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5-25
文号:国税发[200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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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总局办公厅、服务中心: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的精神,进一步完善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促进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审批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的实际,总局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有效控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完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审批手续,规范项目评审,促进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基建项目,是指国税系统投资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税校、招待所)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购建、修缮、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基建项目也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中投资总额,是指该项目从筹建到竣工所需要的全部建设资金,主要包括设计勘察费、征地拆迁费、市政配套费、建筑安装费、内外装修费、设备用具费等。

  采取分期建设的项目,投资总额是指各期建设的建设总投资。

  第五条 国税系统基建项目的立项审批、开工审批实行国务院、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分级审批管理。

  第六条 总局和省局财务管理部门是基建项目的审批管理部门。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立项审批

  第七条 项目单位拟立项的基建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层报审批机关申请立项。

  第八条 申报综合业务用房建设立项的条件:

  (一)省、地(市)、县(区)没有综合业务用房的部门,可申请新建、购建。

  (二)现有综合业务用房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可申请新建、购建或对现有用房进行大型修缮。

  (三)由于城市搬迁、城市改造和城市道路拓宽等原因,现有综合业务用房确需拆除或搬迁的,可申请新建或购建。

  (四)现有综合业务用房是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分设以前投入使用,且现有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规定标准建筑面积的一半以上的,可申请新建、购建或扩建。

  (五)现有综合业务用房投入使用15年以上未进行过大修或改建,确实已无法满足税收工作需要的,可申请进行改建、扩建或大型修缮。

  (六)由于污染等外部环境特殊原因,造成无法正常工作,必须进行建设的项目。

  第九条 申报培训中心建设立项的条件:

  税校建设项目,原则上是在原税校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各地一律不得新建税校、招待所。

  (一)现有税校教学、宿舍等设施建造于80年代,破损严重,且建成后未进行过维修改造,已无法适应职工培训需要的,可申请维修改造。

  (二)现有税校教学、宿舍等建筑经有关部门鉴定,结构无法进行改造,或没有必要的教学、培训楼的,可申请扩建必要的教学综合楼。

  (三)现有招待所建设时间较长,从未进行过整体修缮、装修,确实无法满足正常接待需要的,可申请进行修缮、装修。

  第十条 申报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立项,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一式两份,项目申请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1、拟新建原因,属于危房的,必须附当地城建部门的危房鉴定书;拆除、搬迁的,必须附当地政府会议纪要或有关部门的文件。

  2、原有综合业务用房使用单位、建筑总面积、建设年代、新建后原业务用房的处理意见。

  3、拟新建综合业务用房进驻单位概况(机构及人员编制、税收任务、纳税户数、征管范围)。

  4、拟新建项目总建筑面积(人防工程面积须附当地人防建设部门有关证明文件,特殊情况须附当地人防部门证明)、建设工期。

  5、项目投资估(概)算、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拨款、自筹)情况。

  (二)项目建议书一份。

  (三)项目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

  (四)主管人事部门批准进驻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证明文件。

  (五)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审批申请表》(附件1)。

  (六)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面积计算表》(附件2)。

  (七)填报《项目投资估(概算)算表》(附件3)。

  (八)填报《工程建设费用明细表》(附件4)。

  第十一条 申报培训中心建设项目,须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两份,项目申请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1、现有建筑总面积,其中教学、宿舍的面积情况,建设年代以及是否进行过维修改造。

  2、拟利用该培训设施的培训规划、培训人员总规模和每年的培训任务。

  3、由于结构无法改造,拟申请拆除新建的教学和宿舍楼,必须附当地建设部门的有关证明。

  4、按照培训人员规模和标准计算的拟改造及新建教学和宿舍楼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以及各项目的建筑面积,建设工期。

  5、项目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拨款、自筹)情况。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两份。

  (三)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校、培训中心改造项目审批申请表》(附件5)

  (四)填报《项目投资概(估)算表》(附件3)

  (五)填报《工程建设费用明细表》(附件4)

  第十二条 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立项审批权限:

  一、总局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新建、改扩建、购置项目,报国家发改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总局的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报国家发改委审批;总局的维修项目,由总局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新建、购置项目,由总局核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三、地市级税务局新建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县(区)国税局新建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元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由省局核报总局审批。

  四、投资超过500万元的省局、地市级新建附属设施项目、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维修改造和装修项目,由省局核报总局审批。

  其余项目由省局审批。

  第十三条 培训中心项目的立项审批权限:

  税校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税校、招待所的修缮、装修项目,投资超过500万元(含)的,由省局核报总局审批;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内的,由省局审批后报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 综合业务用房建设,要统筹考虑建设的要求,项目单位内设机构应在同一办公楼办公,以利工作和节约投资。综合业务用房建设要与机构管辖区域相适应,不得跨区合建办公楼,人为扩大建筑规模。

  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及建设,必须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基建项目的立项审批,实行项目的建筑面积和投资估算双重审批。

  审批建筑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总局有关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并按照整栋建筑分地下面积和地上面积分别审批。

  审批项目投资估算,必须依据综合业务用房实际的规划设计、使用功能及建筑标准确定项目投资估算,同时考虑拟建地点的地形、地势条件。投资估算既要符合国家的建设标准,又要与当地的经济水平相适应,并采用动静态相结合的方法编制。

  第十六条 审批管理部门(总局和省局)根据项目单位上报的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对申请立项的基建项目进行审核并就相关问题征求人事、监察部门的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批准立项。

  第三章 项目立项后的前期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单位要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到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相关审批事宜,落实征地事项和进行项目初步设计、编制投资概算,项目所选用地,必须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用地的要求,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批准立项的基建项目,审批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项目评审。

  评审的项目包括:县(区)级及以上国税局新建、扩建、购置综合业务用房项目;投资总额超过200万元的新建、扩建、购置附属设施项目;投资总额超过100万元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及附属设施的维修改造和装修项目。

  项目评审的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项目初步设计的建设面积是否符合立项审批的标准,投资概算的确定是否准确,投资概算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土地是否落实,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评审由立项审批机关按照立项审批权限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国务院、国家发改委以及总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由总局委托评审,省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由省局委托评审。项目评审费用由项目审批机关负担。

  进行项目评审的中介机构须具有工程咨询或工程造价咨询乙级以上资质。评审结束后,中介机构必须按照要求出具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批准立项的基建项目,根据基本建设项目库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进入总局项目库,按照规定进行排序。因特殊原因需扩大面积或追加投资的,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上报审批机关重新审批,批准后按照项目库管理的有关规定,调整项目库中该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上报基建项目立项申请之前,要经过本级局长办公会议讨论议定,并经纪检监察部门会审。

  第四章 开工审批

  第二十二条 批准立项的基建项目,在完成初步设计等事项,落实了建设用地和资金,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后,必须按照规定的立项审批权限申请开工,由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工。

  开工审批须审批项目的投资概算(预算),项目投资概算(预算)不得大于立项审批投资估算的10%,否则将对项目进行重新审批。与其他部门合建的项目,在申请开工前,须将合建情况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建项目申请开工时,项目单位须报开工申请,并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开工申请表》(附件6)。

  开工申请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立项审批的建筑面积和投资估算,项目建设地址,建设性质,环境预测等情况,开工及竣工时间。

  (二)项目设计情况,包括:设计的总建筑面积、楼层数及各层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和设计功能等。

  (三)项目资金情况,包括:项目投资概算(预算)情况详细说明、资金落实情况等。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请开工报送申请报告时,必须附以下文件、资料(复印件):

  (一)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投资概算(预算)和年度投资计划。

  (二)项目投资许可证。

  (三)项目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招投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报批程序:

  (一)总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由省局报总局审批。

  (二)省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层报省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1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办理开工申请,审批部门应于收到开工申请后1个月内办理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由于设计的原因,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建筑面积可在立项审批建筑面积的基础上适当浮动,上浮幅度不得超过立项审批面积的5%。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购建的基建项目,购建单位须于签订购建合同前,将拟购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图纸以及项目施工单位的详细情况,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审批部门审核批准。购买的项目,必须附项目竣工平面图、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基建项目的立项、开工,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要求和程序进行。

  (一)基建项目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立项及开工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工并进行通报批评,视情况对已建设项目进行处置,在1-3年内不再对其审批立项,并视造成损失情况,由项目审批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已立项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擅自超面积、超标准、超投资建设的,责令停工并进行通报批评,视情况进行处置,酌情扣减已拨该项目的基建经费,对超面积及改变用途部分进行处置,本单位不能使用,并视造成损失的情况,由项目审批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虚报编制人数、进驻单位个数和纳税户数,造成虚增建筑面积的,取消其项目立项资格,1-3年内不再对其审批立项,责令编报部门作出深刻检查。已开工建设的,责令停工,对超面积及改变用途部分进行处置,本单位不能使用,由项目审批机关视情况进行处理。

  (四)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培训中心的,对项目进行处置,由项目审批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审批申请表(略)

  2.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面积计算表(略)

  3.项目投资概(估)算表(略)

  4.工程建设费用明细表(略)

  5.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校、培训中心改造项目审批申请表(略)

  6.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开工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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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账户设置优化:同类业务尽量使用统一结算账户,简化资金流追踪和对账。

  · 强化对账:定期核对平台结算数据、银行流水、会计记录及平台发票,确保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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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动索票:建立机制,定期(如按月)主动向平台索取各项费用的增值税发票。

  · 区分核算:对于平台不开具发票的费用项目,务必单独准确核算,必要情形下,主动与直接提供服务的第三方联系,取得发票或者完税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申报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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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联管理:建立订单/结算数据、会计凭证、发票之间的关联索引机制,方便核对与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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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规的双重效应与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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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监管效能跃升

  强制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详尽涉税信息,彻底改变了税务机关“信息匮乏”的被动局面,为精准监管、防范偷逃税提供了强大的数据基础,显著提升征管效率与公平性(线上线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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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促进合规:平台报送的信息将成为税务机关核查平台经营者申报真实性的直接依据,显著提高违规被查风险,迫使经营者必须提升财税管理水平和申报准确性,推动行业整体合规水平“水涨船高”。

  数据自检工具:平台报送的数据,不仅是税务机关的“监管利器”,也应是经营者的“管理仪表盘”。善用这些数据进行收入分析、成本结构优化、盈利模型验证,将合规压力转化为管理效益。

  预判未来趋势:此新规是构建平台经济税收共治格局的关键一步。未来可能进一步打通平台数据与电子发票、金税系统的实时对接,实现全链条、自动化监控,经营者需前瞻性布局系统对接能力。


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来了!灵活用工行业或面临“洗牌”?

编者按:6月20日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公布施行,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作出了明确定义,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组织”均纳入其中,尤其是后者范围更加宽泛。但是,一些新兴业态究竟是否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仍存有争议。而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6号),第15号公告明确列举7类企业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争议尘埃落定。其中,灵活用工平台赫然在列。第15号公告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未按规定报送的处理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16号公告则主要针对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等场景,优化劳务报酬所得个税预扣预缴方式、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相关规定。在此背景下,灵活用工平台正面临着深刻变动,行业或面临“洗牌”。

  一、技术要求与合规成本大幅提升,灵工平台优胜劣汰或加速

  《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提出,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16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虽然字面上《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是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接口服务、数据口径和标准,但也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构建从业者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采集系统、数据存储系统等。根据第16号公告第二条要求,灵工平台还需要构建实名核验系统、电子签名系统等。这些技术层面的新要求对于小平台而言就是无形门槛。可以预见在未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等以及专职合规团队或成灵工“标配”,灵工平台优胜劣汰加速,互联网属性加强,小规模平台因合规成本而被迫退出、纯开票的洼地平台成为过去时!

  二、平台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要求明确,业务真实性证明标准提高

  对于灵工平台自身的税务合规而言,16号公告也提出更高要求。1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并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上述条款从形式和实质两个维度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了规定。同时结合《信息报送规定》第七条、15号公告第四条要求提供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税务机关更容易识别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等行为,也对灵工平台自身合规、风控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三、处罚与免责条款倒逼灵工平台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尽管从金额上看罚款并非巨大,但需要关注的是,处罚次数上不封顶。若因灵工平台的系统性缺陷而导致提供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将屡次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叠加金额或达“天价”。

  同时,新规也给予了互联网平台免责条款。首先第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即建立了自我纠错机制。同时《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后半段也规定,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也即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有足够的技术水平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的“过错”,并证明平台自身没有“过错”,才能免除相应责任。这些处罚与免责条款均倒逼灵工平台通过技术等手段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四、“转变所得性质”或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在灵活用工高度活跃的时期,出现了一些平台通过宣传“税筹”获取一大批客户,其中使用了为自然人设立个体户并取得某开票地个税核定政策从而实现“低成本”提现。诚然,在过去个人在灵工平台接任务拿钱,这类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灵活用工平台通过各种包装手段而占据话语权。

  而随着一些高收入明星、网红、主播偷逃税案件的爆发,税务机关对此类“税筹”定性为“违法转变收入性质”“违法享受核定政策”。并且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机关获得了从业人员详实的涉税信息,这类收入的性质究竟如何判断,税务机关接管话语权。而随着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的施行,灵工平台“转变所得性质”的问题将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五、小结

  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对灵工平台的影响深远,据悉部分平台已暂停新业务,加紧政策研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笔者认为,政策指引对整个灵工行业规范发展至关重要,避免行业出现“恶币驱逐良币”。正如《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所指“超过90%平台内经营者和绝大多数平台内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不合规行为的高收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