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111民初247号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2
来源: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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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琪,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被告:赵xx,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第三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C2座2204室。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法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被告赵xx、第三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法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汐、李松林、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琪、周x、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法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75688.96元;2.被告四川xx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675688.96元的利息;3.被告赵xx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被告赵xx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路××#楼××单元住宅部分装修分包给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四川xx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的最终数额为准。被告赵xx对被告四川xx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要求原告将劳务费及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陕西金xx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不足、工期屡次延误,未按约定完成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赶工程进度,原告不得不安排人员施工赶进度,购买材料,支付采购费用。经原告核算,被告四川xx公司应收款总额为1419307.49元。原告已支付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94996.45元,已超出应付款数额。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仅开票,工程已经交付,结算尚未完成,原告欠付工程款3390000元,有100000元是签订大合同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赵xx是收取居间费的居间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直接向原告供货,履约关系尚未完成,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0日,陕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公司)与原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陕西x公司将三府湾村城中村改造(新村)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装修工程发包给陕西法xx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1#楼1、2单元的住宅部分全装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全装修总包管理,1#楼3单元和2#楼的主要材料,合同工期为184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日,以工程师签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1.4条款应按规定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32.3条款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和设备需按照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相应的检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38.1条款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约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款本合同为完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9.1.3条款承包内容所涉及的整个施工区域全天的安全保卫等工作,该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第9.1.5条款成品保护及费用承担由承包人责任;第9.1.7条款施工场地卫生、污水排放、垃圾清运等费用已含在承包费用中,违反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由承包方承担,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第9.1.8.7条款承包人对竣工资料进行收集、整理,配合发包人移交至档案收集部门,如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16.2条款承包人对验收不合格的部位必须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行返工、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发包人有权索赔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第19.5条款双方对验收检验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报价之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条款对考核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罚;第51.7条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完工清场,产生的垃圾的清理、外运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自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3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漏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给排水管道工程为2年,电气开关、面板为2年,其它项目保修期约定除防水外,其余均为2年。

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四川xx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赵xx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22年7月6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府湾村城中村改造(新村)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A户型112套×110.16平方米,B户型112套×95.8平方米,建筑面积23067.52平方米;工程造价最终按建设单位应付甲方工程款为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6253862.43元,以上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合同价,最终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为准,在结算基础上,按照本协议约定核算应支付给甲方的企业管理费和税费等各项费用;本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后的益损由乙方所有;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特别约定,本项目所有门、橱柜、吊柜由甲方按照生产制作安装,相应价款甲方按照与建设方约定的价格予以扣除),工作项目所使用的材料必须使用甲方指定的品牌,详见清单;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人员配备、工程质量、安全管控等其它乙方无力独自执行的重大技术行为;建设单位指定主材品牌材料乙方以自有商贸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材料合同;关于企业管理费,乙方按照本项目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5%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属于甲方行政人员的工资费用及提供技术支持等费用,不包含国家的各项税金、政府的有关规费、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税金、政府规费和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等由乙方另行承担;关于企业所得税,乙方按照工程决算价1.5%预交该项目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视成本票最终提供比例,若成本票提供不到位,则在决算时相应扣减该部分);甲方委派人员工资每月8000元(含社保费用元/月,由乙方在甲方委派人员报到之日起,每三个月预先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由甲方按月代为发放与缴纳,若乙方不同意甲方委派注册造价师、安全管理负责人的,乙方应自行聘请人员,但应将相应人员的上岗证书调入甲方注册后方可上岗;延误工期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罚;乙方应组织人员按单位工程编制、收集和整理工程资料档案,切实保证各单位工程资料档案的形成与施工进度同步,做到各单位工程资料档案完整、有效,资料符合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保证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完整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给甲方备案;每次工程款到位后,除甲方扣除企业管理费用(5.5%)、税费(1.5%企业所得税及流转税)和还清借款本息等应付费用(若根据本协议约定,还有其他应扣款项的,则先行扣除)后,其余由乙方提出支付计划,按照甲方规定给予支付;保修金及保修期限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24小时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返修的费用可在保修金内扣除;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项目的各项义务;乙方明确知悉甲方的工程款来源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在未从建设方处取得工程款前不负有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建设方未支付或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乙方不得向甲方直接或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若甲方收到建设工程款无故扣留或者不支付给乙方的,乙方有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乙方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因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向政府部门投诉,导致政府相关部门对甲方进行处罚,乙方除支付农民工工资外,同时向甲方承担拖欠额10%的违约金,由甲方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竣工的,乙方除承担甲方应向建设单位(发包方)承担的工期违约责任之外,还应按每延误一天处罚合同价款0.1‰,累计工期处罚不超过合同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字的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期间所有权利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建设单位(发包人)发生争议,甲方应协助乙方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招待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因本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陕西法xx公司、四川xx公司签名,赵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合同附工程量清单。

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22年7月进场,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合同履行中,2022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四川xx公司召开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形成如下纪要:1.1#楼1单元维持原合同执行,1#楼2单元合同履行情况待定;2.1#楼2单元暂不纳入施工进度计划,以甲方交付时间另行上报计划,工期自动延顺;3.项目前期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防水材料、部分工人工资、部分沙子水泥材料费用,由陕西法xx公司代付;4.甲方代买代付冠珠陶瓷材料费从进度款中扣除,剩余冠珠瓷砖材料款由甲方计划从第二笔工程款中扣除代付。

合同履行期间,陕西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陕西法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协议书中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变更为: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住宅部分(A户型60套,B户型60套)全装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全装修总包管理。该协议有补充协议附件《天悦东都DK-11全装修工程主要材料表》。被告四川xx公司仅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

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在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期间开出《罚款通知单》8份,对1#楼1单元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罚,罚款共计42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23年3月作出《承诺书》,承认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屡次延误事实,承诺除橱柜及门的安装之外,愿意对建设单位开出的罚款单承担责任。

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针对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试水试验期间试水接水口漏水,造成大面积橱柜柜体底板柜门、厨房木门、卫生间木门、厨房推拉门泡水严重情况,按业主要求进行更换事实,于2023年10月签署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确认发生材料费用120004.48元、人工费15000元。并附有《关于精装修完工后维修事宜的函》、收据、付款申请单、工人工资表、施工图片等证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与被告四川xx公司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援引条款及陕西x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与陕西红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检测合同》,由陕西红旗公司对需要负责的材料进行复检检测,支出检测费13972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检测合同》,向后者委派三名工作人员到后者单位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相关管理工作,协助后者从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原告垫付了三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相关统筹费用。

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于2023年12月20签署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全装修扣款款项文件,确认打压费用、罚款、财产损害、各种维修、补充代购材料、垃圾清理、电费、金属软管、施工方向甲方的借款等费用共计775614.65元应从陕西法xx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款。附有《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垃圾清理费用情况确认单、照片、微信记录、施工照片、清单等材料。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5份,以施工经济困难为由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出具付款详情能够证明借款已交付至被告四川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陕西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因施工进度缓慢,2022年10月,陕西x公司将1#楼2单元的施工收回,另行安排它方施工,四川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称因无资金施工,为推动施工进度,陕西x公司安排项目负责人以借款方式向四川xx公司提供资金共计200000元,该笔资金是以陕西x公司资金方式出借,目的在于推动施工进度,陕西x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支出列账,已在与陕西法xx公司对账时将该200000元工程借款扣回,同时已将四川xx公司施工范围的垃圾清运费314704元、漏水维修材料及人工费135000元、交房过程中自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10万余元从陕西法xx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追究其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涉案DK-11天悦东都1#楼1单元全装修工程约于2023年五六月完成施工。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也未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未收集、编制,并提交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供涉案工程进行备案。涉案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装饰装修工程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陆续向业主交付。对验收交房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及陕西x公司对被告四川xx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了维修。

原被告因工程款、扣款等发生纠纷,原告于2024年1月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悦东都1#楼1单元住宅部分装修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陕西中房咨询公司作出陕中鉴字(202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180379元(注计算方式为:1-2-3-4+5+6+7=4180379元),其中包括:1.A、B户型合同类造价(扣减第三方施工、新阳甲供材及管理费税金7%)工程造价4662993元;2.扣减合同造价中的19平方米过门石及瓷砖甲供材546853.83元;3.扣减陕西法xx公司代买材料费用(乳胶漆、角阀附件、腻子、补货开关面板、部分砂石水泥)118857元;4.扣减合同单价包含的水电费40097.28元;5*.A户型装修PVC护角造价8620.93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6*.A和B户型装修工程(铝扣板吊顶)造价1311544.64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7*.A、B户型装修工程(飘窗石材板窗台板)造价83028.56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陕西中房咨询公司作出陕中函字(2024)363号《关于对陕中鉴字(2024)61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回复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228656元(计算方为:1-2-3-4+5+6+7+8=4228656元),其中包括:1.A、B户型合同类造价(扣减第三方施工、新阳甲供材及管理费税金7%)工程造价4662993元;2.扣减合同造价中的19平方米过门石及瓷砖甲供材价款共计546853.83元;3.扣减陕西法xx公司代买材料费用(乳胶漆、角阀附件、腻子、补货开关面板、部分砂石水泥)118857元;4.扣减合同单价包含的水电费28589.36元;5*.A户型装修PVC护角造价8620.93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6*.A、B户型装修工程(铝扣板吊顶)造价131544.64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7*.A、B户型装修工程(飘窗石材板窗台板)造价83028.56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8*.冠珠陶瓷购销合同与市场询价差价费用36768.71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四川xx公司对异议回复未再提出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出结算中应扣款项共计2723591.44元(以下简称扣款清单),包括:1.开发商罚款42000元;2.门、橱柜泡水赔偿金120000元;3.更换橱柜门人工费15000元;4.材料检测费13972元;5.管理人员三人的工资374400元;6.建筑垃圾清运费用314704元;7.甲供材损坏后重新购买费用1790元;8.代购马桶3个费用1455元;9.甲方采购灯泡及面板未安装已损坏,重新购买费用5700元;10.交房期间各种维修费用108792.1元;11.进户门磕碰维修费用8990元;12.交房期间覆盖垃圾1300元;13.开发商直付款扣除200000元;14.工期延误违约金118653.22元;15.工期滞后罚款10000元;16.工期滞后延期罚款600000元;17.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竣工罚款487615.96元;18.办公室、工地闹事围攻等罚款10000元;19.不能交货(剩余货款1%)的扣款共147338.65元;20.断货(合同送货款3%)的违约金106659.61元;21.现场资料被带走重新编制资料费用20000元;22.业务招待费用15220.9元。

诉讼中,原告关于超付工程款675688.96元的计算方式说明如下: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3968692.81元(根据鉴定异议回复数据计算方式为:1-2-3-4=3968692.81元其余5、6、7、8项均不应增加),减去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94996.45元,再减去被告四川xx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扣款共计2723591.44元,余额为负849895.08元即是被告四川建筑内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超付款,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仍以本案起诉时原告主张的超付金额675688.96元为准。

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数额为原告认可的工程造价3968692.81元加上瓷砖差价部分36768.71元(注根据鉴定异议回复数据计算方式为:1-2-3-4+8)。

诉讼中,原被告产生下列分歧:

1.是否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除冠珠瓷砖的差价36768.71元

原告认为冠珠瓷砖是由原告代购,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向官方旗舰店进行了询价,因急于施工,原告的采购价实际高于询价价格,鉴定机构采用询价价格扣减材料款比较公平,不应再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除冠珠瓷砖差价;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其于2022年8月18日与佛山威冠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冠珠瓷砖彩采购合同》,从厂家的采购价要低于鉴定机构的询价价格,应以其与厂家的采购价为准,应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减差价;

2.扣款2723591.44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合同履行中,四川xx公司的施工存在不规范行为,引起工程监理机构的罚款,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漏水造成装修成果损害,修复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依据合同,材料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垃圾清理费、工程资料编制责任、业务招待费等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四川xx公司工期违约,工期及竣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扣款中的借款200000元是本案合同履行中为保障涉案工程工期进展,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暂借款,应与工程款一并结算,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主张的扣款清单中扣款2723591.44元责任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扣除;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罚款对方并非四川xx公司一家,有些罚款与四川xx公司无关,装修成果已在完工后于2023年五六月向原告交付,四川xx公司已撤场,漏水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材料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工程资料编制责任、业务招待费等不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四川xx公司已对垃圾进行了清理,不承担垃圾清运费,工期及竣工期延误并非本方责任,四川xx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扣款中的借款2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结算时从在工程款中扣除扣款2723591.44元。

又查明,原告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被告四川xx公司持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证书。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094996.45元。被告陕西金xx公司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陕西x公司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川xx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陕西法xx公司付款清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涉案工程图纸、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1单元PVC护角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与陕西鑫xx公司铝扣板吊顶产品购销运输安装清场《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浴柜安装费用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与西安佰x公司飘窗石与窗台石购销运输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及《结算单》、合同内材料采购事项《工作联系单》及甲供材清单及确认表及签收单及微信记录及甲供瓷砖清单及四川xx公司签收单、陕西法xx公司代购材料的会议纪要及购货清单及凭证及发票及结算单(包括涂料、角阀、软管、油漆、乳胶漆、砂子水泥)、工程监理机构《罚款通知》及四川xx公司《承诺函》、《DK-11电费缴费通知确认单》《DK-11水费缴费通知确认单》、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及人工费凭证及《关于精装修完工后维修事宜的函》及施工照片、《建筑工程检测合同》《建筑安装检测项目报价表》及结算单、墙面打磨及清理保护膜费用表、委托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及工资情况材料、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垃圾清理《工程联系单》及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陕西x公司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垃圾清理费用情况确认函及微信记录及现场照片、厨房下水管甲供材丢失重购及加工施工照片、交房期间维修记录、陕西x公司向四川xx公司交付工程借款的《借条》及回单详情、《施工进度催促函》《关于工期严重滞后的处罚通知》、围堵大门的照片及微信记录、陕西x公司关于借款200000元的《情况说明》、委派三名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考勤记录等证据,以及被告四川xx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陕西法xx公司与陕西金xx公司《材料采购合同(户内装修材料)》及附件清单及微信记录、四川x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西安佰x公司飘窗石窗台石购销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四川x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陕西鑫xx公司铝扣板购销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陕西鑫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佛山xx公司《冠珠瓷砖采购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赵xx、被告陕西金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分歧1,经查明,原告及被告四川xx公司分别持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证书,《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项目经济上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后的益损由乙方所有,能够认定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因《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明确四川xx公司完全同意陕西法xx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陕西法xx公司收取5.5%的管理费和企业所有税,这些条款具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特征,应认定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被告四川xx公司仅持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证书而无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考虑到案涉装修工程经维修后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工程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按《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办理与被告四川xx公司的结算。在鉴定机构2024年9月对鉴定异议作出回复后,原被告对鉴定异议回复的数据均再无异议,2024年9月的鉴定异议回复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对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1、2、3、4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明,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5、6、7项,有1#楼1单元PVC护角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浴柜安装费用结算单、《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1#楼1单元PVC护角由原告施工,铝扣板吊顶安装、飘窗石材板窗台石安装及现场清理均由销售单位完成,而非由被告四川xx公司安装,而安装及清理已包含在销售价款中,因此,该三项安装及现场清理不应作为施工费用计入被告四川xx公司的造价中。对原告及被告四川xx公司按鉴定异议回复第1、2、3、4项数据计算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分歧的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8项,经查,被告四川xx公司以陕西金xx公司2022年8月18日与佛山xx公司签订的《冠珠瓷砖彩采购合同》为由,对第1项甲供材价款扣款数额提出异议,导致产生第8项争议,根据在案合同,在材料采购中,原告、陕西金xx公司、佛山xx公司形成采购链层级,被告四川xx公司以采购链的一个阶段性价格作为减差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以材料入库进场时的市场询价作为扣减甲供材价款的鉴定意见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异议回复中第8项差价不应从第1项扣款数额中减除。根据上列评述,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968692.81元。

对于分歧2,经审查,扣款清单中,第4项材料检测费、第5项管理人员工资、第6项垃圾清理外运费、第12项交房期间垃圾费、第21项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费是《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本身约定及《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援引条款涉及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明确责任的内容,这些义务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最终承担。关于检测费,考虑到检测项目结算单中有少量原告采购材料内容,酌情扣减相关检测费,检测费按12000元计算;关于委派人员工资,根据合同关于委派人员工资负担的约定,原告委派人员到被告四川xx公司工作,人员虽系委派,实际上节约了被告四川xx公司另行自行聘用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被告四川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工资312000元,按3人、工作13个月、每人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关于第6项、第12项垃圾费用,因工程交付前垃圾清理及外运的清场费用属于被告四川xx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及工程监理公司已发出清场通知,诉讼中,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验收、交付的证据及垃圾清理外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垃圾清场义务及清理外运义务,一些从安装等业务的第三方行为实际上是替代被告四川xx公司履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义务的具体形式,考虑到原告的行为也可能产生垃圾,酌定垃圾清理外运费按300000元认定;关于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费,根据合同,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提交是被告四川xx公司的合同义务,如不履行收集、编制、提交工程施工资料义务则应承担相关费用,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四川xx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20000元。上列应扣费用共计644000元。

对于分歧2,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装修工程的给排水、热煤气、燃气、雨水及防水工程由被告四川xx公司施工,并对施工中及完工后的工作成果的质量负有返工、维修和成果保护义务,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2项、第3项、第10项、第11项是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装修成果损害,交房过程未履行返工、维修、装修成果保护义务产生的费用,被告四川xx公司虽称其于完工后已交付工程成果和现场,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作成果的验收交付和交房期的维修义务,因此,应对试水口漏水造成门及橱柜损害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交房中维修费用、怠于履行成果保护造成维修费用承担责任,此节有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可证,考虑到其中有少量原告自行完成的成果的责任,本院酌定该部分扣款数额为240000元。

对于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1项费用,经审查,相关《罚款通知单》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针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施工不规范、不履行管理职责、电源火情安全管理不到位、劳动力不足、材料供应不到位、施工人员现场居住等情形作出,有被告四川xx公司的承诺承担罚款责任的《承诺函》佐证,对其中橱柜门安装问题的罚款2000元予以剔除,本院认定罚款40000元的责任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对于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13项借款200000元争议,经查明,发生该笔借款属实,系因《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保障工程支付、促进工程进度而发生的工程借款,应作为工程暂借款列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予以扣除,有《借条》、陕西x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佐证。被告四川xx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与《借条》《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14项、第15项、第16项、第17项均涉及施工期及竣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22年12月30日届满,涉案DK-11天悦东都1#楼1单元全装修工程约于2023年五六月完成施工,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未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涉案工程经原告及建设单位维修后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陆续向业主交付,施工期延误及竣工期延误事实有被告四川xx公司的《承诺函》及原告与工程监理公司的催促函件等证据可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四川xx公司工期、竣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成立,依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12.3条款的约定,签订合同时,双方可预期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工程造价16253862.43元的5%即812693.12元,考虑到合同履行中调整了承包工程范围,本院调低违约金数额为240000元。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之外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7项、第8项、第9项均涉及甲供材料的丢失、损害而引起的重新购买费用,其中第7项费用1455元有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可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两项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18项、第19项、第20项、第22项费用涉及对主张权益行为的处罚、不能按期供货、断货的责任、业务招待费承担问题,因有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无合同根据,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xx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列对分歧2的各项评述,本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扣款清单中1365455元的扣款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之外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上列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造价为3968692.81元,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94996.45元,被告四川xx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义务的代履行费用、未履行返工维修装修成果保护义务产生的费用、工程监理单位的罚款、借款偿还、工期延误违约金、材料重购费用等应承担责任的扣款项共计1365455元,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8241.36元。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原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超付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经查明,被告陕西金xx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对于被告陕西金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30000元,原告已预缴。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世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逸冰

书记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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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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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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