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2327民初2789号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0-2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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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27民初2789号

原告: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偿还借款本息12280.47元,其中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3280.47元(利息截止2024年5月14日)2024年5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2.9‰执行,直至贷款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范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0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210401320)约定原告为被告范某提供生产经营性借款10000元,借期12个月(2021年09月18日-2022年09月17日),贷款利率为8.6‰,贷款逾期利率上浮50%利率为12.9‰,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09月18日向被告范某发放贷款10000元,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范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3280.47元,原告认为,被告范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范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各一份,证实:2021年0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210401320)约定原告为被告范某提供生产经营性借款10000元,借期12个月(2021年09月18日-2022年09月17日),贷款利率为8.6‰,贷款逾期利率上浮50%利率为12.9%,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09月18日向被告范某发放贷款10000元,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范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3280.47元。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210401320)约定原告为被告范某提供生产经营性借款10000元,借期12个月(2021年09月18日-2022年09月17日),贷款利率为8.6‰,贷款逾期利率上浮50%利率为12.9‰,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09月18日向被告范某发放贷款10000元,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范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3280.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范某提供贷款,被告范某负有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范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截至2024年5月14日的利息3280.47元,并承担自2024年5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2.9‰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3280.47元,合计12280元,并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9‰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2元,减半收取53.51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卡比努尔

书记员 朱力的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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