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沪0117民初1230号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2-27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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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鑫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某公司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52,75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7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签署了《柜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2,752.32元。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总价包干”。2020年12月底,原告完成了供货及安装。双方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不存在变更增减,最终总价与合同一致,为52,752.32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某某公司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项目整体于2020年10月30日向小业主交付,交付时可以视为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本案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也未提交保修完成证书、保修款结算资料,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未完成结算,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久远,相关人员已经离职,被告暂无法核实供货和安装的履约过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9日,某某公司3向原告某某公司2出具《工程联系单》,就“新桥C保障房增加浴室柜事宜”提出:“按照政府验收整改要求,新桥C项目保障房需增加淋浴房和浴室柜,在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相关图纸已经深化完毕,战略直委合同已经发起审批,请某某公司2立即开始加工备货,确保在12月25日前安装完毕。”

2021年3月,原告某某公司2(供方)与某某公司3(需方)签订《柜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柜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含税总价为52,752.32元,增值税税率为13%,承包方式为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合同价格组成见附件一《项目价格清单》。货款支付安排为:每批供货完毕后,以批次货款金额为基数,支付至60%;分部分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支付至“金额基数”的85%;结算手续完结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85%;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维修期间扣款金额(如有)”的5%。免费保修期限为两年,整体项目免费保修期限起算时间以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开发商与小业主销售合同中承诺的入伙时间为起算时间。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附件一《上海新桥C地块项目保障房浴柜采购清单》载:材料名称包括9#楼-D1户型浴室柜(23套)及柜(24)套,合作模式为供应及安装,含税总价为52,752.32元。

2023年8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胡某发送微信:“胡经理好打扰您了,麻烦问下新桥C保障房浴室柜的结算资料我都需要找谁签字,因为这个项目是后接的,项目上我也不认识,麻烦您帮忙指导下都需要找谁,麻烦您了谢谢”,被告工作人员未予回复。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上海金地新桥C区适应房项目DI、D2户型浴柜三视图,图纸客户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就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表示案涉承揽供货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政府提出整改要求时,因此结算时被告主要负责人已经撤场,被告无人配合结算。关于案涉承揽项目的保修情况,被告表示经核实该项目未有保修扣款情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工程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项目图纸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前,被告已通过工程联系单向原告下达了加工、备货及安装的指令,要求原告在2020年12月底前完成安装,依据在案的施工图纸及双方后续沟通情况、嗣后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方就案涉的承揽项目另行签订过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供货安装义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合同签订至今已逾五年,案涉承揽项目约定的保修期早已届满,且被告亦表示在保修期内未有扣款发生,因此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且主动要求进行结算但未得到被告回复的前提下,被告仅以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未进行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价款,并无法律依据,显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2,75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承揽项目总价款为含税金额,被告支付价款之后,原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双方已经确认相应的税率与合同签订时并无变化,因此不涉及合同总价款变更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2价款52,752元;

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2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75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蔚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韵

书 记 员 沈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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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费,商务部、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民航局6部门联合发布了《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以下称《通知》),明确了优化离境退税政策和服务的若干举措。为做好政策配套落实工作,我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41号公告发布,以下称《办法》)进行了相应调整,形成了本《公告》。

二、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哪几个方面?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放宽退税商店的备案条件;二是下放退税商店备案层级;三是降低退税物品金额;四是上调现金退税限额。此外,结合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等情况,我局对相应表述进行了调整。

三、退税商店备案条件有什么调整?

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店,有意愿即可备案成为退税商店。此次修改,放宽了其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的条件,在现行纳税信用级别A级和B级基础上,增加M级,允许新开商店在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成为退税商店。

四、退税商店备案层级有什么调整?

主要调整是下放了退税商店备案层级,由原来向省级税务局备案,调整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符合条件的商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五、退税物品金额有什么调整?

由原来的500元人民币下调为200元人民币。即,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金额达到200元人民币,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即可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六、现金退税限额有什么调整?

将现金退税限额由原来的1万元人民币上调至2万元人民币。即,退税金额未超过2万元人民币的,境外旅客可选择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需要说明的是,银行转账方式的退税没有限额。

七、《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2025年4月27日起施行。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请在网页端打开https://shaanxi.chinatax.gov.cn/art/2025/4/26/art_15169_654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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