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津02民终5942号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12-30
来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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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泰路49号(8号厂房)401号。

  诉讼代表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孝,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兴路15号A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曹*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勋,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开发区一经路西天合家园5-307号。

  法定代表人:罗*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勋,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天津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拓*公司、协*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4541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拓*公司、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分析错误,开具发票是从义务,并不是主要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虽然是柏*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开票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拓*公司、协*公司的主合同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只要交付了货物,收货人就应当支付货款,柏*公司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柏*公司未开票也有权要求拓*公司、协*公司付款。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柏*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证明》中所载明的义务完全错误。柏*公司在一审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发票已经开具,是由于拓*公司、协*公司没有付款而作废发票,并非没有开具。二、原审法院认为“开票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故柏*公司主张拓*公司、协*公司进行付款的条件并未具备”完全错误,开具发票仅仅是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柏*公司已经将灯具发货完毕,拓*公司、协*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付款,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柏*公司即使未开具发票也有权要求拓*公司、协*公司付款。三、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在拓*公司、协*公司明确拒绝付款后,柏*公司作废发票完全合法合理;是否开具发票、如何开具发票、发票税点多少均受《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调整,如果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应属约定无效。四、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形成对价关系。在本案中,柏*公司与拓*公司、协*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柏*公司已经交付产品,拓*公司、协*公司支付价款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其余开具发票、维修货物或其他均只是从给付义务,也叫附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否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当事人均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所以在柏*公司已经将货物全部交付给拓*公司、协*公司之后,拓*公司、协*公司必须向柏*公司支付货款,故拓*公司、协*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拓*公司、协*公司共同辩称,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拓*公司、协*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4541元和利息(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LPR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拓*公司、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津01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后协*公司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津02民终2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柏*公司作为甲方,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乙双方签署的所有买卖合同的后期付款及质保期的服务事宜,双方作如下陈述记录:一、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签署的所有购销/买卖合同,乙方总计尚欠甲方货款979640元(不含质保金)及乙方指定的乙方100%控股的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拓*公司)所欠甲方货款154541元(无质保金),合计1134181元。甲方基于自身资金状况要求乙方给付额外的100万人民币(其中乙方已于2019-8-23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于2019-8-30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二、基于甲方为乙方供货及质保服务存在瑕疵,比如样灯与供货不符、无法及时提供发票造成乙方缴税负担、所供灯具在质保期拒绝提供维修服务等,甲方造成乙方各种损失合计2438577.13元,鉴于甲方目前经济状况,乙方主张甲方应承担的乙方损失为384193.01元。三、根据上述两条甲乙双方各应承担的费用,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货款979640.00元应减去384193.01元,最终乙方应付甲方折抵后的货款数额为595446.99元,拓*公司应付甲方154541元,合计749987.99元。如甲方认可本还款协议,乙方认可额外支付100万元给甲方(其中乙方已于2019-8-23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于2019-8-30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四、第三条款项合计为1749987.99元。该款项支付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公司账户支付人民币80万元整,同时2019-8-23日乙方已向甲方公司账户支付10万元整,于2019-8-30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即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我方累计向甲方账户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另外,甲方在与乙方合作期间,按照双方约定应当先票后款(乙方收到甲方相应数额的发票后才产生立即付款的义务),现根据乙方已付款的数额(该数额含有乙方指定的乙方100%控股的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给甲方的数额),核对甲方开具发票的现状,乙方已付款但甲方尚未开具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4183762.79元,其中:1、甲方应开具数额为3579221.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2、甲方应开具数额为60454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的完全控股公司(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收到总额为4183762.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数额包含本条第三款的749987.99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749987.99元。五、在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含拓*公司与甲方)之间签署的所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但对于甲乙双方(含拓*公司与甲方)所有合同项下产品的甲方质保义务,甲方应按照合同关于质保的约定继续履行,对应的合同编号如下:BD20160822-01/BD20160822-01采购补充协议1/BD20160822-01采购补充协议2/BD20160822-01A/BD2016121502/BD2016121502A/BR20160901/BR20161014-1/BR20161014-2/BR20160905/XH-CG-G-Z-20161201-002/TD-TJ-CC-201801-001/TD-CG-SN-20180130-001/TD-CG-CQ-201803-001/,乙方每次通知甲方更换产品时甲方必须48小时内解决。如甲方未在48小时内解决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争议,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2019年10月1日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我司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在2019年10月期间,重开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欠票,并抵减由于无法开具17%增值税发票,造成贵司损失的相应税差金额。同时,配合天津协*科技有限公司冲红发票并重开,以修正我司前期发票品类、发票单价、发票数量的错误,同时,抵减由于无法开具17%增值税发票,造成贵司损失的相应税差金额,我司保证按照2019年9月1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中关于“协议签署后35天维修并送至我司指定徐水仓库”的条款,按时保质的完成返修灯具,并如约将该部分灯具返回规定指定仓库,以行我司的维保义务。基于我司与贵司的长期合作,经友好协商,贵司本次支付我司20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2019年9月1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中提前付款的部分。我司做上述保证,如无法达成所有上述保证,贵司可以依据2019年9月1日签署的《付款协议》的规定,停止后续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柏*公司、协*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柏*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其应履行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柏*公司主张拓*公司、协*公司的抗辩意见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诉请请求一致并已被驳回,开具发票虽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但却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为拓*公司、协*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故柏*公司主张拓*公司、协*公司进行付款的条件并未具备,柏*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1元,保全费1293元,均由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柏*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021)粤01破申192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01破18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柏*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协*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协*公司对此也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因此协*公司无权在本案中就损失等主张抵销。拓*公司、协*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柏*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体现待证目的,不予采纳。

  拓*公司、协*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划购买协*公司控制权的公告,拟证明协*公司进行过相关的财务审计;2.拓*公司交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付款凭证或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因柏*公司未开发票导致拓*公司产生税收损失。柏*公司质证认为,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就是因当时有此收购事宜,柏*公司才撤回了第一次起诉,但协*公司仍拖延支付货款最终导致柏*公司破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拓*公司正常交税,不能算作损失。本院审查认为,证明1不能体现其待证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协*公司系拓*公司100%股东。

  另查,柏*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注销”状态,不具备开票能力,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

  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拓*公司针对柏*公司货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2.柏*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导致拓*公司税额损失;3.拓*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在应付货款中扣减柏*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4.拓*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5.协*公司是否应当对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拓*公司针对柏*公司货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一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虽对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进行了约定,但发票只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不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属于对价的给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柏*公司现明确表示不具备开票能力,拓*公司仅以开具发票对抗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故,本院对拓*公司提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柏*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导致拓*公司税额损失。如前所述,柏*公司应承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因柏*公司现无法再开具发票,故相应的损失应由柏*公司承担。

  具体而言,关于增值税税额损失。增值税应缴纳的税额的计算方法是用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所谓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由于柏*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导致拓*公司无法抵减相应进项税额,从而承担了更重的增值税缴纳负担。该损失应由柏*公司向拓*公司进行赔偿。拓*公司与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中仅约定柏*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发票税率标准并未明确。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柏*公司2019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均提到发票税率17%,再考虑双方应是在参考当时税费标准基础上确定的货物价格,故柏*公司应当按照当时税率标准(17%)承担未开发票的税额。根据已付应付货款,柏*公司尚欠发票金额604541元,对应的增值税税额损失为87839.29元。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可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其中,应分别按7%、3%、2%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因未开票产生增值税损失,拓*公司需缴纳无法抵扣部分所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该税费损失亦应由柏*公司向拓*公司进行赔偿。经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损失为6148.75元、教育费附加损失为2635.18元、地方教育附加损失为1756.79元。

  关于企业所得税损失。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是否发生企业所得税损失,与会计上的账务处理密切相关,只有未交付发票且最终导致企业无法列支成本时,才会存在企业所得税的损失。现拓*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业收入,也未提供其申报的营业成本明细,无法证明针对本案所涉发票具体申报的利润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拓*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拓*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在应付货款中扣减柏*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一节。

  柏*公司主张拓*公司虽对申报的债权未被确认存有异议,且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故拓*公司无权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前述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本案中,柏*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发生于其破产申请受理前,无法开具发票所产生的债务实质上亦发生于破产申请一年前。

  最后,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一是为了简化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给付关系,防止无意义诉讼。二是为了防止出现在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要全额履行,而所享有的债权则只能按比例受偿的不公平现象。本案中,如不允许拓*公司在本案中就其损失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抵销,则有违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甚而可能出现拓*公司在全额支付案涉货款的同时,其对柏*公司的债权分文不能得到清偿的不公正结果。

  因此,拓*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就其因损失赔偿请求权享有的债权抵销欠付柏*公司货款的债务。经折抵计算后,拓*公司仍需支付柏*公司货款56160.99元(《付款协议》欠付货款154541元-87839.29元-6148.75元-2635.18元-1756.79元)。

  关于争议焦点4,拓*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一节。案涉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中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因柏*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导致拓*公司未及时付款,故柏*公司主张拓*公司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协*公司是否应当对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公司系拓*公司100%股东,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协*公司应当对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160.99元;

  三、天津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0.24元,由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76元;保全费1293元,由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0.24元,由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吴晓勇

审 判 员 郭 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建伟

书 记 员 王 杰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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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个人所得税制度在强化对财产转让所得调节以促进公平的同时,也需兼顾其鼓励居民持有和交易财产、增加财产性收入的功能,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高培勇 等,2022)。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财富积累机制”。这为我国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改革需着力解决当前效率与公平的失衡问题,既要有效规制过高收入和不合理的避税行为、促进社会公平,也要鼓励投资和财产性收入增长、在发展中夯实共同富裕的基础。

  资本利得是一类特殊的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人转让增值的资产,其净所得即为资本利得。尽管概念的精确外延在各国立法上有所差异,学术界也并无统一定义,但不可重复获得也不属于经营或投资所产生的日常收入作为资本利得的基本特征为各方公认。从性质来看,资本利得源于转让已增值的资产。

  本文认为,该“资产”仅指个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资产,包括股权、有价证券、贵金属等,不包括用于个人消费的生活财产(如自用的不动产、车辆),也不包括个人经营资产(如个体户的生产经营设备、存货)。转让投资资产所获净收益为资本利得,转让投资资产之外的财产则为一般财产转让所得,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尚未对二者加以区分。学术界对资本利得的课税规则已有一定的研究。葛立宇 等(2024)建议设立个人资本利得免税额,并给予持续的税收优惠,在此基础上构建亏损扣除制度,以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马蔡琛 等(2024)指出,对资本利得有两种税收优惠方式:一是根据持有期限划分长短期资本利得,对长期资本利得实施较低税率;二是根据应税所得区分适用税率,一定数额以下的应税所得适用低税率。我国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的优化应将资产投资所得和交易所得全面纳入课税范围。万莹 等(2025)研究了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国际立法经验,总结出对资本利得实行轻税、设置资本利得差异化税率、鼓励长期投资等共性特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已有研究分析了我国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现状、国际经验和改进方向,为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有益参考,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需要深入探究资本利得课税的课征法理。除政策促进因素外,还应挖掘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原因,并考虑轻税的程度及限制。

  其次,资本利得课税的规则设计在精细化方面还有提升空间。例如,需要清晰界定“投资资产”,以资产持有时间、持有目的、交易性质等具体情形为依据,进一步设计不同应税资本利得的计算方式和税率。

  最后,资本利得反避税的研究较为欠缺。资本利得课税可能会引发纳税人隐瞒所得、转换所得等避税风险,因此需要明确资本利得避税的判断标准,并优化个人所得税的一般反避税规则。

  上述三个方面是构建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平衡财产转让所得课税中效率与公平的关键路径,也是本文试图研究和论证的主要内容。

  二、我国现行个人财产转让所得课税的不足

  (一)财产转让所得分类笼统

  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以转让财产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份额等通常具有投资性质的资产,也包括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财产、不动产以及个人生活财产等非投资性财产。

  然而,个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并后续转让的财产,与非投资性的财产在取得原因、交易目的、价值变动幅度以及对社会发展的外部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当前立法将投资性财产转让所得和非投资性财产转让所得归为同一种应税所得类型(即财产转让所得),这种做法过于笼统,所得类型和课税规则缺乏明确的对应关系,可能导致纳税义务与经济实质不匹配的问题(张世明,2019)。综观各国税收立法实践,很多国家(尤其是大部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将转让股权、有价证券、贵金属、艺术品等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的资产与转让其他财产区别对待,规定转让投资资产所得为资本利得、单独适用税率。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目前尚未确立投资资产和资本利得的概念,以资本利得为征税对象的课征规则需进一步构建和完善。

  (二)股权转让所得税负不公

  虽然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财产转让所得确定了分项征收、净所得为税基以及比例税率的基本原则,但《实施条例》规定,股票转让所得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自1994年以来,财税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3个规范性文件,确立并延续了对个人转让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

  2018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137号)的有关规定将个人转让非原始股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公司的非原始股转让所得。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是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免税之初衷,但该政策客观上却加剧了资本利得与劳动所得之间的税负差距。一方面,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所获得的巨额收入免税;另一方面,广大中小股东在资本市场不景气、股价下跌时的投资损失无法抵扣或结转扣除。股权转让所得税在实际效果上呈现出明显的累退性特征,税负公平性亟待提升。此外,转让所得免税、对转让损失不予抵扣或结转的政策安排,导致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虽在名义上属于应税所得,但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且在损失发生时无法获得税收补偿。这既影响了所得税调节分配的功能,也不合理地侵蚀了个人所得税税基,不利于提高直接税在税制结构中的比重。

  总结而言,上述财产转让所得税收政策的不足可以归因于三个方面。

  一是立法文本中缺乏“资本利得”概念,导致无法基于投资资产的特殊性单独规定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资本利得免税额、盈亏互抵、亏损结转、差异税率等兼顾鼓励投资与规范积累的具体规则也就无从谈起。

  二是立法理念上对降低资本利得税负的制度性依据关注不够,默认降低某些财产转让所得税负的出发点是政策性的效率促进,似乎为了鼓励特定对象的发展须牺牲一定程度的税收公平。但事实并非如此,资本利得轻税是源于所得特性、基于多重现实因素,并且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呈现出一致性的税法规范,具有制度层面的轻税正当性。只关注政策因素可能会陷入效率与公平失衡的误区。

  三是立法实施中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免税政策缺乏合理约束,免税范围过宽且无限制条件,导致大股东借股权转让避税,而中小股东亏损无法弥补,加剧了税制累退性。

  三、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的理论基础

  (一)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

  资本利得是特殊类型的财产转让所得,其本质是投资资产增值收益的实现,需以让渡所有权为前提。当前,各国个人所得税立法普遍设立了针对资本利得的特殊课税规则。下文将在我国税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语境下,尝试阐述对符合条件的资本利得给予轻税的制度性原因。

  第一,资本利得轻税符合我国提高直接税比重的税制改革目标。据统计,近年我国仅有约8%的税收收入来自居民个人,表明税收与个人的对接渠道相对狭窄。要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促进公平的职能,需要扩大个人所得税税基,关键在于将高收入的纳税人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规范体系(吕冰洋 等,2022)。

  目前,上市公司股票资本利得享受免税优惠,这一政策主要惠及高收入群体,同时,还导致这部分资本利得游离于现行税收调控之外。取消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利得免税优惠,并将这部分利得纳入应税所得,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促进公平分配的作用。当然,应当看到,在人类社会的税收发展历史中,涉及增税取向的操作,尤其是直接面向居民个人的增税举措,往往面临着诸多困难与挑战(高培勇,2023)。

  因此,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构建应当循序渐进,采用较低税率并控制总体税负。这样,既能避免过度损害税收公平,也有助于积极稳妥地提高直接税比重、优化税制结构。

  第二,现实中个人所得并非按年度均匀获得,如稿酬、出售自创艺术品及资本利得等偶发性收益(有学者将这类所得概括为变动所得),对其适用综合所得累进税率会导致不合理重课,违背量能课税原则(闫海 等,2025)。

  同时,变动所得的一次性实现,会陡然增加转让人当年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会降低其转让意愿,阻碍资产流通,从而对资产流通产生一定的抑制效应(lock-in effect)。

  所以,《个人所得税法》需确立对该类所得课税的特别规则。资本利得实质是资产持有期间累积增值的一次性实现。在以年度为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下,最能够准确反映纳税人经济力量的计征方式是将其所持资产已增加但未实现的价值计入当年应税所得。但该方法与各国个人所得税课征中普遍采用的收付实现制显然并不相符。因为对未实现所得课税不仅违背应税所得的“实现原则”,还面临估值困难与征管成本过高的问题。因此,在仅对已实现收益征税的基本前提下,减轻变动所得一次性课征而导致的不合理税负增加主要有两种路径:税率调整和税基调整。

  本文认为,与拟制转让时间并将所得均摊到持有年度以调整税基相比,对资本利得适用较低税率更为可行。投资资产的性质不同,其持有时间千差万别,强行拟制统一的持有时间可能会有背离经济实质之嫌。同时,调整税基会增加纳税人的遵从负担,且对于缓解税率过高引发的资产转让抑制效应作用有限。而降低税率以减轻税负(包括金钱给付义务和税收遵从成本)能够有效缓解税收对理性经济人商业决策的扭曲影响,促进投资资产流转到能够发挥其最大价值的经济主体手中,从而纾解所得税的抑制效应。

  第三,资本利得轻税能够较好地引导社会资本流向创业投资,从而配合我国当前加大科技创新投入的发展规划,更好地培育新质生产力。创业投资以被投资企业的成长壮大并通过上市或其他退出方式获得股权转让收益为经营目的,被投资企业多为初创型科技企业,转让这些企业的股权所得是典型的资本利得。创业投资多采用有限合伙的经营形式,成功退出后,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中取得的分红需承担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对创业投资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轻税,可以有效降低投资者的税负,提高其投资回报预期,从而鼓励民间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这不仅是对投资者的一种经济激励,更是对科技创新事业的有力支持,对发展我国的新质生产力具有积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科技创新是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要健全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资本利得轻税正是落实这一指示精神的具体举措。通过降低资本利得税负,可以吸引更多渠道的资本参与科技创新,将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容错试错成本分散到广阔的市场中。有学者也通过实证研究证明,资本利得税负与创业投资之间存在着显著的负相关性(薛薇 等,2016)。降低资本利得税负,能够有效缓解投资者对风险的顾虑,激励他们更积极地投身于创业投资领域。完善税收制度供给,通过资本利得轻税激励投资者接纳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风险,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支持科技创新、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高质量发展推动共同富裕的具体体现。

  第四,降低资本利得税负是开放型经济条件下提升税制竞争力的必要选择。经济全球化使得生产要素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间自由流动。资本具有逐利性和流动性,对税收待遇较为敏感。各国税负水平的差异成为影响资本要素流动的重要因素之一,税收竞争因此成为一种必然存在的客观现象。在一个经济体税收规模既定的情况下,对资本利得和劳动所得课税适用同等税率,可能会增加企业的税负,从而影响企业的投资回报率,进而降低对资本的吸引力,最终导致资本外流。由于资本利得税负无法转嫁给消费者,因此因资本流失而丧失的那部分所得税只好转嫁到低流动性的劳动力上。换句话说,形式上消除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的税负差异,可能会在实践中对劳动所得的税负产生影响。以较低税率对资本利得课税,并承认税收竞争下税负差异的客观性,反而可以通过留住资本来抑制劳动所得税负的上升,从而保障和扩大所得税的整体税收规模。

(二)资本利得轻税的必要限制

  应当看到,即便具备制度上的正当性,如果不对资本利得轻税加以限制,也可能导致财富积累失序、贫富差距过大,引发再分配中效率与公平失衡的问题。因此,在承认资本利得轻税制度正当性的同时,也应当在轻税的范围及程度以及防止滥用两个方面设定必要的限制。

  1.比例原则约束资本利得轻税的范围及程度。

  前文对资本利得轻税制度性原因的论述表明,其正当性在于单独课税相比综合课征能带来更大收益。简言之,利益衡量是资本利得轻税的关键考量。轻税的范围及程度应适中,避免过度损害公平,导致整体利益受损。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可作为限制资本利得轻税范围及程度的依据。

  具体而言:首先,资本利得轻税须有明确、具体、直接的价值目标;其次,应评估轻税的实际效果,确保其有助于实现目标价值;最后,法益的得失须成比例。为验证轻税与促进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借助实证研究方法。为满足狭义比例原则,需要关注资本利得轻税对财政收入、税收公平和市场运行的潜在影响,并加以有效管控。例如,在OECD部分成员国的立法实践中,完全免税仅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多数立法会依据投资资产的持有时间、投资人的身份及投资对象的性质,对资本利得税实施差异化的税收待遇。以股票型资本利得为例,按持有期限和企业类型进行细分:短期持有的公众企业股票利得被纳入综合所得,按超额累进税率征税;长期持有的公众企业股票利得可享受税基减半或免税额等优惠,但仍须缴纳资本利得税;封闭企业股票转让所得,因流动性较差且常与个人劳动紧密相关,税负进一步降低,满足特定条件(如持股超过15年或因退休出售股票)时可免税。这种细分方式使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能够精准匹配不同需求的资本利得,有助于平衡效率与公平。此外,部分国家对资本利得轻税设定上限,或对其适用低于综合所得最高边际税率的税率,旨在防止轻税过度惠及富人,导致利益失衡。

  2.实质公平防止资本利得轻税滥用。

  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理由表明,降低资本利得税负并非牺牲公平以促进效率,而是为了更好地体现量能课税原则,达到实质公平。换言之,如果资本利得轻税被纳税人作为避税手段滥用,打破了鼓励投资和规制分配的平衡状态,那么轻税利益应被取消。因此,实质公平是防止纳税人避税和判断是否滥用的标准。

  实践中常见的滥用是人为构造资本利得以适用低税待遇。如前所述,资本利得仅指转让投资资产净所得。因此,准确定义投资资产是防止资本利得轻税被滥用的关键。参考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1221节,投资资产被定义为纳税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资产,不包括商贸交易中的标的物,也不包括可以折旧的经营资产、纳税人自创的无形资产或商贸交易的应收账款。严格定义“投资资产”旨在区分投资行为和经营行为——只有那些不以市场交易为目的、无法反复获得且不能被折旧或摊销的个人投资资产转让,才具备前述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同时,还要防范纳税人转换所得性质——综合所得和资本利得之间的界限并非不可逾越。如果纳税人将未来获得的工资薪金视作当下一种债权性质的“资产”,并将其出售,显然这种所得不应被认定为转让投资资产所获利益,也不能适用资本利得轻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G Lake案中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在该案中,纳税人Lake公司生产加工石油,并将开采石油的权益及两块地役权中的部分权益支付给债权人抵债。在计算Lake公司的所得税时,纳税人主张该开采石油权益的转移应当适用资本利得待遇。也就是说,纳税人认为石油开采权是投资资产,其用权利抵债的行为是对所得的实现,应当适用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率。法官拒绝将出售开采权定义为投资资产转让,原因是:“纳税人支付给债权人的,是纳税人在未来将要收到的综合所得的替代物;从纳税人转移到债权人手上的,是在未来取得综合所得的权利,该权利有数额明确且具体的对价,即Lake公司未来综合所得的折现价值,并非产生收入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增加。”可以看出,要从形式穿透到实质来判断被转让财产的性质,紧紧抓住投资资产的非经营性、非生活性、非生产性特征,从而防止资本利得轻税的滥用,确保在实质公平下鼓励投资与规制财富的平衡。

  除了操控交易对象的性质,还有一类常见的“搭便车”行为是利用市场短期波动频繁买进卖出以获得差价利益的投机行为。投资是基于一定的风险和回报预期,通过让渡资产使用权来产生收益的行为。显然,资本利得轻税应排除投机行为,仅适用于投资行为。持有资产的期限可以反映交易频率,进而表征持有目的是投资抑或其他。因此,各国的资本利得轻税通常设定持有时间的要求,以区别于利用市场波动进行短期套利的投机行为。例如:美国税法规定,持有期超过一年的净长期资本利得方可适用低税率;斯洛文尼亚税法规定,转让不动产、股权或其他参与分配的权利所获得的资本利得,随着持有年限的增加而适用税率降低,从持有五年内的27.5%降至持有二十年以上的税率为零。通过设定持有时间要求,能够有效区分投资与投机行为,确保资本利得轻税的精准实施,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轻税的规则展开

  (一)以净长期资本利得为课税对象、适用累进税率

  构建我国资本利得课税制度,可以探索以净长期资本利得为征税对象,并适用累进税率的实体规则。首先,确立以“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核心的资本利得概念。投资资产是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与存货、经营资产和个人生活财产严格区分。以持有时间为标准,超过一年的为长期资本利得,不足一年的为短期资本利得。资本利得轻税的适用对象是净长期资本利得。净短期(长期)资本利得计算方法如下:短期资本利得、长期资本利得内部先进行盈亏互抵,若余额为正,称为“净短期(长期)资本利得”;若余额为负,称为“净短期(长期)资本损失”。净短期资本利得计入综合所得,净长期资本利得适用轻税待遇。若存在净短期资本损失,则优先抵减净长期资本利得。若抵减后仍有净短期资本损失,或存在净长期资本损失,则可在一定数额内抵减综合所得。若超出综合所得允许抵减的上限,则未抵减损失结转到后续年度,并保持长期或短期分类,计算后续年度资本利得时按原类型抵减。

  试举一例说明。假设居民纳税人某甲2023年出售A企业股票(持有不满一年),资本利得2 000元;出售B企业股票(持有不满一年),资本损失5 000元。净短期资本损失为3 000元。情形一:某甲又出售C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利得4 000元,则其净短期资本损失先抵减长期资本利得,当年净长期资本利得1 000元,适用低税率。情形二:某甲又出售C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利得4 000元;出售D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损失10 000元,净长期资本损失为6 000元。假设允许抵减综合所得的上限为5 000元,则优先抵减净短期资本损失3 000元,剩余上限2 000元抵减净长期资本损失。抵减后净长期资本损失后剩余4 000元结转至2024年,作为长期资本损失抵减长期资本利得。

  税率方面,建议对资本利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观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有对特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实践。在下一步改革中,资本利得轻税原则下,其最高边际税率应低于综合所得(如设定30%)。这样做,一方面,可使资本利得课税规则更加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轻税以促进投资的效率追求,有助于鼓励和规制的协同共进。

  (二)完善资本利得涉税信息共享机制

  个人所得的形式多样、隐蔽性强,建立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是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效能的关键。在多样性的个人所得之中,无法代扣代缴、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所得信息不对称、税收不遵从问题尤为严重。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实施,亟需构建以信息共享为核心的征管框架。

  202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的一大亮点在于涉税信息的全面共享。本文以股权交易为例,说明资本利得涉税信息共享的具体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时须提供有效的身份信息,并进行实名制交易。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90%以上通过线上交易软件进行,平台掌握自然人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成本、持有时间、交易数量、盈亏金额等详细信息,可以同步披露给税务机关,为计算净长期资本利得提供准确数据。对于上市公司给员工的股票期权等股权奖励,财税主管部门已经出台政策,要求“证券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季度向税务部门共享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信息”。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可以要求非上市公司及受让人向税务机关披露股权转让的转让人、成本、价格、日期等涉税信息。总之,打通自然人交易不同类型股权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可以保障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有效实施。

  (三)优化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

  资本利得轻税容易引发纳税人将综合所得转化为资本利得的避税行为。滥用资本利得轻税会破坏鼓励投资创富和规制财富积累之间的平衡,也背离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正当理由,理应受到规制。有学者指出,“禁止权利滥用”是支撑一般反避税体系的核心。相应地,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的优化应当将资本利得反避税纳入考量。在客观方面,如果纳税人滥用民商法上的意思自治且欠缺投资资产交易的商业目的,则可推定构成权利滥用。在主观方面,要认定纳税人有通过资本利得轻税来降低纳税义务的避税意图,同时给予纳税人证明其交易安排不以减少、免除或迟延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提出反证的权利。

  总之,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在于效率和公平的内在统一,轻税以不被滥用为底线。反避税机制是维护鼓励投资和规制财富平衡、优化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重要方面。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深度解读:九大变革!

2025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作为《增值税法》的配套法规,它对现行增值税制度进行了系统性重构。相比2008年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此次修订覆盖纳税范围、税率适用、税额计算等全流程,每一条都与企业日常运营紧密相关。下面就就跟着谈子一起来看看有哪些变化吧!

  一、应税范围:从“模糊边界”到“清单式明确定义”

  1. 货物、服务、资产范围具体化

  旧规:仅笼统规定“货物指有形动产”,对电力、热力等无明确界定,企业常因“购买电力取得专票能否抵扣”等问题产生争议。

  新规: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例如: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电费,需按“货物销售”适用13%税率,而非“服务”6%。

  服务:列举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建筑、金融、生产生活服务6大类,覆盖外卖配送(生产生活服务)、仓储物流(交通运输服务)等新兴业态。

  无形资产:新增“商誉”,房地产企业通过并购取得的商誉转让,需按6%缴纳增值税。

  不动产:细化构成不动产的材料设备(如给排水、消防设施、电梯等),避免与“固定资产”混淆。

  2. 跨境服务“境内消费”判定标准落地

  旧规:仅以“服务是否在境内提供”作为征税依据,实操中难以界定。

  新规:明确三类“境内消费”情形:

  境外单位向境内销售服务,除境外现场消费(如境外旅游、海外培训)外均需缴税;

  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货物、不动产直接相关(如为境内工厂提供设计服务),无论提供地点均需缴税。

  二、纳税人分类:小规模纳税人扩容,一般纳税人“不可逆”

  1. 小规模纳税人新增“选择权”

  旧规:仅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可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行政单位、军队等非企业单位身份模糊。

  新规:

  自然人自动归类为小规模纳税人:网红直播、个人二手房交易等,统一按3%征收率缴税(二手房转让可适用5%征收率)。

  非企业单位可自主选择:行政单位、军事单位等若“不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业非应税项目”,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税。

  2. 一般纳税人“一旦登记,终身有效”

  旧规:年销售额超标准后强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但次年销售额低于标准可转回,企业常通过“拆分业务”反复切换身份。

  新规: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税率适用:混合销售从“从高计税”到“主附关系判定”

  1. 混合销售需满足“双条件”

  旧规:一项交易含不同税率业务(如卖设备带安装),若无法分开核算,从高适用税率(如按13%而非9%)。

  新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按主业务税率计税:

  含两个以上不同税率/征收率业务;

  业务间有“主附关系”(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

  2. 跨境零税率服务范围扩大

  旧规:仅国际运输、研发服务等少数服务适用零税率。

  新规:新增离岸服务外包、航天运输服务等9类跨境服务,企业提供这些服务可享受出口退税。 

  四、应纳税额计算:进项抵扣规则“精细化分档”

  1. 长期资产抵扣:500万成“分水岭”

  旧规:固定资产、不动产若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需按销售额比例分摊进项税,计算复杂。

  新规:按资产原值分档处理:

  原值≤500万:全额抵扣。

  原值>500万:购进时先全额抵扣,再按折旧年限逐年调整。

  2. 贷款相关费用“全链条禁抵”

  旧规:仅贷款利息不可抵扣,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能否抵扣存在争议。

  新规:明确“贷款服务及直接相关的顾问费、手续费”全部不得抵扣。

  3. 进项税额“年度清算”成硬性要求

  旧规:无法划分的进项税(如共用办公楼电费)按月分摊,多转或少转无需调整。

  新规:需按月计算并在次年1月清算调整。 

  五、税收优惠:免税范围“精准画像”,管理趋严

  1. 免税项目范围“收缩+明确”

  旧规:医疗机构、学历教育等免税项目范围模糊,美容医院、民办培训机构常违规享受优惠。

  新规:

  医疗机构:排除美容机构(含美容诊所),医美行业需按6%缴税;

  学历教育:限定“国家承认学历”,民办培训机构若颁发非学历证书(如职业技能证),不得享受免税;

  门票收入:仅第一道门票免税,景区内缆车、演出等二次收费需缴税。

  2. 优惠资质“严审核”

  旧规:企业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仅需补缴税款,处罚较轻。

  新规:未单独核算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直接取消优惠资格,已免税的需全额追回。 

  六、发票管理:红字发票从“可选”变为“强制要求”

  旧规:销售退回时,企业可通过冲减收入少缴税款,无需开具红字发票。

  新规:开具专票后发生退回、折让,必须按规定作废或开红字发票,否则不得扣减销项。 

  七、出口退税:申报期延长但“逾期即征税”

  1. 申报期延长+36个月追征期

  旧规:出口退税申报期为次年4月15日,逾期未申报仅需补办手续。

  新规:

  申报期延长至次年4月30日,多15天准备时间;

  36个月内未申报的,视同内销征税。

  2. 放弃退(免)税“锁定36个月”

  旧规:企业可随时放弃退税选择免税,无时间限制。

  新规:放弃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征收管理:预缴范围扩大,纳税义务时间细化

  1. 预缴税款新增“三大场景”

  旧规:仅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需预缴。

  新规:五类情形必须预缴:

  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

  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预售房地产项目。

  2.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交易实质判定”

  旧规:以“收讫款项或开具发票孰早”判断,对“服务完成未收款”界定模糊。

  新规:明确“应税交易完成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日(如货物发出、服务完成等)。 

  九、反避税条款: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不合理安排”

  新规:纳税人通过不合理安排减少、推迟缴税或提前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调整。例如: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至境外低税率地区,税务机关可按合理方法重新核定销售额。

  新规实施后,2008年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同时废止,本解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最终内容以正式颁布的条例为准。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变化,覆盖了增值税征管的多个关键环节,既细化了规则,也提高了对企业合规性的要求。企业需认真研究这些变化,提前调整税务管理策略,确保在政策正式实施后能平稳过渡。意见征集期是参与政策完善的重要窗口!可在规定时间内,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通过官方渠道积极反馈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