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津0104民初16843号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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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姜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怀,男。

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宇、仇某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电梯供货款365815.91元,及以365815.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开发商发布了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仁盛花园项目售楼处及迎宾楼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该工程电梯共计25台,其中住宅22台,配建一二共计3台。某甲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并最终中标。中标后,某甲公司与项目总包即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J××××006的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本合同承包内容为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采购工程(二期二标段),具体包括住宅3、4、5、8、9#楼电梯,合计10台电梯,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476809.71元。合同签订后,按开发商某丙公司要求,将电梯轿厢内操纵盘及外召唤盒型号及形式由220变更为330型号,需增加费用116490元,涉及本案案涉合同增加金额为50600元。后,某甲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并完成了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工程双方另行签订了合同,已另案主张)。2022年4月14日,某甲公司将包含案涉电梯在内的全部25台电梯及相关合格证等文件均移交给某丙公司,但某乙公司仅累计付款2161593.8元,尚欠365815.91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增项部分不予认可,且某甲公司无法证实已于2022年4月14日将电梯移交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仁盛花园二期施工(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中招标范围包括3#、4#、5#、8#、9#、配建三、变电站、地下车库3的工程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外檐工程、门窗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防工程、新风工程、空调工程、电气工程、泛光照明工程、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室外工程(种植土以下不包含种植土的所有内容)。

2019年5月25日,某丙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发布了《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招标范围为电梯设备采供、安装与服务,以及后期的验收与两年保修期的维护等。某甲公司中标。

2019年9月2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J××××006《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文件》,工程名称为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项目类型为分包;承包范围包括住宅3、4、5、8、9#楼电梯,合计10台;产品的规格、品种、数量、单价和合价见附件《合同价格清单表》;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格为2476809.7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191867元、增值税额284942.71元。合同5-2到货验收款:在采购产品到货并通过电梯安装施工方的验收,并且在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该批货款余额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品质证明、生产合格证、产品技术资料、《材料出(入)库单》、《开箱验货单》)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本批货款的70%;5-3设备验收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后,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乙方的付款申请)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该批次设备款的90%;5-4竣工验收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备的结算资料后,产品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乙方的付款申请、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批次设备结算总价的95%,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和本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乙方。若电梯分批验收,则分批结算,分批支付;5-5保修款:乙方全部履行完产品保修责任并提供相关资料后,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向乙方出具保修满意证明。在产品保修期满后,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乙方的付款申请、发包方及发包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满意证明)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甲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若分批验收,则分批支付。(保修款不计利息);8-1保修期自需方首批实际交房之日起算(不晚于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政府单位(含质监站(如需)验收并取证提供给需方之后的6个月起算),预计首批正式交房日为2021年6月,保修期为2年。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电梯已供货、安装完毕,于2021年11月4日检验合格,某乙公司已付款2161593.8元;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另,某甲公司主张应某丙公司要求,将电梯轿厢内操纵盘及外召唤盒型号及形式由220变更为330,案涉合同增加金额50600元。据此,某甲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变更指令通知单(设计)、变更指令审批单、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联系函,拟证明其上述主张。某乙公司对变更指令通知单(设计)、变更指令审批单、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收到了变更指令,不认可价格。

诉讼过程中,原告在2024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将2024年11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365815.9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供应了10台电梯,且已安装完毕,并于2021年11月4日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结算价款总金额100%应在产品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自质监站验收并取证之后的6个月起算2年,故2024年5月4日保修期届满。现某甲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以物业未出具保修满意证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增项款问题,案涉电梯采购项目包含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范围内,某丙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对产品型号的变更指令对作为总包方的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某乙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指令,故其对价格不认可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65815.91元(2476809.71元+50600元-2161593.8元),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首先,根据合同关于保修款不计利息的约定,欠付款项中126370.49元[(2476809.71元+50600元)*5%]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某甲公司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鉴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标准作出约定,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将全额发票开齐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扣除保修金外剩余欠款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39445.42元(365815.91元-126370.4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5815.91元;

二、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239445.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减半收取计3432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川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或可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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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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