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陕0423执异15号王某某与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5-03-27
来源: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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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泾永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770022388F。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泾永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05403687J。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乳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乳业)对向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宜科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提取该公司应向案外人缴纳的租金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红旗乳业请求撤销创宜科技做出的协助执行裁定并解除协助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由于案外人生产经营停滞无人管理相关资产,2019年1月8日委托被执行人恒生乳业与创宜科技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有相关约定。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咸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案外人对出租屋享有所有权。协议签订后恒生乳业为案外人代收三年租赁费并交于案外人。2023年12月1日恒生乳业和红旗乳业联合向创宜科技发出通知,要求创宜科技将租赁费汇至陕西益美生乳业有限公司,创宜科技按照要求向指定账户汇款了2024年租赁费。案外人是租赁物所有权人,也是租赁费实际受益人,该财产属案外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辩称:一、案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所有,并非案外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1、本案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已通过公开竞拍方式获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该事实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恒生乳业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王某某有权要求执行其到期租赁费。2015年咸阳中院依据(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调解书,对案外人名下房产、土地及其社保进行查封拍卖,通过三次拍卖,2015年12月11日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咸新区恒生乳业营销有限公司)以15537993元竞拍成功,且已支付拍卖成交价款,拍卖佣金由案外人的债权人分担。上述事实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故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至本案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2、被执行人恒生乳业与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合法有效,王某某有权申请执行恒生乳业的到期债权。3、案外人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租赁费享有合法权利。二、案外人还应向西安瑞波食品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本案执行过程中,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贵院转入的租赁费中160万元已转入西安瑞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专户中,案外人应对西安瑞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王某某认为,王某某的协助执行早于西安瑞波公司,故本次执行的恒生乳业到期债权应优先清偿王某某债权,王某某已向贵院及(2024)陕0423执1851号案件执行法官田瑞生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三、案外人与恒生公司为逃避债务,拖延办理土地证,串通制作虚假文书、提起虚假诉讼,恳请贵院追究案外人与恒生公司的法律责任。1、案外人与恒生公司均存在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为逃避债务,在土地拍卖后,案外人与恒生公司串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若其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却未向法院申报,属严重违法。2、案外人与陕西恒生乳业有公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刘永平,刘永平为逃避债务,操纵案外人及恒生公司制作虚假文件,逃避债务,提起虚假诉讼,王某某恳请法院追究案外人、恒生公司及刘永平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恒生乳业辩称:1、红旗乳业与恒生乳业建立委托关系,委托恒生乳业作为代理方,负责将红旗乳业承继的陕西三鹿乳业有限公司厂房场地出租给创宜科技,并代为收取了首次租金,后续租金由红旗乳业委托益美公司收取,该租赁费实际所有人是红旗乳业,由红旗乳业依法申报并缴纳了国家税收。2、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租赁费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房,即红旗乳业,恒生乳业仅作为代理方,协助管理租赁事务,并未取得租赁费的所有权,也不具有使用和支配权,因此,案涉租赁费不能用于清偿恒生乳业对王某某的债务。3、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租赁费,实际为红旗乳业的合法收入,与恒生乳业无关,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标的物必须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案涉租赁费既不是恒生乳业的财产,也不应作为恒生乳业债务的执行标的,不应当错误被协提取,更不应当由恒生乳业的行为损害了红旗乳业的利益。

本院查明,王某某与恒生乳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陕042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二、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三、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四、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60248.81元及利息(以360248.81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0元,减半收取计15310元,由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负担。”2024年4月28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提出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24)陕0423执1880号。202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4)陕0423执18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267760.34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作出(2024)陕0423执18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依法提取你公司应向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2024年12月6日向创宜科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5年1月26日,创宜科技向王某某与恒生乳业执行案件的专款专户中转入1680000元。2025年2月11日,本院将王某某与恒生乳业执行案件专款专户中的1600000元转入西安瑞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恒生乳业执行案件的专款专户中,王某某与恒生乳业执行案件的专款专户中剩余金额为80000元。

恒生乳业与创宜科技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恒生乳业将位于西咸新区永乐镇南横流村211国道以南,场地共计面积约50000平方米,厂房、办公楼、门房等用房建筑面积约8800平方米,原有道路约2000平方米,恒生乳业将该场地整体出租给创宜科技,租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29年2月1日。租金约定为160万元/年。第一次租金一次性支付三年租金共计480万元,第四年起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租金到期前应提前10天向恒生乳业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019年2月1日,创宜科技向恒生乳业账户转账交付480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创宜科技缴纳的租金不属于恒生乳业所有,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本院查明,租赁合同系恒生乳业与创宜科技签订,创宜科技作出租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履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恒生乳业对创宜科技具有到期债权。在本院向创宜科技作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后,创宜科技并未提出异议。案外人主张(2024)陕042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恒生乳业对租金不享有支配权,对于该节,该判决判项及事实认定中均未有相关表述,故对案外人主张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表示涉案租赁合同出租厂房和场地归其所有,案外人委托恒生乳业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按案外人所称,那么涉案租金是否交付案外人,系恒生乳业与案外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解决的问题,该理由不足以排除本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案外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创宜科技应向恒生乳业支付的租金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案外人红旗乳业提出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高峰

审 判 员 郭梨娟

审 判 员 张默涵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甜

书 记 员 吴 娜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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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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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费,商务部、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民航局6部门联合发布了《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以下称《通知》),明确了优化离境退税政策和服务的若干举措。为做好政策配套落实工作,我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41号公告发布,以下称《办法》)进行了相应调整,形成了本《公告》。

二、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哪几个方面?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放宽退税商店的备案条件;二是下放退税商店备案层级;三是降低退税物品金额;四是上调现金退税限额。此外,结合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等情况,我局对相应表述进行了调整。

三、退税商店备案条件有什么调整?

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店,有意愿即可备案成为退税商店。此次修改,放宽了其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的条件,在现行纳税信用级别A级和B级基础上,增加M级,允许新开商店在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成为退税商店。

四、退税商店备案层级有什么调整?

主要调整是下放了退税商店备案层级,由原来向省级税务局备案,调整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符合条件的商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五、退税物品金额有什么调整?

由原来的500元人民币下调为200元人民币。即,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金额达到200元人民币,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即可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六、现金退税限额有什么调整?

将现金退税限额由原来的1万元人民币上调至2万元人民币。即,退税金额未超过2万元人民币的,境外旅客可选择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需要说明的是,银行转账方式的退税没有限额。

七、《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2025年4月27日起施行。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请在网页端打开https://shaanxi.chinatax.gov.cn/art/2025/4/26/art_15169_654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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