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浙0109民初754号杭州某公司;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5-26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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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

原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孙某某的女儿。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3682.3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浙江通达4S店工程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负盈亏,承担项目产生的所有税费。2021年项目完成审计和清算工作,被告承诺若发生虚开发票行为,则承担全部责任及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清算完成之后,因税务稽查发现案涉项目开具的发票代码037001900105,发票号码39743290、39743293的发票涉嫌虚假交易,要求原告进行企业所得税的补缴与滞纳金的加罚。2023年4月7日,原告垫付上述税款和滞纳金,并向被告代理人陈幼灿送达《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通知》,催促其支付该笔税费,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没有支付。

孙某某辩称:一、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企业所得税是企业缴纳的税费,而被告作为个人承包者并非直接承担企业税务责任的主体,不应被要求承担此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法规定,企业应自行负责其税务申报和缴纳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企业所得税,亦未约定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算方式。同时,根据合同4.5“承包方必须每次将汇入的工程款(含甲供材料)按比例向发包方解缴上交款,不得延期。甲方财务部门有权在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提留。双方约定每次汇入的工程款暂按8.5%预提(含税收、管理费、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据此条款,原告亦认可其在案涉项目税收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在本项目的结算中已经扣缴,故原告不能证明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与案涉项目存在直接关联。其次,被告关于本工程的全部交易及开票是要经过原告审核同意并盖章确认后才能报销结算给被告。根据承包合同7.3“建筑主材及大宗材料的采购在拟好合同的基础上应上报发包方审核批准后,才可签订采购合同。签订后报发包方备查。除及时清结的以外杜绝口头约定。材料进场必须严格检验验收手续,建立进出库手续。没有合同(指大宗材料及主材)、验收凭证、入库证明及正式发票的发包方派驻的财务管理人员有权拒绝支付材料价款”,以及合同7.5约定“承包方应按规定严格实物管理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精打细算,严格控制成本,做到每一笔支出都是用于工程施工的,经济、合理、手续齐备、凭证真实。否则,财务拒付”。双方结算的事实亦证明,原告对于案涉发票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并予以财务审核结算。案涉发票发生的实际情况为: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后履约施工,2013年10月30日项目竣工完毕。期间被告垫付了百余万材料成本费用,多次前往原告处要求根据合同结算本项目材料款,并提供建材供应商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开具的建材款发票以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混凝土发票等若干,但因原告一直拖延未付,直至2021年7月才启动与被告的项目结算,导致被告不得不先行垫付。因原告延期未结算达数年之久,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供应商因征地拆迁或倒闭等情况均已注销,原开具的有效发票作废,原告无法对公支付,因此要求被告重新提供发票,并要求被告签署各类风险转嫁的承诺文书后才能给与结算(2021年7月21日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会计詹颖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对宜丰的挂账及打款有另外要求,要求被告重新开票和签承诺书按手印)。此外,因工程尚有结余款原告未清算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走账后才能结清尾款,具体情况为:原告开具了与被告无关的工程款发票14万元给案涉工程的发包甲方,但因无法从甲方收取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财务负责人陈幼灿用个人汇款14万元当作建设方工程款交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在收取被告转入14万元“工程款”3%的管理费、税费和其他费用后,需要找支付路径归还给被告,所以要求被告在工程清算时一起补开以上两项加起来近30万元的发票。在原告设置的结算前提和支付要求下,被告被迫无奈不得不签署应付款已付清承诺书及重新补开发票,案涉发票(电缆、电线)确是用于整个项目工程(具体约定需见本项目另一份关于弱电系统的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流程,原告与材料供应者签订购销合同,经原告各部门把关审核购销合同无误后盖章,材料供应者凭身份证和经原告盖章的合同在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大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纳应交税金,并把发票和完税证明、销货清单提交原告,原告经过多部门审核无误后,认定符合付款要求后才予以结算费用给被告。综上证据和事实表明,从合同角度来看原告的诉求同样没有依据。案涉发票系原告的过失导致且是原告要求被告补开,原告对发票的四流一致性进行审查和盖章认可,因其自身审核不严,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883.33元,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不存在利息损失。案涉发票的稽查情况为:2023年6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在日常监管中,需请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核查交易业务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开发票风险;原告接杭州市XX区国税局通知,需要企业协查发票的真实性,并要求企业复函。杭建二公司财务主管陈薛芬通知被告自查,被告提供供应商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经签收的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从税务大厅补开,附有《税收缴款书》,付款流程经过原告的全部审批程序(含原告法务审查),付款流水与经济业务关联方单位名称一致。但是,原告为避免税务追查在未征求被告意愿的情况下当作虚开发票业务处理并自行缴费,且将补缴税款的风险和责任全部转嫁给被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案涉税收费用。事实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在内部结算中全额扣除了被告需交的税费。综上所述,在建筑行业中承包人本身为弱势群体,不论是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还是结算前需签订的风险转嫁承诺书、税务风险具结书等,均为建筑公司要求的版本,承包人无自主权。联系到本案,补开发票系原告要求并经过其内部多部门审核认定的报销结算事实,原告因其主导的过失且作为公司方对相关发票合法性、有效性等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补缴税款的风险和责任全部转嫁给被告,不仅逃避其需承担的相应责任,更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被告的名誉及合法权益。

针对孙某某的答辩意见,A公司补充述称:第一,关于结算时间。本案是4S店土建项目,2011年、2012年左右开始施工,项目做完后原甲方把项目卖给了他人。后来把装修也交给原告来做,中间就有一个时间差。公司规定项目要等到质保期结束后才能做清算,案涉项目质保期有8年,所以结算不是原告恶意拖延。第二,关于14万元款项。原告项目经理称14万元是孙某某帮甲方进行转账,孙某某答应甲方14万元走账,需原告帮助其开具发票,并非原告要求被告开发票、走账。第三,关于税务稽查。山东日照国税部门发送协查函给杭州市XX区国税局,杭州市XX区国税局通知原告3张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况。原告后来了解到孙某某的女儿孙某丽去山东日照代开了3张发票,山东日照国税局要求协查的原因一是代开人户籍地不在经营所在地,二是没有提供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资料。原告联系孙某某和陈幼灿告知上述情况,孙某某当时发了一个函给原告财务,但函的内容是说明开票经过即原先发票作废、然后重新开具等,这恰恰说明发票存在虚开。最终原告经过跟税务局长期沟通,税务局在审核原告提交的申诉资料并听取反馈后认为仍然无法证明案涉交易的真实性,理由如下:1.缺少材料运输记录和相关物流证明;2.缺少个人销售方所售材料的来源证明,即销售方孙某丽作为个人是如何取得这些货物并售卖给其他人的,而被告无法提供这些证明材料。最终,税务局对原告采取了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措施。故税款和滞纳金并非原告主动缴纳,原告是作为税务信用评级被降级评价的受害者进行了垫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A公司、浙江通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4S店工程桩基、建筑、水电、消防、室外道路等。

2011年4月1日,A公司(甲方、发包方)、孙某某(乙方、承包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浙江通达4S店工程,管理费按承包项目总造价的3%(未计税金)计算。承包方必须每次将汇入的工程款(含甲供材料)按比例向发包方解缴上交款,不得延期。甲方财务部门有权在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提留。双方约定每次汇入的工程款暂按8.5%预提(含税收、管理费、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税金暂按3.49%计,多退少补,年度产值鉴定后按当年完成产值结算当年应交管理费,如有拖欠则按月利率15‰按日收取滞纳金。承包方按时足额上交发包方管理费和承担应缴的各项税额。承包方应承担项目经营所在地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包括本项目的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应当缴纳或支出的全部税金、规费及各类押金等。

2021年7月20日,孙某某出具《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及质量等问题承诺书》,承诺本项目部及本人对所提供的有关工程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同日,孙某某出具《税务风险具结书》,承诺项目提供的所有发票,合同流、发票流、付款流及货物流四流一致,并对所提供的所有发票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若本项目清算后,被稽查到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人承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全部责任及给A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并同意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对本人予以追加处罚。

因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9月27日注销,A公司财务人员詹颖于2021年7月21日告知孙某某财务人员“挂账宜丰的,不能打款给你,我们会给你冲以前的挂账”“宜丰的就是冲账处理,不通过银行付款”“宜丰这笔就当时发票多开了,现在冲回多挂账的发票”,孙某某财务人员称“我知道了,重新开材料发票”,詹颖称“是的,打给你要另外的要求”。

2021年9月,孙某某工作人员将重新开具发票对应的采购合同报送至A公司财务部。

2021年9月7日,孙某某的女儿孙某丽在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代开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39743290、39743293,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84809.15元、105000元,购买方为A公司,销售方为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中心(代开机关),代开企业名称孙某丽,项目名称浙江通达4S店。

2023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XX区税务局发起省外核查,协作事项内容: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2021年度,你局所辖部分纳税人接受在我局委托代开单位开具的大额发票。公司短期内大量接受自然人在我局委托代开单位代开的大额发票,请核实该业务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开发票风险。

2023年3月29日起,A公司财务人员与孙某某财务人员就税务自查事宜进行沟通。

2023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XX区税务局向A公司发出《加收滞纳金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2022年6月1日缴纳2021年1月(季)应纳税(费)75896.48元,现从欠缴之日2022年6月2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滞纳310天,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11763.95元。

2023年4月7日,A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XX区税务局缴纳税款75896.48元、滞纳金11763.95元,合计87660.43元。其中因本案所涉发票号码为39743290、39743293的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A公司缴纳税款72452.29元、滞纳金11230.10元,合计83682.39元。

2023年6月3日,A公司向孙某某送达催款通知,要求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款项,但未果。

另查明:因孙某丽代开的发票号码为3974329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A公司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3978.04元,A公司于2024年9月1日以陈幼灿为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浙0108民初4256号。案经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幼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3978.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978.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及质量等问题承诺书》《税务风险具结书》、发票、《协查通知》、协查发票明细、《加收滞纳金通知书》《完税证明》、银行回单、税金及滞纳金计算方式、《通知》及快递面单、(2024)浙0108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书,孙某某提供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注销/吊销记录、微信和QQ聊天记录、陈幼灿转账14万元给A公司网银汇款凭证、与原告财务人员詹颖微信聊天记录、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付清承诺书、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税收缴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及质量等问题承诺书、与A公司财务人员陈薛芬微信聊天记录、完税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孙某某提供的内部清算明细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充分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法定纳税义务人通过民事合同方式与他人约定由

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和安排,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流失,该种代为缴纳税款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无效。该约定也并不改变法定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应款额的义务。具体到本案,A公司、孙某某间《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应承担项目经营所在地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包括本项目的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应当缴纳或支出的全部税金、规费及各类押金等”,该包税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某某应当依约履行。孙某某在项目结算过程中因供应商注销等原因,由其女儿孙某丽代开发票号码为39743290、39743293的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该2份发票经税务机关稽查发现涉嫌虚假交易,A公司因此缴纳税款72452.29元、滞纳金11230.10元,合计83682.39元。孙某某在《税务风险具结书》中承诺“若本项目清算后,被稽查到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人承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全部责任及给A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并同意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对本人予以追加处罚”,故A公司有权要求孙某某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A公司对孙某某提供的发票负有审查义务,但根据《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税务风险具结书》约定内容,即便A公司疏于审查,也不因此免除孙某某的赔偿责任。孙某某另辩称本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系A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以及其在项目结算中已经扣缴税费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利息损失,A公司于2023年6月3日向孙某某送达催款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款项,本院据此确认利息损失以83682.3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A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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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不认“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三类交叉证据链+复议攻略(附真实翻盘案例)

  在税务实务中,尤其是涉及税收政策过渡期(如税率调整、扣除项目变更等)时,实质开工日期是否早于合同签订日,直接决定企业能否适用更优惠的旧政策。然而,税务机关往往以“合同签订日为准”否定企业主张的实质开工日期。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一、核心应对策略:构建三类交叉验证的证据链

  不要仅凭一张开工报告或内部会议纪要。税务机关要求可追溯、无篡改、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请立即收集以下三类证据,形成闭环:

  1. 人员证据:锁定“人在场”

  施工人员考勤记录(纸质或电子打卡原始数据)

  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带所有人员签名及日期)

  现场管理人员工作日志(手写版最佳)

  关键点:记录日期必须早于合同签订日,且能对应具体施工活动。

  2. 物料证据:锁定“料已动”

  甲方供材交接单(需有甲方代表签字及签收日期)

  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带规格、数量、验收人及日期)

  设备租赁合同或进场单(如塔吊、挖掘机等大型设备)

  关键点:物料交接日期是证明“实质性施工”的硬核指标。

  3. 第三方证据:锁定“客观性”

  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预审记录(监理盖章及日期)

  现场带日期水印的照片/视频(务必保留EXIF时间戳原始文件)

  气象局当日的天气报告(佐证施工条件,间接印证现场记录)

  关键点:第三方证据的证明力最高。特别是监理日志,法院和税务机关普遍采信。

  二、若税务机关仍不认可:启动税务行政复议

  在提交上述三类证据后,若税务机关依然否定,企业有权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书中应重点论证: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收政策旨在调节经济行为,而非单纯形式上的合同签订。

  《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实际经营开始时间”的认定规则。附上完整的证据链清单及时间轴对比图。

  三、真实翻盘案例

  某建筑施工企业在政策生效日后2个月才与业主补签正式合同。税务机关认为合同签订日晚于政策生效日,要求适用新税率(较高)。企业随即提供了6份带EXIF时间戳的现场施工照片(拍摄日期均在政策生效日前)以及连续15天的监理日志(详细记录了政策生效日前的基槽开挖、钢筋绑扎等工序)。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实质开工日期确在政策生效日之前,企业有权适用过渡期旧税率,最终为企业挽回税款损失约470万元。

  以下是学员问题及肖太寿博士解答:

  问题1:什么是“实质开工日期”?它与“合同签订日”在法律上哪个优先?

  肖太寿博士回答:

  “实质开工日期”是指施工单位正式开始进行永久性工程的施工活动(如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打桩等)的日期。而合同签订日仅是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的法律时点。

  在税务实践中,当税法政策以“开工日期”作为适用条件时,实质开工日期通常优先于合同签订日,前提是企业能提供充分证据。这是因为税收政策鼓励真实的经济活动发生时间,而非纸面签约时间。例如,某项目在合同签订前已完成场地清理和材料进场,只要证据确凿,税务机关应认定实质开工日。

  (案例参照上文某建筑企业通过现场照片和监理日志成功翻盘的事例)

  问题2:如果我只收集到人员考勤记录和物料单,但缺少监理日志,还能被认可吗?

  肖太寿博士回答:

  可以,但证明力会下降。交叉证据链的核心是“三类证据至少覆盖两类,且彼此无矛盾”。

  若缺少第三方证据(如监理日志),你需要确保人员证据和物料证据高度吻合且无法伪造。例如:考勤记录显示政策生效日前已有10名工人连续出勤;同时甲方供材交接单显示同一天水泥、钢筋已进场验收。

  建议补充替代性第三方证据:如当地住建局的质量监督记录、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材料试块报告、甚至是工地附近的监控录像(可申请调取)。

  若只有单一人证或物证,税务机关大概率不认可。因此尽可能补齐“监理单位开工预审记录”或“现场带EXIF的照片”。

  问题3: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流程是怎样的?需要准备哪些核心材料?

  肖太寿博士回答:

  1、流程:

  (1)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不予认可通知书》后,在60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复议申请书。

  (2)复议机关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受理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可延长30日)。

  2、核心材料清单:

  复议申请书(写明事实、理由及诉求,重点论证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

  原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三类交叉证据链的完整复印件及原件备查:

  人员证据(考勤、交底记录)

  物料证据(交接单、进场验收记录)

  第三方证据(监理日志、带EXIF的现场照片)

  证据时间轴对照表(将每个证据的日期与政策生效日、合同签订日做对比图)

  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注意:若复议失败,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4:所谓的“过渡期政策”是什么意思?为什么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那么重要?

  肖太寿博士回答:

  过渡期政策常见于税法调整时,例如增值税税率从10%降到9%、企业所得税优惠到期、环保税征收标准变化等。政策通常会规定:“对于政策生效日前已实质开工的项目,允许继续按原税率或原优惠条件执行一段时间(如3-12个月)”。

  重要性举例:

  假设旧税率为10%,新税率为9%,但旧政策允许进项税加计抵扣——实质开工日若在政策生效日前,项目整体税负可能低5%以上。

  若合同签订日比实质开工日晚了2个月,税务机关仅看合同就会认定适用新政策,导致企业多缴数百万元税款。

  因此,证明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就等于拿到了适用过渡期优惠的“钥匙”。

  (案例中的建筑企业正是因为证明了实质开工日在政策生效日前2个月,才被允许按旧税率结算,否则将多缴470万元。)

  问题5:除了监理日志和现场照片,还有哪些第三方证据具有高证明力?

  肖太寿博士回答:

  以下第三方证据在税务复议或诉讼中采信率很高,建议优先获取:

  1. 住建部门的安全监督或质量监督记录:政府监管部门在政策生效日前到工地检查的原始记录或系统上传时间。

  2. 银行对公账户的付款流水:政策生效日前支付给施工队、材料商的转账记录(备注栏写明“XX项目基础工程款”)。

  3. 保险公司出具的工程一切险保单:投保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且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XX(政策生效日前)起”。

  4. 供电局或供水公司的临时用电/用水记录:工地电表、水表的开户日期及首次使用记录(精确到日)。

  5. 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若政策生效日前有连续晴天,可佐证现场日志中“当天进行混凝土浇筑”的真实性。

  最佳组合: 监理日志(工序记录)+ 供电局用电记录(设备运行)+ 带EXIF的照片(视觉证据)。三者结合,税务机关几乎无法推翻。

  若您已遇到类似争议,建议立即收集上述证据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避免错过60天复议时效。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持续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多渠道追讨、实质性解决欠薪纠纷,积极构建劳动权益全方位保障体系。为进一步加大欠薪整治力度,强化以案释法,震慑恶意欠薪行为,现向社会公告一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附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2026年4月20日

  附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一、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济南市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徐某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拖欠多名工人工资25.83万余元。

  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徐某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其未予配合。经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亦未书面报送整改情况。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立案侦查,后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莱芜区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取得部分工人谅解;徐某同意将具备可支付条件的项目质保金4.65万元专门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且向莱芜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二、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东营市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利津某产业园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经查,东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相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97.32万余元。

  经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相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相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利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相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相某某亲友代其与工人代表协商还款事宜,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利津县人民法院认定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临沂市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沂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刘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104.9万余元。

  经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刘某某之父与工人达成还款协议,刘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并承诺支付剩余的工资。后刘某某仅支付部分工资,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费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聊城市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周某某系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38.97万余元。

  经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且周某某逃匿。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临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后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与工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临清市人民法院认定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