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6-05-19
文号:国税发[200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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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完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自2005年7月开始,总局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为期半年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各地按照总局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检查范围,突出检查重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周密安排,检查工作全面有序开展

  (一)精心组织,充分准备。检查工作之初,各地制定了检查方案,提出具体措施。北京、天津、重庆、上海、黑龙江、河北、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海南、四川、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等地国税局和河北、江苏、浙江、广东、重庆、四川、新疆、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等地地税局都成立了以“一把手”或分管领导为组长的检查领导小组,确定检查重点,分工负责,层层落实。有的地方还对检查人员进行了培训,以提高检查工作的质量。

  (二)自查为主,重点抽查。各地普遍采取了自查、抽查、督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如安徽省地税系统700多个基层分局先进行自查,省地税局再抽调业务骨干28人组成7个检查组,对全省17个市局、26个县(区)局及127个基层分局采取明查暗访的方式进行重点抽查。河南省国税系统对新《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的征管工作进行了全面自查,省国税局抽调骨干力量36人,组成9个工作组,抽查了35个基层县(区)局,检查的重点为税源管理、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滞纳金加收管理、发票管理和纳税服务等六个方面。

  (三)扎实深入,务求实效。在具体的检查方法上,各地因地制宜,采取了灵活多样的形式,除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外,还通过实地调查、查阅档案资料、建立专门网页、询问纳税人等方式,摸清情况,查找问题。如河南省国税局在检查期间,听取了18个省辖市的汇报,实地抽查了35个集贸市场,1312户个体工商户,210户小规模企业,同70多位税收管理员进行了面对面的交流。山东省济南市地税局向纳税人发放问卷1万余份,调查内容包括纳税人满意度、税收执法环境评价、《税收征管法》完善意见等,同时还在外部网站制作有关此次专项检查的网页,发布关于检查的通知,公布电子邮箱地址,并通过网上投票,进行网上调查。

  (四)以查促改,提高工作。此次检查中,各地既查找存在的问题,也总结经验,并充分重视检查结果信息的综合利用。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大多数地区进行了深入分析,并进行整改,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建议,做到以查促改,完善制度,打牢管理基础。如北京市地税局在检查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利用其他部门提供的线索,补办税务登记7212户,对非正常户、注销户、税务登记失效户依法处理后,将1808户转为正常税务登记户管理。江苏国税局对全省1050722个税务登记户和55204个非正常户进行信息比对,发现了6635个“走逃”户,并对其重新办理了税务登记,追缴欠税69.9万元,追缴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份,追缴普通发票183本,检查补税82户,查补税款37.4万元,处罚32.03万元。

  二、规范执法,强化管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得以有效实施

  从检查情况看,几年来,各级税务机关深入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法制观念日益增强,法制体系逐步完善,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深入推进,税收征管秩序更加规范,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提高。

  (一)税收征管法规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总局加快了相关配套制度办法的建设步伐,目前,已按计划完成了对22个配套制度办法的制定或修订工作,陆续颁布实施了税务登记、欠税公告、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纳税担保、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税收减免管理、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等办法。个别办法(如税务机关与银行信息共享的规定等)涉及到其他部门的工作,总局正在积极协调,争取早日下发。各地也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征管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内容包括岗位职责设定、税源管理、税款征收、过错追究等,涵盖税收征管工作的各个环节,保证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据不完全统计,江西国税系统制定的征管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达800项。这些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切实提高了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如广西南宁国税局制定的小淀粉厂税收征管办法,采取以电控税的管理办法,促使企业2005年自报淀粉产量比上年同期增长48.49%,税收大幅增长。

  (二)税收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

  几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及广大税务干部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规范执法行为,优化治税环境,促进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一是加强《税收征管法》知识培训,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范执法。各地采取集中学习和岗位练兵相结合的方式,不断提高基层税务干部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据统计,2004年,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作出维持决定的占66%,撤销、变更等占34%;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税务机关的胜诉率为83%.这说明广大税务干部的执法规范性有了明显提高。二是坚持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加强减、免、缓税的审批管理,加大清缴欠税力度。2005年共清理欠税200亿元,查补税款367亿元。各地还依法检查清理了各项违规税收优惠政策,2004年全国各地共纠正关于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文件99份,追缴违规少缴税款4.8亿元。三是强化内部执法监督。各地加强了对税收执法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特别是加强了对重点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大额减、免、缓税实行集体审批,抓住关键部位和重点环节,切实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同时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分解岗位职责,细化工作规程,认真评议考核,严格过错追究。如江西南昌市国税局2005年1-7月共进行行政处理301人次,其中批评教育193人次,责令书面检查64人次,通报批评32人次,责令待岗7人次,取消执法资格6人次,给予经济惩戒598人次。河北省地税局2005年1至3季度,共追究各类税收执法过错行为6602人次,给予经济处理6169人次,扣发奖金津贴204877元。

  (三)征管基础得到加强

  为深入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各地积极探索加强税源管理的有效方法,取得了显著效果。一是建立健全税收管理员制度,逐步开展纳税评估,“淡化责任,疏于管理”问题得到初步解决。如辽宁省国税局积极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划分税收征管责任区2011个,配备税收管理员6071人,基本做到了“管户”与“管事”相结合。同时,还要求各县、区局每年选择30%的企业作为评估对象。目前,辽宁省国税系统进行纳税评估37995户次,发现有问题的2646户,补征税款1178.4万元,加收滞纳金97.8万元,移交稽查局262户,补征税款1115.9万元,加收滞纳金24.6万元,罚款31.9万元,纳税评估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二是建立和完善信息交换制度。通过国、地税协作及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强了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管理,提高了税源管理能力。近几年全国税务登记户数逐年上升,国、地税系统税务登记户数分别从2002年的1244.12和1572.97万户上升到2004年的1408.42和1797.52万户,分别增长13.21%和14.28%.北京市地税局与工商局、质检局、商务局、民政局、司法局、社团办、编委、总工会、教委、新闻出版局、人事局等部门进行信息共享,税源管理有效加强。三是严格“六率”考核。各地税务机关在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中,把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欠税增减率、滞纳金加收率和处罚率等“六率”作为衡量征管基础工作水平高低的重要依据,纳入目标考核责任制,与部门和责任人的工作绩效挂钩,夯实了基础工作。从2002年到2005上半年,欠税率逐年下降,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滞纳金加收率(按户次)和处罚率(按户次)稳中有升,征管质量明显提高。

  (四)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明显增强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增强了对涉税违法行为的防范,加大了打击力度。2002年至2004年三年间,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共19322户次,金额77877.67万元;全国共冻结存款12025户次,金额332992.2万元;扣押、查封财产68323户次,金额159871.43万元;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扣缴税款9297户次,金额140509.75万元;拍卖变卖5810户次,金额28568.85万元。《税收征管法》颁布五年来,各地坚持不懈地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依法严厉查处涉税违法行为,检查纳税人847万户,查补收入1890亿元,其中2005年检查纳税人108万户,查补收入361亿元;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共立案查处税收违法案件349万起,查处超百万税款的案件15883起,查补收入490亿元;受理涉税举报47万起,立案查处了38万起,查补收入226亿元。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共公告欠税433589户次,占应公告户数的96.54%,公告欠税金额12807173.6万元,占应公告金额的91.81%.

  (五)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实施后,各地积极开展纳税服务工作。一是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与培训活动,提高纳税人的维权意识和纳税遵从度。各地通过举办培训班,公告税法,免费发放税收资料,网上送税法,以及利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税法宣传栏等,多形式、多角度、多层次地宣传和培训税收法律法规,帮助纳税人充分了解各项税法规定和享有的合法权益。江苏省国税局网上调查显示,纳税人表示熟悉和基本熟悉《税收征管法》的比例达到89.15%.二是推进纳税人权益保障工作。各地税务机关积极开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等工作,坚持和落实民主监督制度,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援助。三是健全和完善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纳税服务长效机制。2005年,总局下发了《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各地按照总局要求,坚持服务观念创新化、手段多元化、行为多样化,积极探索和实践各种行之有效的纳税服务方式、方法,通过改进办税方式,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规范和加强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建设,规范税务代理行为,推进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等工作,优化纳税环境,提高纳税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三、税收执法需要进一步规范

  尽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已颁布实施几年了,但由于各地宣传辅导不够等原因,对其理解还存在偏差,执行中也存在执法不到位、不规范等问题,表现在:

  (一)税源控管力度不够,漏征漏管问题仍然严重。2004年底,税务登记户数与全国经济普查数据相差两千多万户。相差部分全部为个体户。这种数据差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纳税人的问题,如一人办多个营业执照而只办一个税务登记;有相关部门的问题,如一些地方由集贸市场统一办一个税务登记,工商部门对税务部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要求配合不够等;但更重要的是税务机关自身的问题,主要是漏征漏管户的存在,特别是对大量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缺乏有效管理措施。另外,在税务登记管理中还有手续不齐全,实地调查不够,登记内容与实际不符,对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未及时限期改正,企业注销后未及时收回税务登记证,非正常户认定不及时、管理不规范等。个别地方还存在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和相关会计核算软件不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普通发票管理不规范,企业注销后发票不及时收回,农副产品发票填开不规范等问题。

  (二)执法不到位,管理不规范。个别税务机关存在纳税人纸质申报资料与电子数据不符,对未申报纳税人未及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填写不规范、不完整等问题。有的地方擅自延长法定申报纳税期限,不对欠税企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不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还有的地方对部分企业长期按照个体户“双定”办法进行核定征税,甚至出现为企业办理停、歇业的情况。个别地方执行起征点政策不当,对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征税。越权减免、违规减免、违规批缓等问题在有的地方依然存在。2004年全国执法检查共发现越权减免税少征税款89万元,违规税前列支、补亏少征税款1803.6万元,违规少计滞纳金411.34万元,违规批缓税款87.72万元,中央收入混地方库141.45万元。

  (三)税务检查不规范,处罚偏轻。个别地方稽查案件调查取证不完整,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调账、取证、告知、送达和加收滞纳金、罚款,稽查报告违法事实叙述不清、引用法律依据不准确,文书涂改,询问笔录不规范,稽查底稿填写不统一等问题在有的地方依然存在。2004年全国税务处罚不当案件发生766起,税务处罚决定不规范1908件,涉嫌犯罪应移送未移送案件43件。问题主要表现在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未及时入库,或者不收罚款、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方面,“重检查,轻处理”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案件处罚和执行力度有待提高。

  (四)其他问题。有的地方政府干预执法,有关部门不支持配合,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管理账户,税收信息系统与业务需求之间存在时滞,个体工商户建账面偏低,扩大核定征收范围,欠税公告后续措施乏力,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粗放,包括国税局、地税局在内的部门配合不协调等。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制环境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畅等外部原因,也有税务干部对《税收征管法》的综合性理解差,不能准确理解并运用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与措施,以及面对企业负担重,主张“施仁政”的思想等原因。部分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时,不仅考虑税收问题,还更多的从合理性、社会接受程度、稳定方面考虑,从而出现变通政策、扩大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范围等问题。此外,管理基础较为薄弱,部分税务人员责任心不强,有权无责、有责不究,管理上失之以宽等也是产生这些问题的重要原因。

  四、深入研究,强化监督,确保《税收征管法》贯彻落实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我们要在认真总结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深入研究《税收征管法》贯彻执行中的问题。要从立法、执法和执法监督几个环节着手,进一步规范征管程序,提高执法行为的规范性。要坚持不懈地开展税法宣传,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广大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提高税法遵从度。

  (一)加强税收征管制度建设,做到立法环节的“有法可依”

  进一步开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贯彻执行情况的调研活动,研究《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身存在的不足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做准备。要针对当前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健全税收法律体系,切实解决法律规定缺位、操作性不强以及某些条款落后于税收征管现状的问题。要把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实践成果作为调研总结的一项重点,尽快将其规范化、制度化。

  (二)深入落实征管制度办法,做到执法环节的“有法必依”

  今年,总局将开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情况的抽查工作,通过典型调查,具体分析,不断整改。要通过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加强部门协作,全面掌握基础税源信息。要健全税收管理员制度,建立以税收管理员为中心的税源管理机制。要密切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要加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倡导诚信纳税。要通过加强欠税公告、税款追缴、税收保全和强制等征管措施,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夯实征管基础。要狠抓制度落实,责任到岗,实现流程清晰,岗责明确。

  (三)严格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和税收执法责任制,做到监督环节的“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以税收信息化为支撑,加强日常检查考核,确保登记、申报、入库数等真实和准确。要健全税收执法的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要以全面运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为重点狠抓落实,完善税收执法监督手段,最终实现制度、机构、岗位、人员、责任的有机结合,建立起一种“齿轮传动式”的工作机制,使行政权力的运行始终处于公开、透明、可控的良性循环中,进而确保《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全面贯彻执行。

  (四)坚持不懈地进行宣传与培训,提高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

  要把《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宣传与培训作为一项长期的经常性工作来抓,通过举办培训班,利用报刊杂志进行疑难问题解答等形式,进一步提高税务干部对法律的全面综合理解和运用能力,保证法律赋予的征管手段与措施的准确充分运用,不断提高业务能力与执法水平。要注重增强全体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正确处理坚持依法治税与支持经济发展的关系,树立正确的税收法治观,坚决杜绝以支持发展为名不执行各项税法和政策的现象发生,更不得越权减免税、违规批准延期纳税。要加强队伍作风建设,进一步完善执法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依法接受社会监督,切实解决干部工作作风漂浮,敷衍马虎,搞花架子做表面文章,甚至失职渎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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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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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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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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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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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