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0115民初802号深圳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1-24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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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茂业社区龙岗大道汇福花园汇光阁、福明阁二单元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典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昭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某戊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典娜、杨文周,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昭亮、徐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戊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46887.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8日为2589706.79元);2.判令某戊公司赔偿各项维权损失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署《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一区、二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某戊公司将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一区、二区桩基础工程的部分工程〔本案项占地面积约为81778㎡,其中一区建筑面积约为94728㎡,二区建筑面积约为144346㎡,合计建筑面积约为239074㎡(含地下室),以下简称案涉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施工,合同造价约为36465369.17元。合同签订后,某戊公司在并未依法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及施工手续的情况下要求某丁公司提前施工,某丁公司已按要求克服困难、完成施工义务,且某戊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和使用案涉工程,但某戊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结算义务。某丁公司多次催促某戊公司进行结算,但某戊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根据某丁公司初步结算案涉工程款为人民币36246845.29元(含合同内工程款33428540.55及变更签证项工程款2818304.74元),截至起诉之日某丁公司仅收到27699958.18元,某戊公司尚应向某丁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及签证费8546887.11元。《桩基础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工程完工后45天付款,某丁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最后一根桩,但某戊公司确认完工的单据是2021年1月7日,故往后推45天,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3月23日开始计算。

案件审理中,原告某丁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戊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728582.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理由为:因合同内工程价款比较清晰、争议较小,“变更签证项”的结算资料较为复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快解决纠纷,某丁公司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变更签证项相关费用”2818304.74元,仅主张合同内欠付工程款5728582.37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工程整体结算条件尚未成就,目前尚有37根桩未验收,基于该37根桩的基础与其他工程基础构成一个整体,整体工程的基础尚未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整体结算条件未成就。二、因某丁公司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某丁公司拒绝全部修复,某戊公司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减少的工程价款实际是工程质量修复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对原桩进行扩大检测、补强、补桩的费用。因未移交使用、未检测的37根桩中不合格桩基的修复费用尚未确定,即应扣减价款尚未确定,但从工程造价整体来看,已确定部分的工程价款已超过某丁公司于本案诉请的工程款。三、根据《施工合同》第7.2条、第12.20条的约定,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有权直接扣除某丁公司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罚款、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如有不足由某丁公司另行补足。现某丁公司因桩基础质量及工期延误需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金额高达2839万元,远高于某丁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价款。某戊公司无需再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反而应由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补足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四、某丁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系单方制作,验收合格的桩基工程造价也应按80%计,某戊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经初步估计,某丁公司未按图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的桩基工程造价约为1400万元,超过合同总造价的20%,根据合同第12.8条的约定,某丁公司已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计算时应按综合单价的80%计算。五、某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或其他违约行为,某丁公司关于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和维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某丁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8日,是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企业。某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取得编号为440115202109300401、440115202109300501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工程分别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村的金洲花园D1-D5栋地下室(建筑规模为40334.66平方米)、C1-C4栋地下室(建筑规模为25275.44平方米);于2021年10月13日取得建字第400115202112661号、建字第4401152021126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蕉门河中心区,环市大道中以东双山大道以北地段金洲花园项目D1#住宅、商业、公建,D2#住宅、商业、公建,D3#住宅、商业、公建,D4#住宅、商业,D5#住宅、商业,D#门楼,D#地下室(40334.66平方米)和金洲花园项目C3#住宅、商业、公建,C4#住宅、公建,C#门楼,C#地下室(25275.44平方米)。

2020年3月18日,某戊公司(甲方)和某丁公司(乙方)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某戊公司将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一区、二区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以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合同价款36465369.17元。该合同其中约定了如下条款:

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广州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一区、二区桩基础工程。1.2.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1.3.工程规模:本项目总占地面积约81778平方米,其中一区建筑面积约为94728平方米,二区建筑面积约为144346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约为239074平方米(含地下室)。

二、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2.1.承包范围。本项目一区、二区范围内桩基础工程施工图纸和《工程量计价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该承包范围为暂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履约情况和工程的实际情况,对乙方的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作出调整,乙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2.2.工程内容。桩基础工程施工,包括并不限于:(1)桩位放线及复核、成孔、泥浆制作、清孔、钢筋笼制作及安装、水下混凝土浇筑、泥浆及余泥外运、检测预埋管的制作安装、工程资料编制整理、配合桩基检测、配合甲方指定单位进行抽芯检测桩长等工作内容。(2)以及其他完成上述工作需要的材料、人工、机械、劳动用品以及合同清单中有明确描述清单项的除以上工作外的其他工作内容。2.3.承包方式。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2.4.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到工地现场踏勘,且基于有经验专业承包单位确认,已充分了解工地位置、情况、道路、储存空间、装卸限制等情况,因忽视或误解工地及前述有关客观情况导致的索赔(增补)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被批准。

三、工期。3.1.本工程一区、二区总工期各为80个日历天,此工期已充分考虑并包含节假日、天气(如下雨、高温、低温、大风等)、停水、停电、交叉作业影响、职能部门检查等各类因素影响。开工日期为:一区、二区分别暂定2020年3月15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一区、二区分别暂定2020年6月5日,由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在乙方移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以甲方签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在上述工期限定时间内。3.2.节点工期。(1)乙方须于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日内进场作业,甲方按开发进度分部提供工作面,乙方工期必须满足甲方现场施工要求。3.3.乙方应根据甲方工程的进度,合理安排工程施工,配合甲方的进度;并应配合总包工程的进度进行施工,不得影响总包工程的进度。3.4.因下列原因且经甲方签证确认,乙方工期可相应顺延:(1)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之责任;(2)甲方对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而影响进度;(3)不可抗力。若发生上述原因,未依照约定程序及要求经甲方签证确认,乙方工期不顺延。3.5.本工程工期除按照本条第3.4款约定经甲方签证确认相应顺延工期外,工期不因其他任何因素而顺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材料、机械及人员不能按时进场;(2)施工场地条件及施工扰民或被扰等;(3)施工中可能遇到的交叉作业、现场配合、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引起工期延误。3.6.施工过程中,未依照约定程序及要求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暂停施工。

四、工程质量技术要求。4.1.施工质量等级:达到现行国家质量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本工程的施工质量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规范》及其它最新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标准规范、设计要求和施工图及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施工和验收。上述标准或规范如在合同生效和履行期间有最新版本,则按最新版本执行。4.2.如乙方施工出现三类、四类桩等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整改,包括加固和增加桩,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及设计和规范要求的验收标准,并承担全部责任,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如果出现由于桩的质量问题而引致达不到合同约定及设计和规范要求的验收标准,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桩基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发生钢筋浮笼、桩偏位、缩径、断桩等不符合规范要求或产生报废的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检测、返工或补强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无条件返工整改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并承担全部责任,且工期不予顺延。4.3.乙方应避免桩移位、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工程折桩和烂桩事故。与地勘报告不符的个别地质原因造成的桩移位、折桩和烂桩,由甲方根据情况进行签证。因乙方操作问题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4.4.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当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乙方首先应进行自检,并准备好自检资料,提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监理单位验收,通知中应载明隐蔽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并应附有乙方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经甲方和监理单位书面确认中间验收后方可隐蔽和继续进行下一道施工工序。(2)若乙方未通知甲方验收即私自将工程隐蔽部位覆盖的,甲方有权指示乙方钻孔探测或揭开检查,无论工程隐蔽部位质量是否合格,因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均由乙方自行承担。(3)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限定时间内整改并重新验收,因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5.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照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4.6.乙方应负责桩位的复核,工程开工后的桩位偏差质量缺陷或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如桩位偏差超过规定,质量缺陷或事故引起补桩、加大承台及地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4.7.超灌超过设计标高0.5米以上的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超灌0.5米以内产生的费用综合单价中考虑)。4.8.桩基承载力、完整性、厚度等质量均应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常规性第三方桩基检测由甲方有权另行委托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合格的,甲方承担检测费用;检测不合格若因桩基质量问题引起的复测或增大检测范围的,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人工及机械的平整、清理、配合检测等工作。

计价方式与合同价款。5.1.计价方式:(1)本工程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计价,不再另行计取其他费用,《工程量计价清单》中所报的综合单价采用价税分离原则,具体详见附件《工程量计价清单》。(2)以上单价包含了乙方为完成承包内容及乙方责任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机械进出场费、入岩增加费、燃油费、水电费(如现场无法提供接驳点,按乙方自备发电机综合考虑)、管理费、利润、税金(含增值税及营业所得税、印花税、附加税等)、二次搬运费、设备材料安装保护费、临时设施费、配合测量绳探测桩长的孔口封堵及配合甲方指定的单位进行测量绳探测桩长(或抽芯检测桩长)、配合桩基检测、场地内施工所需工作面铺设(砖渣材料甲供)及场地清理、施工期间自身施工所需要的抽排水、施工配合与协调费(含环保、城管等政府部门及其他专业分包单位等)、安全文明施工等一切相关措施费用等全部费用。(3)以上单价已经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因素(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期间的人工、非调差材料、机械的市场价格变动风险;施工图纸可能未注明的细部做法、深化设计图纸局部修正和调整、深化设计不足导致的工程价款变化;实际工程量与暂定工程量的差异等),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一律不予调整。(4)本合同约定除商品混凝土、钢筋外(范围仅限于灌注桩钢筋和混凝土、锚杆钢筋),其余材料单价及机械单价均不作调整,具体详见附件《工程材料调差管理办法》。(5)除非有特殊说明,本合同所提及不含税单价、不含税合同总价均为不含增值税金额。(6)除非有特殊说明,本合同所提及的总价款、合同总价、已付款、未付款等均为含增值税金额。5.2.合同价款暂定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454467.12元;暂定增值税税金(税率9%,开具发票类型口增值税专票,口增值税普票)为:人民币3010902.05元;暂定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465369.17元;最终以实际验收合格并结算金额为准。5.3以上合同价款均为合格工程价款,如验收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者,按本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履约保证金:6.1.为保证本工程施工正常进行,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的3%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即人民币1093960.00元。6.2.缴纳方式在甲方应付乙方前三期进度款中按照3:3:4的比例分三次扣除,如进度款金额不足以扣除,则不足部分可延至下一期进度款中扣除,直至全部缴清。如前三期进度款恰逢9月或春节,则由乙方书面提出经甲方审批同意后方可在后期进度款中予以扣除。6.3.退还本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无违约行为或有部分违约行为但已处罚完毕的,甲方在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45日内将剩余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

七、工程款支付:7.1.付款方式(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款申报:①按月申报,乙方于每月20日前申报当月度(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进度款。②乙方每期申报进度款应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统计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表、安全生产相关费用发票证明、农民工工资发放签收记录(需农民工本人签字捺手印并盖乙方印章或政府其他相关要求)、材料验收单等,具体以甲方和政府其他要求为准。(3)工程款支付:①按月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报资料及发票,经甲方审核同意后45日内支付甲方已审核确认乙方上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75%;②当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额的75%时暂停支付,如现场实际已超合同内容、工程量等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③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并退场后45日内付至甲方已审核确认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5%;④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移交完毕)且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乙方提供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机械款结清承诺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佘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于本项目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后无息支付。7.2甲方每期向乙方支付款项时均有权扣除(如有):(1)甲方替乙方代付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工人工资等;(2)乙方向甲方所借的款项或者其他甲方为乙方垫付、代付的任何款项;(3)乙方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4)按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7.4增值税发票:甲方每次支付款项给乙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累计确认计量额(含税)作为计算标准,即当期应开发票额等于开工累计确认计量额(含税)减去至上期乙方累计开票额,若乙方未按时提供等额有效的、符合甲方财务管理要求的发票,甲方有权付款时间顺延,直至乙方提供的发票符合要求,由此造成的包括并不限于影响工程款收取或增加当期税负等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八、工程结算:8.1.原则要求(1)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内容,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一律不予调整综合单价。(2)工程量计量方式:①实桩:实桩长度=设计桩顶标高-桩底标高+保护桩长度(按0.5米计算),工程量=实桩长度*设计桩径截面面积;②空桩:空桩长度=桩基施工自然地面标高-设计桩顶标高-保护桩长度(按0.5米计算),工程量=空桩长度*设计桩径截面面积;③桩芯钢筋笼按设计图纸以重量(吨)计算,钢筋连接费用在综合单价中考虑,不另计。④具体详见附件《工程量计价清单》,如有矛盾以《工程量计价清单》明确的为准。⑤未经甲方认可,超出施工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⑥甲方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参与计量,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不参加计量,甲方计量结果有效并以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3)变更价款的结算:增减项目按实计算,增减项目的单价按以下原则确定:①《工程量计价清单》中有相同项目的则按其中相同项目的单价;②《工程量计价清单》中有类似项目的则参照其中类似项目的单价调整;③《工程量计价清单》中没有相同或类似的项目,则双方按市场价格另行协商确定。(4)乙方不得高估冒算,若乙方预(结)算的送审价高出甲方审定价10%,乙方应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8.2.工程指令和设计变更结算(1)乙方应在工程指令、设计变更内容施工完成后的30天内(从监理及甲方代表确认完工情况的日期计算)送审签证及相应结算书,超过30天仍不办理签证及结算,视为乙方放弃该部分的签证费用。(对设计变更与工程指令涉及到的隐蔽工程与拆除工程量,乙方应在实施前1天内请监理公司和甲方现场查验并填报书面确认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确认,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无特殊情况下,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送审合格签证结算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结算审核。在审核过程中,乙方应在时间和人员安排等各方面积极配合审核工作。(3)最终审定的签证工程款于结算款一并支付(支付比例同结算款支付方式)。(4)其余按照甲方相关签证管理办法执行。8.3.竣工结算(1)乙方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若双方对结算造价有争议,则时间相应顺延,直至双方共同达成一致),最终结算须经甲方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如乙方递审结算资料虽形式完整,但因相关内容问题需退回、补充、修改的,甲方上述审查时间自收到重新提交补充、修改资料之日起另行起算。合同约定乙方工作期间届满后,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逾期申报完整结算资料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予以处罚人民币5000元,处罚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2%。(2)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结算书、签证单、设计变更单、工程指令单、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汇总表等,具体以甲方要求为准。(3)结算资料报送甲方后,原则上不再调整,但经甲方确认不属实确需更改的可进行调整(出现调增结算价款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审核同意调增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且甲方结算审核时间相应顺延)。(4)在结算审核期间,乙方有义务及时配合甲方的审核工作,提供甲方需要的资料和进行相关的解释说明,如出现以下情况,经甲方催办,乙方必须在10天内予以整改或答复。同一问题催办三次乙方仍未按时予以整改或答复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予以处罚人民币5000元,处罚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2%,同时甲方有权自行审查且出具的最终结算有效,乙方不得有异议:①工程已竣工验收,乙方未按时提交结算资料;②结算资料需补充完善;③乙方不配合甲方进行商务沟通。(5)其余按照甲方相关结算管理办法执行。8.4.双方一致确认,在关于项目设计变更、签证或者价款变更、增减经济责任的其他文件上甲方任何工作人员的个人签名行为及性质仅为对相关事项过程、程序管理,以上变更、签证事实及数值确认的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为完成公司审批程序加盖的甲方公司公章。

九、双方的权利与义务。9.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提供施工场地,甲方尽可能提供现场施工用水、用电接口,接驳费用(含人工、材料、设备等)及施工水电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由甲方代付,进度款中相应扣除),乙方在施工期间的接驳水电线路均须满足施工用水用电的规范及安全管理要求;如甲方无法提供施工用电接口,则由乙方自备静音发电机,按计价清单中的自发电增加费计算。(3)提供施工图纸、地质勘察报告、周边环境图等其它技术资料。(4)开工前组织图纸会审及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并定期组织质量检查及安全技术检查。(8)按时验收,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9)有权随时对乙方的施工质量进行抽检,如不合格,乙方需无条件进行整改,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3)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桩基础检测,并承担相关费用。(14)有权对乙方的工程进行桩长抽芯抽查,抽查比例为施工数量的1%,如与施工记录或设计图纸不符,甲方有权扩大抽查比例。(16)负责提供施工高程控制点和桩位点。(17)负责凿桩头及相应的土方开挖、现场整修及抽水工作并负责场地桩头的清理工作。9.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配合甲方进行桩长抽芯(探孔)工作,并对该抽查结果无条件认可。(3)与甲方、桩基础检测单位等相关部门共同选定试验桩的编号、位置及数量。(8)严格按图纸、设计及方案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关键工序,要有专项施工方案,要有专人进行技术交底,以确保工程质量。乙方应负责收集并向甲方提交本工程的全部工程资料。(13)乙方的临时设施(现场办公及工人生活等临时设施)及生活用水用电等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十二、违约责任。12.1.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项逾期付款的累计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的5%为限。12.3.乙方逾期开工、完工或逾期完成节点工期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开工或逾期完成节点工期,但最终按期完工且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和国家相关标准的,已扣除的违约金可于工程结算时退还。12.4.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或单方解除合同。如甲方要求乙方整改,则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同时每发生一处,甲方有权视情节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元—1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乙方应按照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2.5.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工程质量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和国家相关标准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无条件整改至合格,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12.20.其他事项。(3)双方一致同意:违约事项发生时,就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违约金、罚款、赔偿金等甲方均有权直接在履约保证金及拟支付给乙方的任一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有不足由乙方另行补足。甲方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检查费、检测费、公证费等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附件2为施工图纸。附件3.工程量计价清单,一区地块与二区地块就每一项工程含税综合单价一致,分别为:800㎜灌注桩(实桩),含税综合单价1496.7元/m³;1000mm灌注桩(实桩),含税综合单价1374.64元/m³;1200mm灌注桩(实桩),含税综合单价1351.38元/m³;800mm灌注桩(空桩),含税综合单价590.97元/m³;1000mm灌注桩(空桩),含税综合单价468.91元/m³;1200mm灌注桩(空桩),含税综合单价445.64/m³;入岩增加费,含税综合单价1335.7元/m³;桩钢筋笼,含税综合单价5209.18元/t;抗拔锚杆,含税综合单价236.09元/m;声测管,含税综合单价23.49元/m;自发电增加费(灌注桩),含税综合单价30元/m³;自发电增加费(锚杆),含税综合单价6元/m³。

合同签订后,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表示经审核符合开工条件,准予于2020年3月25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某丁公司按要求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日,案涉工程完工。2021年1月7日,某丁公司(施工单位)、广东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和某戊公司(建设单位)共同签发《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案涉桩基础工程完成情况:1.一区桩基础工程:完成404根(其中塔吊桩4根);2.二区桩基础工程:完成623根(其中塔吊桩9根);3.一区锚杆工程,完成135根;完成工程量见附件。《工程量确认单》尾部有某丁公司签章,某己公司签章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建设单位一栏有工作人员签名。

某丁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为证明某丁公司已依约向某戊公司开具案涉桩基础工程的发票,提供了某丁公司于2020年7月-12月期间就案涉桩基础工程向某戊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张、合计32720471.92元。

为证明某丁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根据各方施工资料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6246845.29元,某戊公司已付款27699958.18元、尚应支付其余工程款8546887.11元,提供了《现场施工验收记录》、结算资料、公证书、现场验收照片、竣工图、《一区锚杆施工记录》。《现场施工验收记录》详细记载了某丁公司就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的桩编号、开孔时间、完成时间、成孔记录、钢筋笼制安、设计参数与现场验收数据、混凝土浇灌数据等,尾部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某某丁公司单方出具结算申请单,该项目施工使用的施工图为福州某有限公司2018年9月版;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桩基础工程结算造价(扣款前)(扣款后)均为36246845.29元;其中合同内重计量金额33428540.55元,变更签证项2818304.74元;合计不含税结算额33253986.50元,合计结算增值税金2992858.79元,合计含税结算额36246845.29元。《一区锚杆施工记录》记载某丁公司对锚杆施工的桩号、日期、孔直径、岩面深度、设计入岩深度、终孔深度、钢筋规格、锚杆长度等数据,共135根桩,尾部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三、为证明非某丁公司原因导致存在某戊公司所主张的检测报告所示现象,提供了:(一)《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村更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广州升龙南沙区。其中,建材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受建设单位委托于2020年3月出具的《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村更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勘察单位的意见为:若采用嵌岩钻(冲)灌注桩,须作桩位超前钻探,以查明桩端持力层埋深、完整性。本次勘察213个孔中有2个孔揭露到孤石(ZK151、ZK170),表明场地内孤石轻微发育,如采用嵌岩桩基础,应进行超前钻探,查明其发育情况。勘察单位建议:若施工中发现地层变化较大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监理、设计、勘察等各方前往现场,共同处理。桩基础在全面施工前,应选择部分工程桩进行试桩,以确定终桩条件,并进行静载荷试验,确定单桩承载力及各项桩基参数。应注意桩基础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如振动、噪音、泥浆污染等。应注意填土层局部分布的块石、孤石等对本工程桩基础施工的影响。由于勘测工作是以点代面的,很难反映出整个场地的所有工程地质条件,因此,在施工中应进行地质验槽和岩土工程监理工作。若施工中发现地层变化较大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监理、设计、勘察等各方前往现场,共同处理。由于建筑位置或布置的变化而超出勘测范围时,未经认证不得使用本报告,以免产生不良后果。《广州升龙南沙区金洲冲尾项目融资区A地块施工图》5.1写明“旋挖灌注桩终孔时,应进行持力层检验,单柱单桩的大直径嵌岩桩,检验桩底下3d且不小于5米深度范围内地质情况。”(二)建材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受建设单位委托于2022年2月出具的《广州南沙区金洲冲尾村更新项目复建区桩基超前钻探勘察报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记载:本次超前钻范围为复建C、D区。该区拟建主要为高层建筑,设有1~3层地下室。本场区拟建建筑采用灌注桩基础,桩径800-1200mm,设计为嵌岩桩,以中风化作为桩端持力层,正在进行桩基础施工,部分已浇注成桩。本次勘察为桩基施工勘察阶段,目的补充查明场区地层结构及分布特征,重点查明桩端持力岩层理藏情况,以指导桩基础施工。场区主要工程地质问题:本次超前钻主要查明桩端持力岩层的均匀性、完整性,场区下伏基岩为花岗岩,受构造活动影响,场区下伏基岩总体较为破碎,局部裂隙极发育,具有风化不均匀现象,形成中风化局部夹强风化的现象,造成地基土软硬极不均匀,对钻(冲)孔桩易误判为稳定岩层。桩基施工中宜以超前钻作为指导,桩基成孔时应取桩底岩样或岩渣进行鉴别确认,确保桩端达到并进入预计持力岩层中;当桩位岩面起伏较大时或桩底持力不相符时,须作补充勘探以进一步查明桩端持力层的状况。报告结论是:(1)本次勘察结果表明,拟建场地无活动断裂通过,在钻孔深度控制范围内,未发现采空区、断裂带等不良地质体,未发现崩塌、滑玻、泥石流、岩溶等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主要的不良地质作用为砂土液化。(2)场区下伏基岩为花岗岩,总体呈岩石自上而下风化渐弱,中风化岩面有一定起伏,场区工程地质条件中等复杂。报告对基础设计及施工建议为:根据场地的环境和岩土工程地质条件,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结合拟建工程特点的综合分析:(1)本次勘察揭露的地层结构与详细勘察揭露的基本一致,各岩土层的设计参数详见详细勘察报告。(2)由于浅部素填土层、淤泥质土结构松软,花岗岩残积土、全~强风化岩遇水易软化,甚至崩解,覆盖层厚度较大,桩基施工前应作好应急预案,施工中须作好相应防护措施,同时控制泥浆浓度、勤捞沉渣并做好桩底持力层验核工作,保证成桩质量。桩基施工中须作好相应防护措施,防止卡钻、塌孔、斜孔等事故。桩基施工中若发现异常地质须及时通知勘探单位。(3)对未施工桩位,若在施工中遇岩面起伏突变现象须进行补充钻探。(4)对桩基施工产生的废浆弃土应及时妥善处理。(5)根据各桩位钻孔揭露地层情况,建议各桩端持力层埋深深度,以供设计单位在基槽开挖或桩长设计时参照使用。当相邻桩位岩面起伏较大时,宜适当加大桩端嵌岩深度,确保桩端全断面嵌入设计持力岩层中。(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理月报,拟证明某丁公司因天气、高考、地质、疫情、土地争议、工作界面和交叉施工等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四)监理单位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复建C区进行土方开挖,因前期开挖不当,导致C4栋主楼C3H轴交C3-36轴(C37)、C3-G轴交C3-36轴(C38)、C3-G交C3-39(C74)轴共三根灌注桩出现断桩现象,要求某丁公司于2021年5月1日前根据甲方即设计确认的补桩图纸编制施工方案,并安排人员、机械进场施工。

某戊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为证明某丁公司参与拟定检测方案,并全程深度参与检测过程,除D区尚有38根桩基未检测外,其余桩基检测结果显示,某丁公司施工的C区共有196根桩不合格,D区共有73根桩不合格,提供了:(一)2021年4月16日专题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明某戊公司、某己公司(项目监理部)就复建C区桩基检测召开会议,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出席会议,会议对某丁公司提出2021年4月19日安排检测单位进场进行桩基检测、提供检测资料、安排人员跟踪落实检测工作等要求。某丁公司未提出异议。(二)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受某戊公司委托,与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桩基础检测合同》。广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穗天建筑检证字01001号)载明某庚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见证取样检测资质范围。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01719122205号)载明某庚公司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现予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9月28日,某庚公司接受福建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施工项目金洲花园C1-C4部分的工程批次进行了检测,并出具的初步检测报告。(三)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工作人员熊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建区D1-D5栋桩基质量专项会议纪要、监理工作联系单等,证明某丁公司全程参与检测过程、编写修改基础检测方案初稿,并提供检测桩号。(四)2021年4月30日,召开的关于复建C区裙楼桩抽芯不合格处理会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参加了该会议。会议初步分析桩身砼浇筑前装维存在塌孔导致桩底沉渣过厚,有桩底未到中风化持力层情况。(五)2021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单位某戊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勘察单位建材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勘测院公司)、监理单位某己公司和桩基础施工单位某丁公司等召开的已施工桩基础处理专家论证审查会议及所出具的专家组审查意见,内容为:拟对已施工桩基础进行扩大检测,对主体结构进行结构鉴定和沉降观测,对桩底沉渣、桩身缺陷、持力层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报设计单位复核另行处理。专家组审查意见获某甲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等签章确认。会议通过金洲项目C1-C4、D1-D5住宅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检测方案,附件为金洲花园C1-C4、D1-D5住宅项目检测明细表。(六)某戊公司和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复建D区桩基础检测合同》,证明某戊公司为确定工程桩竖向极限承载力,对工程桩的承载力完整性、喷射混凝土厚度进行检测和评价委托某丙公司进行检测。广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粤建质检证字00001号)载明某丙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资质范围。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4月8日,某丙公司接受某戊公司的委托对案涉桩基础工程金洲花园D1-D5部分的工程分批次对桩基和岩层进行了检测,并出具基桩反射波法检测初步结果、基桩钻芯法检测初步结果汇总表、检测报告结果异常通知单。(七)福建某公司和某庚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的《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桩基础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福建某公司委托某庚公司对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复建C区、融资A区方位内的桩基础、基坑支护检测以及融资)范围内的基坑支护检测。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8月16日,某庚公司对案涉金洲花园D1-D5部分的桩基础工程批次进行了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反映有桩底沉渣、桩身缺陷、持力层不满足要求等问题。(八)2021年12月2日,召开的广州市南沙区金洲花园项目复建D区桩基础补强专项会议,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均有到会。会议对复建D区部分桩检测为三类桩、桩身局部夹泥、桩底(身)局部混凝土离析、桩底沉渣不满足设计要求、桩底持力层为破碎岩等质量问题召开专项处理会议。提出补桩、灌浆等处理方案。(九)2022年8月19日召开的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村更新项目复建D区桩基础专项会议,某戊公司和某丁公司均有到会。根据复建D区D2#楼裙楼区域桩基础抽芯检测情况,对存在部分桩检测类别为IV类桩、桩身局部夹泥、桩底(身)局部混凝土离析、桩底沉渣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照片专项处理会议,达成采取补灌注桩,基础梁托柱转换的方案处理。

某丁公司为证明其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量,提供了《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一二区桩基础工程结算工程量清单》《塔吊装汇总清单》《锚杆施工记录》。某戊公司经核对后提供《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一二区桩基础工程结算工程量清单审核结果》《塔吊装汇总清单审核结果》《锚杆施工记录审核结果》。

双方对于桩基础工程合同内工程量核对情况如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共分为13项单独计价,包括:800㎜灌注桩(实桩)、1000㎜灌注桩(实桩)、1200㎜灌注桩(实桩)、1000㎜塔吊桩(实桩)、800㎜灌注桩(空桩)、1000㎜灌注桩(空桩)、1200㎜灌注桩(空桩)、1000㎜塔吊桩(空桩)、入岩增加费(灌注桩)、抗拔锚杆、钢筋笼、声测管、自发电增加费(灌注桩)。双方对自发电增加费(灌注桩)的工程量、计价方式无异议,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623.5元;双方对桩基础合同内工程其他12项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单价、总造价=单价×工程量)均无异议,但某戊公司对某丁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异议,具体如下:

(一)800㎜灌注桩(实桩)。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1.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该部分工程量共计912.1m³,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1.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1.2.1抽芯部分: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为900.47m³,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1.2.2未抽芯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4759.37m³,某戊公司主张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4759.37m³×85%=4045.46m³。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900.47m³+未抽芯部分4045.46m³=4945.93m³。

(二)1000mm灌注桩(实桩)。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2.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1008.07m³,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2.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2.2.1抽芯部分: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仅为1862.7m³,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2.2.2未抽芯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5630.37m³,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5630.37m³×85%=4785.81m³。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1862.7m³+未抽芯部分4785.81m³=6648.51m³。

(三)1200mm灌注桩(实桩)。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3.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42.51m³,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3.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3.2.1抽芯部分: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仅为232.37m³,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3.2.2未抽芯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353.85m³,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353.85m³×85%=300.77m³。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232.37m³+未抽芯部分300.77m³=533.14m³。

(四)1000㎜塔吊桩(实桩)。某丁公司主张塔吊桩(实桩)体积以3.14*(直径/2)^2*钢筋笼长度计算;某戊公司主张塔吊桩(实桩)体积以3.14*(直径/2)^2*实际有效桩长(设计桩顶标高-桩底标高+保护桩长度按0.5m)计算。某戊公司同意某丁公司关于13根塔吊桩的数据统计,某丁公司同意某戊公司关于塔吊桩(实桩)体积的计算方式,故塔吊桩(实桩)体积共229.46m³,单价1374.64元/m³,合价315424.89元。

(五)800mm灌注桩(空桩)。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5.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216.47m³,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5.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5.2.1抽芯部分: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为304.27m³,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5.2.2未抽芯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1462.24m³,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1462.24m³×85%=1242.90m³。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304.27m³+未抽芯部分1242.90m³=1547.17m³。

(六)1000mm灌注桩(空桩)。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6.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263.95m³,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6.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6.2.1抽芯部分: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仅为603.71m³,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6.2.2未抽芯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1597.25m³,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1597.25m³×85%=1357.66m³。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603.71m³+未抽芯部分1357.66m³=1961.37m³。

(七)1200mm灌注桩(空桩)。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7.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8.87m³,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7.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7.2.1抽芯部分: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仅为75.79m³,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7.2.2未抽芯部分: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101.60m³,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101.60m³×85%=86.36m³。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75.79m³+未抽芯部分86.36m³=162.15m³。

(八)1000㎜塔吊桩(空桩)。某丁公司主张塔吊桩(空桩)体积为3.14*(直径/2)^2*钢筋笼长度;某戊公司主张塔吊桩(空桩)体积为以3.14*(直径/2)^2*实际有效桩长(地面标高-设计标高-保护桩长度按0.5m)计算。某戊公司同意某丁公司关于13根塔吊桩的数据统计,某丁公司同意某戊公司关于塔吊桩(空桩)体积的计算方式,故塔吊桩(空桩)体积共74.75m³,单价468.91元/m³,合价35051.02元。

(九)入岩增加费(灌注桩)。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设计桩径截面面积*桩身入岩深度,桩身入岩深度以抽芯检测结果显示的入岩深度为依据。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9.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共121根;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102.89m³,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9.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9.2.1抽芯部分:共207根,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仅为203.69m³,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9.2.2未抽芯部分:共690根,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747.28m³,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747.28m³×85%=635.19m³。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203.69m³+未抽芯部分635.19m³=838.88m³。

(十)抗拔锚杆。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135根、711.1m),根据《桩基础施工合同》附件3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第9项约定,本项工程量按设计长度以米计算,计算方式为锚杆长度=终孔深度-垫层厚度100㎜;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总共为104根,某戊公司根据图纸及施工记录计算本项工程量应为:541.9m。

(十一)钢筋笼。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11.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共121根;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122.21t,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11.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11.2.1抽芯部分:共207根,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仅为179.96t,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11.2.2未抽芯部分:共690根,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830.99t,因某丁公司偷桩长的比例高达15%,未抽芯部分应按照85%计取为830.99t×85%=706.34t。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179.96t+未抽芯部分706.34t=886.3t。

(十二)声测管。某戊公司不认可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声测管工程量=声测管根数*有效桩长。某戊公司主张本项工程量需分为废桩与非废桩部分,具体为:12.1废桩部分:具体废桩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蓝部分)》,共121根;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1801.24m,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取。12.2非废桩部分: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为二类,其中12.2.1抽芯部分共207根,经实测抽芯部分工程量仅为3081.90m,此部分应据实计取,具体抽芯桩号及检测结果见《案涉工程桩基础合同内工程量计算表(汇总表)审核结果(桩号标绿部分)》;12.2.2未抽芯部分共690根,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共计8279.7m,未抽芯部分按照85%计取为8279.7m×85%=7037.75m。故本项工程量应为:抽芯部分3081.90m+未抽芯部分7037.75m=10119.65m。

某丁公司对此回应称:某丁公司对某戊公司的所有检测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所有检测结果不足以证明应当归责于某丁公司。关于某戊公司提供的“某庚公司”“省质检公司”和“无任何第三方盖章(即某戊公司自行制作)”的三类检测结果中,初步检测结果为抽偏、抽到钢筋/不作综合评判的共76根(其中),某戊公司无法证明该部分桩的质量存在任何问题或该质量问题系由某丁公司的施工所引起。初步检测结果为不满足要求的共95根,分为四类原因,具体为:桩底沉渣(27根)、桩身夹泥(25根)、桩身混泥土强度不达标(10根)、持力层不满足(33根)。其中,1.关于持力层不满足现象,因案涉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设计图均已经明确要求“一桩一孔”超前钻的勘探,某戊公司未提供“一桩一孔超前钻探勘察”勘探数据情况从而地下地质状况不明所致,与某丁公司施工无关。2.关于桩底沉渣、桩身夹泥现象,某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全程对其施工过程现场检查与验收;灌注混凝土前桩底沉渣正常是符合要求状态的,结合项目勘探报告所示的案涉地块地下地质状况极其不稳定的状态,且南沙地处海边,存在地下泥土松动等情况,且某戊公司的施工手续不齐全,案涉项自经常遭受各种施工阻碍,桩孔开挖后偶尔无法及时灌注混凝土等客观原因,综合导致混凝土灌注中相对容易引起孔壁泥土掉落的情形,该责任非某丁公司所能控制及承担。3.关于桩身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现象,案涉项目的混凝土使用预制商品混凝土,由混凝土公司统一搅拌后批量运送至施工现场使用,不可能出现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的情况,除非该混凝土的使用时间不同所致;某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常遭受各种阻挠和障碍,混凝土进场也经常遭受村民阻挠、交通限制、疫情管控等不定期障碍,导致使用的混凝土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从而产生混凝土强度不一的现象,该责任非某丁公司所能控制及承担。4.关于部分断桩现象,根据监理单位于2021年4月30日《监理工作联系单》中的相关描述,“由贵司承包的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目前复建C区已进行土方开挖,因前期开挖不当,导致C4栋主楼C3-H轴交C3-36轴(C37)、C3-G轴交C3-36轴(C38)、C3-G交C3-39(C74)轴共三根灌注桩出现断桩现象……”可见,断桩是因前期土方开挖不当导致,相关责任并不在于某丁公司。

另查明:某戊公司就案涉桩基础工程以某丁公司及其股东吴某乙、吴某甲、陈某、吴某丁被告,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687150.82元;2.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3646536元;3.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赔偿因桩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检测、补桩、补强费用等损失11385263.19元及利息(以11385263.19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代垫代付费用1284438.75元(包括桩芯土外运费用616293.35元、破桩头费用480615.4元、水电费187530元)及利息(以1284438.75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违约金(扣款)389500元及利息(以3895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某丁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7.吴某乙、吴某甲对某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陈某、吴某丁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戊公司支付检测费341989.32元及其利息(以341989.32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戊公司支付水电费187530元及其利息(以18753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某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戊公司支付罚金1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某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戊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9182.71元;五、吴某乙、吴某甲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某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吴某乙、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系桩基础工程,事关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问题,对于桩基础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因和责任应审慎考虑。在已查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勘察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等认定质量问题归因,依据尚不充分。鉴于某戊公司二审中提出对案涉符合鉴定条件的桩的质量问题及成因等问题申请鉴定,且该部分鉴定结论亦可给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归因提供重要参考,故对于工程造价该专门性问题的审查,确有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遂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粤01民终27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某戊公司名下价值8546887.11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某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2023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3)粤0115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戊公司名下价值8546887.11元的财产。某丁公司为此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戊公司和某丁公司签订的《广州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一区、二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2.某戊公司对某丁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桩基础工程委托第三方公司检测的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应予采纳;3.某丁公司就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造价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桩基础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第1款约定:工程款支付:①按月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报资料及发票,经甲方审核同意后45日内支付甲方已审核确认乙方上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75%;②当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额的75%时暂停支付,如现场实际已超合同内容、工程量等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③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并退场后45日内付至甲方已审核确认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5%;④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移交完毕)且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乙方提供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机械款结清承诺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于本项目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后无息支付。某丁公司已提交经由建设单位(某戊公司)、施工单位(某丁公司)、监理单位(某己公司)三方确认的《现场施工验收记录》,2021年1月7日,某丁公司(施工单位)、某己公司(监理单位)和某戊公司(建设单位)共同签发《工程量确认单》,故某戊公司应于2021年2月21日前向某丁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虽然某戊公司以某丁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与某丁公司就案涉桩基础工程完成验收、办理结算,但某戊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某丁公司赔偿其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其相关权利已可通过另案进行救济,故其应向某丁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因案涉项目所有工程尚未全部竣工,故剩余的3%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桩基础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技术要求第4.8款约定:桩基承载力、完整性、厚度等质量均应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常规性第三方桩基检测由甲方有权另行委托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合格的,甲方承担检测费用;检测不合格若因桩基质量问题引起的复测或增大检测范围的,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人工及机械的平整、清理、配合检测等工作)。某庚公司、某丙公司均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因此某戊公司有权委托某庚公司、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进行常规性检测,某丁公司未在规定时效内对当时的检测结果提出书面异议,未在参建各方的参与下组织开展验证检测,视为认同上述两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因此某庚公司、某丙公司出具的常规检测结果,包括桩长及是否为合格桩等,对案涉桩基础工程具有参考价值和法律效力。但某戊公司依据某庚公司、某丙公司出具的《初步检测结果》《检测结果报告异常通知单》等初步检测结果,认定某丁公司施工的部分桩基础工程存在偏桩、断桩、桩底沉渣、桩身夹泥、桩身混泥土强度不达标、持力层不满足等问题,从而应认定为废桩、不计算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因前述《初步检测结果》声明部分均载明本初步检测结果仅作为委托方施工参考,最后结论以正式报告为准;本初步检测结果不得作为竣工验收报告;《检测结果报告异常通知单》备注载明检测结果以正式报告为准,而某戊公司并未提交其认定为废桩部分的工程质量正式检测报告。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24)粤01民终2750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在已查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勘察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等认定质量问题归因,依据尚不充分。对案涉符合鉴定条件的桩的质量问题及成因等问题确有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并据此发回重审。因此,该部分桩基础工程是否为废桩及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因和责任应根据工程质量鉴定结果审慎认定,无法依据前述《初步检测结果》《检测结果报告异常通知单》等初步检测结果直接归因、归责。3.某戊公司已在另案中诉请某丁公司向其赔偿因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检测、补桩、补强费用等损失,该案二审已发回重审,故可在重审案件中通过对案涉符合鉴定条件的桩的质量问题及成因等问题进行鉴定,以确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归因后,再对某戊公司的诉请作出处理。即某戊公司在另案中已主张对废桩的赔偿,其在本案中又主张对废桩不予计价,属于重复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灌注桩(实桩)(空桩)、入岩增加费(灌注桩)、钢筋笼、声测管工程量及造价。某戊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中灌注桩共有121根废桩,因某戊公司未对D2-136号桩、C47号桩、G19号桩、D-27号桩、B72号桩等5根桩提供检测不合格的证据,且未提供抽芯检测后的各项数据,故该5根桩应视为非废桩、以某丁公司主张的实桩体积、空桩体积、入岩体积、声测管及钢筋笼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剩余116根桩,因无法依据前述《初步检测结果》《检测结果报告异常通知单》等初步检测结果直接归因、归责,且某戊公司已在(2023)粤0115民初20号案中主张因桩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检测、补桩、补强费用等损失及工程质量违约金,且根据《桩基础施工合同》第四条“如乙方施工出现三类、四类桩等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整改,包括加固和增加桩,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及设计和规范要求的验收标准,并承担全部责任,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如果出现由于桩的质量问题而引致达不到合同约定及设计和规范要求的验收标准,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桩基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发生钢筋浮笼、桩偏位、缩径、断桩等不符合规范要求或产生报废的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检测、返工或补强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无条件返工整改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并承担全部责任,且工期不予顺延”的约定,故对于某戊公司主张该部分桩基础工程不予计算工程量,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桩基础工程应按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施工验收记录》记载的桩长依次计算灌注桩、入岩增加费、钢筋笼、声测管的工程量。除前述某戊公司主张为废桩以外的灌注桩,某戊公司主张应分为抽芯部分与未抽芯部分分别计算工程量,其中抽芯部分以抽芯实测工程量计价,未抽芯部分以某丁公司就抽芯部分桩长普遍有85%的“偷桩长”比例同比例减少计算各部分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对案涉桩基础工程进行抽芯检测属于常规性检测,符合合同约定,且某庚公司、某丙公司两家第三方检测公司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故对于某戊公司主张抽芯部分工程量以抽芯检测结果计算工程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抽芯部分,因《现场施工验收记录》已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确认施工数据,且未做抽芯检测、未有证据证明未抽芯部分存在“偷桩长”情形,某戊公司关于未抽芯部分按照85%的比例折价计算工程量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应当按照《现场施工验收记录》中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确认的施工数据,依次计算灌注桩、入岩增加费、钢筋笼、声测管的工程量等各项工程量及造价。据此,某丁公司关于案涉桩基础工程中灌注桩(实桩)(空桩)、入岩增加费(灌注桩)、钢筋笼、声测管的工程量及造价为:

亿某主张为废桩、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抽芯部分

实测工程量未抽芯部分

某丁公司填报的工程量前述三部分总工程量含税综合单价(元/)总价(元)800mm灌注桩(实桩)(m³)912.1900.474759.376571.941496.79836222.5981000mm灌注桩(实桩)(m³)1008.071862.75630.378501.141374.6411686007.091200mm灌注桩(实桩)(m³)42.51232.37353.85628.731351.38849653.1474800mm灌注桩(空桩)(m³)216.47304.271462.241982.98590.971171881.6911000mm灌注桩(空桩)(m³)263.95603.711597.252464.91468.911155820.9481200mm灌注桩(空桩)(m³)8.8775.79101.6186.26445.6483004.9064入岩增加费(m³)102.89203.69747.281053.861335.71407640.802钢筋笼(t)122.21179.96830.991133.165209.185902834.409声测管(m)1801.243081.98279.713162.8423.49309195.1116合价32402260.70二、塔吊桩的工程量及造价。因某戊公司同意某丁公司关于13根塔吊桩的数据统计,某丁公司同意某戊公司关于塔吊桩(实桩)(空桩)体积的计算方式,故可认定塔吊桩(实桩)体积共229.46m³,含税综合单价1374.64元/m³,总价315424.89元;塔吊桩(空桩)体积共74.75m³,含税综合单价468.91元/m³,总价为35051.02元。

三、抗拔锚杆的工程量及造价。某丁公司提交的《一区锚杆施工记录》尾部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明确记载了某丁公司对锚杆进行施工的桩号(共135根桩)及施工日期、锚杆长度等数据,某戊公司主张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总共为104根,本院不予采纳。某戊公司主张根据《桩基础施工合同》附件3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第9项约定,抗拔锚杆工程量应按设计长度以米计算,计算方式为锚杆长度=终孔深度-垫层厚度100㎜,其中终孔深度=锚杆顶标高-终孔标高,故根据图纸及施工记录计算本项工程量应为541.9m。但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第9项备注栏未明确设计长度的内涵,且结合附件2施工图纸可知,锚杆顶标高附近为一体成型、均为某丁公司施工,且地上倒“L”型弯曲部分总长度(含垫层100㎜)应大于等于1200㎜,而根据某丁公司提供的《一区锚杆施工记录》,记载的锚杆长度-终孔深度均大于等于1200㎜,满足施工图纸要求,故应按照某丁公司提供的《一区锚杆施工记录》记载的锚杆长度计算抗拔锚杆的工程量为909.7m,结合该项含税综合单价为236.09元/m,可计得总价为214771.07元。

四、自发电增加费(灌注桩)。因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对自发电增加费(灌注桩)的工程量、计价方式无异议,并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623.5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某丁公司就案涉桩基础工程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灌注桩(实桩)(空桩)、入岩增加费(灌注桩)、钢筋笼、声测管总造价32402260.70元+塔吊桩(实桩)造价315424.89元+塔吊桩(空桩)造价35051.02元+抗拔锚杆造价214771.07元+自发电增加费(灌注桩)5623.5元=32973131.18元。承前所述,某戊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某戊公司已付工程款27699958.18元,故某戊公司还应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4283979.06元(32973131.18元*97%-27699958.18元)。某丁公司主张某戊公司从2021年3月23日起向其支付上述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尚未达到已完工程量85%的未付金额327203.32元(32973131.18元*85%-27699958.1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2月21日前支付,故对于该部分未付金额,应当按照某丁公司的所主张的起算时间计付;对于其余未付的3956775.74元,则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2日起计付为宜。《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5‰计付,该标准明显过高,在某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且违约金的总额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款总额的5%即214198.95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五百八十五条、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83979.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别以327203.32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和以3956775.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214198.9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00元,由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13088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负担38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何彤文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小银

书 记 员 梁凤茵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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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与规制:论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之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收入分配关系到经济发展全局和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如何对个人所得中的“财产转让所得”科学课税已成为收入分配改革的关键领域之一。

  当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存在效率与公平失衡问题:其分类课征模式与20%比例税率,导致超过一定数额的财产转让所得实际税负显著低于综合所得,这对高收入群体实际税负的降低效果尤为显著。正如学者所言,个人所得税的累进性仅体现在中低收入群体之中,而在高收入群体呈现累退性(张克中 等,2024)。

  同时,财税主管部门颁布一系列专项性税收优惠,使得上市公司非限售股的股权转让所得实际税负近乎为零,在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形成了显著的低税负区域,进一步扩大了财产转让所得与其他所得类型尤其是综合所得之间的税负差距,甚至成为高收入群体的避税工具(李旭红 等,2021)。个人所得税应当加大对财产转让所得的调节力度、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同时也要认识到,当前我国居民的收入渠道较为单一,共同富裕首先要“做大蛋糕”。

  因此,个人所得税制度在强化对财产转让所得调节以促进公平的同时,也需兼顾其鼓励居民持有和交易财产、增加财产性收入的功能,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高培勇 等,2022)。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财富积累机制”。这为我国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改革需着力解决当前效率与公平的失衡问题,既要有效规制过高收入和不合理的避税行为、促进社会公平,也要鼓励投资和财产性收入增长、在发展中夯实共同富裕的基础。

  资本利得是一类特殊的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人转让增值的资产,其净所得即为资本利得。尽管概念的精确外延在各国立法上有所差异,学术界也并无统一定义,但不可重复获得也不属于经营或投资所产生的日常收入作为资本利得的基本特征为各方公认。从性质来看,资本利得源于转让已增值的资产。

  本文认为,该“资产”仅指个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资产,包括股权、有价证券、贵金属等,不包括用于个人消费的生活财产(如自用的不动产、车辆),也不包括个人经营资产(如个体户的生产经营设备、存货)。转让投资资产所获净收益为资本利得,转让投资资产之外的财产则为一般财产转让所得,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尚未对二者加以区分。学术界对资本利得的课税规则已有一定的研究。葛立宇 等(2024)建议设立个人资本利得免税额,并给予持续的税收优惠,在此基础上构建亏损扣除制度,以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马蔡琛 等(2024)指出,对资本利得有两种税收优惠方式:一是根据持有期限划分长短期资本利得,对长期资本利得实施较低税率;二是根据应税所得区分适用税率,一定数额以下的应税所得适用低税率。我国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的优化应将资产投资所得和交易所得全面纳入课税范围。万莹 等(2025)研究了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国际立法经验,总结出对资本利得实行轻税、设置资本利得差异化税率、鼓励长期投资等共性特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已有研究分析了我国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现状、国际经验和改进方向,为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有益参考,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需要深入探究资本利得课税的课征法理。除政策促进因素外,还应挖掘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原因,并考虑轻税的程度及限制。

  其次,资本利得课税的规则设计在精细化方面还有提升空间。例如,需要清晰界定“投资资产”,以资产持有时间、持有目的、交易性质等具体情形为依据,进一步设计不同应税资本利得的计算方式和税率。

  最后,资本利得反避税的研究较为欠缺。资本利得课税可能会引发纳税人隐瞒所得、转换所得等避税风险,因此需要明确资本利得避税的判断标准,并优化个人所得税的一般反避税规则。

  上述三个方面是构建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平衡财产转让所得课税中效率与公平的关键路径,也是本文试图研究和论证的主要内容。

  二、我国现行个人财产转让所得课税的不足

  (一)财产转让所得分类笼统

  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以转让财产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份额等通常具有投资性质的资产,也包括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财产、不动产以及个人生活财产等非投资性财产。

  然而,个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并后续转让的财产,与非投资性的财产在取得原因、交易目的、价值变动幅度以及对社会发展的外部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当前立法将投资性财产转让所得和非投资性财产转让所得归为同一种应税所得类型(即财产转让所得),这种做法过于笼统,所得类型和课税规则缺乏明确的对应关系,可能导致纳税义务与经济实质不匹配的问题(张世明,2019)。综观各国税收立法实践,很多国家(尤其是大部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将转让股权、有价证券、贵金属、艺术品等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的资产与转让其他财产区别对待,规定转让投资资产所得为资本利得、单独适用税率。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目前尚未确立投资资产和资本利得的概念,以资本利得为征税对象的课征规则需进一步构建和完善。

  (二)股权转让所得税负不公

  虽然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财产转让所得确定了分项征收、净所得为税基以及比例税率的基本原则,但《实施条例》规定,股票转让所得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自1994年以来,财税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3个规范性文件,确立并延续了对个人转让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

  2018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137号)的有关规定将个人转让非原始股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公司的非原始股转让所得。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是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免税之初衷,但该政策客观上却加剧了资本利得与劳动所得之间的税负差距。一方面,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所获得的巨额收入免税;另一方面,广大中小股东在资本市场不景气、股价下跌时的投资损失无法抵扣或结转扣除。股权转让所得税在实际效果上呈现出明显的累退性特征,税负公平性亟待提升。此外,转让所得免税、对转让损失不予抵扣或结转的政策安排,导致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虽在名义上属于应税所得,但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且在损失发生时无法获得税收补偿。这既影响了所得税调节分配的功能,也不合理地侵蚀了个人所得税税基,不利于提高直接税在税制结构中的比重。

  总结而言,上述财产转让所得税收政策的不足可以归因于三个方面。

  一是立法文本中缺乏“资本利得”概念,导致无法基于投资资产的特殊性单独规定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资本利得免税额、盈亏互抵、亏损结转、差异税率等兼顾鼓励投资与规范积累的具体规则也就无从谈起。

  二是立法理念上对降低资本利得税负的制度性依据关注不够,默认降低某些财产转让所得税负的出发点是政策性的效率促进,似乎为了鼓励特定对象的发展须牺牲一定程度的税收公平。但事实并非如此,资本利得轻税是源于所得特性、基于多重现实因素,并且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呈现出一致性的税法规范,具有制度层面的轻税正当性。只关注政策因素可能会陷入效率与公平失衡的误区。

  三是立法实施中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免税政策缺乏合理约束,免税范围过宽且无限制条件,导致大股东借股权转让避税,而中小股东亏损无法弥补,加剧了税制累退性。

  三、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的理论基础

  (一)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

  资本利得是特殊类型的财产转让所得,其本质是投资资产增值收益的实现,需以让渡所有权为前提。当前,各国个人所得税立法普遍设立了针对资本利得的特殊课税规则。下文将在我国税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语境下,尝试阐述对符合条件的资本利得给予轻税的制度性原因。

  第一,资本利得轻税符合我国提高直接税比重的税制改革目标。据统计,近年我国仅有约8%的税收收入来自居民个人,表明税收与个人的对接渠道相对狭窄。要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促进公平的职能,需要扩大个人所得税税基,关键在于将高收入的纳税人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规范体系(吕冰洋 等,2022)。

  目前,上市公司股票资本利得享受免税优惠,这一政策主要惠及高收入群体,同时,还导致这部分资本利得游离于现行税收调控之外。取消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利得免税优惠,并将这部分利得纳入应税所得,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促进公平分配的作用。当然,应当看到,在人类社会的税收发展历史中,涉及增税取向的操作,尤其是直接面向居民个人的增税举措,往往面临着诸多困难与挑战(高培勇,2023)。

  因此,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构建应当循序渐进,采用较低税率并控制总体税负。这样,既能避免过度损害税收公平,也有助于积极稳妥地提高直接税比重、优化税制结构。

  第二,现实中个人所得并非按年度均匀获得,如稿酬、出售自创艺术品及资本利得等偶发性收益(有学者将这类所得概括为变动所得),对其适用综合所得累进税率会导致不合理重课,违背量能课税原则(闫海 等,2025)。

  同时,变动所得的一次性实现,会陡然增加转让人当年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会降低其转让意愿,阻碍资产流通,从而对资产流通产生一定的抑制效应(lock-in effect)。

  所以,《个人所得税法》需确立对该类所得课税的特别规则。资本利得实质是资产持有期间累积增值的一次性实现。在以年度为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下,最能够准确反映纳税人经济力量的计征方式是将其所持资产已增加但未实现的价值计入当年应税所得。但该方法与各国个人所得税课征中普遍采用的收付实现制显然并不相符。因为对未实现所得课税不仅违背应税所得的“实现原则”,还面临估值困难与征管成本过高的问题。因此,在仅对已实现收益征税的基本前提下,减轻变动所得一次性课征而导致的不合理税负增加主要有两种路径:税率调整和税基调整。

  本文认为,与拟制转让时间并将所得均摊到持有年度以调整税基相比,对资本利得适用较低税率更为可行。投资资产的性质不同,其持有时间千差万别,强行拟制统一的持有时间可能会有背离经济实质之嫌。同时,调整税基会增加纳税人的遵从负担,且对于缓解税率过高引发的资产转让抑制效应作用有限。而降低税率以减轻税负(包括金钱给付义务和税收遵从成本)能够有效缓解税收对理性经济人商业决策的扭曲影响,促进投资资产流转到能够发挥其最大价值的经济主体手中,从而纾解所得税的抑制效应。

  第三,资本利得轻税能够较好地引导社会资本流向创业投资,从而配合我国当前加大科技创新投入的发展规划,更好地培育新质生产力。创业投资以被投资企业的成长壮大并通过上市或其他退出方式获得股权转让收益为经营目的,被投资企业多为初创型科技企业,转让这些企业的股权所得是典型的资本利得。创业投资多采用有限合伙的经营形式,成功退出后,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中取得的分红需承担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对创业投资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轻税,可以有效降低投资者的税负,提高其投资回报预期,从而鼓励民间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这不仅是对投资者的一种经济激励,更是对科技创新事业的有力支持,对发展我国的新质生产力具有积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科技创新是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要健全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资本利得轻税正是落实这一指示精神的具体举措。通过降低资本利得税负,可以吸引更多渠道的资本参与科技创新,将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容错试错成本分散到广阔的市场中。有学者也通过实证研究证明,资本利得税负与创业投资之间存在着显著的负相关性(薛薇 等,2016)。降低资本利得税负,能够有效缓解投资者对风险的顾虑,激励他们更积极地投身于创业投资领域。完善税收制度供给,通过资本利得轻税激励投资者接纳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风险,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支持科技创新、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高质量发展推动共同富裕的具体体现。

  第四,降低资本利得税负是开放型经济条件下提升税制竞争力的必要选择。经济全球化使得生产要素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间自由流动。资本具有逐利性和流动性,对税收待遇较为敏感。各国税负水平的差异成为影响资本要素流动的重要因素之一,税收竞争因此成为一种必然存在的客观现象。在一个经济体税收规模既定的情况下,对资本利得和劳动所得课税适用同等税率,可能会增加企业的税负,从而影响企业的投资回报率,进而降低对资本的吸引力,最终导致资本外流。由于资本利得税负无法转嫁给消费者,因此因资本流失而丧失的那部分所得税只好转嫁到低流动性的劳动力上。换句话说,形式上消除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的税负差异,可能会在实践中对劳动所得的税负产生影响。以较低税率对资本利得课税,并承认税收竞争下税负差异的客观性,反而可以通过留住资本来抑制劳动所得税负的上升,从而保障和扩大所得税的整体税收规模。

(二)资本利得轻税的必要限制

  应当看到,即便具备制度上的正当性,如果不对资本利得轻税加以限制,也可能导致财富积累失序、贫富差距过大,引发再分配中效率与公平失衡的问题。因此,在承认资本利得轻税制度正当性的同时,也应当在轻税的范围及程度以及防止滥用两个方面设定必要的限制。

  1.比例原则约束资本利得轻税的范围及程度。

  前文对资本利得轻税制度性原因的论述表明,其正当性在于单独课税相比综合课征能带来更大收益。简言之,利益衡量是资本利得轻税的关键考量。轻税的范围及程度应适中,避免过度损害公平,导致整体利益受损。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可作为限制资本利得轻税范围及程度的依据。

  具体而言:首先,资本利得轻税须有明确、具体、直接的价值目标;其次,应评估轻税的实际效果,确保其有助于实现目标价值;最后,法益的得失须成比例。为验证轻税与促进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借助实证研究方法。为满足狭义比例原则,需要关注资本利得轻税对财政收入、税收公平和市场运行的潜在影响,并加以有效管控。例如,在OECD部分成员国的立法实践中,完全免税仅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多数立法会依据投资资产的持有时间、投资人的身份及投资对象的性质,对资本利得税实施差异化的税收待遇。以股票型资本利得为例,按持有期限和企业类型进行细分:短期持有的公众企业股票利得被纳入综合所得,按超额累进税率征税;长期持有的公众企业股票利得可享受税基减半或免税额等优惠,但仍须缴纳资本利得税;封闭企业股票转让所得,因流动性较差且常与个人劳动紧密相关,税负进一步降低,满足特定条件(如持股超过15年或因退休出售股票)时可免税。这种细分方式使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能够精准匹配不同需求的资本利得,有助于平衡效率与公平。此外,部分国家对资本利得轻税设定上限,或对其适用低于综合所得最高边际税率的税率,旨在防止轻税过度惠及富人,导致利益失衡。

  2.实质公平防止资本利得轻税滥用。

  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理由表明,降低资本利得税负并非牺牲公平以促进效率,而是为了更好地体现量能课税原则,达到实质公平。换言之,如果资本利得轻税被纳税人作为避税手段滥用,打破了鼓励投资和规制分配的平衡状态,那么轻税利益应被取消。因此,实质公平是防止纳税人避税和判断是否滥用的标准。

  实践中常见的滥用是人为构造资本利得以适用低税待遇。如前所述,资本利得仅指转让投资资产净所得。因此,准确定义投资资产是防止资本利得轻税被滥用的关键。参考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1221节,投资资产被定义为纳税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资产,不包括商贸交易中的标的物,也不包括可以折旧的经营资产、纳税人自创的无形资产或商贸交易的应收账款。严格定义“投资资产”旨在区分投资行为和经营行为——只有那些不以市场交易为目的、无法反复获得且不能被折旧或摊销的个人投资资产转让,才具备前述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同时,还要防范纳税人转换所得性质——综合所得和资本利得之间的界限并非不可逾越。如果纳税人将未来获得的工资薪金视作当下一种债权性质的“资产”,并将其出售,显然这种所得不应被认定为转让投资资产所获利益,也不能适用资本利得轻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G Lake案中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在该案中,纳税人Lake公司生产加工石油,并将开采石油的权益及两块地役权中的部分权益支付给债权人抵债。在计算Lake公司的所得税时,纳税人主张该开采石油权益的转移应当适用资本利得待遇。也就是说,纳税人认为石油开采权是投资资产,其用权利抵债的行为是对所得的实现,应当适用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率。法官拒绝将出售开采权定义为投资资产转让,原因是:“纳税人支付给债权人的,是纳税人在未来将要收到的综合所得的替代物;从纳税人转移到债权人手上的,是在未来取得综合所得的权利,该权利有数额明确且具体的对价,即Lake公司未来综合所得的折现价值,并非产生收入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增加。”可以看出,要从形式穿透到实质来判断被转让财产的性质,紧紧抓住投资资产的非经营性、非生活性、非生产性特征,从而防止资本利得轻税的滥用,确保在实质公平下鼓励投资与规制财富的平衡。

  除了操控交易对象的性质,还有一类常见的“搭便车”行为是利用市场短期波动频繁买进卖出以获得差价利益的投机行为。投资是基于一定的风险和回报预期,通过让渡资产使用权来产生收益的行为。显然,资本利得轻税应排除投机行为,仅适用于投资行为。持有资产的期限可以反映交易频率,进而表征持有目的是投资抑或其他。因此,各国的资本利得轻税通常设定持有时间的要求,以区别于利用市场波动进行短期套利的投机行为。例如:美国税法规定,持有期超过一年的净长期资本利得方可适用低税率;斯洛文尼亚税法规定,转让不动产、股权或其他参与分配的权利所获得的资本利得,随着持有年限的增加而适用税率降低,从持有五年内的27.5%降至持有二十年以上的税率为零。通过设定持有时间要求,能够有效区分投资与投机行为,确保资本利得轻税的精准实施,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轻税的规则展开

  (一)以净长期资本利得为课税对象、适用累进税率

  构建我国资本利得课税制度,可以探索以净长期资本利得为征税对象,并适用累进税率的实体规则。首先,确立以“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核心的资本利得概念。投资资产是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与存货、经营资产和个人生活财产严格区分。以持有时间为标准,超过一年的为长期资本利得,不足一年的为短期资本利得。资本利得轻税的适用对象是净长期资本利得。净短期(长期)资本利得计算方法如下:短期资本利得、长期资本利得内部先进行盈亏互抵,若余额为正,称为“净短期(长期)资本利得”;若余额为负,称为“净短期(长期)资本损失”。净短期资本利得计入综合所得,净长期资本利得适用轻税待遇。若存在净短期资本损失,则优先抵减净长期资本利得。若抵减后仍有净短期资本损失,或存在净长期资本损失,则可在一定数额内抵减综合所得。若超出综合所得允许抵减的上限,则未抵减损失结转到后续年度,并保持长期或短期分类,计算后续年度资本利得时按原类型抵减。

  试举一例说明。假设居民纳税人某甲2023年出售A企业股票(持有不满一年),资本利得2 000元;出售B企业股票(持有不满一年),资本损失5 000元。净短期资本损失为3 000元。情形一:某甲又出售C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利得4 000元,则其净短期资本损失先抵减长期资本利得,当年净长期资本利得1 000元,适用低税率。情形二:某甲又出售C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利得4 000元;出售D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损失10 000元,净长期资本损失为6 000元。假设允许抵减综合所得的上限为5 000元,则优先抵减净短期资本损失3 000元,剩余上限2 000元抵减净长期资本损失。抵减后净长期资本损失后剩余4 000元结转至2024年,作为长期资本损失抵减长期资本利得。

  税率方面,建议对资本利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观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有对特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实践。在下一步改革中,资本利得轻税原则下,其最高边际税率应低于综合所得(如设定30%)。这样做,一方面,可使资本利得课税规则更加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轻税以促进投资的效率追求,有助于鼓励和规制的协同共进。

  (二)完善资本利得涉税信息共享机制

  个人所得的形式多样、隐蔽性强,建立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是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效能的关键。在多样性的个人所得之中,无法代扣代缴、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所得信息不对称、税收不遵从问题尤为严重。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实施,亟需构建以信息共享为核心的征管框架。

  202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的一大亮点在于涉税信息的全面共享。本文以股权交易为例,说明资本利得涉税信息共享的具体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时须提供有效的身份信息,并进行实名制交易。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90%以上通过线上交易软件进行,平台掌握自然人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成本、持有时间、交易数量、盈亏金额等详细信息,可以同步披露给税务机关,为计算净长期资本利得提供准确数据。对于上市公司给员工的股票期权等股权奖励,财税主管部门已经出台政策,要求“证券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季度向税务部门共享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信息”。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可以要求非上市公司及受让人向税务机关披露股权转让的转让人、成本、价格、日期等涉税信息。总之,打通自然人交易不同类型股权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可以保障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有效实施。

  (三)优化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

  资本利得轻税容易引发纳税人将综合所得转化为资本利得的避税行为。滥用资本利得轻税会破坏鼓励投资创富和规制财富积累之间的平衡,也背离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正当理由,理应受到规制。有学者指出,“禁止权利滥用”是支撑一般反避税体系的核心。相应地,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的优化应当将资本利得反避税纳入考量。在客观方面,如果纳税人滥用民商法上的意思自治且欠缺投资资产交易的商业目的,则可推定构成权利滥用。在主观方面,要认定纳税人有通过资本利得轻税来降低纳税义务的避税意图,同时给予纳税人证明其交易安排不以减少、免除或迟延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提出反证的权利。

  总之,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在于效率和公平的内在统一,轻税以不被滥用为底线。反避税机制是维护鼓励投资和规制财富平衡、优化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重要方面。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深度解读:九大变革!

2025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作为《增值税法》的配套法规,它对现行增值税制度进行了系统性重构。相比2008年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此次修订覆盖纳税范围、税率适用、税额计算等全流程,每一条都与企业日常运营紧密相关。下面就就跟着谈子一起来看看有哪些变化吧!

  一、应税范围:从“模糊边界”到“清单式明确定义”

  1. 货物、服务、资产范围具体化

  旧规:仅笼统规定“货物指有形动产”,对电力、热力等无明确界定,企业常因“购买电力取得专票能否抵扣”等问题产生争议。

  新规: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例如: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电费,需按“货物销售”适用13%税率,而非“服务”6%。

  服务:列举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建筑、金融、生产生活服务6大类,覆盖外卖配送(生产生活服务)、仓储物流(交通运输服务)等新兴业态。

  无形资产:新增“商誉”,房地产企业通过并购取得的商誉转让,需按6%缴纳增值税。

  不动产:细化构成不动产的材料设备(如给排水、消防设施、电梯等),避免与“固定资产”混淆。

  2. 跨境服务“境内消费”判定标准落地

  旧规:仅以“服务是否在境内提供”作为征税依据,实操中难以界定。

  新规:明确三类“境内消费”情形:

  境外单位向境内销售服务,除境外现场消费(如境外旅游、海外培训)外均需缴税;

  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货物、不动产直接相关(如为境内工厂提供设计服务),无论提供地点均需缴税。

  二、纳税人分类:小规模纳税人扩容,一般纳税人“不可逆”

  1. 小规模纳税人新增“选择权”

  旧规:仅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可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行政单位、军队等非企业单位身份模糊。

  新规:

  自然人自动归类为小规模纳税人:网红直播、个人二手房交易等,统一按3%征收率缴税(二手房转让可适用5%征收率)。

  非企业单位可自主选择:行政单位、军事单位等若“不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业非应税项目”,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税。

  2. 一般纳税人“一旦登记,终身有效”

  旧规:年销售额超标准后强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但次年销售额低于标准可转回,企业常通过“拆分业务”反复切换身份。

  新规: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税率适用:混合销售从“从高计税”到“主附关系判定”

  1. 混合销售需满足“双条件”

  旧规:一项交易含不同税率业务(如卖设备带安装),若无法分开核算,从高适用税率(如按13%而非9%)。

  新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按主业务税率计税:

  含两个以上不同税率/征收率业务;

  业务间有“主附关系”(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

  2. 跨境零税率服务范围扩大

  旧规:仅国际运输、研发服务等少数服务适用零税率。

  新规:新增离岸服务外包、航天运输服务等9类跨境服务,企业提供这些服务可享受出口退税。 

  四、应纳税额计算:进项抵扣规则“精细化分档”

  1. 长期资产抵扣:500万成“分水岭”

  旧规:固定资产、不动产若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需按销售额比例分摊进项税,计算复杂。

  新规:按资产原值分档处理:

  原值≤500万:全额抵扣。

  原值>500万:购进时先全额抵扣,再按折旧年限逐年调整。

  2. 贷款相关费用“全链条禁抵”

  旧规:仅贷款利息不可抵扣,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能否抵扣存在争议。

  新规:明确“贷款服务及直接相关的顾问费、手续费”全部不得抵扣。

  3. 进项税额“年度清算”成硬性要求

  旧规:无法划分的进项税(如共用办公楼电费)按月分摊,多转或少转无需调整。

  新规:需按月计算并在次年1月清算调整。 

  五、税收优惠:免税范围“精准画像”,管理趋严

  1. 免税项目范围“收缩+明确”

  旧规:医疗机构、学历教育等免税项目范围模糊,美容医院、民办培训机构常违规享受优惠。

  新规:

  医疗机构:排除美容机构(含美容诊所),医美行业需按6%缴税;

  学历教育:限定“国家承认学历”,民办培训机构若颁发非学历证书(如职业技能证),不得享受免税;

  门票收入:仅第一道门票免税,景区内缆车、演出等二次收费需缴税。

  2. 优惠资质“严审核”

  旧规:企业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仅需补缴税款,处罚较轻。

  新规:未单独核算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直接取消优惠资格,已免税的需全额追回。 

  六、发票管理:红字发票从“可选”变为“强制要求”

  旧规:销售退回时,企业可通过冲减收入少缴税款,无需开具红字发票。

  新规:开具专票后发生退回、折让,必须按规定作废或开红字发票,否则不得扣减销项。 

  七、出口退税:申报期延长但“逾期即征税”

  1. 申报期延长+36个月追征期

  旧规:出口退税申报期为次年4月15日,逾期未申报仅需补办手续。

  新规:

  申报期延长至次年4月30日,多15天准备时间;

  36个月内未申报的,视同内销征税。

  2. 放弃退(免)税“锁定36个月”

  旧规:企业可随时放弃退税选择免税,无时间限制。

  新规:放弃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征收管理:预缴范围扩大,纳税义务时间细化

  1. 预缴税款新增“三大场景”

  旧规:仅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需预缴。

  新规:五类情形必须预缴:

  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

  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预售房地产项目。

  2.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交易实质判定”

  旧规:以“收讫款项或开具发票孰早”判断,对“服务完成未收款”界定模糊。

  新规:明确“应税交易完成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日(如货物发出、服务完成等)。 

  九、反避税条款: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不合理安排”

  新规:纳税人通过不合理安排减少、推迟缴税或提前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调整。例如: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至境外低税率地区,税务机关可按合理方法重新核定销售额。

  新规实施后,2008年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同时废止,本解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最终内容以正式颁布的条例为准。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变化,覆盖了增值税征管的多个关键环节,既细化了规则,也提高了对企业合规性的要求。企业需认真研究这些变化,提前调整税务管理策略,确保在政策正式实施后能平稳过渡。意见征集期是参与政策完善的重要窗口!可在规定时间内,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通过官方渠道积极反馈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