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11民初776号吴某某、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09-02
来源: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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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406.85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标准,自2023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1日,并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8日,原告准备从被告二处承包“淮南宇贝项目”,向被告二支付了10万元合同履行金,被告二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后因该项目实际由被告一总承包,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分别于2023年2月

6日和2月9日分两笔向被告一追加支付40万元合同履行金,被告一于202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并载明该50万元款项到宇贝项目结束无息退还,期限暂定三个月。然而,后来两被告并没有把“淮南宇贝项目”交给原告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一于202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退还说明》一份,约定其中40万元由被告一在2023年7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另剩余10万元由被告二返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且一直占用至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产生了财务成本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两被告拒不退还项目履行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应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淮南宇贝项目”所在地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且工程已履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隽林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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