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6-05-19
文号:国税发[200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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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完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自2005年7月开始,总局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为期半年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各地按照总局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检查范围,突出检查重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周密安排,检查工作全面有序开展

  (一)精心组织,充分准备。检查工作之初,各地制定了检查方案,提出具体措施。北京、天津、重庆、上海、黑龙江、河北、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海南、四川、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等地国税局和河北、江苏、浙江、广东、重庆、四川、新疆、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等地地税局都成立了以“一把手”或分管领导为组长的检查领导小组,确定检查重点,分工负责,层层落实。有的地方还对检查人员进行了培训,以提高检查工作的质量。

  (二)自查为主,重点抽查。各地普遍采取了自查、抽查、督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如安徽省地税系统700多个基层分局先进行自查,省地税局再抽调业务骨干28人组成7个检查组,对全省17个市局、26个县(区)局及127个基层分局采取明查暗访的方式进行重点抽查。河南省国税系统对新《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的征管工作进行了全面自查,省国税局抽调骨干力量36人,组成9个工作组,抽查了35个基层县(区)局,检查的重点为税源管理、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滞纳金加收管理、发票管理和纳税服务等六个方面。

  (三)扎实深入,务求实效。在具体的检查方法上,各地因地制宜,采取了灵活多样的形式,除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外,还通过实地调查、查阅档案资料、建立专门网页、询问纳税人等方式,摸清情况,查找问题。如河南省国税局在检查期间,听取了18个省辖市的汇报,实地抽查了35个集贸市场,1312户个体工商户,210户小规模企业,同70多位税收管理员进行了面对面的交流。山东省济南市地税局向纳税人发放问卷1万余份,调查内容包括纳税人满意度、税收执法环境评价、《税收征管法》完善意见等,同时还在外部网站制作有关此次专项检查的网页,发布关于检查的通知,公布电子邮箱地址,并通过网上投票,进行网上调查。

  (四)以查促改,提高工作。此次检查中,各地既查找存在的问题,也总结经验,并充分重视检查结果信息的综合利用。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大多数地区进行了深入分析,并进行整改,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建议,做到以查促改,完善制度,打牢管理基础。如北京市地税局在检查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利用其他部门提供的线索,补办税务登记7212户,对非正常户、注销户、税务登记失效户依法处理后,将1808户转为正常税务登记户管理。江苏国税局对全省1050722个税务登记户和55204个非正常户进行信息比对,发现了6635个“走逃”户,并对其重新办理了税务登记,追缴欠税69.9万元,追缴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份,追缴普通发票183本,检查补税82户,查补税款37.4万元,处罚32.03万元。

  二、规范执法,强化管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得以有效实施

  从检查情况看,几年来,各级税务机关深入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法制观念日益增强,法制体系逐步完善,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深入推进,税收征管秩序更加规范,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提高。

  (一)税收征管法规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总局加快了相关配套制度办法的建设步伐,目前,已按计划完成了对22个配套制度办法的制定或修订工作,陆续颁布实施了税务登记、欠税公告、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纳税担保、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税收减免管理、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等办法。个别办法(如税务机关与银行信息共享的规定等)涉及到其他部门的工作,总局正在积极协调,争取早日下发。各地也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征管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内容包括岗位职责设定、税源管理、税款征收、过错追究等,涵盖税收征管工作的各个环节,保证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据不完全统计,江西国税系统制定的征管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达800项。这些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切实提高了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如广西南宁国税局制定的小淀粉厂税收征管办法,采取以电控税的管理办法,促使企业2005年自报淀粉产量比上年同期增长48.49%,税收大幅增长。

  (二)税收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

  几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及广大税务干部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规范执法行为,优化治税环境,促进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一是加强《税收征管法》知识培训,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范执法。各地采取集中学习和岗位练兵相结合的方式,不断提高基层税务干部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据统计,2004年,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作出维持决定的占66%,撤销、变更等占34%;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税务机关的胜诉率为83%.这说明广大税务干部的执法规范性有了明显提高。二是坚持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加强减、免、缓税的审批管理,加大清缴欠税力度。2005年共清理欠税200亿元,查补税款367亿元。各地还依法检查清理了各项违规税收优惠政策,2004年全国各地共纠正关于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文件99份,追缴违规少缴税款4.8亿元。三是强化内部执法监督。各地加强了对税收执法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特别是加强了对重点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大额减、免、缓税实行集体审批,抓住关键部位和重点环节,切实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同时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分解岗位职责,细化工作规程,认真评议考核,严格过错追究。如江西南昌市国税局2005年1-7月共进行行政处理301人次,其中批评教育193人次,责令书面检查64人次,通报批评32人次,责令待岗7人次,取消执法资格6人次,给予经济惩戒598人次。河北省地税局2005年1至3季度,共追究各类税收执法过错行为6602人次,给予经济处理6169人次,扣发奖金津贴204877元。

  (三)征管基础得到加强

  为深入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各地积极探索加强税源管理的有效方法,取得了显著效果。一是建立健全税收管理员制度,逐步开展纳税评估,“淡化责任,疏于管理”问题得到初步解决。如辽宁省国税局积极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划分税收征管责任区2011个,配备税收管理员6071人,基本做到了“管户”与“管事”相结合。同时,还要求各县、区局每年选择30%的企业作为评估对象。目前,辽宁省国税系统进行纳税评估37995户次,发现有问题的2646户,补征税款1178.4万元,加收滞纳金97.8万元,移交稽查局262户,补征税款1115.9万元,加收滞纳金24.6万元,罚款31.9万元,纳税评估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二是建立和完善信息交换制度。通过国、地税协作及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强了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管理,提高了税源管理能力。近几年全国税务登记户数逐年上升,国、地税系统税务登记户数分别从2002年的1244.12和1572.97万户上升到2004年的1408.42和1797.52万户,分别增长13.21%和14.28%.北京市地税局与工商局、质检局、商务局、民政局、司法局、社团办、编委、总工会、教委、新闻出版局、人事局等部门进行信息共享,税源管理有效加强。三是严格“六率”考核。各地税务机关在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中,把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欠税增减率、滞纳金加收率和处罚率等“六率”作为衡量征管基础工作水平高低的重要依据,纳入目标考核责任制,与部门和责任人的工作绩效挂钩,夯实了基础工作。从2002年到2005上半年,欠税率逐年下降,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滞纳金加收率(按户次)和处罚率(按户次)稳中有升,征管质量明显提高。

  (四)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明显增强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增强了对涉税违法行为的防范,加大了打击力度。2002年至2004年三年间,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共19322户次,金额77877.67万元;全国共冻结存款12025户次,金额332992.2万元;扣押、查封财产68323户次,金额159871.43万元;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扣缴税款9297户次,金额140509.75万元;拍卖变卖5810户次,金额28568.85万元。《税收征管法》颁布五年来,各地坚持不懈地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依法严厉查处涉税违法行为,检查纳税人847万户,查补收入1890亿元,其中2005年检查纳税人108万户,查补收入361亿元;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共立案查处税收违法案件349万起,查处超百万税款的案件15883起,查补收入490亿元;受理涉税举报47万起,立案查处了38万起,查补收入226亿元。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共公告欠税433589户次,占应公告户数的96.54%,公告欠税金额12807173.6万元,占应公告金额的91.81%.

  (五)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实施后,各地积极开展纳税服务工作。一是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与培训活动,提高纳税人的维权意识和纳税遵从度。各地通过举办培训班,公告税法,免费发放税收资料,网上送税法,以及利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税法宣传栏等,多形式、多角度、多层次地宣传和培训税收法律法规,帮助纳税人充分了解各项税法规定和享有的合法权益。江苏省国税局网上调查显示,纳税人表示熟悉和基本熟悉《税收征管法》的比例达到89.15%.二是推进纳税人权益保障工作。各地税务机关积极开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等工作,坚持和落实民主监督制度,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援助。三是健全和完善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纳税服务长效机制。2005年,总局下发了《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各地按照总局要求,坚持服务观念创新化、手段多元化、行为多样化,积极探索和实践各种行之有效的纳税服务方式、方法,通过改进办税方式,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规范和加强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建设,规范税务代理行为,推进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等工作,优化纳税环境,提高纳税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三、税收执法需要进一步规范

  尽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已颁布实施几年了,但由于各地宣传辅导不够等原因,对其理解还存在偏差,执行中也存在执法不到位、不规范等问题,表现在:

  (一)税源控管力度不够,漏征漏管问题仍然严重。2004年底,税务登记户数与全国经济普查数据相差两千多万户。相差部分全部为个体户。这种数据差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纳税人的问题,如一人办多个营业执照而只办一个税务登记;有相关部门的问题,如一些地方由集贸市场统一办一个税务登记,工商部门对税务部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要求配合不够等;但更重要的是税务机关自身的问题,主要是漏征漏管户的存在,特别是对大量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缺乏有效管理措施。另外,在税务登记管理中还有手续不齐全,实地调查不够,登记内容与实际不符,对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未及时限期改正,企业注销后未及时收回税务登记证,非正常户认定不及时、管理不规范等。个别地方还存在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和相关会计核算软件不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普通发票管理不规范,企业注销后发票不及时收回,农副产品发票填开不规范等问题。

  (二)执法不到位,管理不规范。个别税务机关存在纳税人纸质申报资料与电子数据不符,对未申报纳税人未及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填写不规范、不完整等问题。有的地方擅自延长法定申报纳税期限,不对欠税企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不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还有的地方对部分企业长期按照个体户“双定”办法进行核定征税,甚至出现为企业办理停、歇业的情况。个别地方执行起征点政策不当,对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征税。越权减免、违规减免、违规批缓等问题在有的地方依然存在。2004年全国执法检查共发现越权减免税少征税款89万元,违规税前列支、补亏少征税款1803.6万元,违规少计滞纳金411.34万元,违规批缓税款87.72万元,中央收入混地方库141.45万元。

  (三)税务检查不规范,处罚偏轻。个别地方稽查案件调查取证不完整,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调账、取证、告知、送达和加收滞纳金、罚款,稽查报告违法事实叙述不清、引用法律依据不准确,文书涂改,询问笔录不规范,稽查底稿填写不统一等问题在有的地方依然存在。2004年全国税务处罚不当案件发生766起,税务处罚决定不规范1908件,涉嫌犯罪应移送未移送案件43件。问题主要表现在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未及时入库,或者不收罚款、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方面,“重检查,轻处理”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案件处罚和执行力度有待提高。

  (四)其他问题。有的地方政府干预执法,有关部门不支持配合,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管理账户,税收信息系统与业务需求之间存在时滞,个体工商户建账面偏低,扩大核定征收范围,欠税公告后续措施乏力,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粗放,包括国税局、地税局在内的部门配合不协调等。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制环境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畅等外部原因,也有税务干部对《税收征管法》的综合性理解差,不能准确理解并运用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与措施,以及面对企业负担重,主张“施仁政”的思想等原因。部分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时,不仅考虑税收问题,还更多的从合理性、社会接受程度、稳定方面考虑,从而出现变通政策、扩大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范围等问题。此外,管理基础较为薄弱,部分税务人员责任心不强,有权无责、有责不究,管理上失之以宽等也是产生这些问题的重要原因。

  四、深入研究,强化监督,确保《税收征管法》贯彻落实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我们要在认真总结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深入研究《税收征管法》贯彻执行中的问题。要从立法、执法和执法监督几个环节着手,进一步规范征管程序,提高执法行为的规范性。要坚持不懈地开展税法宣传,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广大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提高税法遵从度。

  (一)加强税收征管制度建设,做到立法环节的“有法可依”

  进一步开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贯彻执行情况的调研活动,研究《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身存在的不足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做准备。要针对当前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健全税收法律体系,切实解决法律规定缺位、操作性不强以及某些条款落后于税收征管现状的问题。要把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实践成果作为调研总结的一项重点,尽快将其规范化、制度化。

  (二)深入落实征管制度办法,做到执法环节的“有法必依”

  今年,总局将开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情况的抽查工作,通过典型调查,具体分析,不断整改。要通过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加强部门协作,全面掌握基础税源信息。要健全税收管理员制度,建立以税收管理员为中心的税源管理机制。要密切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要加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倡导诚信纳税。要通过加强欠税公告、税款追缴、税收保全和强制等征管措施,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夯实征管基础。要狠抓制度落实,责任到岗,实现流程清晰,岗责明确。

  (三)严格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和税收执法责任制,做到监督环节的“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以税收信息化为支撑,加强日常检查考核,确保登记、申报、入库数等真实和准确。要健全税收执法的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要以全面运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为重点狠抓落实,完善税收执法监督手段,最终实现制度、机构、岗位、人员、责任的有机结合,建立起一种“齿轮传动式”的工作机制,使行政权力的运行始终处于公开、透明、可控的良性循环中,进而确保《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全面贯彻执行。

  (四)坚持不懈地进行宣传与培训,提高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

  要把《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宣传与培训作为一项长期的经常性工作来抓,通过举办培训班,利用报刊杂志进行疑难问题解答等形式,进一步提高税务干部对法律的全面综合理解和运用能力,保证法律赋予的征管手段与措施的准确充分运用,不断提高业务能力与执法水平。要注重增强全体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正确处理坚持依法治税与支持经济发展的关系,树立正确的税收法治观,坚决杜绝以支持发展为名不执行各项税法和政策的现象发生,更不得越权减免税、违规批准延期纳税。要加强队伍作风建设,进一步完善执法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依法接受社会监督,切实解决干部工作作风漂浮,敷衍马虎,搞花架子做表面文章,甚至失职渎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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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