日期;

    4.转让定价方法(包括选定的可比价格或交易、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经营结果范围等);

    5.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如销售额、销售费用、毛利、净利等);

    6.假设条件;

    7.纳税人义务,包括年度报告、记录保存、假设条件变动通知等;

    8.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9.相互责任条款;

    10.安排的修订;

    11.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

    12.消除双重征税;

    13.注意事项;

    14.生效日期;

    15.相关附件。

    第六章 签订安排

    第十五条  自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之日起30日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

    第十六条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仅适用于自纳税人提交正式申请年度的次年起2至4个未来连续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但如果纳税人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的年度,其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类别,以及各种相关条件与即将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条款所述情况相同或类似,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也可追溯适用于正式申请年度。 

    第十七条 预约定价安排可以连续续签但不能自动续签。纳税人应当于原签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并同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已到期的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续签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评估和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纳税人完成续签工作。

    第七章 监控执行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与纳税人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并建立相关的监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纳税人必须完整保存与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必须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经营情况,并证明已遵守预约定价安排的条款,包括预约定价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项,以及是否有修改或实质上取消该预约定价安排的要求。如有未决问题或将要发生的问题,纳税人也必须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是否更改、修订或终止安排。

    第二十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一般为半年)检查纳税人履行安排的情况。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是否遵守了安排条款及要求;为谈签安排而提供的资料和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了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转让定价方法所依据的资料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安排中所描述的假设条件前提是否仍然有效;纳税人对转让定价方法的运用是否与假设条件前提相一致等。

    纳税人遵守了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并符合安排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认可预约定价安排所述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如发现纳税人有一般违反安排的情况,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撤销安排。如发现纳税人存在隐瞒或拒不执行安排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终止安排时间追溯至预约定价安排实施第一年的第一日。

    第二十一条  在已签订并执行的预约定价安排的预约期内,如果发生实际经营结果不在安排所预期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之内的情况,而且该情况不属于违反安排全部条款及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报经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内,并对安排中与该纳税人有关联业务往来的各方作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如发生任何影响预约定价的实质性变化(例如,假设条件发生变化),纳税人应当在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影响,并附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纳税人书面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和处理,包括审查变化情况、与纳税人协商修改预约定价安排条款、相关条件或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的影响程度,采取合理的补救办法或中止预约定价安排等措施。当原预约定价安排中止执行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和纳税人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协商新的预约定价安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或执行过程中,需要与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主管税务机关协调或共同谈签的(包括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应当按以下程序,互通信息,商请协助或依序共同办理: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接受纳税人申请(包括预备会谈申请和正式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请有关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办理或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批准,依序共同办理。

    2.关联交易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接受纳税人申请(包括预备会谈申请和正式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填写《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接到联系单后15日内,研究相关信息资料、协助方式、以及共同办理的可能性等,并给予书面答复。

    3.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逐级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协调、督导或直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本条规定,及时处理和函复。

    (1)关联交易跨三个(含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的;

    (2)涉及境内、外的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指关联企业间年度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关联交易类型较多的;

    (3)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执行、续签、变更、修订、中止等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过与纳税人协商一致或共同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只要纳税人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条款及其要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当予以认可。若预约定价安排是纳税人与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签订的,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中,纳税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向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和变化情况报告。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履行安排的情况,实行联合检查和审核,具体联系、办理程序,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正式谈签、审核、分析等全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并受到税法以及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的保护和制约。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每次会谈(包括预备会谈和正式谈判),均应当对会谈内容进行书面记录,同时载明每次会谈时相互提供资料的份数和内容,并签印。若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经过预备会谈或正式谈判,不能就预约定价安排达成一致而终止会谈的,双方应当将在会谈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资料退还给对方。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经过会谈、协商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时,在会谈、协商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非事实性信息(如各种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不得用于以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交易行为的审计过程中。

    第二十七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和解释中,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发生分歧,双方应当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或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总局的协调结果或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执行。但若纳税人仍不能接受的,应当考虑中止安排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需要启动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程序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并制定相应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与纳税人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后五日内,以及《预约定价安排》执行中,发生变更、中止、撤销等情况后十日内,将《预约定价安排》正式文本及其相关变动情况的说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述程序也适用于已实施的预约定价安排个别条款的修订。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本规则所需各种文书、以及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随同本规则同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第48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公布之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已与纳税人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可执行至期满。公布之日后,签订预约定价安排,或公布之日前执行期满需续签的预约定价安排,均按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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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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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