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104民初16248号重庆某某公司与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2-25
来源: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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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还本金元,资金占用费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自2021年1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共*元,合计*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差旅费,暂计*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还本金*元及资金占用费*元(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自202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吉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某公司)签订《借款额度合同》,向吉林某某公司借款*元,年利率为*%,期限为共*期,同时约定了罚息等。为办理上述借款,被告与深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深圳市某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贷款人要求,深圳市某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将被告的债务全部代偿完毕,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2022年12月30日,深圳市某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并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北京某某公司基于受让取得对被告的债权。2024年6月10日,北京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短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颜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对欠付本金无异议,但原告按照年利率*%主张资金占用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额度合同》尾页以及第4.3.3条约定,案涉借款的年利率为*%加罚息,罚息约定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对复利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法律禁止高利放贷,故被告对复利不予认可;2.案涉债权发生变动,但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从未收到任何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对债权的转让毫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到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债权转让并未实际生效,原告起诉被告依据不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深圳市某某公司金融许可证,证明深圳市某某公司有相应的资质可以从事借款类担保业务;证据三、《借款额度合同》,证明被告与吉林某某公司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等;证据四、《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证明由深圳市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逾期时有权代偿;证据五、放款凭证,证明吉林某某公司已将借款金额支付至借款人个人账户,借款人已收到借款金额;证据六、借款人还款记录,证明借款人知晓合同内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逾期罚息、违约金等约定;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证实借款人的还款金额、日期、本息划分及逾期情况等;证据七、代偿证明,证明由吉林某某公司确认深圳市某某公司代偿的真实性以及具体代偿情况;证据八、《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证明深圳市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约定,将借款人的全部债权及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北京某某公司,并在中国商报上进行公告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北京某某公司获得了对借款人的债权;证据九、《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证明北京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约定,将借款人的全部债权及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重庆某某公司并对其发送了短信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重庆某某公司获得了对借款人的债权,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认定以下事实:

吉林某某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额度合同》(合同编号:DSJRRL2021*),约定:第四条利率:单笔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金额按本合同项下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加收*%计收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1年9月28日,深圳市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为乙方与吉林某某公司的个人贷款提供担保等服务的有关事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费费率为每月*%,每月担保费=贷款剩余本金×担保费率,如应收费天数不足一个月,则当月收费为贷款剩余本金×担保费费率/30×实际天数;支付期间为*期,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按月支付。第二条:乙方发生任意一期还款逾期时,甲方履行当期代偿责任。乙方因发生任意一期还款逾期或其他违约行为被贷款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乙方未能及时偿还时,甲方履行全额代偿责任。第十二条: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足额支付所欠贷款机构及甲方的债务,并以个人和家庭收入、财产作为还款保障。第十三条: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履行全额代偿义务后,乙方未能在甲方全额代偿当日向甲方偿还相应款项(全额代偿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偿还全额代偿款违约金。逾期偿还全额代偿款违约金=(当期代偿款中的本金+全额代偿款中的本金)×*%×(逾期天数/30)。逾期天数自甲方履行全额代偿责任之日起算(不包含当日),逾期偿还全额代偿款违约金计收至乙方债务结清为止。

2021年10月1日,吉林某某公司出具《个人借款拮据》,载明:借款金额*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起止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0日,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期限为*期。同日,吉林某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入*元。

吉林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款人还款记录显示,被告逾期还款后,深圳市某某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向吉林某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2023年5月30日,吉林某某公司出具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载明:深圳市某某公司按照吉林某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及协议规定已经为借款人的欠款向吉林某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借款人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自代偿款支付日起,深圳市某某公司取得相应追偿权。代偿明细表显示,深圳市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5日代偿金额合计*元、2022年6月25日代偿金额合计*元、2022年7月25日代偿金额合计*元、2022年8月25日代偿金额合计*元、2022年9月25日代偿金额合计*元,共计*元。

2022年12月30日,深圳市某某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北京某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深圳市某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某公司;附件一《资产信息确认书》载明:客户名称颜某某,逾期本金*元。2023年2月6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被告159××××****的手机号码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短信,并于2023年2月14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2024年6月10日,北京某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重庆某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北京某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重庆某某公司;附件《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姓名颜某某,本金*元。2024年8月7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被告159××××****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债权转让通知短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深圳市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与贷款人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额度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吉林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深圳市某某公司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向贷款人吉林某某公司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依约、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深圳市某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某公司,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北京某某公司依法取得深圳市某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北京某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某某公司,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原告依法取得北京某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深圳市某某公司代替被告向吉林某某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以*元为基数,自代偿完毕之日即202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按照年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借款本金*元及资金占用费*元(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自202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涓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乐

书记员 吕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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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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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费,商务部、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民航局6部门联合发布了《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以下称《通知》),明确了优化离境退税政策和服务的若干举措。为做好政策配套落实工作,我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41号公告发布,以下称《办法》)进行了相应调整,形成了本《公告》。

二、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哪几个方面?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放宽退税商店的备案条件;二是下放退税商店备案层级;三是降低退税物品金额;四是上调现金退税限额。此外,结合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等情况,我局对相应表述进行了调整。

三、退税商店备案条件有什么调整?

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店,有意愿即可备案成为退税商店。此次修改,放宽了其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的条件,在现行纳税信用级别A级和B级基础上,增加M级,允许新开商店在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成为退税商店。

四、退税商店备案层级有什么调整?

主要调整是下放了退税商店备案层级,由原来向省级税务局备案,调整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符合条件的商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五、退税物品金额有什么调整?

由原来的500元人民币下调为200元人民币。即,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金额达到200元人民币,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即可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六、现金退税限额有什么调整?

将现金退税限额由原来的1万元人民币上调至2万元人民币。即,退税金额未超过2万元人民币的,境外旅客可选择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需要说明的是,银行转账方式的退税没有限额。

七、《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2025年4月27日起施行。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请在网页端打开https://shaanxi.chinatax.gov.cn/art/2025/4/26/art_15169_654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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