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监[2005]8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7-20
文号:财监[2005]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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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程序,现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各办可根据此规程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操作细则。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规范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程序,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央非税收入是指政府非税收入中属中央级收入部分。其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三条 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实施就地监督管理,实施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就地征收、就地监缴、专项检查。

  第二章 监管方式

  第一节 就地征收

  第四条 财政部授权专员办负责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由专员办就地征缴入库。

  第五条 专员办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征缴期限和征缴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中央非税收入,不得拖延。

  第六条 专员办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实行申报制。(一)中央非税收入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须于规定的时限内,向专员办报送以下资料:1、申报缴纳表(由专员办根据具体项目征收文件的要求自制;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财务会计报表;3、专员办要求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二)专员办受理申报材料后,对材料报送不全的,应当及时退回并要求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三)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专员办应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有:1、申报材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2、申报材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四)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应根据审核结果给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开具“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一般缴款书”的填写方法为:“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制发的当年预算收入科目填写。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收入项目的收缴按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应于收到“一般缴款书”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中央非税收入缴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不得占压、拖延。

  第七条 对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的,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专员办申请办理延期缴纳手续。专员办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延期缴纳事项,并定期催收中央非税收入;未经审批延期缴纳的,按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八条 对按规定实行分月或分季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半月内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其它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半月内进行清算。

  第九条 对按政策调整已经取消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专员办应在收到政策调整文件下发后3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将应缴的中央非税收入足额缴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

  第十条 专员办应按有关规定定期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进行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收入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专员办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财政部报送各类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收入报表,并及时反映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节 就地监缴

  第十二条 财政部授权专员办负责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由专员办就地监缴入库或汇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基本资料台账制度。专员办应按照中央非税收入项目、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主管部门及缴纳入库(专户)进度等工作要素,建立起全面详细的监缴基础资料数据库。

  第十四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专员办应要求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在规定的征缴期限终了后20日内填报《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见附件)报送专员办。财政部对报表范式、报送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审核抽查制度。专员办应对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报送的《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进行审核,并在审核的基础上对中央非税收入缴纳情况进行适时抽查,每年的项目抽查率不得低于10%。

  第十六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对账制度。对监缴就地入库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应于每年4月15日前根据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报送的上一年度《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等部门进行一次收入对账工作。

  第十七条 专员办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财政部报送各类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报表,并及时反映监缴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节 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要求或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中央非税收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二)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专户)情况;(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应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在作出专项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6个月内,应对按照处理决定的要求尚未整改落实的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实施回访式核查,确保检查效果。

  第二十二条 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章 票据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财政部的授权权限内,专员办负责中央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或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规定领取和使用“一般缴款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专员办应当建立“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于每年2月15日前向财政部提供上一年度票据领取、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收入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专员办登记造册,经财政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六条 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专员办负责对京外中央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监督核销,并在核销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在日常监管工作中需要核对中央单位使用财政票据情况的,可与财政部适时实行计算机联网,在网上查阅有关票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票据”的原则,督促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财政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收入退(调)库

  第二十九条 专员办按财政部授权负责办理中央非税收入退(调)库事宜,其中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收入项目的退付按有关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专员办根据工作权限办理中央非税收入退(调)库:(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调)库的;(二)实行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多预缴款需要退库的;(三)政策性减免需要退库的;(四)其他需要办理退(调)库的。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对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提出的退(调)库申报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严格审核:(一)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专员办应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二)受理申报材料后,对材料报送不全的,专员办应当及时退回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并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三)专员办对申报资料实行“三级审核”,即遵循经办人员初审、处室复核、办领导终审的流程。审核的主要内容有:1、申报材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2、申报材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四)专员办应在审核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或“更正通知书”)送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办理退(调)库事宜。

  第三十二条 专员办在就地征收的对账工作中发现有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等方面的错误,应在发现问题后的2个工作日内开具“更正通知书”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进行更正;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应在接到专员办“更正通知书”后及时办理更正。

  第三十三条 专员办在就地监缴的对账和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有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等方面的错误,应在发现问题后的2个工作日内按照“谁出差错谁纠正”的原则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正;有关部门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办理更正事宜完毕后应及时告知专员办。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专员办依法开展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地方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及代收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五条 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专员办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或报送以下资料:(一)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政策文件依据;(二)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五)委托地方代收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编码及相关资料;(六)缴纳单位网络化管理的程序、资料、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专员办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专员办有权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及时报告财政部或通知单位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专员办依法做出处理。对无权处理的事项,专员办应及时报告财政部做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有权部门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对查出的违规问题应依法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专员办应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专员办违反本规程,未履行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专员办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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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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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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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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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