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便函[2005]54号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印发孙瑞标司长在全国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业务培训班闭幕式上的讲话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12-21
文号:所便函[200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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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2006年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孙瑞标司长在全国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业务培训班闭幕式上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学习贯彻。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规范管理


  开拓创新推动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孙瑞标司长在全国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业务培训班闭幕式上的讲话(2005年11月24日)


  同志们:

  全国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业务培训班完成了预定议程,今天就要结束了。本次培训班是总局局务会议第一次批准将社会保险费业务培训列入总局教育中心的业务培训计划当中,体现了总局领导对社保费征管工作的高度重视。各级地税机关在年关将近、事情很多的情况下,积极派人参加培训,许多地方的处长亲自参加,有的还要求增加培训名额、自费参加培训,说明各个地税机关对这次培训也是十分重视的。这次培训班历时4天,大家反映,时间安排紧凑,内容十分翔实。从形式上看,它不仅是一次社保费政策和征管业务的培训,而且是一次社保费征管业务的工作会议。从内容上看,既有专家、学者的讲座,又有实际工作的讨论;既有宏观层面的理论,又有工作实践的交流。许多同志说,通过这次培训,不仅从宏观上了解了我国社会保障体制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而且对其他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有了更多的了解;不仅对我国现行社会保险费的五个费种政策有了全面的了解,还看到了我国建立社会保障税的发展方向,从而更深刻地认识了税务机关征管社保费、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重要意义。同时,通过进行征管工作经验交流,以及对做实个人账户、统一指标口径、确定征缴计划和缴费基数等征管工作中的现实问题开展专题讨论,大家对做好社保费征管工作进一步增强了信心。培训班达到了眼界更加开阔、目标更加明确、思路更加清晰、工作更有信心的预期目的。通过这次培训班的成功举办,对进一步提高社保费征管干部队伍的业务素质,增长知识和才干,丰富征管工作经验,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培训班结束后,大家要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培训班的有关情况和效果,规划好明年的社保费征管工作,将这次培训的成果落实到具体的社保费征管工作当中,生根、开花、结果。下面,我借这次机会,就去年广东中山会议以来的社保费征管工作情况和近期加强社保费征管工作的思路讲几点意见,供大家在工作中参考。

  一、一年来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去年9月份在广东中山召开全国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座谈会以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大力推进社保费征管工作,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社保费收入继续保持稳定增长,再显税务机关征收优势

  2004年,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收入规模首次突破2000亿元,增收额首次突破400亿元,圆满完成了全年征收任务。19个省市税务机关共征收各项社保费收入2092.40亿元,比上年增收403.34亿元,同比增长23.88%.其中,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1561.25亿元、失业保险费收入123.12亿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378.91亿元、工伤保险费收入18.9亿元、生育保险费收入10.22亿元。据财政部社保司决算数字显示,2004年全国养老保险费缴费收入3760.16亿元,同比增长15.93%,税务机关征收的养老保险费占41.52%,其增幅高于全国养老保险费增幅4.24个百分点。

  今年1-10月,税务机关组织的社保费收入继续保持较高水平的增长态势,累计征收社保费2087.7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5.69%,增收426.72亿元。其中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1536.86亿元、失业保险费117.5亿元、基本医疗保险费398.92亿元、工伤保险费22.91亿元、生育保险费11.55亿元。

  税务机关组织的社保费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为各级政府实现“两个确保”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并使社保费收入成为19个省市地税机关组织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制建设不断推进,征管体制进一步理顺

  依法行政是税务机关在各项工作中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要求。没有健全的制度为基础,是无法做好社保费征管工作的。一年来,各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不断推进社保费征管工作的法制建设,理顺征管体制,增强执法刚性,为社保费征管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和推动下,部分地区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税务机关征管社保费的条例、制度和办法。浙江省地税局近年来认真开展调研论证,积极配合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制订《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总结了浙江省多年来社保费征管工作的经验,规范了社保费征缴程序,明确了地税机关征收社保费的主体地位,划清了征收单位、用人单位、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社保费征缴工作中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社保费征收执法手段。厦门市地税局努力推动社保费政策改革,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促成市政府出台了《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扩大了养老保险的征收范围,促进了社保费收入增长。安徽省淮南市地税局积极参与社保费地方立法工作,推动市人大通过《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实现了社保费地方立法的突破。

  在积极推进地方立法的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也在不断探索理顺社保费征管体制的新路子。浙江省地税局分别于2004年5月和8月在长兴和嘉兴试点企业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保费“征管机构统一、缴费登记统一、征缴基数统一、征缴流程统一”的“五费合一征收”办法,征收社保费基本实现了企业全覆盖、推进了人员全覆盖,并带来社保费收入大幅增长,取得了明显成效。河北省地税局积极利用省人大将《河北省企业养老保险费征收条例》列入立法规划这一契机,积极争取省委、省政府的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力争以人大立法的形式,理顺全省的社保费征管体制。安徽省地税局通过在合肥市推行“一票多费”试点工作,逐步统一各费种的缴费基数,并由税务机关负责核定,在理顺征管体制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广东省地税局推行地税机关全责征收社保费的工作也取得突破性进展,除已实施全责征收的江门、中山、汕头和潮州等市外,今年第二季度,汕尾、揭阳两市地方政府出台地方性规章,正式启动了地税机关全责征收工作。

  (三)征管基础逐步夯实,征管行为趋于规范

  一年来,各级地税机关充分利用高素质的征收干部队伍、现代化的征管手段和长期积累的税收征管工作经验等优势,不断夯实社保费征管基础,规范征管行为。

  第一、费源管理不断加强。费源管理是社保费征收管理的重要基础,也是解决社保费征收计划与实际费源脱节问题的有效方法。去年以来,各级税务机关高度重视费源管理工作,积极探索加强费源管理的有效方法,夯实了社保费征管工作的基础。一是费源调查和普查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今年以来,湖北、江苏、安徽、浙江、广东、陕西等地税务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开展了费源调查和普查工作,全面掌握和了解社保费费源的总量、构成、分布、变动及其特征等情况,基本做到参保缴费的户数人数清、实际缴费基数清、历年欠费情况清。安徽省地税局利用现有税收征管的信息资料,对照劳动社保部门提供的费源情况,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使用全省统一的征管文书,全面建立健全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性征管资料。通过费源调查和普查工作,税务机关摸清了社保费费源底数,为参与制定征缴计划争取了更大的主动权,为进一步加强社保费征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二是费源管理制度不断得到强化。各地积极探索加强费源管理的有效方法,通过建立每月收入分析制度,及时掌握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找出费源管理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强对费源监控管理和督促催缴工作。针对费源的不同情况,各地普遍建立了重点费源管理制度,确定了省、市、县分级管理的标准,建立了重点费源户台账,加强对缴费大户的跟踪管理,实施重点费源户收入分析、专项报告、通报及专人管理制度,努力实现费源管理的日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为加强费源管理工作,提高费源管理报表的实用性和实效性,辽宁省地税局本着“格式简洁、内容实用、便于统计”的原则,完善了费源报表软件,重新设计了6张费源报表,做到费种分清、级次分清、当期和清欠分清、新欠和陈欠分清,基本能够全面反映全省的费源情况,拓展了费源管理的深度和广度,使费源管理工作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三是扩面工作成效显著。做好社保费参保扩面工作,是有效拓展费源的主要方法。今年以来,各级税务机关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在扩面工作上狠下功夫。如将新办企业户及时提供给劳动社保部门进行比对,将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没有参保的企业名单提供给劳动社保部门,合理利用税收行政审批、资料审核等环节,协助劳动社保部门把好扩面关。厦门市地税局通过个人所得税与社保费信息共享,有力促进了扩面工作,仅7、8两个月份,全市增加参保人数4万多人。重庆市地税局自今年7月初开始,以与劳动保障部门联手推进工伤保险扩面为突破口,有效拓展了费源,截至8月底,全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人数达到115万人,比6月末增加了19万人。四是强化缴费人户籍管理,建立健全户籍档案、缴费人登记底册、征收台账等基础征管资料。云南省地税局在全省范围内实行了对缴费单位建立缴费人户籍、并与税收同步管理的制度,在对缴费人管理方面迈出了新的步伐。

  第二、征管制度进一步健全,管理逐步规范。为进一步健全和规范社保费征管制度,今年以来,总局陆续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表证单书。各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加以落实并不断创新。一是继续推进税费一体化管理。一些地方实施税费同征同管同查,参照税收征管的一套完整制度,制定社保费征管的制度,把社保费征管工作的各项职责像税收工作一样分解到规费、征管、法规、信息中心、计统、稽查等各职能部门,从而将税收征管的经验、方法运用到社保费征管工作中,把社保费征管工作融入整个税务征管体系中。这种将社保费作为特殊“税种”全面融入税收征管之中的做法,较好地提升了社保费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二是规范社保费征管工作程序。将社保费征管过程中涉及的缴费申报、审核、征收、催缴、清欠等环节全部纳入税收规范化管理工程建设体系,将组织收入、征收管理、各项基础性工作、稽查等统一纳入地税系统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厦门市地税局在去年出台《社会保险费征管业务规程》的基础上,今年1月份又制定出台了《税务管理人员社会保险费业务职责与管理规程(暂行)》,明确了税务管理人员在社保登记、社保费未入库、延期缴纳审批等12项社保费管理工作环节的职责,并针对每一项职责制定出相应的管理工作规程,全面建立了管理员管理社保费的制度。陕西省地税局逐步建立了社保费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缴费人的不同情况区分为A、B、C三类,实施有针对性的管理,增强了管理的实效性。

  第三、清理欠费力度进一步加大。加大清理欠费的力度始终是各级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的重点。中山会议以来,各地不断健全欠费管理制度和办法,严格清欠程序,区别不同企业,采取不同措施,加强对非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资产变现的监控,有的地方还借鉴税收征管办法,开展“缴费评估”,不断加大清理欠费的力度。今年1-10月,负责征收社保费的19个省市税务机关共清理欠费137.24亿元。

  (四)信息化建设取得新进展,征管手段得到加强

  各地税务机关高度重视社保费征管信息化建设,积极开发社保费征管软件,不少地区基本实现了社保费征管电子化。内蒙古地税局通过对全区地税系统数据大集中软件的修改、完善,目前全区社保费征管工作已全面实现计算机管理,微机打票,摆脱了手工操作。青海省地税局在2001年开发的“社保费征收软件”的基础上,根据社保费新的业务需求,今年对社保登记、申报、征收、票据、统计、查询及帮助七个模块进行了重新修改和完善,并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逐步建立起分户档案。甘肃省地税局根据本省实际开发了全省统一的社保费征管软件,在全省14个市州和85个县建立起了社保费征管网络系统,初步形成了4级管理的树型应用结构,实现了省、地、县三级局域网的互联和省内网上的信息资源共享。海南省地税局明确提出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的目标,以海口市地税局社保费征管软件为基础,进行全面升级改造,并购买了版权,免费提供给各市县无偿使用,力求在全省范围内做到统一使用一套软件、统一软件使用时间、统一配齐维护软件的信息人员的“三统一”。

  同时,各级税务机关充分利用现有的税费信息资源优势,发挥地税系统计算机网络的作用,大力开展与财政、劳动保障、银行、社保经办机构等部门的计算机联网工作,不断探索和完善社保费数据信息各部门共享的新路子。云南省昆明市地税局开发的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实现了全市一本账和报表自动化生成,业务流程所用时间比以往大为减少,网络运行速度明显提升,不仅为缴费人提供了更加优质、快捷、经济、规范的缴费服务,还能够满足各级财政、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银行等部门各层次、各类别、不断变化的实时信息查询需求。江苏省南京市地税局利用信息化网络,积极推行社保费网上申报,在全市三区两县实现税款实时扣款的基础上,推进“税费基金一体化”以及市区社保费实时扣款工作,大大方便了缴费人。河北省承德县地税局开发的地税、劳动、财政、银行四部门联网的社保费征管软件已在承德市推广成功,今年省局又对该软件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解决了与税收征管系统的接口问题,明确了接口标准,为下一步普及推广铺平了道路。在各地的不懈努力下,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信息化的水平不断提高,从而进一步提升了社保费的征管质量和效率。

  (五)宣传培训力度不断加大,社保费征管环境逐步好转

  一年来,各级税务机关不断转变观念,把队伍建设和缴费服务作为新时期社保费工作的重点来抓,真正从思想上、组织上和措施上确保工作落实,使社保费征管工作达到“地方党政满意、社会各界满意、缴费人满意”的“三个满意”工作标准,树立地税机关良好的社会形象,建立社保费征管的良好环境。

  一是宣传力度进一步加大。一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加大了社保费征管宣传工作。总局及时在经济日报、法制日报、中国税务报等媒体上广泛宣传全国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的成效,充分利用国家税务总局等门户网站加强社保费宣传工作,并积极向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反映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的成效、问题和建议。各地税务机关充分认识到做好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将社保费宣传融入日常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利用办税大厅、纳税人服务中心、12366服务热线等窗口开展社保费政策和征管的宣传辅导,使缴费人明白缴纳社保费的积极意义,从而提高全社会的参保意识和缴费意识,逐步形成和谐的征管环境。

  二是培训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一年来,各级税务机关针对社会保险费征管是一项新工作、政策性强的特点,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班,坚持不断提高社保费征管干部队伍的政治理论素养和业务素养,进一步增强事业心、责任感和业务能力,做到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海南省地税局分别举办了全省规模的地税系统社保费征管业务培训班和社保费征稽公文写作学习班,使广大税务干部更加了解社保费有关政策、法规,提高了政策业务水平,提升了社保费征管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是“执法、管理就是服务”的新型服务观得以牢固树立。各级税务机关不断推动社保费缴费服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实现了由被动服务向主动服务的转变。广东省地税局通过创新服务方式,开展多元化服务,他们借助先进的信息平台,大力推广“一站式”和网上申报等服务方式,为缴费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服务。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在部分地区的城区,已实行将劳动社保机关和同级地税机关从事社保费征收管理的人员,集中在一个大厅,由各相关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责设立服务窗口,办理各自的分管业务,并共建和依托计算机网络系统,形成信息对称、数据共享、对各险种费源实施监控的“一厅式”服务管理,既方便了缴费人,又提高了工作效率。陕西省地税局推行一窗式办公,提高办事效率。由原来税收和社保费缴费申报两次排队、不同窗口办理手续,改变为同一窗口申报,减少了缴费单位的排队次数和等候时间;改变原来的集中申报模式,实行集中申报与分所申报相结合的办法,缴费更加方便快捷,服务水平明显提高。

  过去一年来,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取得的突出成绩,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全体从事社保费征管工作的税务干部,在各级党政领导、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下辛勤努力的结果。在此,让我们向这些地方税务机关和辛勤工作在社保费征管工作战线上的全体同志们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诚挚的问候!

  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税务机关征管社保费工作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有的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主体地位和职责还不明确,税务机关没能充分发挥征管优势;二是一些地方征收管理制度还不完善,执法行为不够规范;三是随着税务机关征收费种的范围不断扩大,社保费征管机构和人员与所承担的征管任务还不匹配;四是个别地区在认识上还有偏差,工作不够主动,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不够和谐,影响了征管工作质量和效率。这些困难和问题,应在今后的工作中着力解决。

  二、进一步廓清工作思路,推动社保费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是在我国即将完成“十五”计划,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会议明确了我国下一个五年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方针、奋斗目标、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制定描绘了我国在新世纪第二个五年经济社会发展的宏伟蓝图,是动员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纲领性文件。《建议》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明确“十一五”时期必须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必须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必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必须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必须加强和谐社会建设,必须不断深化改革开放。《建议》提出了“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主要包括经济增长、质量效益、自主创新、社会发展、改革开放、教育科学、资源环境、人民生活和民主法制等方面。其中要求:“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和方式。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增加财政的社会保障投入,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基金,逐步做实个人账户。逐步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层次,增强统筹调剂的能力。发展企业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认真解决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革。……”这些完善新时期社会保障体系的明确要求,为我们进一步做好社保费征管工作指明了方向。对从事社保费征管工作的税务机关来说,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就是要按照《建议》提出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在做好各项税收工作的同时,扎扎实实地做好社保费征管工作,圆满完成社保费征管的各项工作任务。

  征管社保费是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赋予税务机关的历史使命,我们要尽职尽责,不辱使命,不断推动征管工作迈上新的台阶。结合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的实际,总局提出,当前,要以“夯实基础,规范管理,强化主体,提高效率”的工作思路来进一步推进税务机关的社保费征管工作。这一工作思路的基本要求和内容,王力副局长在去年广东中山召开的全国社保费征管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作了详细阐述,我今天只作进一步的理解和说明。

  (一)“夯实基础”是进一步加强社保费征管工作的前提

  夯实基础就是要把社保费征管工作的各项基础性工作做好,为提高社保费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创造必要的条件。夯实基础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1、费源管理。费源管理是社保费征管最基础性的工作,一定要高度重视和做好费源管理工作。在过去几年社保费征管实践中,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对费源管理摸索出一些成功经验,主要一是通过定期开展费源普查,全面掌握社保费费源总量及其结构、分布、费源变动及其特征、缴费能力状况等底数;二是要通过建立缴费人户籍档案、登记底册、征收台账等基础性征管资料,对缴费人实行动态管理;三是要对重点费源进行监控,做到“四要”:第一要从总体上分析收入的构成,掌握当期收入能力和未来收入潜力;第二要分费种与同期进行对比分析,找出费种之间收入增长的差异性,以便采取措施确保各费种收入均衡增长;第三要分缴费单位类型(行政事业单位和分行业的企业单位)与同期进行对比分析,以便及时掌握重点费源变化情况,适时加大对不同单位类型的征收力度;第四要分缴费单位的缴费能力与同期进行对比分析,以掌握缴费单位缴费能力的变化情况;四是充分利用各个税种征管、特别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管所掌握的缴费人资料,对缴费人申报的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等情况进行评估和核实,做实费源。

  2、欠费管理。欠费管理也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根据以往行之有效的经验,加强欠费管理的主要做法,一是要摸清欠费和欠费人的基本情况,在对历年欠费逐户核实并分类的基础上,建立欠费人档案和清理欠费台账,实施动态管理;二是要对欠费和欠费人实施分类管理,根据缴费人情况和欠费年限将欠费区分为死欠、陈欠和新欠,对缴费人根据其存废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区分为有缴费能力、有部分缴费能力和无缴费能力三种类型,采用区别对待的方法进行管理;三是要严格控制新欠的发生,根据各地方政府文件的规定,严格控制审批缴费人缓缴社保费;四是要始终将清欠作为社保费征管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每年制定详细可行的清欠计划,将清欠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3、宣传工作。宣传工作是社保费征管的又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由于社保费涉及面广,关系到国家、单位和个人方方面面的利益,备受大众关注,因此,做好宣传工作尤为重要。要通过积极主动广泛的宣传,增强缴费人依法参保和依法缴费的自觉性,扩大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影响,增进缴费人对社保费征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关于社保费征管的宣传工作,在去年中山会议上王力副局长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第一、要在宣传理念上牢固树立一个观点,也就是“创建优质、高效的社保费征管服务体系是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最好的宣传”的观点;第二、要在宣传方式和内容上做到两个内外结合,即既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网络等外部媒介,又要积极利用办税服务厅宣传栏、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税务机关内部的宣传手段,既要广泛向社会各界宣传社保费的政策规定、制度办法等知识,又要在税务系统内部广泛宣传、交流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第三、要在宣传对象上做到“三个面向”,即广泛面向社会、积极面向地方党政领导、主动面向有关部门;第四、要在宣传组织上做到一个结合,即集中重点宣传和日常辅导宣传相结合。这些要求是我们在社保费征管的宣传工作中需要长期遵循的。在这里,我想再强调三点:

  一是宣传工作要积极主动。由于社保费政策和征管工作复杂、敏感、困难大,加上又是新事物,社会上对它不是很了解,这种现状要求我们拿出更多的精力和资源来主动加强宣传工作,让全社会了解社保费的政策规定和征缴程序,了解税务机关为国分忧、勤奋工作、流血流汗征收社保费的情况,扩大税务机关征管工作的影响,为社保费征管创造良好的环境。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地谋划社保费宣传工作,每年年初都提出包括当年宣传工作要达到的主要目标、重点内容、宣传方式、组织落实等内容的社保费宣传工作计划,将它和税收宣传有机结合起来,认真抓好落实。

  二是宣传工作要注重效果。在社保费的宣传工作上,既要注意宣传的形式和内容,更要注重宣传的效果,前者服从后者。因此,宣传工作首先要避免假大空,表面上轰轰烈烈,实际上没有内容,要紧紧抓住老百姓关心、缴费人想了解的问题开展宣传;其次要避免一阵子,每年就那么一下,再也无声无息了,要细水长流、坚持不懈、润物细无声;再次,要避免无目的,为了宣传而宣传,为了总结有话说而宣传,要设定每次宣传工作要达到的目的,并围绕这一目的搞宣传;第四,要避免老面孔,每次宣传从形式到内容都是老一套,要年年创新、次次创新,让被宣传者愿听愿看愿接受。

  三是宣传工作大家都来做。也就是说,各级税务机关,包括总局、省局、地市县局都要做;不仅接手了社保费征管工作的税务机关要做,而且没有接手这项工作的税务机关也要做,只是做的对象和内容、形式不同而已。已经接手的地区,着重宣传社保费政策、征管和税务机关付出的努力以及成效,宣传的对象是全社会和地方党政领导。没有接手的地区,主要是向地方党政领导宣传全国已经接手社保费征管工作的税务机关的工作成效、税务机关征管的好处,争取早日接手这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工作。

  4、高素质的干部队伍。这是做好社保费征管工作的根本。从目前情况看,社保费征管机构方面存在着机构不统一、个别地方体制不顺等需要抓紧解决的问题。但同时要看到,由于社保费征管比税收征管面临的困难更大、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更多,对从事社保费征管工作的人员素质要求更高,因此,更紧迫的问题是干部队伍建设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从事社保费征管业务的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为了适应社保费征管工作的要求,各地在认真做好社保费征管各项工作、不断提高社保费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同时,要下力气建立健全机构、理顺体制,更要下大力气通过抽调充实素质高的干部和有针对性的培训,不断提高社保费征管干部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要在从事社保费征管工作的干部队伍中,培养形成爱岗敬业、勤奋学习、努力钻研、争创一流的精神,确保社保费征管工作在这支优秀征管干部队伍的努力下不断得到发展。

  (二)“规范管理”是加强社保费征管的有效途径

  管理规范化是对税收征管的要求,也是对社保费征管的要求。只有实现管理的规范化,才能进一步提高社保费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也才能给缴费人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关于社保费征管工作的规范化,王力副局长从规范征管制度、规范征管程序、规范缴费服务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在的关键是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把这些要求落实好。

  第一,要充分借鉴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化的成果和经验。多年来,特别是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工作中不断规范管理,制定了大量的税收征管规范性文件,如各种规程、制度、办法等等,统一和规范了各个税种的征收管理流程,积累了丰富的规范税收征收管理的经验。这些已有的成果对规范社保费征管工作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社保费不是税,与税收有重大区别,但从征管角度来说,两者的机理、内容和要求等方面又是基本相通的。因此,在社保费征管的规范化工作过程中,我们完全可以少走弯路,充分借鉴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化的已有成果和经验,有的可以直接搬过来,有的可以结合社保费征管的特点修改完善后使用,实现多快好省。

  第二,要紧密结合社保费征管工作的特点。尽管社保费征管与税收征管有许多相通之处,但它毕竟是费而不是税,而且在许多地方,社保费征管的各个要素中税务机关只拿过来一部分,还有一部分要素由社保部门负责,因此,就总体来说,社保费征管工作的规范化可以运用或者参考税收征管规范化的现有成果,但就具体的某一事项来说,又不一定可以完全照搬税收征管规范化的成果,而是要照顾和体现社保费征管工作的特点。此外,由于不同地区税务机关的社保费征管权限没有统一,因此,就各个地方来看,社保费征管的规范化也是不能完全相同的。但不管怎样的情形,社保费的征管规范化,都要以费源管理为基础,根据社保费征管工作的内在规律,形成符合社保费征管工作特点的征管模式。

  第三,要不断根据情况的发展变化加以完善。由于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的内容和措施处于不断发展变化当中、我们对社保费征管工作规律和特点的认识处于不断深化的过程中、税务机关的社保费征管手段处于不断完善当中,因此,社保费征管规范化不可能一蹴而就、一劳永逸,而是要以不断创新的精神,根据发展变化了的新情况,不断地修订完善社保费征管规范化的办法和制度,使其与新时期对社保费征管规范化的要求相适应。

  第四,要每一时期重点突破一个或者几个方面。由于我们的时间和精力都是有限的,而社保费征管工作却是无限的,因此,在每一个时期,社保费征管规范化工作都要有所侧重,抓住重点进行突破。就当前来看,在规范社保费征管制度方面,主要一是应积极争取和推动社保费征管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社保费征管办法通过地方性法规和征管制度固定下来,使税务机关的社保费征管工作责、权相符;二是建立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联动的制度,形成社保费征管工作的合力,实现税费的征管和考核一体化。在规范征管程序方面,一要重点规范缴费申报程序,使缴费申报时的工作流程、报送资料、受理手续等统一、规范、标准;二是规范征收程序,统一社保费的征收方式、入库方式和表证单书;三是规范检查、稽查、催缴、处罚程序。在规范缴费服务方面,主要应将社保费缴费服务纳入纳税服务的范围,统一协调地开展缴费服务和纳税服务。

  (三)“强化主体"是加强社保费征管工作的重要保证

  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主体地位,是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所赋予的,是加强社保费征管工作的重要保证。从现实来看,对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的征收主体,需要进一步澄清认识。

  1、税务机关是社保费的征收主体。地方政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决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就确立了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主体地位,而不是行使“代征”社保费的职能。在地方政府未做出由哪个部门征收社保费的决定前,税务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都可能是征收主体,一旦地方政府明确了由某个部门征收某项或者某些社保费种,那么这个部门不是接受谁的委托来代征社保费,而是被地方政府赋予了征收社保费的职能,在这个地方,就这项或者这些费种而言,这个部门就是征收主体。在某些特定领域,这个部门可以委托别的部门代征社保费,这些接受委托的部门才是代征部门。对此,我们要有正确、清醒的认识,才能理直气壮、积极主动地做好社保费的征管工作,并争取社保费征管工作中与征收主体地位相符的责和权。

  2、要通过集中、统一征收社保费来加强主体地位。目前在许多地方,税务机关还不是完全的社保费征收主体,因为没有实现各项社保费集中、统一征收。而各项社保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明确要求,我们必须积极认真地贯彻落实。这也是巩固和强化税务机关征收主体地位的重要内容。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的地区,要加大工作力度,通过宣传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成效,不断扩大税务机关征收的费种范围,尽快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集中、统一征收,同时,还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把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纳入集中、统一征收的范围,最终实现“五费统征”。

  3、要通过做好工作来巩固主体地位。税务机关能否站稳社保费征收主体的地位,不是看我们能讲出多少条理由和必要性,而是要看我们的工作业绩是否与主体地位相适应。只要事实证明我们工作做得比别人好,那么这个主体地位就是稳固的,否则,得到了也会再失去。因此,我们要充分发挥税务机关征税网点多,征管资源和征管经验丰富,征管信息化水平高,熟悉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工资水平,拥有高素质干部队伍等方面的优势,不断开拓创新,加大社保费征管力度,规范管理,优化服务,圆满完成社保费征管各项工作任务,才能真正巩固税务机关的社保费征收主体地位。

  (四)“提高效率"是加强社保费征管工作的目标

  前面谈到的夯实基础、规范管理、强化主体等各方面工作,其成效都要体现在提高社保费征管质量和效率方面。我们要不断地采取各种能够采取的措施和办法,做好社保费征管的各项工作,有力、有效地强化和改进社保费征管,提高缴费服务水平,促使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保费收入年年持续稳定增长,与费源保持协调;征缴率稳步上升,不断接近100%;社保费征管成本逐步降低;缴费人和社会各界对我们的征管工作满意度不断提高。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为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障体系作出应有的贡献。

  三、强调几个问题

  (一)清醒认识税务机关负责社保费征管工作的意义

  税务机关负责社保费的征管工作,具有十分现实和重要的意义。

  首先,加快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任务。在这个体系当中,筹集社会保障资金是重要的基础和关键。税务机关负责社保费的征收管理,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赋予税务机关的光荣任务,体现了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对税务机关的高度信任。我们做好了这项工作,就是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贡献。

  其次,地方税务机关有40万大军,在多年来为国聚财、执法为民的实践中,锤炼出一支素质高、经验足、善于征管、能打硬仗的征管干部队伍,他们是为国家筹集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财政资金的宝贵财富。负责社保费的征收管理,可以充分发挥税务机关在筹集资金和强化征管的天然优势,更多、更好地筹集社保资金,为国分忧。

  再次,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市场经济比较完善的国家基本都开征了社会保障税,并且成为最重要的税种之一。以税收的形式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将改变以费的形式筹集资金不硬、不广、难以保证需要的状况,使我国的社会保障资金来源更加广阔、稳定,应是发展趋势。我国早已提出了开征社会保障税的设想,近年来,许多专家学者更是纷纷研究并提出了在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必要性和具体设想。这些前期性的研究工作为推动我国实现开征这一税种的目标起着积极的作用。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保费,可以为开征社会保障税做好必要的准备。

  最后,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可以减轻缴费人的负担,优化对缴费人的服务,降低社保费征管成本,提高社保费征缴率,促进社保资金征收、使用、监管三分离,保证社保资金安全,等等。

  从上面分析的几点来看,税务机关征管社保费,无论对国家、对缴费人和对税务机关自己,都有百利而无一害,税务机关没有理由不积极主动地接手社保费征管工作。因此,我们要充分、清醒地认识税务机关负责社保费征管工作积极而重大的意义,坚决克服畏难情绪、甩包袱思想等不利于开展工作的想法,已经接手征管的地区,要克服困难,努力巩固主体地位;没有接手的地区,要积极向有关领导和有关方面做好工作,争取尽快接手这项工作。

  (二)掌握宣传说明工作的主动权

  税务机关征管社保费工作面临许多困难,其中最困难的问题之一是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支持比较难。在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在社保费征管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常常不被理解,甚至面临指责。这种局面对税务机关开展社保费征管工作、保护和发挥社保费征管干部队伍的积极性十分不利。因此,要想法扭转这种被动局面。我认为,扭转局面的最好办法,首先是做好征管工作,让事实来证明自己,使别人无话可说;其次是掌握宣传说明的主动权,把宣传说明工作做在前边,变被动为主动。做好征管工作的问题,前边谈了很多,我不再赘述。这里着重谈谈宣传说明主动权的问题。

  第一、要把宣传说明主动权的问题提高到巩固主体地位的问题来认识。税务机关征管社保费的主体地位,在一些地方并不巩固,个中原因很多、很复杂,其中一个原因是这些地方的政府领导对税务机关的社保费征管工作实际情况不是很了解。因此,在这些地方,税务机关要巩固主体地位,就要在做好征管工作的同时,积极主动地向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做好宣传和说明事实的工作,使得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对税务机关的社保费征管工作有客观、准确的了解,从而进一步支持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多做少说本来是一种美德,也是税务机关优良作风的一种表现,但是,由于税务机关负责社保费征管是一项新事物,社会对此了解不多,如果我们总是不积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反映税务机关征管社保费的真实情况,或者总是落在别人后边、对无根据的指责去做说明解释,工作就会相当被动,主体地位也有可能会得而复失。

  第二,要利用社会力量来帮助我们做宣传说明。在许多情况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说话往往更加客观和可信,一些部门和机构说话的影响力往往也比税务机关更大。由第三方来为税务机关的社保费征管工作问题说话,比我们自己说效果可能会更好。因此,各级税务机关都可以主动请一些部门和机构来向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客观反映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的情况、取得的成效、税务机关征管的好处。比如,地方党委的研究室、新华社记者和地方主要媒体的记者、地方的发展改革委员会等等,都是可以动员起来的力量。

  第三,要把握好宣传说明的时机和内容。首先,要主动做宣传说明工作。先入为主,早做、多做,不能等到不客观、不真实的批评已经发生了,我们再被动地针对这些批评和指责进行解释。其次,每年都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领导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几篇报告或者资料,客观真实地反映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的开展情况。第三,我们要在向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领导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报告和资料中,大力宣传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取得的成效、开展工作遇到的困难、下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措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等,使地方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客观地了解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的现状、成效和困难,获得他们的重视和认可。

  (三)有为才有位

  税务机关的社保费征管主体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靠说出来的,归根结底要靠税务机关的出色征管工作来争取和巩固。周恩来总理在一首诗中写道:“坐着说何如起来行!”坐而论道即使说得天花乱坠最终也不能使人信服。社保费征管工作的成绩要靠干出来,税务机关的征管主体地位也要靠干出来。只要各级税务机关在社保费征管工作中思想重视、措施得力、成效显著,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领导肯定、社会和缴费人认可,就能够巩固住税务机关的主体地位,征管工作中的困难就会少一些,征管工作就会进入良性轨道。

  同志们,“十一五”即将来临,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十一五”规划的建议对做好新形势下的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让我们进一步振奋精神,明确思路,规范管理,开拓创新,推动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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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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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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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