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张维、罗仁飞,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云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云。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刘某燕,女,彝族,1991年1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
本院受理的湖南省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请执行刘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云0103执6772号,申请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变更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2023)云0103执67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债权已依法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请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债转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支付凭证。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湖南省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作出的(2022)××证执字第××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公证书中涉及的债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20年12月8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作协议》。2021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67097.32元。2024年2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债转公告。2024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某乙公司已享有案涉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原申请执行人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故对其变更申请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执677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材料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至本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郎春生
审判员 菅文龙
审判员 颜 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爱玲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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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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