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701民初3469号
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经营者:陈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
原告:孙某,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某,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孙某与被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的经营者陈某、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支付材料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3年1月8日在原告某灯具城店拿材料货款10,000元,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孙某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材料系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的,被告应向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支付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的经营者陈某与原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被告于2023年1月8日向原告孙某出具欠款单,内容为“今欠孙某材料款10,000元(壹万元)2023年1月12日之前付3000元(叁仟元整)。”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提交的欠款单及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购买材料,并向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共同经营人出具欠款单,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案涉欠款单未约定总价款支付时间,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可以随时主张,欠款单中载明欠付材料款10,000元,故对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某该债权的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支付材料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已预交),由被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玲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明瑞
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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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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