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5]6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5-05-08
文号:财税[2005]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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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经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企业调查人员近半年的共同努力,顺利完成了2003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2003年全国国、地税机关共调查企业323884户,剔除重户企业1786户,有效调查企业322098户,比上年增加15.65%。其中,国税调查254992户,比上年增加15.91%;地税调查68892户,比上年增加15.31%。这些调查企业的实交增值税5052亿元,占全国国内增值税入库数的68.82%;实交消费税1157亿元,占全国国内消费税入库数的97.82%;实交营业税1392亿元,占全国营业税入库数的48.5%;实交企业所得税2084亿元,占全国企业所得税入库数的68.4%;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01亿元,占全国个人所得税入库数的56.49%;实交地方七税685亿元;缴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教育费附加、文化建设事业费)136亿元。

  经过对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调查范围、数据质量、资料应用以及遵守会议纪律等方面的考核评比,共评选出41个先进单位:

  1、国家税务局系统先进单位23个,其中内税系统18个,分别是(按行政区划顺序排列,下同):河北、山西、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甘肃、宁夏、青海。外税系统5个,分别是:天津、大连、江苏、宁波、深圳国家税务局。

  2、地方税务局系统先进单位18个,分别是:北京、天津、吉林、黑龙江、江苏、宁波、福建、厦门、江西、山东、青岛、湖南、深圳、海南、贵州、甘肃、宁夏、新疆地方税务局。

  另外需要提出表扬的是,山东、湖南、广西、陕西国家税务局以及贵州、甘肃地方税务局写出了高质量的工作总结和分析报告,已在哈尔滨召开的2004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布置会上作为会议交流材料发给会议代表。

  希望以上受到表彰和表扬的单位再接再厉,不断把调查工作推向更高的水平。

  为加强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相互交流,现将2003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总结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取长补短,争取将2004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推上一个新台阶。


  附件:

2003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总结


  为布置2003年度的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2月在贵阳召开了布置会,会后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04]58号)。各地和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经过近半年时间的辛勤工作,顺利通过了审核,数据质量与上年相比有所提高,圆满完成了数据的收集任务。

  在完成数据的收集整理工作后,各地结合本地特点和需要,应用所收集的数据从税源分析、收入特点、税负分布状况、出口退税情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上报的分析报告质量普遍提高,逐步实现了调查数据的应用分析和日常税收管理工作的有机结合。

  一、2003年度调查数据的基本情况

  2003年全国国、地税机关共调查企业323884户,剔除重户企业1786户,有效调查企业322098户,比上年增加15.6.5%。其中,国税调查254992户,比上年增加15.91%;地税调查68892户,比上年增加15.31%。这些调查企业的实交增值税5052亿元,占全国国内增值税入库数的68.82%;实交消费税1157亿元,占全国国内消费税入库数的97.82%;实交营业税1392亿元,占全国营业税入库数的48.5%;实交企业所得税2084亿元,占全国企业所得税入库数的68.4%;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01亿元,占全国个人所得税入库数的56.49%;实交地方七税685亿元;缴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教育费附加、文化建设事业费)136亿元。

  二、各地开展调查工作的一些经验做法

  各地在贯彻和落实贵州会议精神和财税[2004]58号文件的各项要求时,普遍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调查工作方案,在调查工作的实践中摸索、总结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归纳一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科学选户,合理确定调查范围

  各地在按照财税[2004]58号文件要求的选户标准和范围开展调查工作的同时,也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的选户标准,使调查范围更加合理化、科学化。

  例如,北京国税兼顾特殊行业企业,将143家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北京市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各银行总行、保险公司全部纳入调查,并及时与地税局沟通,将国、地税的重点税源企业和纳入调查的国资委直管企业进行比对,剔除重户,避免重复调查;厦门地税为避免国地税重复调查现象的发生,在被调查企业选择上与厦门国税局沟通协商,营业税纳税大户尽量纳入地税调查范围,增值税大户尽量纳入国税调查范围;青海地税规定列入调查范围的金融保险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占所辖这两个行业营业税入库数的90%,将交通运输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中的建账户全部纳入调查范围,外商投资企业中缴纳营业税的全部纳税人纳入调查范围;继甘肃、河北、青海、广西国税之后,湖南国税从2004年起,将全部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都列入了调查范围。

  为保证当年调查数据具有可比性和代表性,大部分地区国税、地税对于上年列入调查的企业,除了关停并转和新开业不到一年的企业外,基本上都列入了当年的调查范围。山西国税、黑龙江地税选择调查企业除坚持数据连续性和可比性原则,还坚持整体与重点相结合原则,以及实际情况与突出问题相结合的原则,将有代表性行业的企业列入调查范围,并注重调查企业的经济类型、经济规模、行业结构的合理性,突出调查重点。

  (二)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培训、数据收集和工作交流,提高工作效率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各地都已开始加强利用网络方式开展税收调查工作,有效降低了数据采集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北京国税在国税局网站建立"税收资料调查专栏"将调查表电子文档及说明、税收调查软件及安装使用方法、最新调查参数等及时快捷地向纳税人提供使用,并编制《2003年度税收资料调查软件操作简要流程》、《SDMS系统常见问题解答》发放给纳税人。重庆国税把税收调查软件及工作流程讲义、培训幻灯片、软件常见问题答疑等放在网上进行内部培训,对负责调查的新手和企业财务人员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培训,培训内容集中在软件操作流程、企业代码的编制和修订、调查表指标讲解和填写说明、常见问题解答等方面,针对不同层次开展不同形式、不同内容的培训。陕西国税在国税系统内部广域网FTP上开辟专门交流信息的地址,为及时将财政部下发的最新参数、通知和相关的软件使用说明等下发给基层提供了交流平台。北京地税在税务局网站上的营业税管理处网页下开辟了"税收资料调查专栏",参加调查的企业只要按工作流程逐步操作,即可将调查软件、参数、代码库等资料装入电脑,在按照填表说明的要求,将数据录入、审核后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二)严格审核,确保调查数据质量

  数据的质量是调查工作的生命,各地在数据质量审核工作中,也总结出了许多有效可行的办法。山西国税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将其收集的数据汇审结束形成数据库后,首先使用参数进行测算、分析汇总数据,同时将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税额或相关的指标与统计部门、税政、征管部门日常掌握的数据进行核对,确认这些数据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后,再上报上级税务机关,最大程度地避免由于企业或录入人员在数据录入时出现错误。吉林、宁波、湖南、广西、青海等国税机关实行"四级审核"

  或"五级审核"制度,五级审核即企业自审、基层分局初审、县级局审核、市(州)

  局终审、省局组织进行交叉汇审。宁夏国税按照"五个步骤,三个环节"确定了工作目标,"五个步骤"即:一是确定调查企业,二是多形式培训调查人员,三是填表录入初次审核,四是上报前复核、终审,五是全面分析总结:"三个环节"即:一是选定调查对象,二是收集调查数据,三是分析复核数据,并专门制作了数据分析软件下发各地,便于各地分行业、分性质展开测算分析。

  山东国税依托CTAIS决策分析系统对SDMS系统数据进行核对,即选择几个单位先期报送的企业代码、数据进行核实,并对核查中常见问题及时通报各地,汇审之前就以严格标准形成了必要的约束,汇审工作量大大减少。下一步,还准备针对大部分调查数据在CTAIS系统等现有应用软件中已有收集这一实际,实现各系统间的信息共享,对税收资料调查表中已经采集过的数据不需要纳税人再次填报,纳税人只需通过网络填报CTAIS系统尚未采集的数据。

  广东、山东地税实行集中汇审,提高数据质量。为保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改变往年以省局为主审核和单纯依靠审核公式审核数据的审核形式,从部分市地抽调业务骨干,实行集中汇审,分享审核,对审核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各级核实,提高调查工作质量。青岛地税为确保营业税调查数据的质量,强调企业填报和修改数据时,需有填报人员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提高数据填报的严肃性,并坚持人工、微机审核并重的原则,使每一户企业数据的真实准确责任到人。

  三、工作总结和数据应用情况

  根据财税[2004]58号文件的要求,各地在数据收集之后要向部、局两家以正式文件上报2003年度税收调查工作总结和数据分析报告,从今年情况看,除国税内税1个单位、国税外税2个单位、地税3个单位未能按时上报外,大多数单位都能按照要求及时上报工作总结和分析报告。

  归纳各地的分析材料,2003年度的数据分析主要有以下内容:

  1、各地基本上都在数据资料收集的同时,就税收收入、税源结构、税负、欠税、减免税等税收基本情况进行了常规分析,不少地区还采用了同户对比分析的方法。

  2、将税源调查数据应用分析与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增强了税收调查数据的应用力度。

  北京国税通过对税收调查数据的整理与分析,了解欠税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为清欠工作打下基础;发现征收管理中的漏洞;帮助企业建账,完善增值税科目的设置。

  并对软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数据进行分析。

  黑龙江国税进行了调查企业税负变化情况分析、废旧物资抵扣进项税的分析、运费的进项税额的分析、老工业基地固定资产抵扣分析。

  江苏国税对税收负担率偏低的行业增值税税负、进项税金构成、销售利润率以及相关经济指标进行分析,对税源的增减变动趋势进行预测;针对数据采集、审核过程中发现的个别企业执行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予以查处纠正;对全省软件企业进行了优惠政策执行效果分析。

  江苏地税针对下岗职工再就业、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医疗机构等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提出了强化交通运输业税收管理的意见。

  湖南国税通过对调查资料的测算分析,为稽查选案提供重要依据;运用财务指标分析,测算增值税转型对地区经济、税收的影响;运用出口数据分析测算,为本地外贸工作提供决策服务;通过对涉税经济指标的分析诊断,加强增值税薄弱环节的税收征管;运用税收政策分析,对部分高税负行业提出扶植建议。并对湖南省民政福利企业税收情况进行了值得借鉴的分析。

  宁夏国税通过对本辖区历年来经济发展指标与税收资料数据的分析,揭示税收与经济之间发展的内涵,为解决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对本地税源分布、收入特点、税负状况、税源结构变化等情况进行解剖分析,为加强税收征管服务;针对本地税源结构单一,缺乏优势产业和主导产业的现象,提出了优化经济环境,培植新的骨干税源,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建议并分析了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宁夏经济税源发展。

  3、开展专题分析,将税源调查数据的应用专业化。

  为了充分挖掘调查数据的价值,将数据应用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一些地区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了专题分析。如山西国税的《税收优惠在我国实施的积极财政政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山东地税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营业税调查数据应用专题分析》;广西地税的《浅析我国现行金融业营业税税制对广西金融业的影响》;海南国税的《取消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政策后海南省工业企业税收征管状况分析》,重庆国税的《对三峡库区中心地区水泥行业的调查分析》;陕西国税的《陕西石油行业税源分析》、《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效应分析》;山东国税的《山东省部分行业内外资企业税收负担状况比较与评价》、《山东省部分行业内外资企业税收负担状况比较与评价》、《关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对山东省经济与税收影响的测算与分析》等;湖南国税的《关于湖南省民政福利企业税收情况的分析报告》;贵州地税的《对贵州省房地产企业财务和税收的调查分析报告》等都对税收政策执行的现状进行了较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我们挑选了山东、湖南、广西、陕西国税以及贵州、甘肃地税的工作总结和分析报告作为会议交流材料,希望各地能学习先进,结合自身实际,努力提高数据应用水平。

  四、各地反映的问题及建议

  各地在总结材料中指出了税收调查工作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如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为我们继续做好这项工作提供了宝贵的信息和经验。

  (一)关于税收调查软件的建议

  1、关于软件系统问题。北京国税提出数据精度不能满足需求,在各银行总行及营业部的营业税相关指标的调查中,由于企业资产数额超过调查软件额定的十位数,造成企业数据无法录入。青海地税反映调查表要求按千元填写,个别企业地方各税不够千元无法填写,出现提示信息,这样调查就不能全面反映企业的税收资料。另外程序运行不稳定,对代码库、数据库进行审核时,系统提示全部正确的信息而再次审核时报出错误信息;个别企业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无法安装已建好的代码库,需重新建立新的代码库才能通过系统审核等情况。有必要对税收调查软件进行进一步的全面完善。

  2、关于软件功能问题。建议完善系统功能,开发数据接口程序,使调查表中的企业基础信息和数据充分运用网络信息,或将SDMS系统和相关的征管软件、金税工程紧密结合起来,例如设置SDMS调查软件与CTAIS税收征管软件的数据接口,在CTAIS系统中添加一个税收调查模块,直接从CTAIS软件中读取数据,对SDMS软件要求填报单位能直接从CTAIS软件接收的其余指标的数据,再进行补填。充分运用日常征管中的已有数据信息。增加筛选同户功能,以便在基层上报后进行汇总的时候及早发现遗漏统计户,从而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

  3、建议开发更为实用的调查数据统计分析软件附带于系统软件中,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做一些数据统计分析利用工作。

  (二)关于加强信息化建设的建议

  1、建议开发税收调查软件的企业申报版,企业可通过互联网下载安装程序,企业上报数据必须是审核后的数据,可缩短数据收集时间,提高效率。

  2、建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在利用网页指导税收调查工作的同时,能增加FTP方式的下载,并加强税收调查测算分析工作的交流力度。如在金税网设置专拦,将各省日常优秀的税收分析报告等进行公布,既可加强各省之间的交流,又可鼓励各省的工作积极性。

  (三)关于选户范围的建议

  1、建议细化选户标准,对调查企业的选择应因地制宜,有所侧重,各省可根据实际调整自己的调查结构,便于实际操作。

  2、在数据采集、录入过程中,金融机构、行政事业单位、电信部门,特别是县级电信、移动分公司企业,其财务核算统一在市级,在所在地只申报缴纳营业税,其他成本费用无法提供真实数据,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大部分实行了内部个人承包经营,部分企业财务核算极不健全,较难收集各项指标。这些比较特殊的纳税人,其财务报表与调查表的口径不一致,不能真实地反映其经营情况,数据缺乏真实性。

  建议在报送重点税源企业时,只上报独立核算单位,不再上报报账单位,以保证重点税源企业调查数据真实性。

  3、由于大多数个体私营企业财务核算不规范,税务部门大多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无法满足资料调查要求,建议适当提高部分行业的调查比例或营业税入库数,按调查户数占实行查账征收户数(总户数扣除个体经营户)的比例考核,比例可适当提高。

  (四)重视交流,避免重复调查情况

  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和所得税税源调查指标绝大多数是相同的,存在重复工作,同时也加重了被调查企业的负担,建议财政部、税务总局将二者合并进行,既有利于数据共享,又减少基层工作量。同时明确国税、地税在调查中的配合责任,避免调查数据出现国税、地税同类数据不一致的异常现象。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加快税务、工商、海关、金融网络化联网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征管死角和盲区,遏制税收流失。

  (五)其他相关建议

  山西国税建议改进目前的调查工作流程。将目前的工作流程由当前的:基层收集数据→汇审上报,对数据进行测算分析,改为:基层收集数据→汇审→对数据进行测算分析→上报。这样修改的优点是基层在收集数据汇审结束后,先对数据进行分析、测算,通过这个过程可以在上报之前进行检查、核实,保证了数据的准确性。

  山东地税建议在同一调查年度内,要求同一企业填报两年数据,有利于数据在一定时期的可比性。甘肃、重庆、宁波国税和广东、贵州地税建议加大对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新闻媒体宣传税收资料调查的目的和意义,争取企业的支持和理解。

  此外,还有一些地方要求增加税收调查补助经费,以便更好地开展工作。

  各地反映的上述问题和建议,都是在税收调查的实践工作中总结出来的,对于进一步完善和做好这项工作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对于有些建议,我们已在2004年度的税收调查工作中加以吸收。

  总之,税收资料调查工作是为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加强财税管理服务的,搞好这项工作是做好财税工作的需求,也是国家宏观经济决策科学性的要求。

  我们要不断总结经验,发扬成绩,克服薄弱环节,力争把今后的税收资料调查工作搞得更好。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将继续推进科学、规范化的报表体系建设,完善税收调查软件,加强培训,从多方面提高调查工作人员的素质,继续把调查数据的全方位应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来抓,积极组织、引导各地的开发应用工作由点到面逐步扩大,总结推广先进地区的经验,使调查资料的应用水平有进一步的提高,逐步实现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应用税收资料调查数据为财税工作更有效服务的目标,为促使税收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多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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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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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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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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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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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