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饮食业、娱乐业税控收款机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6-01-25
文号:国税发[200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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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饮食业、娱乐业税控收款机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配合税控收款机系统的推行,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

1.比对异常转办单  

2.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工作流程图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饮食业、娱乐业税控收款机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营业税纳税人的征收管理,规范“票表比对”业务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所有饮食业、娱乐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票表比对”管理是税务机关在推行税控收款机的基础上,在营业税申报征收环节,对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与税控收款机开票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核比对并对其审核结果做出处理的工作。

第四条 “票表比对”管理的基本流程包括:营业税纳税申报数据和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采集;营业税纳税申报数据与同期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比对;票表比对结果的处理。   

第五条 地市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票表比对”管理业务的指导、监督;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票表比对”管理业务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负责组织实施“票表比对”管理业务的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置申报征收岗位、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和复核岗位,负责“票表比对”管理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中:申报征收岗位、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为前台岗位,复核岗位为后台岗位。 

第七条 申报征收岗位主要负责营业税纳税申报数据和税控收款机IC卡开票数据的采集以及“票表比对”等工作。 

第八条 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主要负责对“票表比对”异常情况的核实及结果处理等工作。     

第九条 复核岗位主要负责“票表比对”结果处理的复核及向纳税评估或稽查部门的转办等工作。

第十条 申报征收岗位进行“票表比对”,应采集以下数据:  

(一)营业税纳税申报有关数据;

(二)同期税控收款机IC卡记录的开票数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读取纳税人报送的税控收款机IC卡开票信息,并将税控收款机IC卡开票信息与纳税人报送的营业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下列内容的比对:

(一) 《娱乐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收入”栏的“合计”金额,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开具娱乐业税控发票的“金额”总计数;

(二) 《服务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饮食业”项目“应税收入”栏的金额,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开具饮食业税控发票的“金额”总计数。   

第十二条  申报征收岗位根据“票表比对”结果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资料并对IC卡进行清零解锁;

(二)“票表比对”不符的,立即移交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处理。

第十三条  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人员对“票表比对”异常信息,应核实异常原因,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技术原因造成“票表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其申报资料,并及时通知税控收款机技术部门进行维护;

(二)属于纳税人填报错误造成比对结果异常的,将申报资料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 

(三)除上述两种原因外,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纳税申报资料,但对纳税人的税控IC卡不予清零解锁,同时填写《比对异常转办单》转复核岗位。   

第十四条  复核岗位根据《比对异常转办单》所列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的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转办意见转交纳税评估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部门接收《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应采取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经核实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以解除异常,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IC卡进行解锁”意见后移交复核岗位;经核实后发现确有偷税等违法嫌疑仍不能解除异常的,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移送稽查”意见后,移交稽查部门。   

在上述纳税评估部门进行核实和稽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的过程中,如纳税人确需领购发票,纳税评估部门可以通知发票发售部门采取限制次供票量、增加供票次数的措施,并按照中途购票进行处理;同时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税控IC卡进行解锁。

纳税评估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结果反馈至复核岗位或稽查部门。

第十六条  稽查部门接到《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实施税务稽查。经查处可以解除异常的,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IC卡进行解锁”意见后转交纳税评估部门,纳税评估部门再转交复核岗位。  

第十七条 复核岗位接到纳税评估部门转来的注有“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IC卡进行解锁”结果的《比对异常转办单》后,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纳税人税控IC卡进行解锁,同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解禁发票供应。

第十八条 凡以前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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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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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