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川0725民初1310号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6-12
来源: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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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梓潼县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P。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Y。

法定代表人:罗*,执行董事、经理。

诉讼代表人: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黄*玉,四川天成永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梓潼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梓潼县税务局)与被告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商贸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县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邓*,被告锦诚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潼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锦诚商贸公司拖欠的4968.18元税款为破产优先债权;2.请求确认锦诚商贸公司拖欠的税款滞纳金6338.71元为破产普通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锦诚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8日,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25破2号之二裁定书,裁定锦诚商贸公司破产。在此前,梓潼县税务局已经向锦诚商贸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拖欠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且锦诚商贸公司管理人确认了欠税和滞纳金。2023年,梓潼县税务局发现锦诚商贸公司在2012年6月有一笔4968.18元的税款未申报缴纳,至破产时还产生了6338.71元的滞纳金。随即将以上税款和滞纳金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者于2023年12月21曰作出《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对该债权不予确认。作为国家税收法定征收单位,如果该税款和滞纳金不能确认,国家将可能造成税收损失。

锦诚商贸公司辩称,1.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锦诚商贸公司重整,8月26日指定管理人为四川天成永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履行了职责,但重整没有成功,2022月5日18日宣告破产清算,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的方式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不低于30天,期满后的申报,为补充申报,梓潼县税务局2023年12月13日申报债权为补充申报,管理人对债权申报中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发现债权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日所产生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的债权时间已经达到11年,申报债权的资料中并未提供2021年11月1日后催收债权的相关依据,证明其权利得到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主张的债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的规定,债权的法律保护时间不超过5年,因此,从诉讼时效和依法履职的法律保护期限,均认定债权为不成立债权。3.梓潼县税务局主张的4968.18元为优先债权,及主张的6338.71元滞纳金,因债权不成立,优先债权的基础丧失,请法庭依法驳回梓潼县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锦诚商贸公司依法取得梓潼县长卿镇幸福路南侧11822.85㎡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梓国用(2012)第974号﹞,2012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位于梓潼县长卿镇幸福路2栋1层1-5号3906.51㎡的厂房﹝梓房权证字第0×**号﹞。锦诚商贸公司在分别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时,均分别延迟一个月,梓潼县税务局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税务发票载明: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所属时期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24日出具税务发票载明:税种房产税,税款所属时期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30日。《债权核查调整明细表(续表)》载明:第二次债权核查结果:梓潼县税务局税款确认债权534371.52元,确认本金379690.02元。本院2024年5月7日作出(2019)川0725破2号之七裁定:对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该分配方案载明:参与分配的税收债权共1名,金额为379690.02元,因职工债权清产率为0,故本次无财产可用于清偿税收债权。

2023年12月13日梓潼县税务局申报税款优先债权本金4968.18元,滞纳金6338.71元,2023年12月21日锦诚商贸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补充申报的税务债权4968.18元,滞纳金6338.71元为不成立债权。如你方对以上初步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可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梓潼县税务局于2023年12月21日签收《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并于2024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对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该分配方案载明:参与分配的税收债权共1名,金额为379690.02元,因职工债权清产率为0,故本次无财产可用于清偿税收债权。

2019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川0725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锦诚商贸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川0725破2号决定:指定四川天成永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锦诚商贸公司的管理人,2022月5日18日作出(2019)川0725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一、终止锦诚商贸公司重整程序;二、宣告锦诚商贸公司破产。202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川0725破2号之八民事裁定:终结锦诚商贸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梓潼县税务局要求确认的税收债权及滞纳金债权应否支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梓潼县税务局应当在收到《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锦诚商贸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12月21日出具《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补充申报的税务债权4968.18元,滞纳金6338.71元为不成立债权。并对相应的权利进行了交待,而梓潼县税务局于2023年12月21日签收《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后,本应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然于2024年5月6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对《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该分配方案载明:参与分配的税收债权共1名,金额为379690.02元,因职工债权清产率为0,故本次无财产可用于清偿税收债权。梓潼县税务局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其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锦诚商贸公司欠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否适用税收追征期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回复》(国税函[2005]813号)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本案中,锦诚商贸公司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依法申报了应纳税款,但均少申报一个月,导致其少缴税款,可以认定为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因此,税务机关应在三年内追征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但梓潼县税务局于2023年方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显然已过追征期限,且没有举证证明具有特殊情况的情形,亦未依法认定锦诚商贸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行为,其辩称的应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梓潼县税务局要求确认锦诚商贸公司拖欠的4968.18元税款为破产优先债权;税款滞纳金6338.71元为普通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梓潼县税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国家税务总局梓潼县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

书记员  **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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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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