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陕0103执异42号中信某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董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5-02-24
来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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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秦素容,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

负责人:赵大庆,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夫,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董明飞,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董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秦素容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秦素容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西安市雁塔区××街道××路××号××号××室(合同登记号:Y13067835)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碑林法院在执行(2021)陕0103执8833号案件中,查封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街道××路××号××号××室(合同登记号:Y13067835)房产。因该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继续执行该房产将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案外人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董明飞名下,故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案外人的请求。(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中,董明飞自愿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并且该判决在认定事实中并未查明涉案房屋首付款是由谁支付,结合当时董明飞的财务状况,明显有规避本案执行的嫌疑。本案在查封涉案房屋时,房屋登记在董明飞名下。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后,秦素容与董明飞才对房屋进行确权,明显是双方共谋逃避本案债务,所以案外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董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2021)陕0103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同年7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董明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07元、罚息5690.46元,共计35719.53元(截止2021年4月19日),及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2022年10月18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2)陕0103执8833号。执行中,本院在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取了被执行人董明飞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该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被执行人董明飞名下有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为:陕(2021)西安市不动产权第0××7号。2022年12月2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董明飞名下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雁塔区人民法院就该院受理的原告秦素容与被告董明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一、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屋为原告秦素容所有;二、被告董明飞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秦素容办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屋过户至原告秦素容名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11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确认房屋为案外人秦素容所有,且该判决系于本案查封房屋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规定,现案外人秦素容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称被执行人董明飞与案外人秦素容对涉案房屋进行的确权诉讼,属双方共谋以逃避本案债务。其该主张本质上是不认可(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属状态,故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号为:陕(2021)西安市不动产权第0××7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范寅峰

审判员  王伟岳

审判员  阮 宇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家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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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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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费,商务部、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民航局6部门联合发布了《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以下称《通知》),明确了优化离境退税政策和服务的若干举措。为做好政策配套落实工作,我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41号公告发布,以下称《办法》)进行了相应调整,形成了本《公告》。

二、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哪几个方面?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放宽退税商店的备案条件;二是下放退税商店备案层级;三是降低退税物品金额;四是上调现金退税限额。此外,结合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等情况,我局对相应表述进行了调整。

三、退税商店备案条件有什么调整?

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店,有意愿即可备案成为退税商店。此次修改,放宽了其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的条件,在现行纳税信用级别A级和B级基础上,增加M级,允许新开商店在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成为退税商店。

四、退税商店备案层级有什么调整?

主要调整是下放了退税商店备案层级,由原来向省级税务局备案,调整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符合条件的商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五、退税物品金额有什么调整?

由原来的500元人民币下调为200元人民币。即,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金额达到200元人民币,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即可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六、现金退税限额有什么调整?

将现金退税限额由原来的1万元人民币上调至2万元人民币。即,退税金额未超过2万元人民币的,境外旅客可选择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需要说明的是,银行转账方式的退税没有限额。

七、《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2025年4月27日起施行。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请在网页端打开https://shaanxi.chinatax.gov.cn/art/2025/4/26/art_15169_654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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